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674號
TPDV,108,訴,2674,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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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74號
原 告 張國明

張聖皓
張國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被 告 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麗卿
被 告 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鍾德美
被 告 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鍾德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曹珮怡律師
被 告 鍾德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 度臺抗字第2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㈠確認被告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下稱張榮發基金 會)於董事會就該基金會對於被告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榮公司)之股東表決權應如何行使為決議前,不得行 使該基金會對於被告長榮公司之股東表決權。㈡確認被告財 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下稱張榮發慈善基金會,與張榮 發基金會合稱系爭二基金會)於董事會就該基金會對於被告 長榮公司之股東表決權應如何行使為決議前,不得行使該基 金會對於被告長榮公司之股東表決權。㈢確認被告長榮公司 於民國108年5月27日所召開之108年度股東常會如附表所示 決議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嗣後先於108年8月2 0日就聲明第1、2項為變更(見本院卷一第304頁)。再於10 8年12月4日追加被告鍾德美,並將原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第 1至3項,追加先位聲明第4項及就先位聲明第1、2部分追加 備位聲明,即先位請求:㈠確認被告張榮發基金會於董事會 就該基金會對於被告長榮公司之股東表決權應如何行使為決 議前,所行使該基金會對於被告長榮公司之股東表決權不存 在。㈡確認被告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於董事會就該基金會對於 被告長榮公司之股東表決權應如何行使為決議前,所行使該 基金會對於被告長榮公司之股東表決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 長榮公司於108年5月27日所召開之108年度股東常會如附表 所示決議不成立。㈣被告鍾德美於108年5月27日前某日代表 張榮發慈善基金會張榮發基金會指派第三人為張榮發慈善 基金會、張榮發基金會於長榮公司108年5月27日股東常會之 代表人,暨於該次股東常會所定如附表所示之會議事項行使 股東表決權行為無效;備位請求:㈠確認被告張榮發基金會 於董事會就該基金會對於被告長榮公司之股東表決權應如何 行使為決議前,所行使該基金會對於被告長榮公司股東表決 權之行為無效。㈡確認被告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於董事會就該 基金會對於被告長榮公司之股東表決權應如何行使為決議前 ,所行使該基金會對於被告長榮公司股東表決權之行為無效 (見本院卷一第303、304頁、本院卷二第129至131頁)。核 原告上開所為,均係關於行使表決權效力之爭議,其先後所 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有利於紛爭一次性解決,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鍾德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張國明張聖皓為系爭二基金會之董事,張國政則為被 告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之董事,原告均為被告長榮公司之股東 ,系爭二基金會則分別持有被告長榮公司1億4,443萬股(占 已發行股份總數28.86%)、2,503萬2,150股(占已發行股份 總數5%)。系爭二基金會於董事會就該基金會對於長榮公司 之股東表決權應如何行使為決議前,即由鍾德美指派第三人 於108年5月27日長榮公司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 會)對如附表所示議案,行使該基金會對於長榮公司之股東 表決權,而作成如附表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然依財 團法人法第44條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財團法人經 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運用屬董事會之職權,董事會之決議 原則應以普通決議行之。張榮發基金會捐助章程第5條第1、 5款規定基金之募集、管理及運用、及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均為董事會之職權,而張榮發基金會所持有之長榮公司股票 乃經董事會決議列入之「基金」,則有關其衍生之股東權利 行使,解釋上應涵蓋於「基金之管理及運用」範圍,其性質 亦涉及轉投資公司重大決策而應認屬「重要事項之處理」。 另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1條第6款亦規定財產之管 理及其他有關事務之處理事項為董事會職權,長榮公司股票 既為其財產,自在上開規定範圍,且長榮公司股東表決權之 行使對於系爭二基金會財產影響重大,若僅由董事長1人決 定,對於財團法人自身公益目的之推行,影響甚鉅,是系爭 二基金會就持有被告長榮公司之股票,所衍生的股東權行使 事項,應均為財產管理行為,屬董事會之職權而須經董事會 決議通過,始得為之。