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805號
TPDV,108,訴,3805,2020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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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05號
原 告 仁興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水勝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珩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杰
被 告 FINEMET INTERNATIONA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LIN SHIH-JEN(林士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 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 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FINEMET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FI公司)為英屬維京群島商 ,其委以運送人以海運方式運送貨物至我國臺中港,發生本 件物損紛爭,自有涉外因素,本件紛爭應屬涉外民商事事件 。
二、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 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



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 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 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珩盛有限公司(下稱珩盛公司)之營業所及陳世 杰、林士珍住所均在本院轄區內,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三、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 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侵 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 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紛爭並無合意準據法, 惟原告乃依我國法主張被告應負侵權及契約責任,被告亦依 我國法答辯攻防,堪認我國法為本件紛爭關係最切之法律, 是應以我國法為本件紛爭之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世杰向伊詐稱其所經營之被告珩盛公司為 被告FI公司之國內代理商,可提供含銅之金屬原物料(下稱 銅錠),伊乃於民國106年4月27日透過被告珩盛公司向被告 FI公司購買銅錠一批(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伊為支付貨 款,已於106年5月17日向臺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開立美金19 萬9,365.46元之國內信用狀交予被告FI公司。詎伊於106年6 月28日提領到港之貨櫃(貨櫃號碼:TCKU0000000、GESU000 0000號,下稱系爭貨櫃)後,發現內裝物竟為含鐵的金屬廢 料,經伊嗣後查知被告FI公司、珩盛公司均使用相同的電話 號碼,且被告FI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士珍亦為被告陳世杰 之配偶,被告FI公司並非實際生產礦產之人,始知伊遭被告 陳世杰林士珍合謀詐騙,經扣除賣出廢鐵所得價款新臺幣 (下同)156萬0,060元後,伊仍受有價金損害453萬9,000元 ,伊自得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損害賠償。又被告FI公司未依約給 付銅錠,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256條、254條規定,擇一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約之通知,再依同 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FI公司返還 所受領之價金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3 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 聲明:㈠被告FI公司應給付原告453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貿易條件為CIF,被告FI公司遂 委託訴外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及 Fesco Ocean Management Limited(下稱FESCO海運公司) 運送原告所購買之銅錠,且貨物裝入系爭貨櫃前亦由Stewar t Group Inspecction & Analysis公司(下稱Stewart公司 )作成檢驗報告,並在其監督下封櫃,確認裝櫃之貨物為銅 錠。而陽明海運公司運送之銅錠到達後並無異狀,僅有FESC O海運公司所運送之銅錠遭掉包為廢鐵。被告陳世杰得知後 ,為彌補原告損失,除同意撤回領取貨款之押匯文件外,復 協助原告轉賣廢鐵,並將賣得之價金156萬0,060元悉數交予 原告,足見被告陳世杰林士珍並無詐欺故意。又被告FI公 司將系爭貨櫃交付予FESCO海運公司裝船,並將其簽發之清 潔載貨證券(編號為:FCHA188HAMXMN01、FCHA188HAMXMN02 號,下合稱系爭載貨證券)交付予原告,系爭貨櫃所有權即 移轉予原告,被告已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契約義務。至於 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滅失或發生損害,原告應向FESCO海運 公司求償為是。再者,原告自承其於106年6月28日即發現遭 被告詐騙,卻於108年8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2年時效期間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453萬9,000元,並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參照)。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謀以廢鐵當作銅錠出賣原告,以詐得 買賣價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故意以上開不 法手段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侵權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欺,無非以:被告FI公司之負責人即被 告林士珍,亦為被告陳世杰之配偶,FI公司公司並非實際生 產礦產之公司,且系爭貨物是由賣方裝櫃,貨櫃封條並無異 動,可認被告FI公司交付之貨物自始即為廢鐵等情,為其主 要論據。然查:
 ①參之原告起訴狀所陳:兩造交易開始於被告陳世杰以珩盛公 司負責人名義與其交涉,之後有多次交易皆有平順完成,因



