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282號
TPDV,108,重訴,1282,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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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82號
原 告 陳振崇
牛奕蒲
洪建雄
鄭延蕙
郭雯琳
王萬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被 告 智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游龍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如附表「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開發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資金需求,透 過訴外人即寶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紳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學智洽得原告進行投資,原告遂與寶紳公司及被告簽訂三 方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於第2條、第3條第1 、2項約定由原告將投資本金匯至寶紳公司指定帳戶,再由 寶紳公司轉匯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 公司)在玉山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下稱玉山銀行)開立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信託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被告則 保證償付投資本金及利潤,且同意於108年10月15日一次給 付,原告陳振崇牛奕蒲洪建雄鄭延蕙(下稱陳振崇等 4人)之投資本金各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利潤各 為27萬元;原告郭雯琳王萬珍(下稱郭雯琳等2人)之投 資本金各為200萬元,投資利潤各為54萬元。又原告為便於 計算投資期間及投資利潤,乃將契約日期統一載為106年10 月15日。嗣原告陸續於106年10月5日至同年月13日間將投資



本金共計8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本金)匯入寶紳公司指定 帳戶,寶紳公司再將系爭投資本金匯入系爭信託專戶,被告 亦自安信建經公司取得系爭投資本金。詎被告未依約於108 年10月15日償付原告投資本金及投資利潤,爰依系爭投資協 議第2條及第3條第1、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 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開發系爭土地需求資金而與寶紳公司法定 代理人吳學智洽談,經其表示寶紳公司同意投資1,000萬元 ,寶紳公司、被告與安信建經公司遂於106年6月11日簽訂三 方協議書(下稱系爭信託協議),約定寶紳公司將1,000萬 元匯入安信建經公司開立之系爭信託專戶,作為被告興建開 發系爭土地之資金。嗣吳學智攜帶「甲方」(即投資方當事 人)、「投資金額」、「投資利潤」等欄位均為空白之系爭 投資協議至被告公司,表示為取信於寶紳公司之股東,請被 告於協議書上用印,其餘細節由吳學智自行與股東商議,被 告乃同意先行用印,故被告不知簽約對象、投資金額、投資 利潤為何,無從與原告達成合意。又兩造所簽訂系爭投資協 議日期為106年10月15日,惟原告早於106年10月5日至同年 月13日間即匯款至寶紳公司指定帳戶,匯款時點早於簽約時 點,於協議中卻未載明投資款已付訖,足見系爭匯款並非基 於系爭投資協議所為,原告並未交付系爭投資本金,且寶紳 公司匯入系爭信託專戶之800萬元係基於系爭信託協議,與 系爭投資協議無涉,故原告並未履行契約給付義務,其請求 被告償付投資本金及利潤即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曾因開發系爭土地之資金需求,與寶紳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學智接洽。
(二)原告、寶紳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學智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游龍 均曾於系爭投資協議上簽名或用印,該協議第2條記載投資 本金(陳振崇等4人為100萬元,郭雯琳等2人為200萬元)由 原告匯入寶紳公司指定專戶,再由寶紳公司統籌匯入安信建 經公司在玉山銀行開立之信託財產專戶,第3條第1項記載被 告保證原告償付原告投資本金及投資利潤(陳振崇等4人為2 7萬元,郭雯琳等2人為54萬元),第3條第2項記載被告同意 於108年10月15日一次支付原告投資本金及利潤,契約日期 則記載為106年10月15日。
(三)寶紳公司、被告及安信建經公司於106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 信託協議,該協議第2條記載寶紳公司提供1,000萬元予被告



,由寶紳公司匯入安信建經公司所開立系爭信託專戶。(四)原告陸續於106年10月5日至同年月13日間匯款共計800萬元 至寶紳公司指定帳戶(陳振崇等4人匯款各100萬元,郭雯琳 等2人各匯款200萬元),寶紳公司亦匯款800萬元至系爭信 託專戶,安信建經公司再將前揭款項交付於被告。(五)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11、113、127 、128頁),並有系爭投資協議、系爭信託協議、匯款申請 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73、139至149頁),堪予 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已就系爭投資協議達成合意,原告並依約經由 寶紳公司、安信建經公司將投資本金交付被告,被告自應償 付投資本金及利潤等節,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故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是否已就系爭投資協議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㈡原告是否已依系爭投資協議履行給付義務?詳述 如下:
(一)兩造已就系爭投資協議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1.被告未舉證其簽署系爭投資協議時當事人欄之甲方(即原告 )、投資本金金額及投資利潤金額等欄位均為空白: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通常情形, 借貸之當事人應先就借貸之金額、利息等必要之點,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始書立據並交付借款,其未先談妥借貸金額即 書立金額欄空白之借據,乃例外之事實,主張此一事實之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同此見解)。
⑵被告固辯稱:系爭投資協議於被告簽署時,甲方當事人(即 原告)、投資本金金額及投資利潤金額等欄位均為空白,故 被告不知簽約對象、投資金額、投資利潤為何,無從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云云。惟查,卷附系爭投資協議之甲方當事人欄 已填載原告之姓名,第2條、第3條第1項分別載明投資本金 及投資利潤之金額,第7條則載明該協議書經三方同意訂立 等語,並經原告、被告及寶紳公司於立協議書人欄簽名或用 印(見本院卷第28至31、36至39、44至47、52至55、60至63 、68至71頁)。被告抗辯其未先談妥投資人、投資金額及投 資利潤等投資契約之必要事項,即於空白之系爭投資協議上 用印之例外事實,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本件言詞 辯論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堪認被告已就系爭投資協議內容 為意思表示合致,應受契約效力之拘束。
 2.縱認被告係於空白之系爭投資協議上用印,亦有授權寶紳公



