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905號
TPDV,108,訴,4905,20201221,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05號
原 告 羅淑娟
被 告 許文祺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趙永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674,875元,嗣於民國109年8 月28日擴張前揭聲明為868,715元(見本院卷243頁),核與 於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 月21日9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中山 區民族東路410巷23弄之道路行駛,嗣將系爭機車以發動中 放下左側腳架方式,停放在同巷弄2 號前,其為移動系爭機 車供對向小貨車通過時,本應注意牽引機車不得轉動右邊把 手之油門,以免機車因油門瞬間被催動向前衝出,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不慎誤觸而催動系爭機車油門 ,致使系爭機車瞬間衝出,斯時其左側有2 輛他人停放之機 車,伊適在其右側,正彎腰放置物品至機車上,因系爭機車 衝出後即撞及位於伊左側之2 輛機車,使其中較靠近伊左側 之機車傾斜壓在伊左手臂、左下肢,並致伊受有創傷性脊髓



損傷、左下肢瘀斑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術後醫囑需復 建及休養一個月,無法上班而失去基本收入,應負肇事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 醫療費用546,715元、工作損失2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 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8,715元,及自民事 訴之變更追加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當日伊在上址之菜市場巷弄中,為了移車讓訴外 人海康貿易公司之貨車駛出,誤觸催動系爭機車油門,導致 系爭機車從豆干店暴衝至賣薑店前方,先撞到訴外人廖義員 機車之車頭左前側後再衝到路中央,廖義員雖被自己機車手 把絆倒,但因該機車有輔助架並未倒下,現場亦無其他機車 倒下,且原告當時站立於賣蛋店家前方,與系爭機車中尚隔 有2 部機車,此有訴外人廖義員、許錦雲於臺灣高等法院10 8年度交上易字第378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二審案 件)之證詞可證,足見原告站立位置並非系爭機車暴衝之方 向,系爭機車僅擦撞廖義員機車後偏往路中間,並非攤商, 且較靠近系爭機車之機車並未倒下,無法壓傷站立於2 部機 車後方之原告,另對比原告於107年5 月23日派出所調查筆 錄與107年12月13日開庭筆錄,可知原告說詞前後矛盾,顯 不可採。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左下肢瘀斑、創傷性 脊隨損傷之傷害,皆非被告所致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所為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並應就其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將系爭機車以發動中放下左側 腳架方式停放,伊適在上址正彎腰在放置物品至機車上,詎 被告為移車供小貨車通行,不慎誤觸而催動機車油門,使系 爭機車瞬間衝出,撞及伊左側2 輛他人停放之機車,其中較 靠近伊左側即廖義員之機車傾斜壓在其左手臂、左下肢,致 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在場目擊之證人蘇怡靜於本院10 8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一審案件)審 理中證稱:其當時在攤商(即另證人許錦雲雞肉攤,位在 原告站立位置之斜對面)做生意,當時有貨車經過,被告要 牽機車讓貨車通過,他不小心催動機車油門,機車就往蒜頭 攤商那邊衝過去,被告油門催動太大,導致機車呈直立姿態 ,並衝到薑蒜攤上,把蛋攤、蒜頭攤前方的機車撞倒好幾台 。被告的機車沒有撞到人。其後來有看到原告在被告機車隔 壁的隔壁一直揉手等語(見前揭卷第103至107頁)、及另證 人即貨車駕駛江志敏證稱:伊貨車被被告機車擋住,伊請被



