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557號
TPDV,108,訴,4557,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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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57號
原 告 唐郁媛
被 告 邢睿恆
訴訟代理人 梁卓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3,22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  08年度簡附民字第79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 擴張為692,355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 第307頁,以下未特別指明卷別者,即指本院卷,而僅引頁 數),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2,3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307頁)。而主張:  被告於107年9月17日18時15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渭水路西向東第1車道行駛,  途經渭水路38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  貿然往對向車道進行迴轉,致其右側車身與沿同路對向第1  車道直行之原告所騎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



  而受有左手近端肱骨骨折、雙腳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嗣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是被  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⑴醫療費用152,  722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07年9月17日至108  年2月19日醫療費用共1,760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臺大醫院)107年9月26日至109年8月30日醫療費用  總計79,334元,合康身心診所(下稱合康診所)108年1月10  日至109年3月26日診療費用合計1,910元,臺大醫院109年8  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左側肱骨內固定拔除術費用總額69,718  元。⑵救護車費用:13,500元。⑶看護費用:12,000元(每  日1,200元×10日=12,000)。⑷醫療用品費用:11,875元。  ⑸機車修復費用:11,200元。⑹計程車車資:9,245元。⑺  工作損失:167,733元。⑻搭乘捷運費用:14,080元。⑼非  財產上損害:300,000元(含後續身體與心理治療及除疤醫  療耗材費用),合計692,355元(152,722+13,500+12,000  +11,875+11,200+9,245+167,733+14,080+300,000=6  92,355),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首揭聲明所  示。
丙、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第307-308頁),而 抗辯:
  系爭車禍肇事原因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除被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 外,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即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數額。被告就原告主張馬偕醫院107 年9月17日至108年2月19日醫療費用共1,760元,臺大醫院10 7年9月26日至109年8月30日醫療費用總計79,334元,合康診 所108年1月10日至108年6月19日診療費用合計1,230元,臺 大醫院109年8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左側肱骨內固定拔除術費 用總額69,718元,合計醫療費用152,042元、救護車費用13, 500元、看護費12,000元、醫療用品費用11,875元、計程車 車資9,245元、工作損失167,733元均不爭執,至機車修復費 用11,200元部分應扣除折舊,而其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 之請求,實屬過高。
丁、本院判斷:       
壹、被告於107年9月17日18時15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渭水路西向東第1車道行駛, 途經渭水路38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 貿然往對向車道進行迴轉,致其右側車身與沿同路對向第1 車道直行之原告所騎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其受有 系爭傷勢;原告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被告上開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各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臺大醫院108年7月1日 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107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09 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得參(附民卷第19、23頁、本 院卷第30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之行為,應堪憑認。
貳、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行為致伊受有上開金額損害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二、兩造過失比例為何,爰分論如下。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 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 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復按 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 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致其受有損害,依上開民法規定,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主張損害之項目及金額,依次審 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
 ㈠原告請求馬偕醫院107年9月17日至108年2月19日醫療費用共1 ,760元,臺大醫院107年9月26日至109年8月30日醫療費用總 計79,334元,合康診所108年1月10日至108年6月19日診療費 用合計1,230元,臺大醫院109年8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左側



