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279號
TPDV,108,建,279,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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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79號
原 告 嘉甫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富平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被 告 曾文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道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5,000元,及自民國105 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108年10月22日以民事準備(二)狀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000元,及自106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5月間與被告簽訂「HotelChamCham 趣淘漫旅裝修統包工程合約書」(下稱原契約),承攬被告 HotelChamCham趣淘漫旅飯店(下稱系爭飯店)之室內設計 裝修工程(下稱原工程),約定工程總金額為新台幣8300萬



元。原告施工期間,被告另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 ,兩造並就系爭追加工程簽訂「工程增補契約」(下稱系爭 增補契約),系爭追加工程款為2350萬元。嗣原告依約完成 全部工程,系爭飯店亦於105年7月間開始試營運,並於106 年11月15日取得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即復業執照。惟被告就 系爭追加工程之5%保留款1,175,000元(下稱系爭保留款) 遲未給付。依系爭增補契約第6-2條約定,系爭追加工程經 被告驗收完成或旅館正式開幕日起或復業執照取得起進入保 固期,保固方式為一年並以公司票為保固依據,被告並應核 退保留款。被告既於105年7月已開始試營運,並於106年11 月15日取得復業執照,系爭增補契約第6-2條被告核退保留 款之不確定事實已發生,被告依約應給付系爭保留款1,175, 000元予原告。爰依系爭增補契約第6-2條、民法第490、491 條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 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 利息計算之。(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增補契約為原契約之補充,並非獨立契約, 故關於兩造間權利義務條款應依附於原契約。原告就系爭飯 店2樓餐飲區天花板造型設計有瑕疵,致因懸吊承載力不足 而有坍塌情形,且原告施工多有瑕疵,經被告催告後亦僅為 部分修補,尚未全部修繕完畢,原告施工並未通過驗收。又 系爭飯店雖於106年11月15日經觀光局核發復業執照,然因2 樓酒吧圓形天花板塌陷,迄今尚未正式開幕,依原契約及系 爭增補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系爭保留款。又原告施工缺失 屬不完全給付,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55 9,250元,並與原告請求之系爭保留款為抵銷。原告並未開 立公司票作為保固依據,復有瑕疵尚未修補,被告亦得為同 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保留款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69至71、105至106頁):(一)原告於105年5月間承攬施作被告系爭飯店之設計裝修工程, 兩造間簽訂原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工程款分別為8300萬元 、2350萬元。
(二)被告於105年7月31日支付原告8,300,000元、105年8月31日 支付原告58,100,000萬元、106年2月15日支付原告8,300,00 0元、於107年8月7日支付原告30,625,000元,共支付105,32 5,000元。
(三)系爭飯店於105 年 7 月 起試營運。
(四)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取得換發之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飯店已正式開幕並取得復業執照,依系爭增補 契約第6-2條,被告應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保留款1,175,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系爭增補契約為獨立有效之契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一方 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 約之要素,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及報酬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承攬契約即為成立。觀兩造簽立之原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 無論就施工項目、契約金額、報價單內容等承攬契約要素均 不相同(見本院卷第25至47頁、第49至57頁),且系爭增補 契約已具備完整必要之點,為獨立有效之契約,原告自得據 之為主張。被告辯稱系爭增補契約之權利義務條款應附屬於 原契約云云,尚屬無據。
2.依系爭增補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2350萬 元,又第6條「付款方法」第6-2約定:「…當期請款金額5%為 工程保留款,待工程經甲方驗收完成或旅館正式開幕日起或 復業執照取得日起、進入保固期,保固方式為一年並以公司 票為保固依據,並核退保留款。」(見本院卷一第53頁)依 此約定可知,系爭保留款本屬系爭追加工程款之一部分,於 系爭追加工程經被告驗收完成、或系爭飯店正式開幕日起、 或系爭飯店之復業執照取得日,任一不確定事實發生時,被 告即應履行給付系爭保留款之債務,系爭追加工程自此進入 一年保固期,並以原告開立之公司票為保固依據。據此,原 告得以請求系爭保留款之時點,端視系爭增補契約第6-2條約 定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點而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飯店已於105年7月間正式開幕乙節,應屬有據 :
原告主張系爭飯店自105年7月已開始試營運、對外招攬客戶 ,即屬正式營業等語,被告就105年7月起試營運乙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48頁),惟辯稱試營運與正式開幕不同、被 告迄今尚未正式開幕云云。觀諸證人即原工程及系爭追加工 程施工時擔任系爭飯店總經理之張淑文證稱:「(問:趣淘 漫旅裝修工程是否已完工?有無經驗收?)算完工,但還沒有 驗收。(問:趣淘漫旅何時開始營運?)105年7月開始營運 迄今,但我們還沒有辦開幕,因為我們對工程有疑慮。(問 :開始營運是何意?)以飯店來說會分試營運及正式開幕,



