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765號
TPDV,108,訴,3765,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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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65號
原 告 震雄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麗苑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被 告 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崑泰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林翰緯律師
林艾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向被告購買桃園縣○○鄉○○○段00000地號等13筆 土地,系爭土地經政府機關於107年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調查後,經桃園市政府認定其中二區域因被告之土地前手所 有權人即「新友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光神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污染行為造成土壤污染,若原告未依法進行改善, 將依法限制使用及依法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 壤污染管制區」進行管制。對此,原告公司除依法進行改善 外,就相關改善費用新臺幣(下同)281萬4,100元,爰依兩 造間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4)項之約定, 向被告請求賠償改善費用之損失。
㈡請求權基礎:原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4) 項約定。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⒈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4)項約定:「乙方 (即被告)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依約點交予甲方之前, 絕無任何工業污染,土壤或環境污染,亦無違背環境保護法 規、各種污染防制法、公害糾紛及任何其他法令之規定,如 有是事,致對甲方或第三人造成損害或罰緩時,均由乙方負 全部賠償責任。」
⒉該約定顯係「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請求權,應「自條件成 就時或期限屆至時」起算時效。況判決實務上,亦認:契約



約定以具備特定要件事實為請求權之行使條件者,即應以 「具備該等要件事實之時」始開始起算請求權之時效(諸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年訴字第67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 再易字第7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㈣本件前開契約條文約明:「如有是事,致對甲方或第三人 造成損害或罰緩時」,被告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當然係以 此約定之「要件事實具備時」始開始起算時效。 ㈤申言之,本件具備「如有是事,致對甲方或第三人造成損害 或罰緩時」之「要件事實」時,乃於106年4月間(詳被證二 第4頁記載:「106年4月26日進場現勘」)經政府環保機關 現勘調查後發現污染而於107年12月間(原證二發文時間) 通知原告依法改善,故「具備該等要件事實之時」(即時效 起算時)顯然於106-107年間,原告起訴顯然未逾越15年之 時效。
㈥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81萬4100元,理由如下: ⒈原證二號函文第二頁第五行以下有明確記載:「…執行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調查採樣作業,其結果發現土壤總石油碳氫化 合物項目檢出濃度4,120毫克/公斤(達管制標準之4.12 倍),超過土壤汙染管制標準(總石油碳氫化合物:1000毫 克/公斤)。」足證本件被告出售予原告之土地確實受到污 染無誤。
⒉原證二桃園市政府之污染認定函文為公文書,本應推定為真 正。況由原證二之107年12月4日桃園市政府函文、鈞院向桃 園市政府函查之相關調查報告及桃園市政府函覆鈞院之109 年6月3日府環水字第1090127735號函說明四參互比對,足以 證明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判定該土地污染為「新友華公司及光 神公司」為污染行為人,確屬有據。
⒊本件土地污染行為人為「新友華公司及光神公司」,則土地 污染顯然係於原被告簽約前之事由,此為被告應依據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四)項約定保證及賠償之事由無誤。 ⒋被告誣指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並非事實,且由證人邱盛坤證 詞(廠房無改建、地坪無重鋪、污染區域無用油料之機器運 轉、天車無用油料)參互比對卷內其他相關資料(調查報告 記載現勘時地坪鋪面良好、採樣須破壞地坪鋪面),足證原 告確實非污染行為人。
⒌原告改善土壤污染之支出費用,有原證六、七、八、十一、 十二、十四之合約書及付款證明足證。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1萬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業罹於時效: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原告 主張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而時效之計算起點應自「原告行 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時」、「原告得行使請求 權之狀態時」開始起算。準此,縱本件如原告所稱,系爭土 地係遭被告前手新友華公司及光神公司污染,則原告於89年 間占有系爭土地後,可主張系爭土地遭受污染,本件之請求 權時效,應自89年原告占有系爭土地時起算。原告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法並無賠償之責。
 ㈡原證二函文與被證二簡報內容多有違誤,不足認定新友華、 光神公司為污染行為人:
 ⒈被證二簡報內容有多處重大違誤,誤認原告於系爭土地開始 營運期間以及原告公司所營事業等事項,顯不足依此認定汙 染行為人為系爭土地之前手,況被證二之簡報明載汙染行為 人包括原告公司,不得以此推論被告違約。
 ⒉原證二函文以營業項目,作為判斷歷年各使用者是否為污染 行為人,惟原告與新友華、光神公司同為從事「機械設備製 造業」(參前呈被證1號),原告自89年起即取得並使用系 爭土地。系爭函文竟無視於此,逕認新友華公司及光神公司 為造成土地汙染之原因,系爭函文顯然與被證二簡報相互矛 盾,桃園市政府所發系爭函文有重大荒謬,要無足採。 ㈢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函覆鈞院之證據資料及回覆內容,更明指 原告為系爭土地污染行為人:
