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659號
TPDV,108,重訴,659,2020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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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59號
原 告 北京中清龍圖網絡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聖輝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原 告 樂檬線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懿德
訴訟代理人 連思成律師
被 告 黃麒耘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6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樂檬線上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肆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樂檬線上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肆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樂檬線上科技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北京中清龍圖網絡技術有限公司(下稱中清龍圖公司)為推廣業務等需要於民國102年間透過員工在臺成立原告樂檬線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樂檬公司),並以訴外人何懿德擔任原告樂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告中清龍圖公司另派遣訴外人大陸地區人民鍾志旺來臺擔任原告中清龍圖公司與原告樂檬公司間之聯繫窗口。被告於103 年間進入原告樂檬公司擔任行銷企劃人員,並於104 年間升任原告樂檬公司營運長,詎被告竟於105年6月間夥同鍾志旺向何懿德謊稱:訴外人美商暴風雪公司將對原告樂檬公司提起訴訟,若何懿德簽署「由被告代為處理訴訟事宜」之代理訴訟文件,可免除將來訟累云云,致何懿德陷於錯誤,而在載明「轉讓全部出資額300 萬元予被告」之原告樂檬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簽名,使被告取得原告樂檬公司全部出資額300萬元,被告並於105年7月5日辦畢公司變更登記,將原告樂檬公司之負責人由何懿德變更為被告。而被告於取得原告樂檬公司所有出資額及公司經營權後,即於105 年7 月26日結清實際為原告所有之訴外人楊卓即原告中清龍圖公司員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何懿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並將前揭帳戶所餘款項93萬6,493元、91萬8,211元,合計185 萬4,704 元(計算式:936,493+918,211=1,854,704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而被告再於105年8月26日將系爭款項自被告如附表3所示之帳戶再匯入被告如附表4所示帳戶(下稱系爭8236帳戶),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應係以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原告,且被告之行為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185萬4,704元之損害,應負185萬4,704元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被告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185萬4,704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185萬4,704元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185 萬4,704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中清龍圖公司、樂檬公司185萬4,70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並無系爭款項之控制、管領權限,系爭8236帳 戶之使用及款項動支實際上均係由鍾志旺決定,伊並無決定 權,且伊已將系爭8236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訴外人吳雅琳 即原告樂檬公司當時會計,吳雅琳亦係聽從鍾志旺之指示。 況且在本院以105年度司字第230、235、236號裁定為原告樂



檬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端木正後,伊仍有將系爭8236帳戶如 實移交,而系爭8236帳戶之存摺、印章則於吳雅琳離職時再 交由下一任會計,足見系爭8236帳戶及系爭款項,實際上仍 是由原告樂檬公司持有並具實質控制權限,伊並無何侵權行 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中清龍圖公司並未證明系爭款項為 其所有,自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再者,伊於 歷次民、刑事程序中多次表達系爭款項為原告樂檬公司所有 ,且原告樂檬公司亦有系爭8236帳戶之存摺、印章,本得隨 時提領,卻怠於行使權利,亦不得請求185萬4,704元之遲延 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103 年間起,受僱於原告樂檬公司擔任行銷企劃人員 ,於103 年8 、9 月間升任行銷主管,又於104 年8、9 月 間升任營運長。
㈡被告與鍾志旺、張尹銜於105 年6 月27日某時許,一同前往 何懿德之住處,何懿德當場在鍾志旺出示之系爭股東同意書 上簽名。
㈢原告樂檬公司之股東、董事及代表人於105 年7 月5 日由何 懿德變更登記為被告。
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內款項屬原告樂檬公司所有。 ㈤吳雅琳於105 年7 月26日將系爭款項185 萬4,704 元匯入被 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被告於105 年8 月26日將如附 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共197 萬8,249 元匯入如附表編號4所示 帳戶即系爭8236帳戶。
㈥被告分別於105 年10月17日自系爭8236帳戶以提款卡自ATM 提領9 萬元、105 年10月20日自同一帳戶提領6 萬元、105 年10月21日自同一帳戶提領3 萬元,共計領取18萬元。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185萬4,704元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5萬4,704元之損害 ,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5萬4 ,704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5 萬4,704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或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



