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514號
原 告 李君暉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趙國婕律師
被 告 周正渭
訴訟代理人 歐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依職權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增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