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121號
TPDV,108,重訴,1121,202012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21號
原 告 邢志平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黃豐欽律師
蔡全淩律師
被 告 邢克明
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
被 告 邢海明
邢露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借名登記 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見本院108年 度北司調字第1449號卷,下稱北司調字卷,第5至6頁)。嗣 原告基於同一事實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向被告請求(見本院卷第191頁)。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手足關係,原告於民國75年間出資購買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 系爭土地)及同段71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兩 造父親邢德輔名下,嗣因邢德輔於106年4月10日死亡,該借 名登記關係消滅,惟系爭房地現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兩造名 下,爰擇一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 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協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為其所有等語。並聲明:被告甲○○、乙○○、丙○○應協同原 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起訴時,雖曾聲 請假執行,惟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其聲明時, 未聲請假執行,併此敘明)。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甲○○則以:系爭房地係邢德輔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由邢德輔所保管,且原告自承其居住系爭房地期間給付邢德 輔租金,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邢德輔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 登記契約,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陳則以: 同意原告之請求。
 ㈢被告丙○○則以:系爭房地係邢德輔所有,應由全體繼承人共 同繼承,被告丙○○居住系爭房屋期間,未曾聽聞原告或邢德 輔提及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事,亦從未支付原告租金,難認 原告就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原告固提出房屋 稅、地價稅繳款書完稅證明,惟上開繳費行為均為邢德輔過 世、兩造繼承後之事,且該等繳費憑證亦無法證明實際出資 繳費之人確為原告,是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邢德輔間就系爭 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現記載系爭房地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由 兩造公同共有乙節,有該謄本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字卷第7 至8頁反面),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而登 記於刑德輔所有,刑德輔既歿,被告不得繼承系爭房地,依 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第767條 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原告等情,為被告甲○○、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邢德輔名下 ,現可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茲說明如下: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而登記於刑德輔所有,刑德輔既 歿,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是原告既本於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而為主張,自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雖提出帳戶存摺、貸款分期攤還紀錄簿、放款利息收 據、抵押權塗銷申請書、系爭房地保費收據等證據為證(見 北司調字卷第9至19頁、第21至23頁),然: ⒈原告所提出帳戶存摺、貸款分期攤還紀錄簿、放款利息收據 、抵押權塗銷申請書,僅能直接證明刑德輔有為原告向銀行 借款提供擔保品,並未能證明該筆借款資金用途,況依原告 提出之貸款分期攤還紀錄簿(見北司調字卷第14頁),原告 原規劃借款期間為20年,卻於動撥借款後未滿1年內即全數 清償本息,原告亦未能就還款來源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放 款利息收據僅能證明銀行確有收到原告貸款利息(見北司調 字卷第15至19頁),並未能證明償還該筆利息之資金來自於 原告,亦無從作為原告確實向銀行借貸款項並自行清償本息 之證明。又原告提出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見北司調字卷第 22至23頁),雖記載原告為被保險人,然所有權人則係記載 刑德輔並非原告,亦無從用以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借名者 。綜覽上情,本院尚無法形成原告為系爭房地借名者之確信 。
 ⒉再依被告甲○○所提錄音譯文,原告稱「而且我跟你講,我從 開始住爸爸房間,我都有給爸爸房租,不是沒給」、「我請 了傭人,爸爸還每個月還是跟我收房租,不是沒收喔!」( 見本院卷第170頁),足見原告自承其居住於系爭房屋期間 向刑德輔支付租金,衡諸常情,借名者乃借名登記不動產之 實質權利人,應無需因使用系爭房地向出名者支付租金,原 告就此節亦未能提出合理說明以實其說,本院無從對借名關 係之存否形成確信之心證。
 ⒊另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雖被告乙○○對於原告訴請被告為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乙節,前以言詞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詞(見本院 卷第72頁),惟系爭房地係兩造所公同共有,對於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有合一確定必要,被告乙○○雖表示同意原告之請 求,該表示從形式觀之不利於被告全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對全體被告均不生效力,併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未能舉證使本院獲得原告與刑德輔間就系爭房地 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確信,故其主張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因 與刑德輔間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被告不應繼承系爭房地等節 ,為無理由。是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或 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