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678號
TPDV,108,訴,3678,202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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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78號
原 告 汪建忠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複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被 告 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欽
訴訟代理人 蘇泳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三層如附件測量成果圖編號13停車位(即建築師事務所地下三層平面圖所示編號第19號停車位)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5,6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9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5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按月給付新台幣5,600元之部分,就各月應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1,9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月應給付部分,以新台幣5,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胞姊汪彩霞於87年擔任被告公司的董事長,汪彩霞原 本購置系爭地下三層編號15、16、19、36(如附件建築師事 務所地下三層平面圖所示)之停車位共4個車位,汪彩霞並 於92年11月27日將車位編號36出售予訴外人江朝恩,93年1 月間將車位編號19(建築師事務所地下三層平面圖所示編號 第19號停車位,即測量成果圖編號13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 位)出售予訴外人王天良,93年2月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但因王天良表示資金調度不良無能力支付買賣價金,欲取消



買賣,而汪彩霞因積欠原告借款,乃與王天良商議直接以王 天良名義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轉讓予原告,以抵償借款,並 於93年6月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00000分之31,及其上建物2506、2507建號,即門牌 號碼長沙街二段91號6樓、6樓之1,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 133,及上開建物地下三層編號19號停車位轉讓與原告,以 價金抵償借款,而由原告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 ㈡系爭停車位建物大廈名為「榮耀爵市」,大廈地下三樓法定 停車位依法應登記為公共設施,只能出售給該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因而欲購買地下三樓停車位者,需為區分所有權人, 建商出售系爭停車位時,即將買方之區分所有權持分登記於 門牌號碼長沙街2段91號6樓、6樓之1(即2506建號、2507建 號),且一個停車位之所有權登記持分必須為:328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1,2506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 33,及2507建號,權利範圍10000之133,並以分管協議方式 ,由買方專用停車位,所編製停車位分管協議由榮耀爵市社 區管理委員會建檔,以利管理。此有榮耀爵市社區管委會提 供予原告系爭大樓停車場86年11月1日分管協議書及附圖, 依分管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榮耀爵市』地下停車場停車 位依實際使用情形分管使用位置如附圖二。區分所有權人就 附圖二著色部份編號所載位置有專屬使用之權利,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不得任意停車使用。」、第四條約定「立協議書人 如出售區分建物所有權或移轉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份予其他 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時,須將本分管協議書內容告知予買受人 ,同受拘束。」,及附圖各停車位有編號及專屬使用之所有 權人姓名,86年當時編號15、16、19、36之車位所有權人確 為汪彩霞,不但與分管協議書後附所有權人簽章相符,且由 系爭大樓地下三樓之建物測量成果,建商原本建築設計之停 車位停車格與現況使用之停車位停車格劃設之位置及數量並 不相同,因此,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停車場停車位之專有使 用權確有達成分管協議,此與原告主張系爭大樓一個車位須 登記2506建號、2507建號二個建號之所有權,且權利範圍必 須要各別有10000分之133,建商當時出售停車位時,經由分 管協議與買受人約定停車位的位置編號,分管協議留存在管 委會建檔管理之事實相符。
汪彩霞於93年出售系爭停車位後,其名下就系爭328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僅餘100000分之5502(含2個車位及4樓主建物),25 06建號及2507建號,權利範圍各餘10000之266,此由汪彩霞王天良間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地政人員 註記328地號土地「殘持份100000分之5502」、2506建號「



殘持份10000之266」、2507建號「殘持份10000之266」,故 被告於101年間僅向汪彩霞購得2個車位(即車位編號15、16) ,此除有被告與汪彩霞簽署之買賣預約書,被告取得建號25 06即長沙街2段91號6樓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之266,及建號 2507即6樓之1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之266外,並有汪彩霞與 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汪彩霞註銷之328地號土地、2 506及2507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可證。
㈣被告僅取得2個停車位之權利卻佔用3個停車位,且未依分管 協議按各自分管使用之位置,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已妨害 原告所有權行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及 分管協議之約定,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妨害 除去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騰 空並返還與原告。
