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231號
上 訴 人 聯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信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闕樺陵等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7 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寄存於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永和派出所送達上訴人,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依 前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至同年8月31 日止即告屆滿(8月29日及30日為假日),惟上訴人遲至同年1 0月28日始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文戳足憑,顯已逾上訴不 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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