司議約之意思,且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 ⑴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 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 三人之法律行為;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 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03條第1項、第106條本文、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 人將已蓋妥印章之空白本票交與他人,授權其代填金額以辦 理借款手續,則縱使曾限制其填寫金額1萬元,但此項代理 權之限制,未據舉證證明,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 其事實,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相對人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529號判決同此見解),足見主張 第三人知悉或因過失而不知代理權之限制者,對此一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雖抗辯:其從未與原告見過面,且其在系爭投資協議上 蓋印時,甲方當事人及投資本金、利潤金額等欄位均為空白 等情。惟此情縱令屬實,被告既自承其事先於上開欄位均空 白之協議書上用印,係有授權寶紳公司與他人議約之意思( 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認被告係概括授權吳學智以寶紳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被告尋求投資方並洽談投資金額 及投資利潤,且許諾寶紳公司代理自己與寶紳公司及該投資 方訂立三方系爭投資協議,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系爭 投資協議自應對被告發生效力,且不受民法第106條自己代 理之禁止甚明。
 ⑶被告另抗辯:其僅授權寶紳公司向其股東籌措投資款,且投 資利潤僅為2年10%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原告有 知悉代理權限制或因過失而不知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被 告未曾就此提出證據證明,又自認其上開授權範圍限制並無 形諸任何文字書面(見本院卷第128頁),即無從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縱認被告係於空白協議上用印, 惟被告既授權寶紳公司與原告議約,依民法第107條規定, 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之原告,仍應依系爭投資協議 給付原告投資本金及利潤等語,應屬可採。
3.系爭投資協議上未填載寶紳公司應匯款帳戶之帳號,不影響 契約之成立:
 ⑴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 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定金收據業已表明買受人、買賣之標的物及總價金 ,對於買賣必要之點(要素)既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 3條第2項,第345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該房地之買賣契約自



