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270號
TPDV,108,建,270,20201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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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70號
原 告 弘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建華
訴訟代理人 房樹貴律師
被 告 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祥
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
傅嘉和
杜欣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1,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 3頁)。嗣於民國109年4月2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前揭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3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訴外人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浮洲合宜住宅新 建工程,將A2區全區(含地下室)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分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102年10月24日簽訂發包工 程承攬單、工程明細表及特定條款,約定承攬總價為35,897 ,589元(含稅),由原告連工帶料施作,並以工程明細表之 單價按實作數量計價。原告於104年3月間完成交付系爭工程 予被告,達驗收合格標準,依工程承攬單第12項約定自驗收 合格起算保固期1年,經雙方結算辦理追加減帳後之結算金 額為36,010,476元(含稅)。嗣104年4月20日花蓮東部海域 發生芮氏規模6.3地震,新北市全區四級震度造成浮洲合宜 住宅發生牆面龜裂,被告乃就A2區進行結構補強修繕工程, 且因地震發生後正值交屋之際,被告乃自行發包其他廠商進 行A2區全區油漆工程,依民法第267條規定,原告自不再負 擔油漆工程保固責任。依特定條款第柒條計價及結算方式之 約定,系爭工程每期計價當期保留10%作為保留款,業主交 屋缺失改善完成達戶數50%以上退還2.5%、缺失改善戶數達7 5%以上退還2.5%保留款,被告遲至106年2月14日方結算撥付 第10期工程款,同時保留10%保留款3,601,049元未發還,被 告明知業主交屋戶數已達75%以上,卻以瑕疵為由拒絕付款 。系爭工程早已驗收交付,縱有瑕疵,被告僅得行使民法第 493條之瑕疵修補請求權,而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被 告於地震後進行結構補強再委請其他廠商施作系爭工程,縱 有瑕疵亦非屬原告保固範圍,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 視為原告請求保留款之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依特定條款第 7條第1項第5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保留款1,800,524元。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之保留款債權已因特定條款第12條第2項、第 13條第3項第44款所定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然原告已如期 於104年4月29日竣工,並未逾期,被告主張依特定條款第12 條第2項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17,573,072元,並無理由。又 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分屬二事,縱系爭工程尚有瑕疵 ,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原 告完成之工作雖有瑕疵,均經原告修繕完成,且系爭工程於 104年4月20日地震發生後產生之諸多裂縫與原告無涉,被告 為由儘速交屋,另以點工方式發包予原告進行修繕,倘該等 瑕疵係原告施工不當所致,被告豈可能另以點工方式再發包 予原告施作。況特定條款第13條第3項第44款係施工中之條 款,於完工後並無適用,且被告實已將自行僱工修繕費用自 原告等由漆廠商剩餘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再主張扣款,實有 違誠信。至被告抗辯原告之保留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節,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約定,保留款請求權時效分別 應自業主交屋改善缺失完成戶數達50%、75%及100%時起算,



系爭工程因地震造成牆面龜裂,四大技師公會鑑定後辦理結 構變更補強,經國家地震中心審查後於105年2月24日發包施 工結構補強修繕工程,迄106年8月14日竣工後,始得領取變 更使用執照辦理交屋,且A2區管理委員會於107年8月8日始 報備成立,則業主交屋改善缺失完成戶數達50%之時點應在1 07年間,原告雖不知交屋戶數達50%、75%之正確時點,但可 以此推算保留款請求權應未罹於時效。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約定,系爭工程10%之保留款應 係作為原告完成瑕疵修補及保固之對價,原告請領業主交屋 缺失改善完成達戶數50%、75%之保留款前提,須完成所有點 交房屋之缺失改善工作,該等保留款之給付條件始為成就, 然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被告早於104年1月26日發函 催告原告修繕,原告並未完成修繕工作,嗣承購戶於104年3 月31日起驗收所臚列之瑕疵包括但不限於「牆壁面漆不平整 」、「平頂面漆不平整」、「牆壁面漆色差」、「牆壁面漆 剝落」等,原告均未依被告所定程序完成修繕工作,為免影 響交屋期程,被告方於104年5月20日起另行發包給其他廠商 進行修繕,並非因地震產生裂紋而另行發包,故保留款之給 付條件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無法成就,原告無權依民法 第267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又原告既未自行完成修 繕工作而係由被告另覓其他廠商代為完成,則本件交屋戶數 客觀上雖已達75%以上,並非原告所完成之工作,原告即不 得依特定條款第7條第1項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保留款 。況系爭工程竣工報告雖記載竣工日為104年4月29日,然竣 工是否即完工,尚需視契約內容而定,如契約約定竣工後尚 需經驗收認可,竣工即不等於完工,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 13條第1項約定,可知兩造應辦理完工會勘作業及驗收作業 ,參特定條款第13條第3項第29款約定,原告須配合被告完 成承購戶之驗收,可證原告須完成完工會勘作業及驗收作業 方為完工,今原告既未完成前開作業,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 規定,原告亦無報酬請求權。
 ㈡縱認原告得請求5%保留款,特定條款第13條第3項第28款、第 12條第2項明定原告如有逾期,被告得自原告工程款或保留 款扣抵逾期違金,第13條第3項第44款亦明定原告之施工缺 失未能於期限內改善,被告得逕行僱工處理,所需費用由原