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吳雅琳係經鍾志旺指示於105 年7 月26日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款項結清,並將餘款185 萬4,704 元即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節,業據吳雅琳於原告另案提起詐欺等告訴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6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到庭證稱:無論係由何懿德或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原告樂濛公司之事均係由鍾志旺決定,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是由伊保管,款項要動支要問過鍾志旺,在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後,鍾志旺指示伊去結清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後將系爭款項185 萬4,704 元連同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私人款項,一併匯到系爭8236帳戶,系爭8236帳戶的存摺及印章都是伊保管,動支前也要經過鍾志旺同意,如果被告要使用系爭8236帳戶內款項會告知用途,伊會再向鍾志旺確認是否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469頁、第489至493頁),可知在簽立系爭股東同意書後,原告樂濛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後,實際上原告樂濛公司之管理以及財務動支,均係由鍾志旺決定,且係由鍾志旺指示吳雅琳結清原屬原告樂濛公司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內餘款185 萬4,704 元並匯入被告之系爭8236帳戶,而系爭8236帳戶之存摺、印章亦係由聽命於鍾志旺之吳雅琳保管,堪信系爭款項185 萬4,704 元雖係匯入被告之系爭8236帳戶內,但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系爭款項納為己有之故意。再者,質諸系爭款項匯入系爭8236帳戶內後,被告僅有於105 年10月17日自、105 年10月20日得鍾志旺之許可後提領18萬元,其餘款項均未有動用等節,此有系爭8236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9頁),可知被告並無自行領取系爭款項作私用之情形。又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以105年度司字第230、235、236號裁定為原告樂檬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端木正後,系爭8236帳戶亦有列於原告樂濛公司交接清冊中之公司帳戶清單中,被告與端木正之交接會議亦有就系爭8236帳戶之狀況為討論,此有原告樂濛公司106年1月12日交接清冊、106年1月16日、106年2月7日臨時管理人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第223至230頁),足徵被告亦有將系爭8236帳戶與臨時管理人交接之情形。況且,另案刑事案件經審理後均認定被告並無侵占系爭款項或背信之犯行,而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本院106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54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8頁、第253至272頁),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侵占系爭款項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185 萬4,704元,應屬無據。 ⒊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按相當因果關 係,乃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 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 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80年度台上 字第1773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雖主張被告以欺罔方式使何懿 德簽立系爭股東協議書而取得原告樂濛公司經營權,進而侵 占系爭款項,應賠償185 萬4,704元等語。惟查: ⑴被告與鍾志旺確有於105 年6 月27日出示系爭股東同意書由 何懿德當場簽名等節,此有系爭股東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5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信。而被告與 鍾志旺係向何懿德佯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係由被告代何懿德處 理訴訟事宜之代理訴訟文件,致何懿德陷於錯誤而於系爭股 東同意書上簽名乙情,前經何懿德於另案刑事案件中結證稱 :被告與鍾志旺前於105年6月間來找伊,說要簽訴訟委託, 讓被告以後可以代理出庭並處理訴訟事宜,當時伊就簽名, 被告與鍾志旺完全沒有說實際上是要移轉原告樂檬公司之30 0萬元出資額,後來才知道原來是股權轉讓書,伊後來才知 道原告樂檬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46至4 47頁),可知何懿德確係為訴訟代理之事而簽立系爭股東同 意書,並無移轉300萬元出資額之意,被告與鍾志旺亦並未 提及變更負責人或股權轉讓之事。又被告與鍾志旺係以欺罔 方式而取得原告樂檬公司300萬元出資額之利益等節,經本 院106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判決認定屬實,並認定被告與鍾志 旺(通緝中,未經另案刑事案件判決)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案經被告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54號判決亦認定屬實,並 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判處有期徒刑 10月,亦有本院106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上易字第954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8頁 、第253至272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以欺罔方式取得原告 樂檬公司300萬元出資額之利益等語,並非無據。



