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375號
TPDV,108,建,375,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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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75號
原 告 網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泰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被 告 中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柒仟貳 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余俊彥,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 更為楊宗興,業據其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㈠第527至54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5萬4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 第9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6萬12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㈡第10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業主寶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辦 理寶德6000噸多晶矽廠新建工程,將全廠區電信網路與資訊 系統安裝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辦,兩造於 101年9月7日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工程價款1500萬元(未稅)。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於 102年1月21日通知原告開會,會中指示因寶德公司內部因素 將自102年1月31日起暫緩施工。被告於停工後雖曾要求原告 變更兩造間契約,改由原告與寶德公司直接簽約,讓被告脫 離契約當事人地位,並先後於107年8月24日、同年8月31日 要求原告儘速同意並簽署契約變更文件,但因寶德公司財務 狀況有問題,原告不同意變更契約當事人,故拒絕簽署契約 變更文件。嗣被告於108年5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系爭 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約定終止契約,然原告並非無正當理 由不履行契約,乃於108年7月1日發函被告表示其終止契約 無效,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終止契約,故系 爭契約係經原告終止。
㈡系爭工程於102年1月31日停工前,除被告業已估驗計價之工 作項目外,被告另要求原告進場施作若干之工程,經兩造10 6年11月21日開會確認清點無誤,數量及金額如原告提出之 原證20工程報價單所示,以之與被告製作之工程報價單(下 稱系爭報價單)核對後,可知系爭報價單第1至4頁已完成工 作部分之未請款數量及金額均為220萬9405元,被告顯已承 認原告已完成該部分工作,自應給付報酬。至系爭報價單第 5頁緩工前新增工項部分,原告係依被告指示而報價,顯見 兩造對此新增工項已有合意,原告業已將機櫃材料進場並經 被告檢驗,被告自應給付材料費用108萬5950元(未稅)。 ㈢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給付已完成未經估驗(連工帶 料,下稱已完成未經估驗工程款報酬)220萬9405元(未稅 )及新增工項工程款(含料不含工,即已進場合格材料費用 ,下稱緩工前已進場合格材料款項)108萬5950元(未稅) ,共計329萬5355元(未稅),含稅為346萬123元,爰依系 爭契約第16條第5項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79條及第184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6萬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因寶德公司要求暫緩施工,被告於102年1月21日召 開會議與原告商討後續處理事宜,並請原告清點材料及進行 撤離。嗣106年7月間,寶德公司與兩造召開復工準備會議討



論復工事宜,會中三方就原告未施作部分,合意先由兩造辦 理契約變更結案,再由原告與寶德公司直接簽約,原告並應 於106年7月21日前提出報價,然原告卻拒絕與寶德公司簽約 或提出復工報價單。另原告於106年10月30日為辦理復工事 宜,與被告及寶德公司人員進行已進場材料之清點,甚至於 107年4月6日參與開工會議,卻未依決議提供施工人員辦證 資料,亦未安排人員進場施工,被告遂於107年8月24日、同 年8月31日寄發備忘錄通知原告辦理契約變更與結算事宜, 原告仍置之不理,顯有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定「無 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情形,被告方於108年5月31日寄 發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約定終止契約,系 爭契約既經被告於108年5月31日終止,原告自無再於108年7 月1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終止契約之餘地。 ㈡系爭工程102年1月31日停工前,原告已於102年1月21日提出 估驗計價單,就其已完成之工作向被告申請估驗計價,經被 告確認後,原告即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已完成工作價值 90%之工程款,被告並已於102年1月29日完成付款,嗣系爭 工程106年7月復工後,原告雖參與相關會議及進行材料清點 ,但未進場施工,遑論完成任何工程,因此原告不得再請 求被告為任何給付。又被告提出之系爭報價單係因原告同意 復工卻未依決議提出報價單,被告始依其於復工會議中之主 張製作,系爭報價單最末頁緩工前新增工項係因原告僅將空 機櫃放置於寶德公司機房內,機櫃內相關材料並未進場,被 告乃依原數量之10%計算,且該部分係原告與寶德公司自行 協議新增項目,與被告無涉。再者,系爭報價單所載均係指 原告已進場、尚未施作或安裝之材料,該等項目皆未施作完 成,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原告仍不得請求任 何工程款。況停工前被告已告知原告要將材料撤離,故原告 自不得依系爭報價單請求被告再給付346萬123元之工程款等 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88至289頁,併酌予文字修 正):