告工程款中加倍扣除,可知保留款係有附解除條件之債權, 於發生上開扣款情形時,就應扣除部分,即因解除條件成就 而消滅。本件原告未依被告所定期限改善瑕疵,計算至被告 代僱工完成日止,「屋頂油漆(含踢腳)」逾期30日、「公 共梯油漆(含踢腳)」逾期41日、「標準層(即2樓以上) 室內修繕」逾期33日、「地下室B1F-B3F修繕(含平頂修補 )」逾期40日、「B1F油漆(含區域配色)」逾期33日,經 被告統計共應扣罰逾期違約金17,573,072元,且被告代僱工 修繕上開項目共計支出1,790,700元、10,982,580元,則原 告之保留款債權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消滅。退步言之, 縱認原告之保留款請求權未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原告至 遲於106年2月14日即得請求被告給付5%保留款,然原告雖曾 於107年2月5日發函向被告請求,卻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 ,其請求權時效並未中斷,於108年2月13日屆滿,而原告遲 至108年6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保留款請求權顯已罹於 時效,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5%保留款。退萬步言,縱認 原告之保留款請求權未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亦未罹於時 效,被告亦得主張以上開罰逾期違約金及代僱工費用抵銷, 經抵銷後原告亦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無記名 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6頁): ㈠兩造於102年10月24日簽訂發包工程承攬單、工程明細表及特 定條款,約定承攬總價為35,897,589元(含稅),有工程承 攬單、工程明細表、特定條款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至 45頁)。
 ㈡系爭工程經辦理追加減帳後之結算金額為36,010,476元(含 稅),被告尚有10%保留款即3,601,049元未給付原告。  ㈢被告已於104年2月6日取得浮洲合宜住宅新建工程A2區之使用 執照,有使用執照存根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頁)。  ㈣104年4月20日花蓮東部海域發生芮氏規模6.3地震,新北市全 區四級震度造成浮洲合宜住宅發生牆面龜裂。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見本院卷二第336至337頁): ㈠原告得否依特定條款第7條第1項第5款約定、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至業主交屋改善戶數達 75%以上之5%保留款?
 ㈡若認原告得請求5%保留款,被告抗辯該保留款請求權已因解 除條件(代僱工改善缺失費用1,790,700元、10,982,580元



及懲罰性違約金17,573,072元)成就而消滅,是否有據?  ㈢若認本件原告之保留款請求權未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被 告抗辯原告之保留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㈣再若認本件原告之保留款請求權未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 亦未罹於時效,則被告主張系爭保留款債務應與另代僱工費 用債權及逾期違約金債權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特定條款第7條第1項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至業 主交屋改善戶數達75%以上之5%保留款?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 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 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為於其事 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且若該事實之到來確 定不發生,則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特定條款第7條第1項第 5款明定:「每期計價當期保留10%作為保留款;業主交屋缺 失改善完成達戶數50%以上退還2.5%、業主交屋缺失改善戶 數達75%以上退還2.5%保留款;業主交屋完成,檢附保固切 結書,退還2%保留款,其餘3%保留款轉為保固保證金。」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兩造約定每期計價當期保留10% 作為保留款,依序於業主交屋缺失改善完成達戶數50%、業 主交屋缺失改善戶數達75%以上、業主交屋完成檢附保固切 結書時,依序退還2.5%、2.5%、2%之保留款,餘3%保留款轉 為保固保證金,核屬對已發生之工程款(保留款)債權約定 不確定之清償期限,被告辯稱保留款係原告完成瑕疵修補及 保固之對價云云,為不可取。又系爭工程交屋戶數達75%, 為被告自承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17頁),足認原告請求 業主交屋缺失改善完成達戶數50%、業主交屋缺失改善戶數 達75%以上等階段共計5%保留款之期限均已屆至。被告雖辯 稱原告未自行完成修繕工作而係由被告另覓其他廠商代為完 成,則本件交屋戶數客觀上雖已達75%以上,並非原告所完 成之工作云云,惟縱使系爭工程有瑕疵,原告經催告未為修 補而由被告代僱工修補,僅生被告依約、依法行使相關瑕疵 擔保請求權之問題,另縱認交屋缺失改善確係由被告另覓第 三人完成,亦僅涉及依約、依法扣款之問題,均無礙保留款 清償期限屆至之事實。況被告既已代僱工進行交屋缺失改善 ,則原告完成交屋缺失改善此一事實確定不發生,依上開說 明,亦應認原告請求保留款之清償期限已屆至,被告以此拒 付保留款,非屬有據。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尚餘10%保留款3