告移車,被告的機車沒有熄火,被告是側身站著、右手抓著 油門,但誤催油門,他的機車就往前暴衝出去,伊看到他的 機車衝向攤販、卡在攤商上,伊下車查看,看到原告坐、蹲 在地上哀嚎,好像被東西壓到等語(見前揭卷第108至110頁 )明確。證人蘇怡靜江志敏與兩造均不認識,亦無利害關 係,並無故為任一方有利或不利證詞之偽證動機,且其2人 均詳盡陳述目睹被告牽動機車、誤催機車油門、致機車向前 暴衝、機車呈直立姿態、衝向攤販、衝至攤上,甚且卡在攤 上等過程,其2人不僅目擊全程經過,更在感官及記憶留下 深刻印象,且過程一致,核與原告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前揭卷第97至102頁),堪認可信度極高。綜此足認,當時 係被告以右手不慎催動機車油門,致機車向前暴衝,瞬間之 暴衝力道極為猛烈,除使機車呈直立姿態外,更向前撞擊前 方機車,致前方機車再撞及原告之左小腿及壓住原告之左手 臂,而被告機車則衝撞至攤上方才停止。
 ㈡被告雖援引證人即當時位於案發地斜對面雞肉攤商之許錦雲  及廖義員於系爭刑事二審案件中之證詞為證,抗辯其並未撞 及原告,然許錦雲同亦直承:伊未看到被告機車暴衝的情形 、不知道原告是如何被撞到的、沒有注意到被告機車有沒有 倒、沒看到有東西掉落、其只在暴衝後看到被告有問原告有 沒有怎麼樣、要不要叫救護車、原告一直揉手等語(見前揭 卷第224至227頁)。足見許錦雲並未始終目擊、注意被告催 動機車油門、機車向前暴衝並撞擊前方機車等一連串過程, 僅在事故發生後,方目擊原告揉手、被告上前詢問原告有無 受傷之情形,然許錦雲目擊之時,事故現場應已大抵復原, 故未完整目擊被告機車向前暴衝撞擊前方機車、再致前方機 車倒下、壓住原告左手臂及左小腿、同時間廖義員也被撞倒 在地上、物品散落之完整過程。此與蘇怡靜江志敏均始終 目擊被告機車暴衝之完整經過,迥然不同。是許錦雲上揭證 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復援引證人廖義員於系爭刑事案件上訴審中之證詞(見 前揭卷第229至238頁)為證,惟其亦證稱:其在被告機車暴 衝過程中沒看到原告,也不知道原告站在何處,其是在跌坐 、爬起來後,才看到原告站在蛋攤的前方,但沒注意原告有 何動作,不知道原告有無被撞到,也沒看到蘇怡靜拿冰塊給 原告之過程等語(見前揭卷第232至237頁)。可見廖義員在 被告機車衝撞其機車之時,因突被撞倒在地,一時無法反應 ,僅能注意到自己被撞跌地之情形,致其當下感官及記憶有 誤,自未能如蘇怡靜江志敏全程目擊到被告機車暴衝之完 整過程。是廖義員之證詞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依廖義



員所言,被告機車暴衝時猶先呈現站立姿態,再倒下撞擊其 機車,且其並非遭被告機車直接衝撞,而只是因被告機車先 撞及其機車,其再遭機車間接碰撞而跌坐在地等情,堪認當 時被告機車向前暴衝之力道極為猛烈,即使僅間接撞及廖義 員,亦足使廖義員瞬間失去重心跌坐在地,則此瞬間猛衝力 道,當亦足以將前方機車碰撞傾倒,進而壓住告訴人之左手 臂及碰撞左小腿成傷,是堪認定。且被告因前揭肇事行為,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刑事庭審理後 ,同認被告應對原告負過失傷害責任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刑事一、二審判決(見本院卷第265至274、 第275至282頁)可稽,是被告就其前揭所為,應負過失傷害 責任,應堪認定。被告抗辯伊未撞及原告,並無過失責任云 云,並無可取。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既經認定如前,原告自得依此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又被告辯稱原告之「創傷性脊髓損傷」 係其頸椎椎間盤突出之舊疾,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原告亦未 受有何「左下肢瘀斑」之傷害。惟依卷附告訴人之馬偕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頁、本院附民卷第27頁)、馬 偕醫院107年12月28日馬院醫外字第1070006721號函所附告 訴人病歷紀錄、由馬偕醫院所拍攝告訴人急診時之左下肢「 瘀斑」照片顯示,原告在本件事故之前,確曾於107年3月29 日、同年4月7日及4月12日先後至該院神經外科就診,經醫 師診斷「懷疑頸椎椎間盤突出」、「可能需要手術」,但在 尚未進行手術之前,即於107年4月21日發生本件事故,經救 護人員送至該院急救,除攝得其左下肢有一塊明顯「瘀斑」 ,另經醫師診斷受有「頸椎第5-6-7節椎間盤突出」及「創 傷性脊髓損傷」等傷害,而施以手術治療。復經馬偕醫院函 覆表示:原告於107年3月29日、同年4月7日及4月12日因左 手肢端麻木至門診求治,當時並無肢體無力現象,經檢查後 為頸椎椎間盤突出,並建議手術治療,原告未立刻決定。嗣 原告於107年4月21日上午9時28分至該院急診,主訴車禍後 有「左腳腫痛及雙手麻痛」現象,於急診病歷記載「神經學 檢查左側肢體乏力」,於門診病歷記載「雙側上肢感覺異常 」,如此均支持因外力造成急性脊髓損傷之診斷等情(馬偕



