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093號
TPDV,108,訴,3093,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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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93號
原 告 張任德
被 告 陳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7,5 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08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17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擴張為 2,399,305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有原告書狀在 卷足徵(本院卷第205頁,以下未特別指明卷別者,即指本院 卷,而僅引頁數),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99,3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被告於107年5月1日7時5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坪林區北宜路往新店方向行駛,途經該 路段34.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應行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 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騎車牌號碼:000-000大 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該對向車道,閃避不及 ,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腕遠端橈 骨粉碎性骨折、左腕舟狀骨暨月狀骨韌帶斷裂、左腕挫傷及



扭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嗣經本 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過失傷害罪確定,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 額如下:⑴醫療費用(左手除疤):90,000元。⑵看護費用: 62,000元(每日2,000元×31天=62,000)。⑶機車修復費用: 301,100元。⑷財產上損害(不含機車修復費用):59,405元 。⑸工作損失:396,800元(月薪99,200元×4個月=396,800) 。⑹出差津貼:90,000元。⑺紅利:400,000元。⑻非財產上損 害:1,000,000元,合計2,399,305元(90,000+62,000+301, 100+59,405+886,800+1,000,000=2,399,305),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求為判決如首揭聲明所示。
丙、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第279頁),而抗辯:  被告就原告看護費用62,000元請求不爭執。原告未舉證左手 除疤醫療費用90,000元之必要性,至機車修復費用301,100 元應扣除折舊,而安全帽、防摔衣、車靴、車褲、手機、藍 芽耳機毀損之財產上損害59,405元部分,就安全帽、防摔衣 賠償數額不爭執,然應扣除折舊,其餘財物受損因原告未舉 證為系爭車禍所致,亦未提出單據證明購入該財物之客觀價 值數額,故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原告未舉證因系爭車禍確受 有出差津貼、紅利及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及兩者間之因果 關係,故被告此部分不負賠償之責。末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 000,000元請求實屬過高。
丁、本院判斷:
壹、被告於107年5月1日7時5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坪林區北宜路往新店方向行駛,途經該 路段34.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應行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 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騎系爭機車行駛在該對向 車道,因而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原告本 件請求業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8,541元各節,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107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1月26日函、被告陳報狀、本院1 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得參(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 第165-169、189、2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有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之行為,應堪憑認。貳、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行為致伊受有上開金額損害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為何,爰逐項分論如下。
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 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 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復按 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 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有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致其左腕遠端橈骨粉 碎性骨折、左腕舟狀骨暨月狀骨韌帶斷裂、左腕挫傷及扭傷 之侵權行為,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 責任,爰就原告主張損害之項目及金額,依次審酌如下:一、醫療費用(左手除疤):     
  原告請求左手除疤醫療費用90,000元,並提出新北市美容醫 學自費項目收費標準表(第209頁),惟上開收費標準表僅 得證明每公分疤痕切除重縫費用需3,000元至10,000元,尚 不足證原告因系爭傷勢有遺留疤痕而有支出上揭數額費用之 必要,亦未舉證有此支出,是認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庸 負賠償之責。
二、看護費用:  
  原告依雙和醫院107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因系爭傷勢 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下稱附民卷第7頁),足證其於系爭 車禍發生後1個月有受看護之必要,此復為被告所不爭,有1 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第243頁),而原告親 屬對其所為看護所付出之勞力為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加害人,且得評價為金錢,是原告雖無看護費用之現