㈠被告為寶德公司辦理寶德6000噸多晶矽廠新建工程,將全廠 區電信網路與資訊系統安裝工程項目(按即系爭工程)委由 原告承辦,兩造於101年9月7日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按 即系爭契約,原證1和被證1,被證1除與原證1重複部分外, 本院卷㈠第216頁至第235頁亦為契約之內容)。



㈡被告於102年1月21日通知原告到被告公司開會,會議紀錄( 即原證2)上載明因寶德公司通知晶矽廠新建工程於102年1 月31日起暫緩施工,被告告知原告自102年1月31日起暫緩施 工。原告於同日提出估驗計價單(即被證2),經被告確認 結算簽認後給付已完成工程價值90%即210萬9565元之工程款 。
㈢原告有參加106年7月14日復工準備會議(即被證3)。 ㈣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發電子郵件予原告「主旨:RE:寶德全 廠區電信網路與資訊系統安裝工程復工事宜S0094_網技」、 「附件:S0094復工報價單_網技.xlsx」、「魏經理您好: 今日電話討論,請於下週一10/30上午10:00至寶德彰濱工 地進行三方現場會勘,謝謝!」(被證5)。
㈤兩造於106年11月21日於被告辦公室進行復工前會議,會議討 論事項包括1.茲確定2013.1.8緩工前材料進場數量正確。2. 現場已完成數量確定。3.施工後餘料尚在網技貨櫃內,如何 計價需雙方取得共識(進場數量及已施作圖面如附件)(即 原證13,原證13原告僅提出數量表)。
㈥兩造與寶德公司於107年4月16日進行開工會議(即被證6)。 ㈦被告於107年7月24日、同年8月31日寄發備忘錄(即原證3) 予原告要求合約變更與結算,經原告收訖。
㈧被告於108年5月31日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即原證4),主張 終止系爭契約。
㈨原告108年7月1日函(即原證5)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 經被告108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即原證6 )函覆,兩造均 有收到對造函。
㈩原告再於108年9月16日以函(即原證7)被告。經被告108年1 0月8日函覆(即原證8),兩造均有收到對造函。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㈠第487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被告抗辯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 ㈡系爭契約係如何終止?
㈢本件於契約終止後結算範圍應否包含已進場之材料?原告是 否完成系爭報價單第1至4頁所示工作?兩造就系爭報價單第 5頁所示工作有無合意?系爭報價單結算金額應為何? ㈣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79 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數額若干?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 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8條前段及第127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2.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估驗款「開工後乙方(按即原告,下同)每月二十五日以書面向甲方(按即被告,下同)申請工程量之估驗,乙方得於次月五日請領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第3款工程尾款「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得請領工程尾款」(見本院卷㈠第27頁),又自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可知兩造於106年11月21日於被告辦公室進行復工前會議,會議討論事項包括1.茲確定2013.1.8緩工前材料進場數量正確。2.現場已完成數量確定。3.施工後餘料尚在網技貨櫃內,如何計價需雙方取得共識(進場數量及已施作圖面如附件),如均已經估驗並計價,兩造本無需在復工前再次確定現場已完成數量,是原告主張緩工前有已完成未經估驗計價之工作及緩工前確有已進場合格材料乙節,應屬有據。酌本件被告於108年5月31日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67至75頁,詳後述),則原告已無從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以估驗方式計價,而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處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已完成未經估驗工程款報酬及緩工前已進場合格材料款項之時效期間,應自被告於108年5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意思表示達到原告時起算時效,而原告係於108年1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9頁),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應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  ㈡系爭契約係如何終止?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定作人 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被告於107年7月24日、同年8月31日寄發之備忘錄(即原 證3)內容,被告係已提出合約變更明細表,以原告無意願 繼續施作原合約內容,將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3 、65頁),然證人邵陽鼎證稱:復工會議上被告有告知原告 要直接對寶德公司,但我們不同意,所以沒有進場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557至558頁),可知原告係因被告要求未完成之 工作,由原告直接與業主寶德公司簽約,原告不同意始未另 行簽訂合約亦未進場施作,被告就要求原告與業主寶德公司 直接簽約乙節亦不爭執,是被告雖抗辯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 行契約,然被告既要求第三人承擔契約債務而脫免其契約義 務,理應經原告同意,原告因不同意承擔被告對寶德公司之 契約債務而未進場施作,難認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故 被告於108年5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約定終止 契約,應非合法。惟依前述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定作人即被告縱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終止系爭契約 不合法,應解為被告仍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原 告嗣後於108年7月1日再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不生任何效力。