縱認非屬董事會職權,依民法第60條 、第62條之規定,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應由捐助人以捐助 章程或遺囑定之,如因章程不完善需補充或修正,在系爭二 基金會經法院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為必要之處分前,任何 人均不得以系爭二基金會之代表人、代理人自居,出席長榮 公司之股東常會或就各該議案行使股東表決權。 ㈡被告長榮公司於108年5月27日系爭股東常會開會前,即經原 告於同月23日以郵件通知系爭二基金會全體董事,聲明任何 人均無權擅自以系爭二基金會名義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或參與 各該議案表決之權限,並副知系爭二基金會,另通知被告長 榮公司不得將系爭二基金會行使之股權計入出席股東表決權 數、出席股東同意議案之表決權數,足見被告長榮公司應於 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前,已知悉上情及系爭二基金會均未經董 事會決議而行使股東權之事實。詎系爭二基金會當日仍由鍾



德美派員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並行使表決權,系爭股東常會出 席股數則占長榮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9%,就系爭決議均為 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然揆諸前揭說明,該表決權 之行使應屬無效,被告長榮公司不應將系爭二基金會之表決 權列入計算而應予扣除,是系爭決議之表決權應僅25.14%【 計算式:59%-28.86%-5%=25.14%】,既未得出席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系爭決議應未合法成立。況被告鍾德美已於 108年3月18日董事會中為決議解任,被告鍾德美於同年5月2 7日以張榮發慈善基金會董事長名義擅自指派姓名、年籍不 詳之訴外人出席,並對於長榮公司行使股東表決權,未具有 合法代理權限,自應扣除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之表決權數。 ㈢被告鍾德美為系爭二基金會之董事長,明知系爭二基金會之 董事會應分別就該基金會對長榮公司之股東表決權作成如何 行使之決議後,始得出席並於系爭股東常會行使表決權,亦 明知系爭二基金會對於長榮公司股東表決權應如何行使乙事 尚未經系爭二基金會董事會之決議,竟於108年5月27日前某 日,擅自指派第三人以系爭二基金會名義出席系爭股東常會 ,並參與系爭議案之表決,顯然違反張榮發基金會捐助章程 第5、9條及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1條第6款、第14 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得請求宣告被告鍾德美指派第三 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並行使表決權之行為無效。 ㈣另系爭二基金會未經董事會決議行使表決權無效或有效,為 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為先位聲明第1、2項之備位請求。 為此,爰基於確認利益及民法第64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張榮發基金 會於董事會就該基金會對於被告長榮公司之股東表決權應如 何行使為決議前,所行使該基金會對於被告長榮公司之股東 表決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於董事會就該 基金會對於被告長榮公司之股東表決權應如何行使為決議前 ,所行使該基金會對於被告長榮公司之股東表決權不存在。 ⒊確認被告長榮公司108年5月27日所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之系 爭決議不成立。⒋被告鍾德美於108年5月27日前某日代表張 榮發慈善基金會張榮發基金會指派第三人為張榮發慈善基 金會、張榮發基金會於系爭股東常會之代表人,暨於系爭決 議行使股東表決權行為無效。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張榮發 基金會於董事會就該基金會對於被告長榮公司之股東表決權 應如何行使為決議前,所行使該基金會對於被告長榮公司股 東表決權之行為無效。⒉確認被告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於董事 會就該基金會對於被告長榮公司之股東表決權應如何行使為 決議前,所行使該基金會對於被告長榮公司股東表決權之行



為無效。
二、被告長榮公司及系爭二基金會則以:
㈠原告所提先位之訴第1、2項及備位之訴,其請求確認標的均 有「董事會就股東表決權應如何行使為決議前」之條件,應 違反聲明明確性,而認其訴之聲明不合法。且既係確認將來 尚未發生且是否發生仍屬未可知之法律關係或事實,即應屬 欠缺確認利益。且其確認判決無從拘束未來與基金會或被告 長榮公司交易之第三人或其他股東,而無法以本件確認之訴 除去原告所指危險。是認本件訴訟應無確認利益,其請求無 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
㈡被告鍾德美為系爭二基金會董事長,其依據張榮發基金會捐 助章程第8條、張榮發慈善基金會第9條所賦予之董事長綜理 事務及處理日常事務權限,指派代表出席基金會名下持有股 份之公司股東會及行使股東表決權,為基金會持有股份之當 然處理結果,屬基金會一般事務處理而無庸經董事會決議。 而系爭二基金會為被告長榮公司法人股東,被告鍾德美自得 依公司法、規範公開發行公司之股務法令規定及長榮公司股 東會議事規則,指派代表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並行使股東表決 權,應屬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
