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323號
TPDV,108,重訴,323,2020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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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原 告 周方慰
被 告 郭淑芳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黃孺雅律師
複代理人 陳以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返 還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10,59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 一項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為系爭深坑區房地), 於起訴時就土地持份原列計為798/100000(見本院108年度 北司調字第261號卷《下稱本院調解卷》第8頁背面),嗣原告 於民國108年6月20日以民事訴訟陳報狀變更土地之權利範圍 為79873/00000000(見本院卷㈠第189頁),復於109年10月15 日之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 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1, 423,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 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⑵被 告應給付原告18,623,805元,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㈢第550頁),就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之 部分,仍係基於兩造間就本件所涉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同一 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及證 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又附表土地應有部分之變更及先位聲明第二項金額變 更,則分別為擴張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揭規定,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5年11月20日以12,700,00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立益 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分別 稱立益建設公司、立益紡織公司)購入系爭深坑區房地,並 於95年11月20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該房地價款 係原告向訴外人何芳蘭(下稱何芳蘭)借款500,000元(其 中300,000元為購屋簽約款、150,000元為代辦過戶費用), 並以系爭深坑區房地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 銀行)設定抵押取得房屋貸款13,200,000元;原告分別再於 96年2月6日、同年7月18日向何芳蘭借款13,000元、450,000 元以繳納前開貸款利息及社區管理費等房屋維護費用。嗣因 原告該時擔任訴外人李政和高火盛(下分別以李政和、高 火盛稱之)高額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避免名下之不動產遭 鉅額連帶保證債務之牽累,方於97年12月26日與原告當時之 配偶即被告合意,將系爭深坑區不動產以所有權買賣之名義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原告仍為實際所有權人並持續繳納 房屋貸款本息及社區管理費等必要維護費用。且原告先前曾 因系爭深坑區房地之漏水問題,於98年間以自己名義起訴請 求立益建設公司與立益紡織公司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嗣 雙方和解,原告並用該案所獲得之3,400,000元和解金支付 房屋貸款及管理維護費用。
 ㈡另於94年間,因原告協助李政和取回坐落基隆市與臺北市信 義區共20處房地,李政和本欲贈與原告面積約15坪之小套房 以表答謝,經原告與李政和協商後,其同意原告以補足差價 之方式,換購面積約為52坪,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32/10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4樓之9即同區段639建號之房地(下合稱系 爭信義路房地),惟當時因原告遭催討鉅額連帶保證債務, 乃將系爭信義路房地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而該系爭信義路 房地雖由被告持向訴外人大台北商業銀行(下稱大台北商銀 ,更名後為瑞興銀行)設定抵押貸款,然大台北商銀要求原 告作為連帶保證人始核發貸款16,000,000元,而其中13,000 ,000元用以清償系爭信義區房地買賣價金,並用所餘3,000, 000元進行裝潢及繳納房貸本息。嗣於102年2月21日,原告 復指示被告以系爭信義路房地向訴外人陽信銀行設定抵押貸 款20,600,0000元,並由原告及原告之父親訴外人周瑤章擔 任連帶保證人,用以償還大台北商銀之貸款,而每月近11萬 元之房貸則由原告繳納至107年2月止。
 ㈢嗣於106年10月間,原告獲悉被告擅於103年至105年間分別將



