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722號
TPDV,108,訴,1722,2020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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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22號

上 訴 人 吳柏橙
(原名吳瑞昇五號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
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
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黃翠婉間請
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
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伍佰
貳拾肆萬壹仟肆佰元(上訴人上訴聲明狀之聲明第二、四項
誤載為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為顯然錯誤,爰逕以上訴人原審請求之
數額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陸拾貳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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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