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697號
TPDV,108,訴,2697,2020120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97號
原 告 華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鳳英
訴訟代理人 呂相璇律師
郭峻瑀律師
被 告 釩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汾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美金(下同)1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5 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 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復於108年7月17日、109年11月5日分別變更上開請求金額之 利息起算日為107年10月26日、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見本 院卷一第35頁、第177頁、本院卷二第65頁),核其訴之變 更,僅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31日向伊訂購智能排插「IN CIPIO US Power Strip」1萬組(下稱系爭貨物),約定價 金為19萬元,伊已依約向訴外人華聯電電子(深圳)有限公 司(下稱華聯公司)訂購系爭貨物,並由華聯公司於106年9 月底全數出貨給被告,然被告迄未付款,經伊自107年10月2



5日起,多次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給付價金,惟被告迄今仍 未給付。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華聯公司,然華聯 公司已於108年9月16日將系爭買賣價金債權讓予伊,並於10 9年4月17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價金。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向華聯公司購買系爭貨物而非原告,不爭執 迄今尚積欠華聯公司19萬元價金未清償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華聯公司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尚 積欠19萬元價金未清償,並經華聯公司為債權讓與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採購單、出貨單、電子郵件、債權 讓與契約、債權讓與通知暨郵局回執及公證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47-81頁、第205-216頁、第315-316頁、第365-3 71頁、本院卷二第39-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281頁、399頁及本院卷二第66頁),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 345 條、第367 條、第369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與華聯公司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而成立買賣契約,出賣人即華聯公 司並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而移轉財產權於被告,乃被告竟拖 延給付買賣價金19萬元迄今,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8年4月17日(見108年度司促字第4071號卷第93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債權受讓人地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9萬美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1/1頁


參考資料
釩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琳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琳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