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59號
原 告 周信良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陳韋翰
陳韋傑
陳聖雄
陳聖文
陳秋如
陳利友
陳志鴻
陳志勇
陳冠蓉
陳孝義
陳孝清
陳秀勉
陳秀娟
陳美英
陳曉婷
陳孝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即 監護人 陳秀雲
被 告 陳隆祥
陳霆烈
陳增祥
陳加祥
陳秀娟
陳秀珍
陳秀玲
陳秀慧
陳家沄
陳麗美
陳華納
陳榮和
陳美華
陳艷玲
陳美蓉
陳華達
陳嶸光(原名陳榮光)
陳美滿
陳悧聆
周美倫
訴訟代理人 陳俊吉
被 告 蘇正順
李林翠琴
胡駿熙
胡駿昭
胡占江
孫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韋翰、陳韋傑、陳聖雄、陳聖文、陳秋如、陳利友、陳志鴻、陳志勇、陳冠蓉、陳孝義、陳孝清、陳秀勉、陳秀娟、陳美英、陳曉婷應就被繼承人陳金釵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一五九分之十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金釵於民國107年3月25日死亡,被告 陳韋翰、陳韋傑、陳聖雄、陳聖文、陳秋如、陳利友、陳志 鴻、陳志勇、陳冠蓉、陳孝義、陳孝清、陳秀勉、陳秀娟、 陳美英、陳曉婷(下稱陳韋翰等15人)為陳金釵之繼承人, 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於 使用目的上亦無不可分割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陳韋翰等15 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金釵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59分之11辦 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並聲明:㈠被告陳韋翰等15人應就被繼承人 陳金釵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159分之11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准予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周美倫則以:系爭土地為陳氏祖先留給子孫,基於信仰 倫理,應保留土地以對祖先之緬懷與敬意,然原告為土地開 發商,刻意於108年10月2日收購陳氏親戚持分,嗣於108年1 0月16日起訴請求變價分割,顯以訴訟取得巨額開發利益, 且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持分時,即已知悉該筆持分不易變賣 ,原告應自行承擔風險,故被告周美倫不同意變價分割,應 為原物分割,或者應該用商業方式洽購或合建等語。三、被告李林翠玲則以:原告未與共有人協議,逕自請求變價分 割,於法不符。又被告李林翠琴不同意變價分割,應依法分 割,且被告李林翠琴願意補償或優先價購。退步言,不管變 價分割或協議分割均無意見,只要不損害其應有部分即可等 語。
四、被告蘇正順、胡占江、胡駿熙、胡駿昭、孫曉鈴則以:同意 變價分割。被告陳加祥則以: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不要 損害其應有部分等語。被告陳隆祥到庭未就系爭土地分割之 事表示意見。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 條第1 項、第759 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 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 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 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 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 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 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 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 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 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 件系爭土地登記之原共有人陳金釵於起訴前死亡,被告陳韋 翰等15人係陳金釵之繼承人,且被告陳韋翰等15人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及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陳韋翰等15人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 爭土地分別為兩造以繼承、夫妻贈與、拍賣、贈與、分割繼 承為原因先後取得應有部分而共有,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兩造迄未能就 分割方法自行協議決定,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 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共有物分割方 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觀諸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面積為107平方公尺,有系 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71頁)。 是若予以實物分割,因系爭土地共有人達43人,以共有人之 一即被告陳孝哲(應有部分為11/1053)、周美倫(應有部 分為1/12)、李林翠琴(應有部分為11/3159)為例,其依 據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換算,依序僅能分別分配約1.1 平方公 尺、8.9平方公尺、0.37平方公尺,此部分即有可能成為畸 零地,勢將造成系爭土地過於零碎而不利分配土地共有人將 來之利用,以振興地利之立論以觀,並非允洽,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分屬多人共有,若未能一次解決紛爭,日後仍有可能 因分割事宜致土地利用遭受拘限。足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 後,其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將難以利用,且價值將有相當之 減損。復參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 物後方,該土地四周為建物所包覆,僅有1個面臨243巷建物 之可容納2人通行之走道可出入,目前該土地上無地上物等 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至25 、29至33頁)。可知系爭土地除以1條供行人通行之走道可 為通行外,均無聯外道路足供使用,而該土地共有人數眾多 ,果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原物分割,並無法依照共有 部分、通行位置等因素公平劃分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甚而 有因分割而成袋地之可能,或因分割使土地過於細長致日後 使用困難,無法充分發揮其經濟上之效用及價值,另分割後 如仍維持數人所共有,實有違裁判分割共有物旨在消滅共有 狀態避免法律關係日趨複雜之精神,故原物分割並不可採。 惟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 整筆土地,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 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準此,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 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如 變價分割,因系爭土地上無人居住,如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 割,該等土地之形狀較為完整,可提高承購人之購買意願及
出售價格,亦可使整筆土地發揮較大之經濟利用價值,復可 藉由競爭機制拉抬買價,況有維持共有意願者亦得集資行使 優先承買權予以承購,亦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而變價後 賣得之價金係依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全體共有人 最為公平,且無爭議。是以,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割為分割方 法時,由變價後買受系爭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對該等土地作 一體性規劃利用,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較屬輕微,又符合土 地之經濟利用,更能迅速解決紛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對 於各共有人最為有利,及最能彰顯公平均衡原則,為符合現 行相關法規下唯一可行之分割方式,故本件自以變價分割為 宜。
⒉至被告周美倫雖辯稱應原物分割或應由原告以商業價購方式 購買云云。然考量前述土地利用之經濟性及各共有人之公平 ,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應屬適當之方案。再者,被告周美 倫並未提出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土地發展等問題,且具體 、妥適、可行之公平原物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例如:分割 後取得土地者是否均能合理使用並對外交通?如何解決畸零 地、袋地問題?);另被告周美倫首揭所指商業價購乙節, 因該事由本非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方案時應斟酌之事項,應 由兩造尋求其他管道協商。是其前揭所辯,尚非可採。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陳韋翰等15人即陳 金釵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519分之11辦理繼承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仍無法獲 致系爭土地得以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原物分 割,或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後段為「特定部分原物 分割、其餘部分變價分割」之可能,足見系爭土地無論係全 部或特定部分進行原物分割,均顯有重大困難,是本院斟酌 前述因素,並依據現行民法分割共有物之相關規定,認將系 爭土地全部予以變賣,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予兩造為宜,爰依兩造之應有部分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因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 所提出之分割分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且准 許分割之結果對兩造均屬有利,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周信良 3225/18954 2 陳韋翰 公同共有11/3159 1.陳金釵之繼承人。 2.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左開之人連帶負擔。 3 陳韋傑 4 陳聖雄 5 陳聖文 6 陳秋如 7 陳利友 8 陳志鴻 9 陳志勇 10 陳冠蓉 11 陳孝義 12 陳孝清 13 陳秀勉 14 陳秀娟 15 陳美英 16 陳曉婷 17 陳孝哲 11/1053 18 陳隆祥 公同共有1/6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左開之人連帶負擔。 19 陳霆烈 20 陳增祥 21 陳加祥 22 陳秀娟 23 陳秀珍 24 陳秀玲 25 陳秀慧 26 陳家沄 27 陳麗美 28 陳華納 29 陳榮和 30 陳美華 31 陳艷玲 32 陳美蓉 33 陳華達 34 陳嶸光(原名陳榮光) 35 陳美滿 36 陳悧聆 37 周美倫 1/12 38 蘇正順 11/3159 39 李林翠琴 11/3159 40 胡駿熙 1/18 41 胡駿昭 2/18 42 胡占江 2/24 43 孫曉玲 1952/6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