㈢本件於契約終止後結算範圍應否包含已進場之材料?原告是 否完成系爭報價單第1至4頁所示工作?兩造就系爭報價單第 5頁所示工作有無合意?系爭報價單結算金額應為何? 1.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約定「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乙方 已作工程由甲方按其實作完成可用之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 其進場未用且合格之工程用材料,有契約單價者依該單價由 甲方收購,未列明單價之材料,則由乙方提出其購料訂貨單 ,經甲方核價後,以甲方所核價格收購。乙方專用於本工程 之設備,甲方須續用時,由甲方依市價何時租金,承租之」 (見本院卷㈠第55頁),依前述系爭工程應結算範圍應包含



已完成未經估驗工程款報酬及緩工前新增工項已進場合格材 料款項,則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後,已完成未經估驗工程款報 酬依約應按實際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緩工前新增工項已進 場合格材料則應由被告收購。
2.觀原告提出之原證20第1至4頁未請款數量欄與被告提出之被 證7第1至4頁復工後請款數量欄均相同(見本院卷㈠第253至2 56頁、第447至453頁),被告已自承被證7係其製作,僅辯 稱係以復工為前提,被告願意先給付以供原告進行施工,非 施工完成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87頁),惟參證人邵陽鼎證稱 :原證15已完成工作下未請款數量,因未估驗,所以未顯示 在被證二估驗計價單中,此部分在102年1月31日緩工前已經 完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550至551頁),併以寶德公司 嗣後另發包之工程報價單與原證20互核(見本院卷㈠第351頁 ),可知工程報價單項次1至8原告均未請款(施作數量俱為 0),項次9則已辦理變更,其餘項目均屬原標單所無之追加 項目,況原證20所載已施作之項目寶德公司均未再為發包, 衡諸工程實務及一般經驗法則,倘原告未完成原證20所載未 請款數量部分之工作,德寶公司另行發包時必將原告未施作 之部分列入發包範圍,德寶公司既未再為發包,應認邵陽鼎 所述應屬實情,被告辯稱該等工作均未完成云云,應不可採 。原證20與被證7第1至4頁所載金額既相同,被告復自承原 證20未請款數量並未辦理估驗(見本院卷㈠第487頁),原告 就原證20第1至4頁之工作請求220萬9405元,應屬有據。 3.再依兩造於106年11月21日復工前會議材料進場數量表(見 本院卷㈠第157頁),可知原證20、被證7第5頁所載之機櫃材 料確係經兩造清點之進場材料,且依原證22、原證23工程報 價單、工程釋疑單(見本院卷㈠第509至511頁),應認兩造 有變更、追加之合意,材料既經兩造確認進場,被告即應依 約給付材料部分之費用,且原告既拒絕承擔被告與寶德公司 間契約,豈可能與寶德公司間有合意,被告否認兩造有追加 之合意而辯稱該等工作係原告與寶德公司之合意云云,為不 可採。另參證人顏石遠證述:當時在復工階段,我有特別去 系爭工地現場看機櫃,機櫃裡面是空的,的確有18個機櫃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可知原告所舉原證22之機櫃確實 已進場。惟原告提出之單價分析表中,僅機櫃、PANEL得以 與原證18勾稽,而依材料進場檢驗表可知(見本院卷㈠第437 至439頁),與機櫃相關之材料包含機櫃、Panel、理線槽、 光纖收容箱等,進場數量依序為18台、54支、8支、18個, 參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441至445頁),前 開項目單價依序為2萬6000元、1萬元、400元、4000元,故



依實際進場數量計算,此部分材料費用應為108萬3200元( 計算式:2萬6000元/台×18台+1萬元/支×54支+400元/支×8支 +4000元/個×18個),且參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載,兩造 已於106年11月21日復工前會議,確認緩工前材料進場數量 正確且施工後餘料尚在貨櫃內,堪認原告就緩工前已進場合 格材料款項存在已盡其舉證責任,是被告僅空言否認材料費 金額(見本院卷㈠第522頁),或質疑材料遭原告挪為他用( 見本院卷㈡第90頁),惟並未具體指出何處不合理,或提出 遭挪用之反證,是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緩工 前已進場合格材料款項結算金額應以上開材料進場檢驗表數 量、報價單單價計算為108萬3200元。
 ㈣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未 經估驗工程款報酬220萬9405元及緩工前已進場合格材料款 項108萬3200元,含稅後則為345萬7235元(計算式:329萬2 605元×1.05=345萬72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此範圍,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具。至原告另援引民法第179條 及第184條規定而為請求,即無庸贅述,一併敘明。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即108年11月19日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㈠第18 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 45萬7235元,及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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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