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999號
TCHM,89,上訴,999,2000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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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拾年。 事 實
一、丙○○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 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凌晨 三時許,與張協淨(香蕉樂園KTV股東兼實際負責人)、黃文通等人在位於彰 化縣員林鎮○○里○○街十一號香蕉樂園KTV第五號包廂內喝酒、唱歌,香蕉 樂園KTV之股東黃培修(綽號和尚)亦協同包括黃炫𤋮(綽號黑狗)等數名不 詳姓名之男性友人至該處飲酒,黃培修於酒醉後在大廳櫃檯前丟東西、踢沙發桌 鬧事,經店內服務人員通知負責人張協淨後,張協淨至櫃檯查看,黃培修見張協 淨到場後即告以(台語)「大仔,你是什麼小」,張協淨答以「是又怎麼樣了」 等語,適黃文通跟隨在張協淨之後出外查看,聽見黃培修所說的話,心生不滿, 即先出手毆打黃培修臉部,與黃培修同行之不詳姓名男性朋友數人及陳文堂(香 蕉樂園KTV總經理)見狀,即共同圍毆黃文通,張協淨在旁勸架無效,嗣經同 行之人通知丙○○丙○○到場後見黃文通被不詳姓名之數名男子圍毆,亦前往 勸架,惟反遭該數名不詳姓名男子追打,丙○○即跑進廚房內拿取水果刀一隻、 刻花刀一隻(均未扣案),再跑到櫃檯前對黃培修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之男子說 (台語)「不要再打了」、「幹你娘,你們認識我,我朋友(黃文通)來這邊喝 酒,你們還打他」等語,黃培修與其他數名不詳姓名男子見狀,即圍過來對丙○ ○說(台語)「幹你娘,你拿刀,要給你死」等語,黃培修並手持一支棍子(木 棍或鋁棍)往丙○○方向走去,繼續共同圍毆丙○○,詎丙○○竟基於殺人之犯 意,雙手持刀揮砍黃培修,並刺向黃培修胸部、頸部等部位,致黃培修因此受有 左顳枕部頭皮銳器切創一處五‧五×○‧三×○‧四公分,右眉上方銳器淺割傷 一處五×○‧一×○‧一公分,左頸部銳器淺割傷一處三‧五×○‧一×○‧一 公分,右眼外側表淺挫傷一‧八×一公分,頸前部下方表淺挫傷一‧八×三公分 ,左胸部銳器創一處,創口一‧九×○‧七公分、刺穿胸壁、左上肺葉(創口二 ‧二公分)、心包膜、左心房、止於心室中隔,深度約八‧八公分,左臀部外側 銳器創利創一處七×一‧三×一公分,左肩胛部表淺挫傷二‧五×一公分,左側 手肘前部銳器淺割傷一處七×○‧一×○‧一公分,左前臂背側銳器淺割傷一處 四×○‧一×○‧一公分,右手食指背面瘀血斑二×二公分,第三、四、五指背



面瘀血斑一×一公分各一處,左手第四指背面瘀血斑二×二公分,左小腿內側擦 傷○‧五×○‧五公分,外踝擦傷○‧五×○‧五公分,右側足跟擦傷一×一公 分,中度至重度垂足現象,且因左胸部受有銳器刺創而不支倒地,於送醫途中, 即因左胸部銳器刺創、心臟刺創合併大量血胸不治死亡。丙○○黃培修倒地後 ,即將其中一把刀械交給黃文通(另行由檢察官通緝中),丙○○則攜帶其中一 把行兇用之刀械逃離現場,嗣後並將之丟棄於不詳處所(迄未尋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刀刺被害人黃培修,惟辯稱其係基於防衛才 持刀揮砍,不知刺到何處,且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黃培修不治死亡一節,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解剖被害人 屍體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當時係手持二把銳利之刀械,而死者當時已酒醉,且至多僅持有木棒等物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可稽,核之常理,死 者黃培修及其朋友見被告手持銳利之兇器,當不可能對之有何不利之行為,且 被告不僅手持前開二把銳利刀械,並持以刺向死者之頸部及胸部,顯已超出防 衛之程度甚多,故被告辯稱係正當防衛之詞,顯不可採。 ㈢又被告當時手持二把銳利之刀械,於被害人靠近時並刺向其胸部及頸部,業據 證人黃偉欽證述綦詳,且被告行兇所用之刀械雖未經扣案,惟觀諸被害人受有 右揭多處體傷,肺部及左胸並被刺穿,深達心室中隔,此有法醫解剖鑑定報告 、解剖相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二七○號號鑑定書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行兇所用之刀械鋒利無比,持以刺人之身體足致人於死,當為被 告所能預見,被告竟持前開刀械一再刺被害人黃培修右頸部及胸部等要害處, 所辯其無奪命之意云云,甚難採信。
㈣被告前開犯行,復經證人吳全盛張協淨傅麗珠等人證述在卷,且有現場照 片附卷可稽,被害人黃培修之死亡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可採,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
㈤事實既已明確,被告尚請求傳訊綽號黑狗之黃炫𤋮、傅麗珠陳文堂,即無必 要,併此敘明。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㈡查被告有右揭前科 ,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殺人應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就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即不得加重 ;惟其餘部分之刑,仍應依法加重其刑。㈢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論以傷害致死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無可 採,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㈣爰審酌 被告素行不良,因被毆打而起殺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 告犯本罪之性質,認有剝奪被告公權之必要,同時諭知褫奪公權十年,以示懲戒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古 金 男
法 官 林 輝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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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