 ⑵然而,何懿德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稱:伊係名義負責人,原 告樂檬公司實際上出資者為原告中清龍圖公司,是由原告中 清龍圖公司以楊卓帳戶轉予伊300萬元成立原告樂檬公司等 語(見本院卷第446頁),可知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所侵害 者,乃係由何懿德出名、實際由原告中清龍圖公司出資之原 告樂檬公司300萬元出資額之利益。而原告樂濛公司先前將 部分公司款項置於楊卓、何懿德等人之個人名下帳戶,嗣後 由鍾志旺指示結清楊卓、何懿德等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帳戶,並將系爭款項匯出原告樂濛公司所支配之楊卓、何懿 德等人之個人名下帳戶,固有使原告樂濛公司受有系爭款項 185 萬4,704元之損害,然此損害實與被告所侵害之原告樂 濛公司300萬元出資額之利益不同,亦無直接關聯,被告以 欺罔方式取得原告樂檬公司300萬元出資額之侵權行為,難 認與系爭款項185 萬4,704元之損害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 節主張,亦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85萬4,704元之損害,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5萬4,704元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有利益,包括財 產之積極增加及應減少而未減少之消極增加。而財產之積極 增加,除財產權之取得、擴張外,如使用、收益、處分權能 及債務免除等其他利益亦均屬之;財產消極增加則包含應負 擔之債務或應支出之費用由他人代爲履行或負擔等情形(最 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有積極 增加財產,或取得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即應認為屬受有利 益。
 ⒉經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屬原告樂檬 公司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自 堪憑採。次查,系爭款項係鍾志旺指示吳雅琳由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帳戶匯入系爭8236帳戶內等節,業如前述,而系 爭8236帳戶既係被告個人帳戶,被告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系爭款項185 萬4,704元之利益,是原告樂濛公司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5 萬4,704元,應屬有據。又原 告中清龍圖公司雖主張原告樂濛公司實際係由其出資設立, 其亦受有損害等語,惟查,原告樂濛公司之財產與原告樂濛 公司之出資額,應屬二事,縱原告中清龍圖公司確有出資設 立原告樂濛公司,此亦係原告中清龍圖公司與原告樂濛公司 間之內部之股東或投資關係,而與原告樂濛公司與被告間返



還不當得利無涉,是原告中清龍圖公司主張亦得請求被告返 還185萬4,704元之不當得利等語,應非可採。 ⒊至被告雖抗辯其已將系爭8236帳戶之存摺、印章存放於吳雅 琳處保管,於吳雅琳離職時則移交下一位會計人員,可知系 爭款項自始均在原告樂濛公司實質控制之下,其並無持有系 爭款項之利益等語。惟查,依吳雅琳於另案刑事案件之證述 ,系爭8236帳戶之存摺、印章固係由吳雅琳保管,然系爭82 36帳戶本係由被告以個人名義所開設之帳戶,屬於被告個人 帳戶,而非以原告樂濛公司名義所設立之帳戶,即令被告將 系爭8236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吳雅琳保管,被告仍得隨時 攜帶身分證、第二證件等前往銀行補發系爭8236帳戶之存摺 或變更原留印鑑,其事實上仍就系爭8236帳戶內款項有使用 、收益、處分權能,自應認匯入系爭8236帳戶之系爭款項, 核屬被告財產之積極增加,被告自係受有利益,是被告此節 抗辯,當乏所據。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 107年7月2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61頁),被告迄未給付 ,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樂濛公司 持有系爭8236帳戶之印章、存摺,自可隨時提領,原告樂濛 公司怠於行使權利,其無庸負遲延責任,又系爭8236帳戶經 本院以105年度聲扣字第44號裁定扣押,應屬不可歸責被告 之事由,致被告未為給付,被告亦不負遲延責任等語,惟查 ,前揭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係金錢之債,而金錢之債務, 顯無不能履行情事,且被告係因涉犯前揭詐欺等案件而遭扣 押系爭8236帳戶,亦難認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被告 抗辯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不負遲延責任等語,應非可採。況 且系爭8236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之帳戶,屬被告個人財產,縱 令原告樂濛公司有系爭8236帳戶之印章、存摺,今倘被告與 原告樂濛公司間就系爭8236帳戶之管領權限有無約定、被告 有無就系爭8236帳戶與原告樂濛公司存有借名登記等關係未 明,自難認原告樂濛公司可逕自取回系爭8236帳戶內之系爭



款項,是被告抗辯原告樂濛公司怠於行使權利、無權利保護 必要等語,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樂濛公司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 萬4,704元,及自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編號 銀行 戶名 帳號 001 玉山銀行新店分行 楊卓 0000000000000 002 玉山銀行敦南分行 何懿德 0000000000000 003 玉山銀行連城分行 黃麒耘 0000000000000 004 玉山銀行新店分行 黃麒耘 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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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京中清龍圖網絡技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檬線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