我們現在還在試營運,意思就是客人可以入住,使用所有的 設備。(問:試營運與開幕兩者間,從客人使用的角度來說 ,有何不同?)沒有不同,就客人使用來說是一樣的,就是 飯店內部的所有設備都可以使用。」(見本院卷二第75至76 頁)及證人即被告斯時工務部副理阮忠榮證稱:「(問:是 否知悉何時開始試營運即對外開放?)就我所知是105年7月 ,營運項目包括客人可以來用餐、住宿,但因為當時仍有修 繕工程,會有敲打的聲音,所以像客戶房部分,我們就只開 放一部分住宿,當時客人很少。」、「…因為當時已開始試 營運了,所以原告在進行修繕時,我們也有要求他們要提出 修繕申請單,因為我們要控制施工的範圍,當時已非全面性 的施工。…」、「(問:試營運是何意?)就是有對外營業, 但仍有很多項目在試測、調整。在試營運期間,除了冒險塔 在105年9月後才有對外開放,其他區域都是在營運期間就對 外開放了,至於就局部在修繕的區域,我們就是局部工地暫 不開放。」(見本院卷三第50至51頁)」可知系爭飯店於10 5年7月間確已對外開放營業。被告雖辯稱並未正式開幕,惟 系爭增補契約就何謂正式開幕未為任何約定,且依證人張淑 文所述,系爭飯店自105年7月試營運迄今,均未辦理正式開 幕,惟試營運與正式開幕對前來消費之客人並無不同等節, 可知系爭飯店究有無正式開幕之儀式,與其實際已對外營業 之事實並無關連,縱於開幕後有部分區域尚進行修繕,亦僅 局部暫停開放,對其已進行營業之事實並無影響。徵以系爭 飯店就其營業亦已開立發票(見本院卷三第21頁),依法計 算、申報其營業稅額,足見系爭飯店雖未辦理正式開幕,然 其已開放飯店設施供消費者使用並開立發票,與一般飯店正 式營業並無二致,堪認系爭飯店已正式開幕營運。(三)原告主張系爭飯店已取得復業執照乙節,應屬有據: 按觀光旅館業之組織、名稱、地址及代表人有變更時,應自 公司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備具相關文件 送請交通部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觀 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交 通部觀光局105年7月22日觀賓字第1050009474號、受文者為 被告之函文:「主旨:貴公司申請飯店名稱由曾文.山芙蓉 渡假大酒店變更為趣淘漫旅案,經核符合『觀光旅館業管理 規則』第17條規定,准予換發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說明: …二、貴公司所繳回104年6月4日交觀業字第壹肆零貳號觀光 旅館業營業執照,已予註銷。三、隨函檢附105年7月22日交 觀業字第壹肆參參號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1份。四、另有關 貴屬飯店英文名稱變更應請向本局申辦備查,同時逕上本局



『臺灣旅宿網』檢視及修正所屬飯店相關資料。」(見本院卷 一第71頁)原告原據以主張系爭飯店於105年7月22日取得營 業執照。惟被告辯稱系爭飯店於106年11月15日經交通部觀 光局換發復業執照,並提出執照號碼為交觀業字第1461號、 觀光旅館名稱為趣淘漫旅之觀光旅業營業執照為據(見本院 卷一第167頁),原告就被告辯稱系爭飯店於106年11月15日 始取得復業執照乙節亦無爭執,並減縮訴之聲明遲延利息自 106年11月15日起算,堪認系爭飯店於106年11月15日取得換 發之營業執照而得以復業。
(四)據上,系爭飯店既已於105年7月間正式開幕,嗣亦已取得營 業執照,依系爭增補契約第6-2條約定,被告自應履行核退 系爭保留款之義務。至被告辯稱系爭追加工程尚未通過驗收 ,故無庸給付系爭保留款云云,與系爭增補契約第6-2條約 定不符,尚不足採。
(五)被告另以原告施工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工程保留款,並以對 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抗辯云云, 均屬無據: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 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 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 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 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 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 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同院7 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證人張淑文證稱:「(問:趣淘漫旅裝修工程是否已完工 ?有無經驗收?)算完工,但還沒有驗收。」(見本院卷二第 75頁)、證人阮忠榮證稱:「…依合約須於105年7月1日完工 ,因為一直有一些工程落後延宕而繼續駐場,至105年11月 左右因為工程已經沒有新的進度了…,只是就完工的部分進 行修繕,所以被告於105年11月就要求原告撤場了。我要補 充一下,因為我們後來有追加「冒險塔」這個工程,原先也 約定要一起在105年7月1日完工,但因為冒險塔在工程上有 遇到一些瓶頸,無法在7月1日完工,經重新評估後再重新施 作時,這時已經進入七至九月的梅雨季了,所以我們就與嘉 甫室內的結構技師一起開會檢討冒險塔工程,再取得雙方都



