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14號
原 告 李炳隆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家祥
訴訟代理人 曾士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8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 8年度北司補字第548號卷,下稱北司補字卷,第3頁),嗣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81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275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6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八德路3段106巷交岔口,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被告騎乘機車不慎撞及原告之自行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左遠端脛腓 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支出醫療費用8萬3879元、交通費2360元、看護 費6萬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萬8800元,並請求其因此 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1萬3156元及慰撫金20萬元,共 請求158萬819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81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鑑定報告所載,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 縱被告有過失,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如認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被告不爭執原告支出醫療費用8萬3879元、交通 費2360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萬8800元,看護費用因 強制險1日理賠限額為1200元,故於3萬6000元內不爭執,又 原告未能證明因系爭傷害之休養期間且原告已超過65歲,難 認原告受有薪資損失,慰撫金金額則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 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 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固應先由原告 就責任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若被告自認時,原告則無需舉 證,然若被告得合法撤銷自認,原告仍須就侵權責任成立要 件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機車有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之情形,而撞及原告之自行車,原告 人車倒地而受系爭傷害,故被告有侵權行為等情,被告雖於 本院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其因過失而致侵權行為 乙節自認(惟爭執原告與有過失,見本院卷第72頁),原告 原無須再行舉證被告侵權責任之成立,然原告復於本院108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聲請鑑定之意願,經被告同意 後(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本院依兩造意願將系爭事故 發生原因送請鑑定,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維持被告無肇事 因素,原告乃肇事原因之結論(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第 253頁),被告遂本於鑑定結果於本院109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期日表示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276頁)。經核,被告基
於有利於被告之鑑定、覆議意見撤銷自認,於法相合,本件 既經被告撤銷自認,仍應由原告就侵權責任之成立要件盡舉 證責任,並由本院依卷內事證及全辯論意旨認定之。 ⒊查本件覆議意見雖認定「另依現有跡證尚無法證明B車有超速 行駛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53頁),並於覆議意見書中記 載被告於108年4月24日警詢稱「車速是30至40公里」(見本 院卷第252頁),然依108年1月16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自稱時速「約50至60公里」, 涉嫌超速行駛等情(見北司補字卷第35、40頁),鑑定、覆 議意見並未充分說明為何捨棄被告於系爭事故事發時之陳述 不採,而逕採信事故發生後於警詢之陳述,並因此認定並無 證據顯示被告超速,其鑑定內容顯有重要之證據未予考量, 本院仍得依事證認定事實。是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函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等資料及鑑定、覆議意見等 卷內事證(見北司補字第34至47頁,本院卷第167至171頁、 第251至253頁),認原告騎乘自行車與被告騎乘機車,沿臺 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東往西方向行駛,原告騎乘自行車行 駛於被告騎乘機車右前方,原告騎乘自行車左轉時未注意其 他車輛及夜間未開啟燈光,為肇事主因,惟被告超速亦屬肇 事次因,可堪認定。被告對系爭事故既有過失,原告本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法有 據。
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等節 ,已如前述,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則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於法有據。爰就 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查原告支出醫療費用8萬3879元、交通費2360元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2萬88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7 頁),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提出臺安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建議需專人照顧一個月」(見北司補字第16 頁),是其主張由親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經 核應屬適當。是原告請求6萬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2000× 30=60000)為有理由。被告以強制險理賠限額置辯,顯無足 採。
⒊薪資損失: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久站、負重,須持續復健 治療,且其擔任清潔工作月薪2萬3100元,因受傷於108年1 月16日至同年10月28日止無法工作持續請假等情,有診斷證 明書、任職公司開立在職證明書及請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北司補字卷第16、31頁,本院卷第57、119頁),慮及原告 年齡及傷勢復原能力,堪認原告於請求108年1月16日至同年 10月28日約9.5月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2萬3100元計算,合 計21萬9450元範圍內有理由(計算式:23100×9.5=219450) 。至原告另主張上開期間之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審酌原 告約70歲,且未進一步舉證其後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之證 據,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⒋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 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本院審酌卷證資料所顯示原告傷勢、系爭傷害對原告生 活之影響與原告精神痛苦程度、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兩造之 學經歷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財產調件卷)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萬 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原因 之認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本院斟酌原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 車輛及夜間未開啟燈光乃肇事主因,被告自承有超速乃肇事 次因,認原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20%之過失 責任,方符公允。本件應以此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前開各得
請求之賠償金額。
⒍綜上,本件原告受有損害共44萬4489元(計算式:83879+236 0+28800+60000+219450+50000=444489)。再依前述被告過 失比例20%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萬8898元( 計算式:444489×20%≒8889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889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5月28日起(見北司補字卷第 5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萬8898元,及自10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惟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