屬已有效成立。至其他非必要之點如付款方式、過戶程序、 稅金負擔等兩造既無特別約定自應依法律規定為之,不能因 此而謂買賣尚未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同此見解)。
⑵被告抗辯:其在甲方為陳振崇之系爭投資協議上蓋印時,該 協議第2條安信建經公司信託財產專戶之帳號尚未填載,本 院卷第28頁協議所載帳號係陳振崇事後填寫等情,固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6頁)。惟系爭投資協議已記載投 資人、投資本金、投資利潤等投資契約必要之點,經兩造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投資協議 第2條載明寶紳公司應匯款至玉山銀行之安信建經公司受託 信託財產專戶,已表明開戶銀行及戶名,僅帳號尚未填載, 而寶紳公司嗣後係匯款至安信建經公司在玉山銀行開立之信 託財產專戶,被告亦係自安信建經公司取得款項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見上開帳號未經填載,對於契約主要權利義 務之履行不生影響,自屬契約非必要之點,揆諸前揭說明, 縱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亦不影響系爭投資協議之成立, 併此指明。
(二)原告已依系爭投資協議履行給付義務:
1.查系爭投資協議第2條記載投資本金由原告匯入寶紳公司指 定專戶,再由寶紳公司統籌匯入安信建經公司在玉山銀行開 立之信託財產專戶,第3條第1項記載被告保證原告償付原告 投資本金及投資利潤,第3條第2項記載被告同意於108年10 月15日一次支付原告投資本金及利潤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上述三、(二)部分),足見原告之給付義務僅止於將投 資本金匯入寶紳公司指定專戶,如原告依約匯款,被告即有 償付投資本金及利潤之對待給付義務,至於寶紳公司是否依 約匯款至上開信託財產專戶,則為寶紳公司是否履行自身契 約義務之問題,就被告對原告所負給付義務不生影響。 2.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投資本金匯入寶紳公司指定帳戶: ⑴查原告陸續於106年10月5日至同年月13日間匯款共計800萬元 至寶紳公司指定帳戶,寶紳公司則匯款800萬元至安信建經 公司在玉山銀行開立之系爭信託專戶,安信建經公司再將前 揭款項交付於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述三、(四) 部分)。被告雖抗辯:系爭投資協議簽約日為106年10月15 日,原告匯款時間卻早於簽約日,顯見其等所匯款項並非系 爭投資本金云云。惟原告主張其等係為便於計算投資期間及 投資利潤,乃將系爭投資協議之契約日期統一記載為106年1 0月15日,原告實際上係自同年9月28日起即陸續簽署系爭投 資協議等情,並據提出陳振崇吳學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7至279頁)。
 ⑵觀諸上開對話紀錄顯示:吳學智早於106年9月24日即以通訊 軟體將系爭投資協議檔案傳送予陳振崇陳振崇則於同年9 月28日與吳學智確認信託財產專戶之帳號及合約格式,於同 年9月29日向吳學智表示於前一日已有2份合約簽署完畢,又 於同年10月10日表示隔日會拿其餘原告簽署之合約給吳學智 用印;再陳振崇於同年10月5日、6日、12日、13日分別告知 吳學智原告6人陸續款匯之金額,吳學智均回覆已收到等情 (見本院卷第219、241、245至251、263至271頁),足見被 告係透過寶紳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學智陳振崇洽議本件投資 案,其餘原告則經由陳振崇吳學智聯繫系爭投資協議之訂 約及履約事宜,而原告自106年9月28日起陸續簽署系爭投資 協議,隨即分別於106年10月5日至同年月13日間將協議所載 投資本金之金額匯入寶紳公司指定帳戶,由原告簽訂系爭投 資協議與匯款之時序,及原告匯款金額與系爭投資協議所載 金額均相一致等節,堪認上開匯款確為系爭投資本金無疑。 至於上開對話紀錄中,除原告所匯共計800萬元款項外,陳 振崇雖尚提及訴外人莊為嚴、曾裕淵各投資100萬元,加計 原告匯款後共計1,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67、271 頁),惟此據原告陳明:除原告匯款之800萬元外,其餘200 萬元係2名訴外人所投資,因寶紳公司未透過安信建經公司 將其等投資款交付被告,故其等係向寶紳公司起訴請求,與 本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是無礙於本院為前揭 認定,併此指明。
 ⑶被告另辯稱:本院卷第145頁鄭延蕙之匯款單「附言」欄記載 「借款」2字,足見其所匯款項係與寶紳公司之間借款云云 。原告則主張:鄭延蕙係因不諳法律而註記「借款」等語。 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知,陳振崇於106年10月13日接連向吳 學智表示王萬珍之配偶吳宏基匯款200萬元、郭雯琳匯款200 萬元、鄭延蕙匯款10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71頁),足見 鄭延蕙所匯款項與其餘原告之性質相同,而被告復未舉證鄭 延蕙與寶紳公司另有訂立借款契約,堪認鄭延蕙所匯款項亦 屬系爭投資本金無訛,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3.被告另抗辯:寶紳公司匯入系爭信託專戶之800萬元,係基 於其與被告及安信建經公司間之系爭信託協議所提供,與系 爭投資協議無涉,並非系爭投資本金,故原告未履約完畢云 云。惟原告既已將系爭投資本金匯入寶紳公司指定帳戶,揆 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至於寶紳公司 究係依系爭投資協議或系爭信託協議而匯款,對於原告已履 行給付義務之事實尚不生影響。




(三)職是,兩造既就系爭投資協議達成合意,原告並已依約將系 爭投資本金匯入寶紳公司指定帳戶而履行給付義務,被告自 應依約償付原告投資本金及利潤,其合計金額各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投資協議第3條第1 、2項約定被告應於108年10月15日前給付原告投資本金及利 潤,而被告未依限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自翌日即同年月16日 起算之遲延利息。又兩造就遲延利息未約定利率,自應以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從而,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利息」欄所示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就系爭投資協議達成合意,原告並依約履 行給付義務,被告自有依約償付原告投資本金及利潤之義務 。故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第2條及第3條第1、2項,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原告 本金 利息 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1 陳振崇 127萬元 左列本金中之100萬元,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42萬3,000元 127萬元 2 牛奕蒲 127萬元 左列本金中之100萬元,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42萬3,000元 127萬元 3 洪建雄 127萬元 左列本金中之100萬元,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42萬3,000元 127萬元 4 鄭延蕙 127萬元 左列本金中之100萬元,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42萬3,000元 127萬元 5 郭雯琳 254萬元 左列本金中之200萬元,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84萬6,000元 254萬元 6 王萬珍 254萬元 左列本金中之200萬元,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84萬6,000元 25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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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紳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紳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