認同的共識後,嘉甫室內就繼續動工,在105年8月、9月間 主工程也已經做完了,至105年9月間冒險塔工程也完工了, 已經沒有其他工項要進行了,而是就已完工有缺失之部分進 行修繕,當時我們就告知嘉甫室內可以先請部分人員撤場, 當時仍有部分工班、監工留在現場,負責處理我們要求他們 修繕的缺失…。(問:向你確認,被告係何時完工、交付?) 就我的認知是在105年8月間就主契約已完工,冒險塔部分是 在105年9月間完工。至於交付時間我不知道如何定義,我們 是自105年8月間開始使用的,因為那個階段就已經進入試營 運了。」(見本院卷三第50至51頁)則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 確已完工,且兩造約定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之不確定事實亦 已發生,已如前述,縱原告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被告應給 付報酬之義務。
3.被告雖另稱原告就系爭飯店2樓天花板施作強度不足,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及同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得向原告請求 相當於維修前開瑕疵之損害賠償1,559,2500元,並據之為同 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抗辯云云,復提出工程報價單乙份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291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 文。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264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觀諸被 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僅為被告向廠商詢價資料,並非被告實 際支出費用所受損害,被告究否受有該報價單所示金額之損 害,已非無疑。況該報價單施工內容尚包括施作貓道,已逾 原告施作範圍,而屬新增工項,自非就原告原施工內容之瑕 疵所為修補甚明,則被告執該報價單辯稱其受有損害、對原 告有如報價單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據之為同時履行及 抵銷抗辯云云,即難認有據。
4.至被告爭執系爭飯店2樓天花板塌陷之瑕疵,有塌陷之虞乙 節,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 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如其瑕疵自 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諸證人阮忠榮證稱:「…天花板部分因為105 年7月4日曾因無外力坍塌,我就與原告的監工聯絡請他們趕 快處理,他們當時就有去復原,之後該處沒有再坍下來,但 原告沒有去找坍塌真正的原因,也沒有再針對這個缺失為任 何的修繕或是加強工法。在105年9月份坍塌處之消防灑水頭 修飾板就掉下來了,當時就裝不回去了,到了106年12月、1



07年初那時,坍塌處附近的玻璃邊角碎掉掉下來,當時是早 餐時間,沒有打到人,是我們同仁發現的,我還有把掉下的 玻璃給林立人協理看,他們就又派人來就原證13表格上尚未 修繕之缺失進行修繕,…」、「(問:依你的認知二樓的天 花板,是否有固定做清潔擦拭?)老實說那不是我的業務, 我也不清楚,那是餐飲部的業務。(問:剛才你稱消防灑水 頭修飾板掉下來裝不回去,是否有請原告去修繕此部分?) 有。原告有請人來修,是在林協理他們下來南部開會之前, 就請人裝回去了,原告是請他們的協力廠商想辦法裝回去的 。」、「(問:就你所知消防灑水頭修飾板裝回去後,有無 再掉下來?)後來沒有再掉下來,至於是用何方式裝回去的 ,我不清楚。」(見本院卷三第52至56頁)可知系爭飯店2 樓天花板於105年7月4日發生下陷情事後,原告確已進行修 補;嗣於105年9月間天花板消防灑水頭修飾板掉落後,原告 已亦派人裝回。至證人阮忠榮證稱106年12月、107年初雖另 有玻璃邊角破碎掉落乙情,惟原告於105年7月已將系爭飯店 交付被告開幕營運,並於105年11月全面撤離系爭飯店等情 ,業經證人阮忠榮證述明確,距其證稱106年12月、107年初 間玻璃邊角破碎掉落之時點均已逾1年,依前揭民法第498條 第1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再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 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 除權,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足採。又被告雖以系爭飯店 2樓天花板結構安全與否存有疑慮為由,請求鑑定,惟系爭 飯店於105年7月間已交由被告開幕對外營運,均如前述,縱 認天花板有何設計或施工瑕疵,依民法第498條第1條規定, 定作人亦不得再有所主張,尚難認有鑑定必要,併此敘明。(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系 爭飯店於105年7月間正式開幕,並於106年11月15日換發營 業執照,原告依系爭增補契約第6-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保留款,即屬有據。又系爭飯店開幕之事實於105年7月間 發生,原告斯時已可請求系爭保留款,原告請求自106年11 月15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增補契約第6-2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 款1,175,000元,及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5%之利息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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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甫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曾文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