 ⒈桃園市政府109年7月20日回函檢附之「調查及查證成果報告 」完整報告書(即由受託執行汙染調查單位「美商傑明工程 顧問(股)台灣分公司」所製作之調查成果報告,下合稱系爭 報告),已明指原告為汙染行為人。系爭報告第2頁明確記 載:「目前於本場所營運之震雄公司運作物質包含液壓油, 其他曾於本場所營運之工廠……其製程均可能使用潤滑油或等 相關油品之原物料……」,可見系爭報告認定土壤TPH油品汙 染之原因,係震雄公司現行運作之液壓油所造成,為確定之 汙染行為人。此外,系爭報告並指出該土地汙染深度以「0~ 1.0公尺土壤為主」,可知受汙染區域,為地面表層、以及 靠近地面等極淺層位置,故汙染行為人應為於系爭土地營運 18年之原告。
 ⒉系爭報告第23頁指出:「目前於本場所營運之震雄公司於現 勘及採樣時現場鋪面狀況良好,『但廠房內多處堆置液壓油』



,如早期鋪面未整修且運作不當仍可能造成土壤汙染……」, 此更可證,原告之汙染行為乃是於廠房內多處堆放油料而造 成汙染甚明。
 ⒊況原告於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後,曾於土地上方設置多台大型 升降設備(此有108年1月29日被告於原告廠區拍攝之照片可 證,參前呈被證5),依常理而論,原告公司應有改建原有 廠房並更新地板之行為(詳參被告108年12月31日民事答辯二 狀第9頁),此亦可能為原告造成土地汙染之原因。 ㈣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3日回函內容(下稱系爭回函 ),已悖於其自己先前之研商會議簡報(即被證2號),系 爭回函說明二、說明三、說明四皆不足認定汙染行為人為新 友華、光神公司。
 ㈤證人邱盛坤於109年8月4日之證言,悖於桃園市政府提出之「 調查及查證成果報告」內容,其證言顯屬不實而無可採。 ㈥原告依法應就污染發生於點交前負舉證責任,惟由原告所提 證據、證人證言及桃園市政府三次回函結果,皆不足認定污 染行為人,被告依法無賠償責任:
⒈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債權人就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人之 給付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1台 上1497號判決已有明示。
⒉原告所主張之原證二函文、被證二簡報、證人證言及桃園市 政府環保局三次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回覆等,皆無法證明本件 汙染係發生於被告點交土地予原告之前,亦無法證明汙染為 光神與新友華公司所致,已如前開第貳、參、肆點之說明。 基於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告無法舉證被告造成原告之損 害,被告自無違約可言,被告依法無損害賠償之責。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2頁): 兩造於89年5月2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原告以價金3億1,60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00地號等13筆土地,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 明:「乙方(即被告)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依約點交與甲方 之前,絕無任何工業污染、土壤或環境汙染,亦無違背環境 保護法規、各種污染防治法、公害糾紛及任何其他法令之規 定,如有是事,致對甲方(即原告)或第三人造成損害或罰 鍰時,均由乙方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33頁):
㈠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期間?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81萬4,100元,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 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關於消滅時效起算點,以 採取主觀說或客觀說為宜,學者認為採取主觀說,則時效期 間可能無限期延長,使法律關係陷於不安定之流弊,肯認應 採取客觀說。且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係採取客觀說。關於可行使時,其意為請求權在客觀上處於 無「法律上之障礙」而得行使狀態之時,至於請求權人主觀 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或因疾病等其他「事實上之障礙」而 不能行使等情況,並不影響其請求權之「可行使」。亦即權 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障礙,非法律上障 礙。再按時效期間的起算,須請求權的行使無法律上的障礙 ,如屬於權利人個人事實上的障礙,如權利人出國在外、患 病住院或無自耕能力不能請求等,並不影響時效的計算,最 高法院92年台上203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兩造於89 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 項之約定,對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又原告主張請求權之時 效為15年,時效之計算起點應自「原告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 無法律上之障礙時」、「原告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時」開始 起算。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前手新友華公司及光 神公司污染,其於89年間占有系爭土地時,即可主張系爭土 地遭受污染一事,其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原告占有系爭土地 時起算。故原告之請求權已於104年間,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依法並無賠償責任。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既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此,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1萬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失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當事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 的其他證據,經本院審酌之後,認為對於本判決結果沒有影 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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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雄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友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