系爭深坑區房地及系爭信義路房地設定第2、3順位抵押權, 原告除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背信 、侵占等刑事告訴外,並於107年7月4日以臺北51支郵局第1 2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其返 還系爭深坑區房地與系爭信義路房地之所有權。詎被告先於 107年2月向陽信銀行表示系爭信義路房地之房貸自翌月起改 由其繳納,製造貸款由其償付之假象,進而於同年8月將系 爭信義路房地盜賣得款29,200,000元,於清償貸款後,被告 因此獲取之不當得利為12,243,235元,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 信義路房地遭賤售之差價9,180,000元損失(以107年7月同 棟大樓每坪成交均價為740,500元計算,計算式:740,500元 ×51.83坪-29,200,000元≒9,180,000元);是以,原告因被 告擅自出售系爭信義路房地共計受有21,423,235元之損失( 計算式:12,243,235+9,180,000=21,423,235)。綜上所述 ,原告為系爭深坑區房地與系爭信義路房地之所有權人,並 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應移轉系爭深坑區房地之 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賠償伊因系爭信義路房地遭到賤賣所 受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
 ㈣退步言,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深坑區房地及信義區房地上借名 登記契約均不存在,然查,系爭信義區房地其中15坪之部分 實為原告協助李政和取回財產之勞務所得,而該前揭15坪部 分於99年間之價格至少為675萬元,且原告前已繳納自102年 3月至109年4月之系爭深坑區房地銀行貸款本息4,644,000元 (計算式:54,000元×86個月=4,644,000元),自102年3月 至107年2月之系爭信義區房地貸款本息6,600,000元(計算 式:110,000元×60個月=6,600,000元),以及二處房地之房 屋稅、地價稅、社區管理費、水電費、天然瓦斯費、房屋保 險費、有線電視收費等共計629,805元。是以,原告亦得依 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623,805元 (計算式:6,750,000元+4,644,000元+6,600,000元+629,80 5元=18,623,805元)及其利息等語。 ㈤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返還登記 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1,423,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附表所示 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8,623,805元, 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深坑區房地係兩造婚後首購之不動產,兩造即約定以原 告名義登記,該房地之頭期款部分雖確由原告向何芳蘭借貸 支付,惟旋由被告向訴外人楊秋琴借款,並向何芳蘭清償借 款本息,可見該筆頭期款實際由被告負擔。又貸款之12,400 ,000元雖以原告名義辦理,惟自97年12月間該房地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雖未向銀行變更借款人,然原 告已將其貸款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存摺交付被告,自98年1月後即由被告持續匯款至原告前 開貸款扣款帳戶以繳納房貸,再者,系爭深坑區房地之所有 權狀即由被告持有,而契稅、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水費、 電費、管理費自98年自102年止起亦由被告繳納。而兩造及 原告父母本同居於該房地,後被告考量女兒求學方便搬至系 爭信義路房地居住,惟未請求原告父母遷出,嗣被告於102 年5月發覺,於被告負擔房貸及女兒生活費,又四處借款以 供原告標售不動產營利之情形下,原告竟偕同外遇對象出國 遊玩,方要求原告自行支付貸款作為原告父母居住於系爭深 坑區房地之對價。
 ㈡系爭信義路房地由被告於99年3月20日向訴外人高國洲購買, 並向大台北商銀設定抵押貸得16,000,000元,並由被告自行 繳納貸款,房地之相關稅款,包含契稅、土地增值稅價稅、 房屋稅及地價稅等均為被告繳納。嗣係因被告負擔女兒之生 活費用負擔過重,且原告復央求被告再以系爭信義路房地為 擔保再借款4,600,000元,及102年5月間兩造因原告外遇屢 有齟齬後,為避免徒生糾紛,方自102年5月起至106年間改 由原告支付系爭信義路房地之貸款及相關費用,而由被告繼 續負擔女兒之生活費用,然就其他系爭信義路房地之其他水 費、電費、管理費用及99年間之裝潢保證金、裝潢清潔費及 99年至103年間之保險費均由被告繳納。且被告得自行以系 爭信義路房屋為擔保向訴外人借款,亦得單獨決定出售,足 徵被告確為系爭信義路房地之所有權人。