㈢又原告以個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無代表系爭二基金會權限 ,至多僅為個人意見而無拘束被告長榮公司之效力,且依財 團法人法第12條第3項、民法第31條規定,財團法人登記後 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且其性質為絕對 不得對抗,而不問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被告長榮公司將系 爭二基金會之表決權列入計算並無違法,系爭決議自屬合法 有效,且系爭決議並無任何處分長榮公司營業或財產議案, 對系爭二基金會財產自無影響。又系爭二基金會歷來均無須 經由董事會決議而由基金會董事長依職權指派代表出席,原 告擔任系爭二基金會董事期間,亦不曾為相反主張,且於訴 訟繫屬中,原告違反自己主張受領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分配盈 餘,其行為顯然互相矛盾,觀其起訴內容顯屬權利濫用。 ㈣於系爭股東常會召開時,被告鍾德美仍為合法登記在案之張 榮發慈善基金會董事長,且原告所提出之108年3月18日董事 會臨時動議議事錄,無論其主席推選方式、決議是否經特別 決議,以及解任董事長會議議程是否有於10日前通知全體董 事及主管機關,均有違法瑕疵,況迄今仍未據此辦理董事長 變更登記,原告甚至於108年10月5日發函請求被告鍾德美召 集董事會,顯然仍認鍾德美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之董事長, 起訴後卻翻異主張,實有違誠信原則。且其行為已損害長榮 公司依法召開股東會、修正公司規章、保障股東權等公益目



的,而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三、被告鍾德美則以:伊並未違反系爭二基金會捐助章程,類似 基礎事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17號判決均認原告訴請宣告其董 事行為無效為無理由。且原告曾以相類事實另對被告長榮公 司訴請撤銷108年2月11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惟亦經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 9號判決認其無理由。原告曾多次擔任系爭二基金會董事, 應知悉歷來行使名下持股之股東表決權從不曾召開董事會討 論,均由董事長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且系爭二基金會名 下受捐贈持股眾多,原告卻僅針對長榮公司所召開之108年2 月11日股東臨時會及系爭股東常會為爭執,顯然有所針對性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渠等及系爭二基金會為被告長榮公司之股東,被告 長榮公司於108年5月27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系爭二基金會 則由董事長派員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並行使表決權,原告前曾 通知被告長榮公司不得將系爭二基金會之股權計入表決權數 ,惟當日仍計入系爭二基金會表決權數,並通過如附表所示 議案,此有長榮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原告存證信函及 回執、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第45至85頁、第87至89頁、第93 至95頁、本院卷二第73至84頁),並為被告長榮公司、張榮 發基金會、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6 、417頁、本院卷二第171頁),應堪信為真實。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基金會未召開董事會即指派代表出席系 爭股東常會並行使股東表決權,致通過系爭決議,被告鍾德 美斯時亦不具系爭二基金會董事長身分,而先位請求確認系 爭二基金會於董事會就如何行使長榮公司股東表決權為決議 前,其行使股東表決權不存在、系爭決議不成立、宣告鍾德 美指派參加系爭股東常會及行使股東表決權之行為無效暨就 前開確認系爭二基金會行使股東表決權不存在之先位訴訟, 備位請求確認系爭二基金會行使股東表決權無效等語,為被 告所均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請求確認系爭二基金會行使股東表決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為發揮 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 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 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 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 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2項請求確認之標的乃「系爭二基金 會於董事會決議前,其所行使之股東表決權不存在」,應係 針對系爭二基金會內部如何產生代表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 為爭執,其性質應屬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受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制。然原告於 本件訴訟提起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亦係以系爭二基金會行 使股東表決權不存在,而不得列入系爭決議表決權計算為由 ,顯見確認系爭二基金會行使股東表決權不存在部分,已可 由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訴訟為認定,且其請求確 認系爭二基金會於董事會決議前,所行使之股東表決權不存 在,尚繫於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與訴之聲明應明確之要 件亦有未合。