㈤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大 樓停車位之租金含管理費每月為新台幣(下同)5,600元( 管理費每月為600元),故被告應給付近五年之不當得利金3 0萬元與原告(5,000×12×5),並自起訴後108年5月1日起迄 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00元(含大樓管理費每 月600元)。
㈥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三層如附件測量成 果圖編號13停車位(即建築師事務所地下三層平面圖所示編 號第19號停車位)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108年5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停車位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600元。
 ⑷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時雖陳稱「系爭車位編號是19,但是我們所使用車位有四 個,再確認後提出書狀」等語(被告於108年9月18日、109 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到庭陳稱將再提出書狀,惟 尚未提出,卷第83-85、231-232頁),而依其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93年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榮耀爵市」大樓管理委員會108年3月會議記錄、10 8年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實價登錄資料、地下三層平面圖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停車位 領證簽單、信封、住戶規約、停車場管理辦法、108年9月管 委會會議紀錄、分管協議書、買賣契約、測量成果圖、汪彩 霞與王天良間所有權移轉資料、王天良與原告間所有權移轉 資料、汪彩霞與被告間所有權移轉資料、分管協議書變更紀 錄(卷第17-41、93-120、163-179、189-221頁),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且對於原告之主張未予 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其次,原告主張:原告之胞姊汪彩霞於87年擔任被告公司的 董事長,汪彩霞原本購置有系爭地下三層編號15、16、19、 36之停車位共4個車位,汪彩霞於92年11月27日將車位編號3 6出售予訴外人江朝恩後,亦遭被告無權占用,經江朝恩對 被告提起返還停車位事件訴訟等語,而江朝恩提起之返還停 車位事件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57號審理後,於93年 7月7日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街○段○○○號地下三 層,如附圖所示編號第二十八號停車位(即榮耀爵市○區○○○ ○○○號第三十六號)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 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前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 幣陸仟陸佰元。」(卷第93-95頁),汪彩霞並於上開案件 證述:「八十七年我們搬進去時,因為我是擔任被告公司的 董事長,我有四個車位,我只有一部車子,其他三個車位我 沒有使用,我就方便而給我的幹部使用。使用時,包含我的 車位,因為我是董事長,所以車位管理費由他們付。三個車 位沒有特定給誰用,客戶亦可以停,就是給公司使用。」, 而汪彩霞於93年間將系爭編號19停車位所有權轉讓與原告後 ,編號19停車位所有權人經榮耀爵市大樓管委會註記「汪建 忠」,原告主張因未居住於該大樓,因此於107年欲售出系 爭停車位時,始發現遭被告無權占用;況且被告於管委會要 求提出系爭停車位之產權證明文件後,迄今仍未提出,且未 提出占有系爭停車位之合法權源,亦拒絕返還停車位予原告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即非無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 金額為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 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88年台上字第1894號、94年台上 字第1094號、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65年度第5次民庭 庭推總會決定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已如前述,且系 爭停車位之每月租金含管理費為5,600元(管理費每月為600 元),則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所受損害即為該項 租金(含管理費)金額5,600元,而原告係於93年6月間始取 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是故其請求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損害合計30萬元(計算式:5,000*12*5=300,000),以 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600元,即非無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 害30萬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被告經原告訴請返還系 爭停車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迄未履行,及 應負擔遲延責任,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5月13日合法 送達於被告設籍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49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⑴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街0段00 號地下三層如附件測量成果圖編號13停車位(即建築師事務 所地下三層平面圖所示編號第19號停車位)騰空並返還予原 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08年5月1日起至 返還聲明第一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00元等。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傳喚汪彩霞為證人,然被告 對於原告之主張未有爭執,即無傳喚汪彩霞之必要,且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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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