實支出,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而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尚合看護費一 般市場行情價格,且被告就原告看護費用62,000元一節並不 爭執,有本院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為憑(第241 頁),故原告請求自系爭車禍發生後1個月看護費用62,000 元,應予准許。 
三、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雖以109年8月5日書狀主張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100,000元,然其嗣於本院109年9月3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並未計入上開100,000元而擴張訴之聲明,有書狀及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足徵(第249、279頁),再遍觀全卷原告其餘 書狀均僅有請求機車修復費用301,100元之記載,即難認原 告有另請求上開100,000元之意,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自不得就其未聲明之事項審酌該費用之當否並進而 為判決。至被告就機車修復費用為301,100元部分,並不爭 執,有本院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估價單存卷為證( 第242、251-253頁),上開費用含工資29,700元、托運費2, 000元,此部分支出屬勞務費用,非材料之更換,即無須扣 除折舊,其餘269,400元因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 ,而查原告大型重型機車出廠年月為103年9月,有機車行車 執照在卷可稽(第2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有本院109年 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第243頁),計至系爭車禍發生 日即107年5月1日,已逾耐用年限,依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附註4關於逾耐用年限之資產殘值不得逾1/10之規定, 其所請求之材料零件費用僅得以1/10殘值計算,計出26,940 元(計算式:269,400元×1/10=26,940,元以下4捨5入), 加計工資29,700元、托運費2,000元,故原告得請求機車修 復費用58,640元。
四、財產上損害(不含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請求安全帽8,000元、車衣7,290元、車靴8,400元、車 褲5,215元、手機27,000元、藍芽耳機3,500元,合計59,405 元財產上損害,並提出購物網站網頁截圖(第217-231頁) ,被告就原告請求安全帽及車衣之損害數額不爭執,然抗辯 應扣除折舊,有本院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稽( 第242-243頁),因原告未舉證係何時購買安全帽及車衣, 故僅得以逾耐用年限之殘值計算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是認 原告得請求安全帽、車衣之賠償金額分為800元、729元(8, 000*1/10=800;7,290*1/10=729)。至原告其餘財物損害44 ,115元之請求,因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財物有破毀壞之情



且為系爭車禍所致,是其此部分44,115元請求,不應准許。五、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傷勢致其受有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96,800元 ,並提出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軒公司)員工薪資 證明書暨請假證明書(第263-265頁),被告就原告月薪數 額為99,200元一節並不爭執,有本院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筆錄存卷可稽(第244頁),原告雖執請假證明書記載其因 系爭車禍所致傷勢,依雙和醫院骨科醫囑宜休養4個月,故 提出請假需求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第265頁 ),主張系爭傷勢致其4個月不能工作云云,惟依雙和醫院1 07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勢宜休養4個月, 需專人看護1個月等語(附民卷第7頁),僅敘明原告因系爭 傷勢宜休養4個月,非稱原告因系爭傷勢於上述期間完全無 法工作,且前揭請假證明書係依原告申請而憑上開診斷證明 書內容所開立,即無從執此驟認其因系爭傷勢4個月而不能 工作,其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徵依其工作之性質、內容,確 因系爭傷勢致其4個月完全無法工作一節,則此部分主張, 即無足採。又上開診斷診明書既明載原告因系爭傷勢需專人 看護1個月等語(附民卷第7頁),其日常生活作息尚須他人 照護,即難謂於上述看護期間仍得工作,故認原告工作損失 應為99,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六、出差津貼暨紅利:  
原告請求出差津貼90,000元、紅利400,000元,並提出瑞軒 公司薪資證明書、10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第2  59-261頁),然上開薪資證明書暨扣繳憑單僅足徵原告於10  6年度受領薪資1,199,156元、分紅710,000元、出差日支費 美金4,050元,及106年度給付總額為1,909,156元,尚難證 明原告因系爭傷勢致其何預定出差計畫遭取消,及依瑞軒公 司107年財務經營狀況得預期於該年度發放紅利與否暨原告 得受配數額之多寡,亦未提出舉證系爭傷勢與其未能領取紅 利之損害間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出差津貼90,000元、紅 利400,000元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審酌被告係過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左腕遠端橈骨粉 碎性骨折、左腕舟狀骨暨月狀骨韌帶斷裂、左腕挫傷及扭傷 之傷害與系爭傷勢所致精神痛苦程度;原告研究所畢業,係 上市櫃公司協理,須撫養2名子女、父母,106年度及107年 度股利、薪資、利息所得總額各為2,094,123元、2,278,233 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大學畢業,系爭車禍斯時職業為工 程師,須撫養2名子女,106年度及107年度所得總額各為1,0



21,085元、1,070,952元,名下有兩輛汽車,此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徵(第93-135頁),依上述原告 系爭傷勢及其精神痛苦程度、被告加害情形、兩造教育程度 、職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過當,而 不應准許。
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亦有明定。
原告得請求前述參、二至五、七、合計301,369元(62,000+ 58,640+800+729+99,200+80,000=301,369),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01,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 月21日(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由,應 予駁回。
戊、原告勝訴部分,因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僅係 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故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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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