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侯思宗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貞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0樓
翁瑋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03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侯思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參仟玖佰捌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黃文貞、翁瑋澤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捌拾玖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黃文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玖佰肆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 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審判命黃文貞、翁瑋澤應撤銷其等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 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暨翁瑋澤應塗銷就前述土地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另判命黃文貞應給付侯思宗2,794萬2,1 35元,並駁回侯思宗其餘之訴。侯思宗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翁瑋澤 應就1,408萬6,008元,及自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黃文貞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侯思 宗上訴請求翁瑋澤連帶給付1,408萬6,008元,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1,408萬6,0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萬3,988 元。又 黃文貞、翁瑋澤就其等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黃文貞等2人就原判決主文第1、2項上 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3萬1,118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1,589 元;另黃文貞就原 判決主文第3項上訴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794萬2,13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萬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公告土地現值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市○○段00號地號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86.61平方公尺 全部 2 嘉義縣朴子市新寮段548號地號 每平方公尺1萬1,435元 475.03平方公尺 全部 備註(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價額): (1萬5,000元×86.61平方公尺)+(1萬1,435元×475.03平方公尺)=673萬1,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