 ㈢至原告以備位聲明主張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云云,然原告於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深坑區房地,復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支出之貸款、水電等費用,其請求已有矛盾。且原告主張 系爭信義區房地中15坪部分房價6,750,000元為其勞務報酬 ,然原告於領取勞務報酬後主動贈與被告,原告並未就其給 付欠缺給付目的乙節,舉證證明。又原告給付系爭信義區房 地貸款6,600,000元及系爭深坑房地貸款4,644,000元,則別 係因兩造女兒生活費用支出協議與原告父母居住房地之對價 ,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支出之11,873,805元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二第98-101頁): ㈠原告以其本人名義於95年11月2日以12,700,000元價格(如本 院調解卷第17-25頁),向立益建設公司及立益紡織公司購 得系爭深坑區房地(如本院卷一第34-52頁、第56-57頁), 並向合作金庫銀行延平分行貸得12,400,000元。 ㈡原告於97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深坑區房地於同年1 2月1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如本院卷一第28-32頁及第54頁) 。
 ㈢系爭深坑區房地之各項價金及稅金、費用支出情形如下: ⒈原告曾於95年11月2日向第三人何芳蘭借款500,000元,並於 同日將簽約款450,000元給付賣方,嗣於96年2月6日向被告 父親友人楊秋琴借款500,000元匯款至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原 告於同日自上開帳戶匯款520,000元清償何芳蘭何芳蘭於 同日退還原告利息13,000元。
 ⒉向合作金庫貸款給付房屋貸款部分之本息,102年6月以後房 貸本息由原告支出。
 ⒊被告持有96年至102年房屋稅及地價稅、97年及98年土地增值 稅及97年契稅等單據。
 ⒋被告持有被證21(如本院卷一第289-301頁)所示各項管理費 之單據。
 ㈣被告曾於104年2月6日以系爭深坑區房地分別設定第2順位及 第1順位共計6,000,000元最高抵押權登記予第三人兵雅玲( 如本院調解卷第50-51頁),該貸款本息均由被告繳納,嗣 被告於107年10月26日向兵雅玲清償借款,並塗銷上開抵押 權登記。
㈤被告以其本人名義於99年3月20日以13,000,000元價格,公契 登記價格為12,690,100元(如本院卷一第141-146頁)向高 國洲處買受系爭信義路房地,於同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再於100年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兩造女兒周欣儀為所有權人,再於102年1月28日由周欣 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為所有權人(如本院調解卷 第49-50頁及本院卷一第65-71頁)。 ㈥被告曾於99年3月25日以系爭信義路房地為擔保向大台北商銀 貸款16,000,000元(如本院卷一第149-154頁),嗣於102年 2月21日向陽信商銀貸款20,600,000元,並以該貸得款項清 償上開16,000,000元貸款(如本院調解卷第44-46頁),並 由原告之父周瑤章為連帶保證人。
㈦上開貸款自99年4月起至107年8月間貸款本息及系爭信義路房



地於上開期間各項稅金、費用支出情形如下:
 ⒈102年6月起至107年2月間本息貸款係由原告繳納(如本院調 解卷第44-46頁),107年3月至同年5月本息貸款係由被告繳 納。
 ⒉被告持有99年契稅、99年、102年至104年及106年房屋稅、99 至101年、103年、105年及107年地價稅、107年土地增值稅 等繳款書。
 ⒊被告持有被證20(如本院卷一第259-288頁)所示管理費、水 費之繳款單。
 ⒋被告持有99年4月之裝潢保證金、同年8月之裝潢清潔費係及9 9年至103 年保險費等保險單及收據。
 ㈧被告已於107年8月21日以價格29,200,000元將系爭信義路房 地售予訴外人洪牧民,於同年9月25日移轉登記予洪牧民為 所有權人(如本院卷一第59-63頁),該年度土地增值稅係 由被告以售屋款繳納。
㈨兩造於92年5月間結婚,嗣於108年9月24日調解離婚成立(如 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深坑區房地與系爭信義路房地(下合稱系 爭二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原告終止兩造間借名 登記契約,被告應移轉系爭深坑區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並賠償原告因被告出售系爭信義路房地所受損失等情;備位 主張如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則依不當得利及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深坑區房地所有權登記予 原告並返還18,623,805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二房地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 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 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 ,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 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94年度臺上字第767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 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依前揭 民法規定,自可推定為適法的土地所有權人,此為常態事實 ,主張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者,所主張乃變態事實, 就該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既主張其為系 爭二房地之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等語,原告自 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依前揭借名登 記契約之成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 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必要,則主張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 之權利及義務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 明。
