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910號
TPDV,108,訴,2910,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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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10號
原 告 鍾季軒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被 告 陳 文
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
詹智揚
李正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74萬7,62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7年3月1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時,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 於伊之機車前方,詎被告未禮讓直行之伊,且未顯示方向燈 ,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伊緊急剎車而失控倒地(下稱系 爭車禍),並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開放性傷 口及右側橈骨頸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伊因系爭車禍受傷,陸



續前往如附表「就診單位」欄所示之診所就醫,因而支出如 附表「費用」欄所示之醫療費用共7,620元。又伊係樂團主 唱兼有從事吉他手之工作,伊於系爭車禍前原已與訴外人萊 茯音樂製作有限公司(下稱萊茯公司)於107年1月17日簽立 演唱會合約(下稱系爭演唱會合約),約定由伊擔任藝人林 曉培「重起」巡迴演唱會(下稱系爭演唱會)20場之吉他手 ,萊茯公司則支付伊每場20萬元之報酬。伊與萊茯公司於同 日復有簽立錄音製作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專輯製作合約), 約定由伊擔任林曉培專輯專案之製作、錄音、編曲及吉他 錄音工作,萊茯公司則支付50萬元之報酬。伊另前已於107 年1月5日與純屬娛樂文創工作室(下稱純屬娛樂工作室), 簽立叫賣哥專案外包合約(下稱系爭專案外包合約),約定 由伊擔任叫賣哥EP專輯製作及擔任吉他手、編曲、作曲錄音 等專案,報酬為24萬元。伊因系爭車禍導致無法彈奏吉他, 從而受有系爭演場會合約報酬400萬元(計算式:200,000元 ×20=4,000,000元)、系爭專輯製作合約報酬50萬元、系爭 專案外包合約報酬24萬元之所失利益之損害。又伊因系爭車 禍受有傷勢,歷經長期休養及復健始得重拾吉他演藝工作, 精神上受有巨大痛苦,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4萬7,620 元,及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就損害 賠償之範圍部分,原告所受骨裂傷勢1年內應可復原,原告 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包含距離系爭車禍發生逾1年之 費用即附表編號9至23之費用,應非必要費用,且中醫診所 就診紀錄應非可採。又系爭演唱會合約、系爭專輯製作合約 、系爭專案外包合約之報酬,均未具客觀確定性,難認原告 確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亦屬 過高。而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依原告之過失 比例減輕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4萬7,62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是否應負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所受損 害金額為何?㈢原告就系爭事故有無與有過失?   ㈠被告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車禍發生有過失,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傷勢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堪以採信。是被告 依前揭規定,自應就原告因系爭車禍而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
㈡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7,62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開 放性傷口及右側橈骨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因而支出如附表 所示之醫療費用7,62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傷勢X光片、姚 仁青診所診斷證明書、永和明師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掛號 費收據、107年7月30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45至65頁、第363頁、第373至 389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7月21日北市醫和字 第10934519900號函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 錄、姚仁青診所109年7月30日函覆之就診紀錄等件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01至409頁、第429至433頁),核與原告主張 相符,應堪採信。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骨裂傷勢1年內應可復原,原告請求如附表所 示之醫療費用包含距離系爭車禍發生逾1年之費用即附表編 號9至23之費用,應非必要費用,且中醫診所並無西醫之科 學儀器嚴謹精確,中醫診所就診紀錄應非可採等語。惟查, 就原告所受傷勢復原進程為何等情,經本院函詢姚仁青診所姚仁青診所函覆以:原告右肘橈骨頸骨裂,107年3月16日 起3個月內不宜彈奏吉他,但3至6個月間(107年6月16日至1 07年9月16日),一般偶爾彈奏無妨,過度負重及過度使用 (每天連續超過4小時或整天加總超過6小時)則不宜,一般 骨折約3個月內開始骨痂生成,1年左右完全癒合,骨裂則會 稍快,但仍須以X光為準等語,此有姚仁青診所回函用籤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頁),固有說明一般骨折約1年左右 癒合,惟前揭回函用籤亦有說明須以X光實際情形為準等語 ,尚不能僅以此即認距離系爭車禍發生逾1年之費用即附表 編號9至23之費用即非必要費用。又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 均係原告陸續至姚仁青診所永和明師中醫診所就診所支出 之費用,而參原告提出之姚仁青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