醫院108年1月22日馬院醫外字第1080000167號函、108年2月 26日馬院醫外字第1080001031號函、108年4月3日馬院醫外 字第1080001649號函,見系爭刑事一審案件卷第111、145、 157頁、本院卷第221至223、225至229、231、283至287頁) ;另函覆稱:原告上開左下肢照片顯示之「瘀斑」,確係當 日發生之本案車禍所致無誤;雖然原告之「頸椎椎間盤突出 」與其「創傷性脊髓損傷」係同一位置,但正係該次外力( 即本件事故)導致原告之「創傷性脊髓損傷」等情(馬偕醫 院108年7月2日馬院醫急字第1080003753號函、109年1月9日 馬院醫外字第1080007892號函,見本院卷第221、223頁), 且其「頸椎第5-6-7節椎間盤突出」病症,與本件事故所受 傷勢皆有關聯(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辯稱原告之「創 傷性脊髓損傷」及「左下肢瘀傷」並非其造成,與本件事故 無關云云,即難憑取。
 ㈤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逐一分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546,715元,業據提 出醫藥費收據9 紙(見附民卷第9至25頁),惟其中107年4 月21至4月28日538,515元(應扣除證明書費20元)、107年5月 5日、530元(應扣除證明書費210元)、107年5月10日、330元 (應扣除證明書費230元),是將前揭證明書費用剔除後,計 為546,25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於107年4 月21日至4月28日住院 7 天,術後醫囑原告需帶護頸至少一周,復健及休養至少一 個月,致其於同年4 月21至5月29日一個多月間無法正常上 班,損失22,000元等語,有馬偕紀念醫院109年8 月1 日開 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49頁)。又原告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餐廳服務 業工作,此有原告所提出107年1月至6月期間薪資證明書及 工時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05、307、309頁,上載原告 薪資平均總額,已逾最低基本工資20,000元),核以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創傷性脊髓損傷、左下肢瘀斑),堪認其於受 傷治療及休養期間無法繼續為餐飲服務工作,是原告因本件 事故確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是原告請求107 年4 月21 日起至年5月29日止1 個月之不能工作,並以勞動部公告每 月最低基本薪資20,0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尚屬 合理,應可採信。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當 屬有據。又原告自承其為高職肄業,從事廚房餐飲,每月收 入約3 萬多元,名下有自住房子位於吉林路上,與兩個女兒 同住,沒有車子,有一點存款;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從事商 業各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是審酌原告傷勢、被告過 失之情節、雙方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合理,至逾此範圍 所請,尚非有據。
 4.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自承已受領本件強制責任 保險給付51,01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 、第239頁),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應自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之金額中扣除。準此,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65,245元(計算式:616 ,255元-51,010元=565,245元)。至被告抗辯原告自己投保 之醫療保險131,641元,亦應扣除云云,則屬無據,並無可 取。
 ㈥被告抗辯過失相抵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患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舊疾,對本件所受創傷 性脊髓損傷擴大有關,與有過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 規定過失相抵。然查,原告固因罹患頸椎椎間盤突出,惟系 爭事故乃完全肇因於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原告本身並無 任何肇事原因,亦非因原告未就前開舊疾為任何必要防範, 始導致創傷性脊髓損傷,自無與有過失可言,因此,被告前 開抗辯顯無可採。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之 翌日即109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3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1/1頁


參考資料
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