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75號
原 告 洪美櫻
葉人豪
葉美蘭
葉家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
被 告 李志龍
游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志龍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及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李志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李志龍應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騰空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志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陸佰萬元、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李志龍、游秀梅(下僅稱姓名,2人合 稱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李志龍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先位聲明:李志龍 應自民國108年8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00,000元。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自108年8月20 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 備位聲明)。㈣上開第一、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而主張:
訴外人即原告被繼承人葉司津於106年向游秀梅買受系爭房 屋後,另訂立租賃契約由被告續住該屋,葉司津之繼承人即 原告與李志龍於其歿後,再續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8月20日起至108年8月19日止,承租 人於上揭租期內有買回權。原告嗣於系爭租約期滿前委託原
告洪美櫻之夫即訴外人劉明宗於108年7月26日以Line向李志 龍表示租約到期不再續約,李志龍亦簽立切結書承諾倘於屆 至前未支付自備款5,000,000元買回該屋即自動搬遷,惟其 嗣未付清自備款,且於租期屆至後,並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即屬無權占有,應與游秀梅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李志龍並應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6條賠償原告因其違約而 涉訟所支出之律師費60,000元,及按月給付租金2倍之違約 金100,000元,或與游秀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連帶按月給付50,000元,爰依系爭租 約第8條、第15條、切結書、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 判決如首揭聲明所示。
乙、李志龍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抗辯 :
系爭租約、切結書均為伊親簽,游秀梅係伊母,被告自108 年8月20日起至今仍住於系爭房屋等語。
丙、游秀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 述。
丁、本院判斷:
壹、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葉司津106年向游秀梅買受系爭房屋, 嗣原告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應有部分均各為1/4,與被 告李志龍於107年8月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7年8月20 日起至108年8月19日止,被告至今仍住於系爭房屋;原告於 108年7月26日通知李志龍到期不再續約,倘欲購屋即應於同 年8月15日前付清500萬元自備款,倘否屆期其即應搬遷並付 清租金;李志龍簽立切結書承諾倘於到期前無法給付500萬 元自備款,屆期即自動搬遷,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租 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切結書、Line紀錄存卷得參,且 為李志龍所不爭,應信為真。
貳、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55條第1項前 段、第767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判決參照)。
李志龍於系爭租約到期日即108年8月19日前,既未給付自備 款行使買回權,於租期屆至後,即屬無權占有,依切結書及
民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又系爭租約第8條:「乙方(即李志龍)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 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 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決無 異議」、第3條:「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伍萬元正」,李志龍 既於108年8月19日租期屆至後,仍未遷讓交還房屋,而不履 行租賃物返還義務,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請求其自同 年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依租金2倍計 算之違約金100,0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15條:「乙方若有 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損害賠償,如甲 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而李志龍於租期屆至後既仍占有系爭房屋而違反系爭租 約第8條遷讓交還房屋義務,致原告須委任律師為本件起訴 而支付報酬60,000元,有收據在卷得徵,復為李志龍所不爭 ,其即應依第15條賠償律師費用60,000元。參、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 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稱家者, 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民法第942條 、第1122條分有明文。
游秀梅為李志龍之母,堪認游秀梅係以營家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而與李志龍同住系爭房屋之家屬,其基於此從屬關係,僅 係李志龍之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原告自不得對之訴請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原告對游秀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 ,依法洵屬無由,不應准許。
肆、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第8條、第1 5條,請求李志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5日(本院卷第8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8月 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由,應 予駁回。
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 逐一論敘。又本院因就原告上述訴之聲明㈢先位之訴判決其 勝訴,是㈢備位之訴部分業因解除條件成就,故無須再予審 究,併予指明。
己、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2項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審核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 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附據,故併予駁回。
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