名:1.右肘橈骨頸骨裂,2.右腕遠端橈尺關節炎」(見本院 卷第47頁)、永和明師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右手骨 折後遺症」(見本院卷第49頁),核其記載之傷勢與部位, 俱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即原告於系爭車禍當 日急診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右側橈骨頸閉鎖性骨 折」相符,堪信原告確係因系爭車禍之傷勢前往姚仁青診所永和明師中醫診所就診,從而其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 用應俱屬必要費用,且就醫費用之請求,本非以西醫為限, 是被告此節抗辯,應無理由。
 ⑶又被告抗辯原告於107年8月4日已有上台演出,足見原告於當 時已康復,並無不能彈奏吉他之情形等語,雖據被告提出網 路新聞為據(見本院卷第145至163頁)。惟查,證人王秉中 即原告樂團之鼓手到庭證稱:伊當時有與原告一同表演,但 因原告當時無法彈奏,就吉他的部分是播放先前錄音時之吉 他音軌,原告有上台做彈奏的動作,但吉他沒有實際發出聲 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第267頁),可知原告當 時仍因傷勢並未實際彈奏吉他,是被告此節抗辯,亦乏所據 。
 ⒉系爭演唱會合約及系爭專輯製作合約450萬元之所失利益部分 :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 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 極損害,而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 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 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 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 95號判決)。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受有 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損害之人,自應就其取得新財產,或 取得具客觀確定性之可得預期利益,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 妨害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無法彈奏吉他,受有系爭演場會合 約報酬400萬元、系爭專輯製作合約報酬50萬元之所失利益 之損害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演唱會合約、系爭專輯製作 合約、萊茯公司索償信件、萊茯公司和解書、存摺明細資料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第187至195頁、第223至229頁 )。經查,觀諸系爭演唱會合約第1條約定,原告同意擔任 萊茯音樂5G搖滾音樂節、林曉培107全年度「重起」演唱會 之吉他手及音樂總監,並約定萊茯公司應給付原告每場次20 萬元,共計20場次,費用合計400萬元為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187頁),而系爭專輯製作合約第1條、第2條約定,原 告同意擔任萊茯公司製作林曉培專輯專案之製作、錄音、 編曲及吉他錄音等,並應於107年10月1日前完成工作,而萊 茯公司應給付50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堪 認原告依系爭演唱會合約、系爭專輯製作合約之可得400萬 元、50萬元之報酬。而原告於107年3月13日因系爭車禍受有 右側橈骨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勢,業如前述,而參前揭姚仁青 診所回函用籤,原告至少於107年3月16日起半年內無法長時 彈奏吉他(見本院卷第435頁),可見於系爭演唱會合約、 系爭專輯製作合約之履約期間內,原告確實因系爭車禍而無 法彈奏吉他,從而無法如期履行契約,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車禍而無法履行系爭演唱會合約、系爭專輯製作合約等語, 固非無據。
⑶惟查,證人林羿㼸即萊茯公司之負責人(即林曉培)於審理時 到庭證稱:在簽立系爭演唱會合約時,系爭演唱會20場期程 有大概確定,後來因原告車禍受傷,就耽誤系爭演唱會,而 需要將系爭演唱會往後延,這個部分伊有向原告求償150萬 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原告有直接給伊150萬元。系爭演 唱會雖然有延後,但將來會再繼續進行,只是演唱會名稱會 改,因為系爭演唱會之主要架構在系爭車禍前已完成,也已 支出大量費用,所以一定會拿來重複使用,而將來進行系爭 演唱會也是跟原告合作,並且會支付系爭演唱會報酬給原告 ,因為這是原告應得的。另外系爭專輯製作合約部分,伊沒 有跟原告求償,就是等原告復原再繼續製作專輯,伊還是會 依約給50萬元報酬,目前已有由原告編曲創作錄製了1首歌 曲等語(見本院卷第481至485頁)。則依證人林羿㼸之證述 ,可知系爭演唱會之進行及系爭專輯製作合約之製作,固有 因原告受傷而停擺,惟於原告傷勢緩解後,現已有繼續進行 ,將來原告仍可取得系爭演唱會合約400萬元之報酬及系爭 專輯製作合約50萬元之報酬。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導致 系爭演唱會合約、系爭專輯製作合約之損害,實際上應係其 因系爭演唱會延宕支出予萊茯公司150萬元違約金(此部分 未據原告請求),以及其原於107年即可獲得之系爭演唱會 合約、系爭專輯製作合約450萬元報酬,因系爭車禍必須延 至傷勢痊癒後始可繼續履約以取得450萬元報酬之期間之利



息損害,而非原告所主張之450萬元之所失利益,是原告主 張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演唱會合約、系爭專輯製作合約之 報酬450萬元之所失利益之損害等語,應非可採。 ⒊系爭專案外包合約24萬元之所失利益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專案外包合約24萬元之所失 利益之損害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專案外包合約等件為據 (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而觀諸系爭專案外包合約第1 條、第3條約定,原告應於107年5月20日前完成ep製作專案 ,報酬為2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固堪認系爭專 案外包合約約定之報酬確為24萬元。惟查,依系爭專案外包 合約第2條約定,原告應提供進度計畫表與純屬娛樂工作室 ,各進度階段成果應予純屬娛樂工作室確認無誤後使得進行 下一階段之製作事宜,且系爭專案外包合約第4條約定,純 屬娛樂工作室須支付原告10萬元定金,如原告無法遵期完成 ,純屬娛樂工作室有權解除系爭專案外包合約,原告應無條 件返還定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而原告雖主張其已 返還純屬娛樂工作室10萬元定金等語,惟原告並未就純屬娛 樂工作室已解除系爭專案外包合約以及其已返還10萬元定金 舉證已實其說,又系爭專案外包合約第2條既有ep製作專案 進度審查之約定,原告如無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確可取得 24萬元之報酬,自應視系爭專案外包合約進度審查情形而定 ,又原告並未就系爭專案外包合約,依通常情形或依原定之 計劃已具有取得24萬元之報酬之客觀確定性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原告確受有此節之損害。