⒉原告以系爭深坑區房地之簽約款、過戶費用,係其向何芳蘭 借款所支付,其並有支出貸款利息、房屋維護費用,98年間 因系爭深坑區房地漏水問題,復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立益建 設與立益紡織公司賠償損害;系爭信義路房地乃其向李政和 換購所得,其有繳納系爭信義路房地之房貸本息,而主張其 為系爭二房地實質所有權人,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人等語。然 查:
 ⑴系爭深坑區房地之簽約款、過戶費用,為原告向何芳蘭借款 所支付,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資料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被告雖抗辯該 款項之後係由其向楊秋琴借款償還之,並提出被證22、23為 證,然觀諸該存款明細及存款存根(見本院卷一第302-305 頁),僅得認定楊秋琴係將50萬元匯入原告帳上,復以原告 名義匯款給何芳蘭,無足證明被告有向楊秋琴借款以清償何 芳蘭之借款之事實,併此敘明。另原告主張李政和本欲贈與 原告面積約15坪之小套房,經原告與李政和協商後,由原告 以補足差價之方式,換購系爭信義路房地乙節,亦據證人李 政和到庭證述稽詳(見本院卷二第263頁),亦堪認定。 ⑵又系爭深坑區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給付房屋貸款部分之 本息,102年6月以後房貸本息為原告支出;爭信義路房地10 2年6月起至107年2月間本息貸款為原告繳納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雖堪認定,然觀諸系爭深坑區房地之房貸扣繳帳戶 存摺交易明細及瑞興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01-



116、155-157頁),亦可知被告於96年至102年間有陸續匯 款償還系爭深坑區房地房貸、及於99年至102年5月間償還系 爭信義路房地房貸。至原告雖主張前開資金來源均屬原告云 云,惟兩造前為夫妻關係,縱然被告確有提領原告帳戶之金 錢及存入被告自己帳戶之行為,其動機或出於理財規劃、或 出於日常生活家用開銷所需,均非無可能,且與夫妻間因日 常生活之開銷,以致財務有相當程度流通性之常情相符。無 論提領轉存之動機為何,衡情被告使用原告帳戶時應已得原 告之同意,否則原告可逕以申請換發金融卡、變更密碼之方 式,終止被告對原告帳戶之使用,又匯款原因本在所多有, 原告自難僅憑其曾匯款予被告之事實,即主張其所匯款項均 為其購買系爭二房地之款項,況且原告主張所匯款項與被告 繳納房貸之金額、時間均無從勾稽比對,原告前開主張自無 可採。更何況不動產之取得對價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 其所涉原因萬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信 託登記、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 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等關 係,不一而足,且均未與常情相乖違,而屬一般社會交易行 為所常見。是原告雖有出資繳納系爭深坑區房地之價金及部 分房貸;系爭信義路房地之部分價金來源為李政和贈與原告 ,原告有支付系爭信義路房地部分房貸之事實,然細究兩造 間原為夫妻關係,密切之親屬情感實非一般親友或無親屬關 係之人可比,自難逕以出資之事實,而推認兩造間就系爭二 房地存在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
 ⑶原告復主張系爭深坑區房地發生漏水問題時,係以其名義起 訴請求賠償損害,此亦為被告所不爭。然兩造斯時既為夫妻 ,則由夫妻中之一人,負責統籌、協助管理結婚後始取得之 夫妻名下各自之財產,亦屬平常;而本件被告無法律相關背 景,經被告陳明在卷,原告則熟諳法律,可為訴訟代理人乙 節,業經證人李政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4頁),則 由具有法律相關背景之原告出面與建商訴訟,亦與常情無悖 ,自難以此做為系爭深坑區房地是否為借名登記之標準。 ⑷另證人李政和雖到庭證稱:「(私契是否可以請證人提出。 )我有帶來,當時的行情當時大約一坪80萬元,所以扣除15 坪,原告還要付給我30幾坪的錢,所以合約打原告要再付給 我1255萬元,而且貸款銀行是我們找銀行來放貸給原告的, 但指名給被告郭淑芳郭淑芳是原告的老婆,所以借名登記 給郭淑芳。(原告有無當時跟證人說明房子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的原因?)因為我們跟原告所有的要幫我們處理的案件 15坪房子是含蓋很多案子,因為原告有跟我們合作,請他幫