,601,049元一節俱不爭執,則5%保留款應為1,800,524元( 計算式:3,601,049元÷2=1,800,5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主張依特定條款第7條第1項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5%保留款1,800,524元,應無不可。 ⒉至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竣工報告雖記載竣工日為104年4月29日 ,然竣工是否即完工,尚需視契約內容而定,如契約約定竣 工後尚需經驗收認可,竣工即不等於完工,依系爭契約一般 條款第13條第1項約定,可知兩造應辦理完工會勘作業及驗 收作業,參特定條款第13條第3項第29款約定,原告須配合 被告完成承購戶之驗收,可證原告須完成完工會勘作業及驗 收作業方為完工,今原告既未完成前開作業,依民法第490 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無報酬請求權云云。經查,工程實務 上所謂完工或竣工,應視契約內容而定,倘契約未特別定義 ,即應指完成價目表約定之全部工作而言。系爭契約一般條 款第13條約定:「契約工程全部竣工時,乙方除應依甲方通 知之時間、地點指派代表會同甲方勘驗人員辦理完工會勘作 業外,甲方或業主驗收時,乙方亦應派代表到場會同辦理, 如有瑕疵並應作必要之挖拆與復原,不得推諉;屆時乙方如 未到場,甲方驗收人員得逕行驗收,對驗收結果乙方不得提 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僅係約定兩造應辦理 完工會勘,以確認原告是否已完成約定之工作,而特定條款 第13條第3項第29款約定:「乙方應配合甲方完成業主或承 購戶移交或驗收,方完成該戶驗收程序。」(見本院卷一第 37頁),則係驗收之定義,無涉完工,除此之外,並無其他 關於竣工或完工定義之相關約定,應認系爭契約所指竣工係 指完成價目表所載全部工作而言,尚難逕以上開二約定推論 原告須完成完工會勘作業及驗收作業方為完工。又依被告提 出之竣工報告表(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明確記載實際竣 工日期為104年4月29日,原告當庭稱前開竣工報告表係被告 製作、原告填載(見本院卷一第520頁),被告就此節並未 為爭執,應認系爭工程確已於104年4月29日竣工。參被告嗣 後自行臚列之缺失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78頁),缺失 內容均係油漆不平整、色差、污損、剝落等瑕疵,並無任何 油漆未完成之記載,益徵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工作之完成 與工作有無瑕疵既屬二事,被告猶以前開瑕疵爭執原告未完 工而無報酬請求權云云,自無可取。
 ㈡若認原告得請求5%保留款,被告抗辯該保留款請求權已因解 除條件(代僱工改善缺失費用1,790,700元、10,982,580元 及懲罰性違約金17,573,072元)成就而消滅,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



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 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 其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 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 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 ,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特定條款第12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 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上限為工程總價之百分之 十。」、同條第2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甲方得自 乙方工程款或保留款中扣抵;其有不足者通知乙方繳納或自 其履約保證金扣抵。」(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可徵原告倘 逾期完工,被告得扣罰逾期違約金並自工程款或保留款扣抵 ,則系爭工程之保留款係附有上開解除條件之債權,應堪認 定。次查,特定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合約施工期 限為配合甲方各棟樓之整體施工進度表及依甲方得以完成業 主契約規定工程期限,提送乙方之細部工程進度表,經甲方 核定後即視為甲、乙雙方契約之工期據以執行;乙方需配合 甲方施工進度,必要時乙方須依甲方要求加派人手,倘有延 誤依逾期罰款規定辦理扣款。」(見本院卷一第31頁),足 見原告應配合被告整體施工進度表及業主工程期限,提送細 部工程進度表據以執行,惟兩造當庭均稱:「(問:本件是 否無具體完工日?)無。」(見本院卷二第168頁),兩造 既未依上開約定製作施工進度表,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系爭工 程影響業主工程期限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已難認原告有何逾 期情事。況參被告製作、原告填載之竣工報告表(見本院卷 一第201頁),其上所載預定竣工日期為104年5月30日,則 原告於104年4月29日竣工,亦無逾期之可言。至被告雖抗辯 原告未依被告所定期限改善瑕疵,計算至被告代僱工完成日 止,「屋頂油漆(含踢腳)」逾期30日、「公共梯油漆(含 踢腳)」逾期41日、「標準層(即2樓以上)室內修繕」逾 期33日、「地下室B1F-B3F修繕(含平頂修補)」逾期40日 、「B1F油漆(含區域配色)」逾期33日,依特定條款第13 條第3項第28款約定視同逾期,經被告統計共應扣罰逾期違 約金17,573,072元云云,惟特定條款第13條第3項第28款約 定:「配合本工程收尾工作由工地通知後,乙方應配合甲方 指定日期時間進場施作並配合甲方限定期限內完成。」(見 本院卷一第37頁),仍係指配合收尾如期完工,尚與瑕疵修 補無涉,縱認原告確有逾期改善瑕疵之情,兩造並未另外約