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 爭專案外包合約24萬元之所失利益等語,亦乏所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考)。查原告為高工畢業,擔任樂團製作人、 演奏吉他手,並有發行創作專輯,而被告為大學畢業,曾任 職家俱公司,現已退休無業等語,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15頁、第18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並參酌 兩造之收入、財產情形(見本院不得閱覽卷)、本件侵權行 為之情節,並考量原告為職業吉他手,從事彈奏吉他、創作 音樂之演藝工作,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導致其受有右側橈骨 頸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彈奏吉他之事業當因手部骨折傷 勢而受有影響,堪認原告所受精神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
⒌綜上,堪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62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 損害,合計30萬7,62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 無理由。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有無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 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應由賠償義務人(即被告) 就被害人(即原告)與有過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自 應由被告就原告之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並與損害發生或 擴大有因果關係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距離其切入臺北市中正區師大路之第3車 道為止之距離為11.6公尺,大於系爭機車以每小時30公里之 時速行進之停車安全距離11.24公尺,原告既未能順利安全 煞車,顯見原告有車速過快及為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 應減輕賠償等語,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網路資 訊、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汽車煞車距離、行車 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21至427 頁)。惟查,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之速限並非每小時30公里, 被告以每小時30公里之時速之停車安全距離反推原告有超速 之情形,應非可採。況且,系爭車禍發生原因係被告變換車 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節,此有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6月2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06344 2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 府交通局109年9月26日北市交安字第1093003654號函附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341至345頁、第455至459頁),堪信原告就系爭車禍 確無肇事因素,又被告未就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是被告此節抗辯,應屬無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 起訴訟,原告民事準備一狀繕本於108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17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原告所受損害應為30萬7,620元,業如前述,又被告已先行 賠償15萬元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6頁) ,自應扣除此部分之金額,是原告應得請求15萬7,620元( 計算式:307,620-150,000=157,620)。綜上所述,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5萬7,620元,及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就診單位 費用類別 費用 001 107年10月9日 姚仁青診所 藥品費用 200元 002 107年10月25日 姚仁青診所 藥品費用 200元 003 107年11月8日 姚仁青診所 藥品費用 200元 004 108年2月23日 姚仁青診所 藥品費用 200元 005 108年3月13日 永和明師中醫診所 掛號費 150元 006 108年3月13日 永和明師中醫診所 藥品費用 750元 007 108年3月13日 姚仁青診所 藥品費用 200元 008 108年3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 永和明師中醫診所 診斷書費用 100元 009 108年3月15日 永和明師中醫診所 掛號費 150元 010 108年3月15日 永和明師中醫診所 藥品費用 650元 011 108年3月15日 永和明師中醫診所 掛號費 500元 012 108年3月15日 永和明師中醫診所 掛號費 150元 013 108年3月20日 永和明師中醫診所 掛號費 940元 014 108年3月29日 永和明師中醫診所 掛號費 940元 015 108年3月29日 永和明師中醫診所 掛號費 150元 016 108年4月2日 姚仁青診所 藥品費用 200元 017 108年4月6日 永和明師中醫診所 掛號費 940元 018 108年4月6日 永和明師中醫診所 掛號費 150元 019 108年4月15日 永和明師中醫診所 掛號費 150元 020 108年4月22日 永和明師中醫診所 掛號費 150元 021 108年4月29日 姚仁青診所 藥品費用 200元 022 108年4月30日 永和明師中醫診所 掛號費 150元 023 108年6月10日 姚仁青診所 藥品費用 200元 合計 7,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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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