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549號
TPDV,108,訴,3549,202012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49號
原 告 鄭正宗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怡雯律師
被 告 黃塘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依序為四十平方公尺、四十九平方公尺、六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壹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到期部分,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新臺幣壹仟元、每期新臺幣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面積 依序為40、49、6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5元。而主張: 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遭被告所有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及其對面無門 牌之灰色鐵皮屋(即下述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下合稱 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依序 為40平方公尺、49平方公尺、68平方公尺,為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而因編號A、C部分建物係占用同一土地 之上下,故占用面積僅計為68平方公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40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773條規定



,求為判決如首揭聲明所示。
參、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抗辯:
  系爭建物為伊向訴外人杜阿姨所買受,自2年前即與伊幼子 居住至今。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附圖所示 編號A、B、C部分依序為40、49、68平方公尺建物即系爭建 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開各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41頁,以下均為本院卷,故僅引頁數),且經本 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偕地政人員測量屬實,而有本院108年1 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第71-72、95、99-114、127-129頁,以下僅引頁數 )存卷得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773條分有明文。  被告系爭建物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即應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依 序為40、49、68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 原告。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所有權人依 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 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民法第179條 前段、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分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決參照)。
  被告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 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為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應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4條第18款所定為 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及保護生態功能劃定之 保護區,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存卷得考,而得為農藝及園藝業使用或 上述條例第75條第2項各款及第75條之1之附條件允許使用;



附近有捷運麟光站,公車站,得通往動物園、天母大直等 地,交通機能尚可,工商機能較不明顯,此有現場照片在卷 足按(第99-114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坐落位 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各情,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致 原告所受損害,應以申報地價按年息7%計算為適當,原告請 求按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不應准許。查系爭土地107年至 108年申報地價均為1,442元,109年1月公告地價係1,752元 ,有土地登記謄本與公告地價查詢在卷可憑,故109年1月申 報地價為1,402元(計算式:1,752元×80%=1,402,元以下4 捨5入),計出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 月1日起(第35頁)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3,018元(計算式: 117平方公尺×1,442元×7%×1/12×92天×1/30=3,018,以下4捨 5入);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 給付原告957元(計算式:117平方公尺×1,402元×7%×1/12=9 57,元以下4捨5入)。
四、綜上,被告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依序為40、49、68平方公尺之 系爭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10月1日起(第35頁)至同年12月31日止,應給 付原告3,018元,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應給付原告9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附依,故併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