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38號
原 告 林瑞珠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複 代理人 顏正豪律師
被 告 高永承
高志忠
高裕峰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高進益
被 告 薛清全
蘇麗華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高正憲
被 告 朱浩瑋
高立峰(原名:高文勇)
高晢勛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高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二、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朱浩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164、164-1、164-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 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系爭3筆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約定一定期間內不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3筆土地。系爭16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除被告朱浩瑋外,其餘權利範圍96.5%以上之共有人均與系 爭164-1、164-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同,雖未盡符合民法第 824條第5項、第6項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於 細分,且系爭3筆土地呈狹長不規則狀,僅有臨老泉街45巷 處可供通行,而共有人共11人,原物分割後將形成諸多袋地 ,恐難發揮物之經濟效用,應以合併變價分割為宜,變價所 得價金,依各共有人持分面積總和占系爭3筆土地總面積即 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配之。倘認本件不宜合併變價分割, 系爭3筆土地亦應以變價分割為宜,變賣所得價金各依如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語。並聲明:原 告與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告共有之系爭164、164-1、164- 2地號土地,請准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 四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高進益、高正憲、高立峰、薛清全、蘇麗華、高永承、 高志忠、高裕峰、高晢勛等人(下稱被告高進益等人)則以 :系爭3筆土地雖相鄰,但共有人僅部分相同,被告高進益 、高正憲、高立峰、高永承、高志忠、高裕峰、高晢勛等7 人就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均各為2分之1,不同意合 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本件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前段規定, 不得合併分割。系爭164-1地號土地為老泉街45巷之道路用 地,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土地,原告不得請求分割 。系爭164、164-2地號土地部分,被告高進益等人希望各原 物分割為2分之1,由被告高進益等7人依各自權利範圍繼續 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朱浩瑋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高進益等人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為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二)系爭164地號土地為山坡地,系爭164-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 ,系爭164-2地號土地有一自來水加壓站,且系爭3筆土地僅 臨老泉街45巷處可供通行,有土地地籍圖謄本、航照圖、土 地使用現況照片在卷。
(三)系爭164、164-1、164-2地號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土 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有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5
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87016292號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 工程處108年10月5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83020004號函在卷。五、本件之爭點: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之 比例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本 院卷第35至63頁)。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均未定有不能分 割之契約,且依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 ,亦如前述。則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為原告與 被告高進益等人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依前開規定 ,自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及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 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次查,系爭3筆土地呈狹長不規則狀,僅有臨老泉街45巷處 可供通行,有土地地籍圖謄本、航照圖、土地使用現況照片 在卷(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第293至297頁)。而系爭3筆 土地共有人共11人,原物分割後將形成諸多袋地,所能分得 之面積均非寬闊,亦難有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除有礙經濟 效用外,並有損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 雜而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 ,且系爭土地亦無不得分割約定等情,堪認如將系爭不動產 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本院認為若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由 兩造以及公眾有意願之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在自由市場競 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不動產之 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都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 爭不動產,兩造更得於程序中主張優先承買權,而滿足使用 系爭不動產之需求;而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一方,亦能以 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 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使兩造均能受益。是以,本院在
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 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 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之 方式較為適當。
(四)另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831 號民事判例。再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 ,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該但書規定,旨在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 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參見 本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047號判決參照。查最高法院上開見解均係指道路用地 不得原物分割,本件系爭164-1地號土地固為老泉街45巷之 道路用地,雖不適宜原物分割,本院係判決變價分割,自無 上開見解之適用。是被告高進益等人抗辯系爭164-1地號土 地為道路用地,不得分割云云,自不足取。
(五)復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之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係指將原物一部分分配與「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將價金分配「各共有人」,即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易言之,法院於斟酌究何種方式為適當、公平、合法之分割方式時,並不能採用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分割予部分共有人(例如:主張原物分割者),再將其餘土地變價後分配予其他未取得土地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參照)。被告高進益等人抗辯系爭164、164-2地號土地部分,被告高進益等人希望各原物分割為2分之1,由被告高進益等7人依各自權利範圍繼續共有方式為之云云,惟本件原告不願單獨取得系爭164、164-2地號土地分割後之部分土地,則被告高進益等人主張上開分割分法,即違反前開見解,仍不足取。(六)末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 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6項亦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已主張本件未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 、第6項規定,其係主張合併變價分割,倘不能合併變價分 割,再分別變價分割,有起訴狀在卷(本院卷第11至17頁) 。而原告為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其原得各別提起裁判分 割共有物訴訟,本件原告僅係合併提起訴訟,則被告高進益 等7人抗辯系爭3筆土地雖相鄰,但共有人僅部分相同,被告 高進益7等人就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均各為2分之1, 不同意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本件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前 段規定,不得合併分割云云,尚不足取。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 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以 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並以變價所得 價金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爰准予分割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高進益等人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表一:
文山區老泉段三小段164地號土地共有人暨應有部分比例登記順序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高進益 1/24 2 高正憲 1/4 3 高文勇 1/24 4 薛清全 4/24 6 蘇麗華 11768/240000 7 高永承 2/72 8 高志忠 4/72 9 高裕峰 1/24 10 高晢勛 1/24 11 林瑞珠(即原告) 1/4 5 朱浩瑋 8232/240000
附表二:
文山區老泉段三小段164-1地號土地所有人暨應有部分比例登記順序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高進益 1/24 2 高正憲 1/4 3 高文勇 1/24 4 薛清全 4/24 5 蘇麗華 1/12 6 高永承 2/72 7 高志忠 4/72 8 高裕峰 1/24 9 高晢勛 1/24 10 林瑞珠(即原告) 1/4
附表三:
文山區老泉段三小段164-2地號土地所有人暨應有部分比例登記順序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高進益 1/24 2 高正憲 1/4 3 高文勇 1/24 4 薛清全 5/24 8 蘇麗華 1/24 5 高永承 2/72 6 高志忠 4/72 7 高裕峰 1/24 9 高晢勛 1/24 10 林瑞珠(即原告) 1/4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共有人 負擔 比例 林瑞珠 (即原告) [(7009+393+8665)×1/4]/(7009+393+8665) 1/4 高進益 [(7009+393+8665)×1/24]/ (7009+393+8665) 1/24 高正憲 [(7009+393+8665)×1/4]/ (7009+393+8665) 1/4 高文勇 [(7009+393+8665)×1/24]/ (7009+393+8665) 1/24 薛清全 24311/128536=0.189 19/100 蘇麗華 0000000/000000000=0.045 5/100 高永承 [(7009+393+8665)×2/72]/ (7009+393+8665) 2/72 高志忠 [(7009+393+8665)×4/72]/ (7009+393+8665) 4/72 高裕峰 [(7009+393+8665)×1/24]/ (7009+393+8665) 1/24 高晢勛 [(7009+393+8665)×1/24]/ (7009+393+8665) 1/24 朱浩瑋 0000000/000000000=0.014 1/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