忙的案件很多,假設登記在他名下會產生萬泰銀行當初尚未 還清,原告是連帶保證人,郭淑芳不是,所以可以避債,另 原告跟我們合作的案件很多,有告原告借名登記,也是登記 給原告百分之十,因為原告有法律常識,所以原告可以當訴 訟代理人,可以變成真正的原告,所有權人當然可以訴訟。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頁),然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 否,取決於當事人間之內部約定,即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細繹證人前開證述僅得 證明原告因財務規劃考量,故將系爭信義路房地登記於被告 名下,惟證人就兩造間如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內容如何等 ,既無任何相關陳述,自難依證人上揭證述即謂原告與被告 間就系爭二房地之借名登記,有如何之意思表示一致,並存 在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證人前開所述即難據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⑸另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前係無業家管,102年6月工 作後方有收入等情,縱然屬實,應認被告於102年6月前擔任 家庭主婦,養育子女、操持家務,對於兩造家庭生活多有貢 獻,實非為成就原告將所有精力時間用以賺取金錢取得系爭 二房地之所有權,而係夫妻以不同方式安排各自出資之方式 。是以,系爭二房地之相關買賣價金及稅費或各項支出,原 告支出之比例縱大於被告,但卻不能忽略被告之所得亦用以 支付家用及照顧、教養子女之情形。故雙方之收入、所得究 竟有無用以支出系爭二房地之款項,僅為兩造對於家庭財務 之規劃而已,而不能據以判別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與否。即判 別一般無親密夫妻關係之其他人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重要標準 之【購買房地及房地相關支出之金流往來】,於夫妻關係間 ,即應併參酌其他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及子女教養、照顧等 情形為綜合之考量。復又審酌系爭深坑區房地之權狀及系爭 信義路房地之權狀於出賣予訴外人前均為被告所持有,為原 告所不爭執,益徵原告無法單獨決定系爭二房地之管理、使 用、處分。
⒌是綜合上述,本案兩造原為共同居住生活之夫妻,彼此間涉 及金錢利用、收入所得之規劃、投資及支付日常生活費用、 子女扶養費用,並常有互為代理、互相協助處理生活及財務 事宜,並有代為保管文件資料之可能,故一般借名登記之評 判標準,難以適用於兩造,且原告所提上開事證,亦不足證 明兩造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無法推翻系爭二房地 之不動產登記效力,原告復無法提出兩造有簽立借名登記契 約書或其他事證,則本院即難認原告主張系爭二房地均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一情為真實。
㈡原告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二房地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深坑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信義路房 地出賣後所受之損害,自屬無據。
 ㈢至原告另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所繳納系爭二房 地之房屋貸款、相關費用共計18,623,805元等情,縱認原告 主張其有支出貸款等相關費用共計18,623,805元乙節為真, 惟兩造於92年4月23日結婚,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 制,有本院106年度家婚聲字第21號裁定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31頁),衡諸常情,夫妻間生活費用之支出係依據雙方之 經濟能力負擔,是縱原告分擔系爭信義路房地之部分買賣價 金、系爭二房地之部分貸款金額、相關稅捐及費用等,亦屬 夫妻間履行同居義務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或履行夫妻間扶養 義務之常情,無足認定原告係在無義務情況下為被告之利益 而繳納前開相關費用。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23,805元,為無理由。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為本件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原告之訴既遭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亦不得聲請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深坑區 土庫 土庫 73 9,423 00000000分之79873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239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 地面層:45.47 2 樓層:45.11 3 樓層:45.11 4 樓層:32.75 地下一層:57.40 合計:225.84 陽台:21.11 全部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2273、2274、2275建號持分 2 2344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新北市○○區○○街00號 地面層:13.73 合 計:13.73 陽台:2.98 65分之1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2395、2398、2399建號之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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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