從而,本件確認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2項所規定得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不符,自應予駁回。  ㈡請求確認系爭二基金會行使股東表決權之行為無效部分: ⒈按原告預慮其主張之訴訟標的無理由,而同時以不能併存之 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以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可就備位 請求獲得有理由之判決者,則為訴之預備合併(最高法院最 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6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先 位請求確認系爭二基金會於董事會就如何行使長榮公司股東 表決權為決議前,其行使股東表決權不存在部分,如經本院 審理結果認無理由,則以備位請求審理確認系爭二基金會行 使表決權之行為無效等語,顯係就先位聲明第1、2項之請求 無理由時,即為本院審理備位請求之停止條件,尚與一般訴 之預備合併有別,惟基於尊重原告處分權主義之行使,依其 對所排定之審理順序而為判決,尚非法所不許。 ⒉原告於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標的為「系爭二基金會於董事會決 議前,所行使之股東表決權之行為無效」,仍係針對系爭二 基金會內部行使股東表決權之事實為爭執,其非確認法律關 係無效,其性質應屬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受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制。然原告既



得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自難認此部分確認之訴與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所規定之確認之訴要件相合,而應 予駁回。
 ㈢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部分: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 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 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 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即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 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 提起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103年台上字第1644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主張系爭二基金會未召開董事會,而由鍾德美指 派第三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並行使股東表決權,系爭股東常 會卻將系爭二基金會表決權列入,而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原 告既均為長榮公司股東,有長榮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則系爭決議是否成立有 效,將影響原告股東權益,且被告既否認上情,其法律關係 存否即不明確,則原告在法律上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系爭二基金會未召開董事會,即由鍾德美指派第三人出席系 爭股東常會並行使股東表決權,系爭股東常會列入表決權數 ,並無違背章程或法令:
  ⑴依財團法人法第44條第1款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 事會職權如下:㈠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張 榮發基金會捐助章程第5條第1、7款規定:「本會設置董 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左:㈠基金之募集、管理及運 用。㈦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見本院卷一第32頁)。張 榮發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1條第6款規定:「本基金會 董事會職權如左:㈥財產之管理及其他有關事務之處理事 項」(見本院卷一第42頁)。再參諸張榮發基金會捐助章 程第2條規定已明定其以舉辦或獎助公益性教育事務為宗 旨,並辦理①獎助各級學校及其他機關團體發展本國海運 教育,協助其購置教學研究設備,培育有關師資及專業人



才;②獎助文化學術工作及設置獎助學金;③設立圖書館、 博物館、藝術館、藝術團體等社教機構並舉辦或獎助各項 藝術文化業務;④出版或獎勵有益社會之優良書刊雜誌;⑤ 舉辦或捐助其他有關文教公益業務;⑥舉辦及獎助科學研 究,購置研究設備並培育有關科技教育人才等;⑦設立醫 學學術研究機構並舉辦及獎助癌症醫學各領域之研究、教 學、服務,第3條規定該基金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壹億元 整。第12條規定該基金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 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為原則(見本院卷一第31 頁);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第6、7條亦明定其以辦 理慈善事業為目的,並辦理①急難救助;②災害救助;③醫 療補助;④喪葬補助;⑤捐助其他慈善團體;⑥其他有關慈 善公益事業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又張榮發慈善基 金會捐助章程第16、19條則分別明定基金會基金及財產由 董事會管理,最低設立基金3,000萬元不得動支,最低設 立基金以外之捐助基金,非經召開董事會議,有董事3分 之2以上出席,出席董事3分之2以上之同意後報經主管機 關核准,不得動支;該基金會辦理業務所需經費,祇得動 用基金孳息,不得動用本金,…屬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 擔或變更用途,須經全體董事會會議決議,並報請主管機 關准許後行之(見本院卷一第43頁)。