為被告陳世杰出售價格較低而有相當誘因,在原告所處之鹿 港區域,有需要銅定之人,均係向被告購買等情(見本院卷 第11頁),足見原告決意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乃基於先前交 易建立之信賴及價格較低之誘因,並非因為「被告珩盛公司 為被告FI公司之代理商」、「被告FI公司自己生產礦產」等 情,始願意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自難認系爭買賣契約乃因被 告共同詐欺而訂立。再者,依原告上述締約前後交易情狀及 契約目的以觀,原告乃為以約定價格取得銅錠所有權而締約 ,被告陳世杰與被告FI公司之間實際關係為何,以及被告FI 公司之供貨來源為自有礦產,抑或向上游購得,並非兩造磋 商締約所重視者,原告就上開條件為交易上重要事項乙節, 亦無舉證證明,則被告就非交易上重要事項,自無向原告告 知說明之義務,是被告陳世杰縱未說明其與被告FI公司間之 關係,亦非不作為詐欺。基上,原告執以被告FI公司之負責 人即被告林士珍,為被告陳世杰之配偶,FI公司公司並非實 際生產礦產之公司等情,均不足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之不法 行為。
 ②又被告於系爭貨櫃之貨物裝櫃時,委託Stewart公司檢驗裝櫃 貨物之性質、重量為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銅錠後,始關櫃、 上封條等情,業經其提出電子往來郵件、檢驗報告暨裝櫃照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7頁至第429頁),是被告辯稱系 爭貨櫃裝櫃時貨物乃兩造約定之銅錠一情,並非無據。再者 ,系爭貨櫃於106年6月28日到港後,原告發現系爭貨櫃內貨 物並非銅錠,並於同日告知被告陳世杰,被告陳世杰即未提 示1,200萬元信用狀,並同意原告撤銷原已押匯不可撤銷信 用狀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 續字第41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130號駁回原告再議聲請而確定在案,有上 開處分書為憑,原告亦未予爭執,堪以採信。復佐以原告自 承被告亦協助其轉賣廢鐵,並由原告取得轉賣價金等情(見 本院卷第300頁);原告又於106年7月27日發信通知FESCO海 運公司將委請被告陳世杰向其索賠,此有原告署名之信函暨 譯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頁、第365頁),足見被告領 取系爭貨櫃之貨物後,未逕行取走貨款,反而協助原告轉賣 貨物及向運送人FESCO海運公司索賠等事宜,益徵被告並無 共謀以廢鐵作為銅錠出賣原告以詐取財物之故意。 ③基上,原告就被告故意共同詐欺以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侵權 行為事實,並無提出相應事證以實其說,其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FI公司返還所受領之價金453萬9,000元 ,亦無理由: 
 ⒈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債權人應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 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 履行責任。債權人就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舉證證明後,方由債 務人就其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 負舉證責任,此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意旨 即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FI公司就系爭買賣標的物之給付, 有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並依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此為被告FI公司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FI公司有債務不履 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 依其提單之記載;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 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627條、第6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7條至第6 30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以船舶之全部或 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另行簽發載貨證券者,運送人 與託運人以外載貨證券持有人間之關係,依載貨證券之記載 ,海商法第60條亦有明文。是以,載貨證券乃運送人或船長 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所發給之貨物收受證券, 此為運送契約之書面證明,亦表彰運送中貨物所有權之有價 證券;倘交付載貸證券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依其文義 所表彰之貨物所有權即移轉至受領權人,此即載貨證券之文 義性及物權效力。經查,系爭載貨證券記載貨物為銅錠、原 告為受領權人,有系爭載貨證券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273頁、第275頁);又系爭貨櫃到港前,原告已收受清潔之 系爭載貨證券正本等情,亦經原告當庭自認明確(見本院卷 第466頁)。依前開說明,原告於106年6月28日之前,業因 取得系爭載貨證券正本而受讓其文義所載銅錠之所有權,此 際,被告FI公司已依債之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予原告,被告 FI公司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而原告嗣持系爭載貨證券領取 貨物時,發現貨物有毀損滅失之情形,應依系爭載貨證券所 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本於其所有權,向運送人主張權利。原 告既未就被告FI公司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舉證證明,自不得據 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FI公司返還價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備位依民法第256條 、254條規定,擇一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 1項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FI公司返還買賣價金,



並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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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興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珩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