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55號
原 告 黃珮瑩
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
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0年度司票字第12831號民事裁定所准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及其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579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被告不得以本院90年度司票字第1283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本 院90年度司票字第12831號民事裁定所准強制執行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暨利息不存在。⒉被告不得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579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強制執行。⒊被告不得以本院90年度司票字第12831號 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 07年度司執字第2572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 9號卷第11-13頁);嗣於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以言詞撤回訴之聲明四(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79號卷第67頁),並於108年4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⒈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0年度司票字第12831號民事裁定所准 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及其 請求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 第579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⒊被告不得 以本院90年度司票字第1283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強制執行。」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 號卷第81頁),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 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 有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此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722號執行命令可稽( 原證3)。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亦否認系爭本票債權暨 利息及其請求權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將 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該本票發票人黃聰明之妹,原告對於黃聰明於89年 7月15日,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等情毫不知悉。原告未曾簽 訂或授權他人用印於任何契約或本票,不知何以被告持有原 告簽發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於107年8月間,原告自基 隆署立醫院出院領款繳費時,方發現原告名下郵局帳戶遭查 封而無法領款,經詢問郵局得知帳號遭法院執行扣押,原 告於107年11月6日向基隆地方法院聲請閱卷,見系爭本票存 有原告簽名及印文及對原告執行之債權憑證,始知悉被告執 有系爭本票及債權憑證等執行名義。
㈡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司票字第12831號民事裁 定所准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暨利 息債權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拒絕給付,該請求 權已不存在。被告不得再執前述請求權不存在之債權執行名 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理由如下:
⒈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 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 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37條 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 算。」。
⒉本件被告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其所執有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經 執行無結果後,核發93年8月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執 慎字第5799號債權憑證,復經被告於96年5月間,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於96年5月10日,執行無結果發還債權憑證, 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強制執行無結果 終止時從行起算3年,然被告遲至99年5月10日前未行使該債 權,時效即消滅。此可自被告提呈被證1債權憑證執行紀錄 上記載之其後執行無結果時間為100年7月22日經基隆地方法 院100年度司執勤字第14309號執行無結果等印可稽。為此, 原告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系爭本票及債權憑證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被告請求權消 滅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及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㈢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理由如下: 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 1659號判例、91年度臺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 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 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 臺上字第87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 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 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否則該 債務人縱另與票據債權人立約願負責清償票款,亦係民法上 之另一關係,要不能據以命立約人依票據法規定清償票款。 」「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 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 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 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票據法第5條、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 判例分別可資參照。
⒊原告與被告公司不認識,未曾簽訂任何契約或本票予被告或 第三人,不知何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故依上開 判例意旨,是否系爭本票上簽名為原告所親簽,是否為原告 之用印印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復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本 票,倘若兩造間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惟兩造間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對原告執有此系爭本票之債權尚無理 由。
⒋承上,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為偽造,從而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0年度司票字第12831號民事裁定及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5799號債權憑證均有違誤,並非合法之 執行名義,被告不得執為執行名義而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⒌況對比原告基隆光二路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開 戶申請簽名及印鑑印文與被告所執本票上原告簽名及印文 (原證5),可清楚顯見兩者筆跡並不相同(請參照原證5上標 示A至L,及A’至L’圈處),印文也不相同。 ⒍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所執本票上簽名與印文,被告自應就為原 告所簽名與用印負舉證責任,因被告尚未能就本票上簽名與 印文證明為原告所為或所有之印文,請鈞院認該本票上簽名 與印文非被告所為,無須負票據責任。
㈣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司票字第12831號民 事裁定所准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暨利息及其請求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5799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⒊被告不得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司票字第12831號民事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在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之前,仍 得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此項獨立債權之利息及違約 金,既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 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是本件被告對原告因 系爭本票之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仍可向原告請求遲延之利息 。
㈡再按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 ,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 ,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債權仍陸續發生,此項 為獨立債權之利息,既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 ,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準此,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本金債權請 求權雖已於99年5月10日罹於消滅時效,然依上開說明,在 原告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債權仍陸續發生,且已發生之利 息債權,其請求權與本金請求權各自獨立,已發生之利息請 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
㈢系爭本票上確實有原告親自簽名及印文,且本票上有其他發 票人的簽名,就本票部分如原告主張非原告親簽,屬於變態 事實,非常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於90年間,被告以其所執有之系爭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90 年票字第12831號本票裁定,該裁定於93年2月14日確定。 ㈡於93年間,被告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 果,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93年8月6日93年度執慎字第57 99號債權憑證。
㈢於96年5月間,被告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執慎字第5799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名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無 結果,經本院核發96年5月10日96年度民執黃字第28150號債 權憑證。
㈣於100年7月20日,被告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執慎字第5 799號債權憑證,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名下財產 強制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4309號 受理,惟執行無結果。
㈤於103年7月24日,被告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執慎字第5 799號債權憑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名下財產 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2442號 受理,惟執行無結果。
㈥於103年9月3日,被告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執慎字第57 99號債權憑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名下財產強 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1142號受 理,惟執行無結果。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罹於時效?
㈡若否,系爭本票是否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本票是否罹於時效?㈡若否,系爭本票 是否真正?茲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 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且債 務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此有最高法 院83年台上字第210號判決、88年台簡上字第22號、91年台 上字第202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次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 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 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換言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
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係以經確定 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 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 ,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 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故本票裁定換發取得之債權憑證請求權,其消滅時 效之期間為3年。
㈢再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 ,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 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 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 :「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 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 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 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 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
㈣經查,被告於90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核 發90年票字第12831號本票裁定,該裁定於93年2月14日確定 。於93年間,被告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 結果,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93年8月6日93年度執慎字第 5799號債權憑證。再於96年5月間,被告持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93年度執慎字第5799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名下 財產強制執行,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96年5月10日96年 度民執黃字第28150號債權憑證。依前揭規定,系爭本票債 權請求權時效應自強制執行無結果終止時從行起算3年,然 被告遲至99年5月10日前未行使該債權,時效即消滅。而本 件被告遲至100年7月20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執慎 字第5799號債權憑證,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名下 財產強制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43 09號執行無結果。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及債權憑證之本票債權 已罹於時效而被告請求權消滅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 及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在,應屬有 據。
㈤次查,系爭本票債權即主權利因時效消滅之事實,已如前述
,依前揭說明及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內容,可知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另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 ,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此從 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利息在內,故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請求 權,亦當然隨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則其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消滅。
㈥從而,原告請求⒈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司票 字第12831號民事裁定所准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及其請求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以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579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強制執行。⒊被告不得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司票 字第1283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均有理 由,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 於時效而消滅,其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消滅,故本院毋庸再 行審酌系爭本票是否真正,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89年7月15日 59萬元 90年2月15日 90年2月16日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