肱骨內固定拔除術費用總額69,718元,合計醫療費用152,04 2元,均為被告所不爭,且有醫療費用收據、被告綜合辯論 意旨狀、本院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第47-5 1、57-70、103-105、233、290、301、308頁),是此部分 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㈡被告就原告合康身心診所醫療費用1,230元,並不爭執(見第 301頁被告綜合辯論意旨狀),故此部分費用,亦應准許。 至原告所爭執之合康診所109年3月18日醫療費用420元、同 診所同年月26日醫療費用260元部分,因原告僅提出該診所1 08年1月10日、同年6月19日、109年3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 並未提出自109年6月19日後之任何身心科就診病歷或紀錄, 而109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病名僅記載:原告有焦慮的適應 障礙症,故認原告於系爭車禍後長達9月始再至身心科就診 ,然依109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前開記載內容及上述相當期 間之就診間隔,尚無從遽認109年3月18日、同年月26日醫療 費用420元、260元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該兩筆費 用,即不應准許。
 ㈢被告就原告107年9月17日救護車費用13,500元並不爭執(見 第301頁被告綜合辯論意旨狀),復有仁光救護車值勤收費 紀錄憑證在卷可徵(第53頁),且此部分支出與系爭車禍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㈣被告就原告107年10月25日至108年6月5日醫療用品費用總計1 1,875元並不爭執(見第301頁被告綜合辯論意旨狀),且有 收據附卷為憑(第73-77頁),而此部分費用核與系爭車禍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該數額之請求,應予准許。 ㈤原告醫療費用得請求178,647元(152,042+1230+13,500+11,8 75=178,647)。
二、看護費用:
  被告對原告10日看護費用共12,000元之請求並不爭執(第30 1頁被告綜合辯論意旨狀),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
三、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11,200元,有估價單存卷可稽(第79 頁),其於本院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工資部分為5, 000元,其餘6,200元係零件費用等語(第308頁),然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徵其實,是僅能認前開估價單所示機車修復費 用11,200元均係零件之更換,既以新品換舊品,即應扣除折 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查原告普通重型機車出廠年月為102年3月,且為被告所 不爭,有本院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第308



頁),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7年9月17日,已逾耐用年限 ,依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4關於逾耐用年限之資產 殘值不得逾1/10之規定,其所請求之材料零件費用僅得以1/ 10殘值計算,計出原告僅得請求機車修復費用1,120元(計 算式:11,200元×1/10=1,120)。至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修 繕系爭機車,須支出另行搭乘捷運費用14,080元云云,然細 核其所提證據(第179-197頁)僅記載交易時間及進出站名 稱,尚不足證明該卡為原告所使用且上述金額確係其支出, 故此部分14,080元,不應准許。
四、計程車車資:
  被告就原告107年9月27日至108年1月24日計程車車資共計9, 245元之請求不爭執(第301頁被告綜合辯論意旨狀),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五、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傷勢致其受有2個月又14天不能工作之損害167 ,733元,並提出臺大醫院108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艾巨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巨公司)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可憑 (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95-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第301頁被告綜合辯論意旨狀可稽),故認原告得請求工作 損失167,733元【(月薪68,000元×2月)+(月薪68,000元×1 4/30)=167,733元,元以下4捨5入】。六、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審酌被告係過失,及原告系爭傷勢所致精神痛苦程度並 因而有急性壓力反應所引起之焦慮症;原告大學畢業,係遊 戲介面設計師,106年度、107年度利息、股利及薪資所得總 額依序為485,486元、524,952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大學 畢業,現無業,106年度、107年度所得總額依序為37,595元 、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為證(第141-153頁),及其過失程度與加害情形、 暨前揭原告教育程度、職業與兩造經濟狀況,認原告所得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即屬過當,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尚含 後續身體與心理治療及除疤醫療耗材費用云云,然此部分性 質係財產損害,並非屬非財產上損害,又未提出系爭傷勢究 有何後續身體或心理治療與除疤耗材費用之支出,即無可採 ,而不應准許。
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行車時速為每小時60公里等語,且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研判原告以60公里/小



時超速行駛亦為肇因,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 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8年度他字第2 156號卷第38、34頁),堪認原告之超速行駛,亦為系爭車 禍發生之原因,而係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程輕 重程度,而認原告、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應 為2:8。
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有明文。
原告得請求前述肆、一至六合計468,745元(178,647+12,0  00+1,120+9,245+167,733+100,000=468,745),經乘以前述 被告責任比例4/5後,計出374,996元(468,745×4/5=374,99 6),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4,9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11日(附民卷第9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由,應予駁回。戊、因本件事實業臻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即無須再予審酌,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己、原告勝訴部分,因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僅係 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故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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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