由此觀之,系爭二 基金會對於「財產合於法定項目之運用」及「動用捐助財 產」之重要事項,固應由董事會決議為之,但就財產之保 管及保全、無減少財產質量之財產權能行使,或動支執行 捐助章程所定各項業務所需經費等非重要事項,並未規定 必須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是以,系爭二基金會應由董事會 決議行之,不得逕由董事長代表法人為之者,應以法律、 章程所明定,揆之上開說明,則應限於基金及重要財產之 型態、數量、處分、設定負擔或相類似之重大性財產管理 行為。況依原告主張倘所有關於基金會的財務均需由董事 會決議,顯將使法人辦理各該業務窒礙難行,嚴重影響法 人存續及對他人之交易安全。
  ⑵再參以公司法第5章第2、3節規定,股東對公司有出席股東 會、行使選舉權表決權(含分派盈餘及虧損撥補)、股東常 會提案權、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權、查核查閱董事會表冊 及監察人報告權、股份收買請求權、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 、領取股息紅利等股東權益,亦即出席股東會、行使選舉 權表決權僅係股東權能之一部分,各股東行使權能與否, 並不直接變更、增減各該股東所有股份之型態及數量。是 系爭二基金會就持有長榮公司股份而指派第三人出席股東



會並行使股東表決權,既非屬捐助章程或法律所明定之重 大財產管理行為,自無庸經董事會決議,則系爭二基金會 未召開董事會,由董事長指派第三人代表出席系爭股東常 會並行使股東表決權,於法尚無不合。而系爭二基金會本 即有權指派第三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並行使股東表決權, 被告長榮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之系爭議案計入系爭二基金 會表決權數,亦無違誤。
  ⑶且系爭決議共有5個議案,分別為承認長榮公司107年度營 業報告及財務報告、長榮公司107年度盈餘分配議案、討 論修訂長榮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討論修訂 長榮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討論修訂長 榮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觀諸前揭議案 至多僅第2案盈餘分派議案涉及財產權益變動,此亦為原 告訴訟代理人所自陳(見本院卷三第215頁),可見其餘 議案與財產變動毫無關係;至第2案部分縱涉財產權益變 動,然究其分派盈餘之性質,乃屬有利系爭二基金會之事 項,是自系爭議案內容觀之,系爭二基金會董事長上開指 派第三人行使股東表決權之結果,均無涉其等所有股份之 型態及數量,更無減少其財產質量之情狀,益徵原告主張 行使股東表決權屬重大性財產管理行為,應屬無據。況參 以系爭二基金會歷年董事會均無任何董事提出限制董事長 指派第三人參與股東會及行使股東表決權之議案,且歷年 作法均由董事長指派並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情狀,更證系爭 二基金會就行使股東表決權乙節均由董事長指派參與並行 使,無須經由董事會決議,亦無違基金會捐助章程,至原 告就上情固有否認,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 任何事證,自難憑採。
  ⑷至於原告所稱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明定財團法人董事長 之權限僅有對內擔任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財團法人,且 無準用公司法第57條規定云云。然財團法人法就董事長代 表權限之規定,並非列舉而排除其他規定,且系爭決議乃 長榮公司股東會所為決議,與系爭二基金會有無準用公司 法第57條規定之爭議無涉。另原告雖主張股東表決權之行 使,將影響股東關於股利或股息取得及數額多寡,影響公 司經營及財團法人自身公益目的之推行云云。然股東依其 股東權出席股東會,核屬股東參與公司經營及管理目的而 行使股東之共益權,僅對長榮公司發生股東會決議之法律 上效果,公司與股東間並不直接發生權利義務關係變更, 且就股利收益應僅為單純之期待利益,並非得直接轉為股 東之權利,是各該股東是否出席股東會或行使股東表決權



,非屬事涉重要財產之型態轉變、數量增減或處分、設定 負擔之重大性財產管理行為,應屬無疑。
  ⑸另原告主張被告鍾德美早已於108年3月18日遭解任董事長 職務,而不得以系爭二基金會名義指派第三人出席系爭股 東常會並行使股東表決權云云。惟按財團法人登記後,有 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 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財團法人法第12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此部 分爭議僅涉及張榮發慈善基金會,而與張榮發基金會無涉 (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45頁),且系爭股東常會召開時, 張榮發慈善基金會董事長登記為鍾德美,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長榮公司自不受拘束,而不影響 前之認定。況原告嗣後仍於108年10月5日發函請求被告鍾 德美召開董事會議(見本院卷第247至253頁),益徵原告 於108年3月18日會議後仍認鍾德美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之 董事長,方請求鍾德美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董事會,堪認原 告亦不認該會議決議為有效,並無影響鍾德美張榮發善基金會董事長之身分;且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未 就鍾德美張榮發慈善基金會間董事長委任關係提起訴訟 之情狀(見本院卷三第213頁),以及張榮發慈善基金會 迄未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會議紀錄內容為辦理等情,亦可 證原告所提出之108年3月18日會議決議,並無合法生效, 無從拘束張榮發慈善基金會及其他第三人。是以,原告據 以主張鍾德美非合法董事長無權指派第三人參與系爭股東 常會並行使股東表決權乙節,尚難憑採。
