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062號
TPDV,108,訴,3062,20201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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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0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怡政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李橋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已於109年11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查詢清單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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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