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楚怡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11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109年11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1紙 存卷足佐,依據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