 ⒋又按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 人,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財團法人 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 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財團法人 法第12條第3項定有明文。綜合前揭規範意旨,若依我國公 司法設立之公司,股東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 公司僅需就出席代理人是否取得授權及於授權範圍內行使股 東權進行形式審查已足,公司並無義務對於股東內部經營權 之爭進行實質認定,始符合我國公司法對於法律行為相對人 之交易安全保護意旨;尤以公司股東會決議係多名股東本於 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且股份有限公司 係資合公司,股東人數眾多,倘要求公司負有高度審查義務 ,勢必將使公司股東會決議效力動輒涉訟懸而未決,甚至影 響公司對外交易安全,妨礙公司正常經營及投資活動之健全 發展,有害商業貿易活動開展。是公司對於指派他人代理出



席之股東之授權審查,僅以形式審查為已足。
 ⒌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二基金會指派第三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 及行使股東表決權,但未召開董事會進行決議且斯時鍾德美 董事長職務已遭解任云云。惟系爭二基金會未召開董事會即 指派第三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並行使股東表決權,系爭股東 常會列入表決權數,並無違法,且被告鍾德美於斯時仍為系 爭二基金會登記在案之董事長,已如前述,難認原告主張於 法有據。且兩造既不爭執系爭二基金會確經被告鍾德美指派 第三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並行使股東表決權,被告長榮公司 即已盡形式審查義務,無論系爭二基金會內部有何爭議或經 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提出質疑,被告長榮公司均無須受其拘束 ,原告亦未能提出具有公示性之其他文件資料,使被告長榮 公司拒絕系爭二基金會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並行使股東表決權 ,揆諸前揭規定,益徵被告長榮公司確認系爭二基金會派員 參加系爭股東常會無誤後,自應將系爭二基金會之股東權數 列入表決權數。
 ⒍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請求宣告被告鍾德美指派第三人代表系爭二基金會行使股東 表決權之行為無效部分:
  按董事執行事務,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 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財團 法人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 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宣告其行為無效,民法第64條亦有明訂。惟系爭二基金 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即由鍾德美指派第三人出席系爭股東常 會並行使股東表決權乙節,並無違法,且系爭二基金會之章 程對股東表決權之行使亦未設有特別規定,均已如前述,被 告鍾德美並無任何違背章程之行為,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64 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被告鍾德美前揭行為無效。六、綜上所述,系爭二基金會未召開董事會,即由鍾德美指派第 三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並行使股東表決權,系爭股東常會據 以列入表決權數,於法及系爭二基金會章程均屬無違。原告 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二基金會於董事會就如何行使長榮公司股 東表決權為決議前,其行使股東表決權不存在、系爭決議不 成立、宣告鍾德美指派參加系爭股東常會及行使股東表決權 之行為無效,暨就前開確認系爭二基金會行使股東表決權不 存在之先位訴訟,備位請求確認系爭二基金會行使股東表決 權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聲請被告長榮公司應提出法人代表指派書部分,此部



分前經原告捨棄後復又提出,然迄未敘明與本件爭點關連性 ,無從影響前之認定,而認無調查必要性。另被告聲請向教 育部、衛生福利部調閱系爭二基金會自成立以來的董事會議 事錄及年度業務查核報告,以證明多年均由董事長代表對外 行使股東表決權且未經主管機關糾正,惟依系爭二基金會捐 助章程及法令規範已足認定前開爭點(詳如前述),是此部分 已無調查必要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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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