定任何逾期改善瑕疵罰責,則被告逕援引逾期完工之罰責計 算逾期改善瑕疵之違約金,自無足取。是被告抗辯原告之保 留款請求權因懲罰性違約金之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云云,洵 屬無據。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之保留款請求權已因代僱工扣款之解除條件 成就而消滅乙節,惟查,特定條款第13條第3項第44款約定 :「乙方於下列事項未能配合辦理,甲方則逕行僱工處理, 所需費用由乙方工程款中加倍扣除。…⑶乙方施工缺失未能於 期限內改善,由甲方另雇工辦理。」(見本院卷一第39頁) ,固堪認原告之施工缺失倘未於期限內改善,被告得另僱工 辦理,所需費用由原告之工程款加倍扣除,惟兩造約定逾期 違約金得自工程款或保留款中扣除,業如前述,顯係有意區 分工程款(或估驗計價款)與保留款之性質,上開約定既未 如前述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同時敘及工程款與保留款,即難認 本件保留款係附有代僱工扣款之解除條件,是被告抗辯原告 之保留款請求權已因代僱工扣款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云云, 亦屬無據。
 ㈢若認本件原告之保留款請求權未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被 告抗辯原告之保留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 造約定每期計價當期保留10%作為保留款,依序於業主交屋 缺失改善完成達戶數50%、業主交屋缺失改善戶數達75%以上 、業主交屋完成檢附保固切結書時,依序退還2.5%、2.5%、 2%之保留款,餘3%保留款轉為保固保證金,業如前述,是本 件原告請求之5%保留款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業主交屋缺失 改善完成達戶數50%、業主交屋缺失改善戶數達75%以上時起 算。依被告提出之交屋狀況表可知(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24 頁),業主交屋缺失改善完成達戶數50%之日期為107年1月2 5日,業主交屋缺失改善戶數達75%之日期為107年3月31日( 見本院卷二第214頁、第219頁),依首開規定,原告請求業 主交屋缺失改善完成達戶數50%之2.5%保留款之時效應自107 年1月25日起算,於109年1月24日時效完成;原告請求業主 交屋缺失改善戶數達75%以上之2.5%保留款時效應自107年3 月31日起算,於109年3月30日時效完成,而原告係於108年6 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 頁),是原告之保留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甚明,被告所為 時效抗辯,自不足採。




 ㈣再若認本件原告之保留款請求權未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 亦未罹於時效,則被告主張系爭保留款債務應與另代僱工費 用債權及逾期違約金債權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3條第3項第44款約定:「乙方於下列 事項未能配合辦理,甲方則逕行僱工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 工程款中加倍扣除。⑴施工時產生的垃圾、剩料等未清理。⑵ 施工材料、設備進場或拆除後未能立即組立或運離工區阻礙 施工動線影響其他工種施工。⑶乙方施工缺失未能於期限內 改善,由甲方另雇工辦理。」(見本院卷一第39頁),是原 告倘未配合辦理上開各目所定情形,被告得逕行僱工處理, 所需費用由原告之工程款中加倍扣除。被告抗辯得以代僱工 費用缺失費用1,790,700元、10,982,580元抵銷之事實,係 提出備忘錄、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5至503頁) ,惟為原告否認。經查,兩造於104年1月24日召開會議,會 中合意屋頂油漆(含踢腳)、公共梯油漆(含梯腳)、標準 層室內修繕於104年2月3日完成,地下室B1F-B3F修繕(含平 頂修補)於104年2月1日完成,B1F油漆(含區域配色)機車 道於104年1月30日完成,其餘Epoxy好後3天完成,1F及1F夾 油漆(含天花)配合工地完成,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簽認, 有會議記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3頁),足見兩造已約定 瑕疵改善期限,惟原告並未依限改善,由被告代僱工改善而 支出1,500,000元(未稅)(原告分攤金額為300,000元)、 93,000元(未稅)、265,000元(未稅)、84,000元(未稅 ),有備忘錄、油漆修補費用分配表、會議記錄、點工統計 表、估價單等件足稽(見本院卷一第455至472頁),前揭費 用均係104年2、3月間所發生,足認確係修繕系爭工程之瑕 疵,依上開約定,被告抗辯於工程款中加倍扣除上開費用合 計742,000元(未稅)(計算式:300,000元+93,000元+265, 000元+84,000元),含稅則為779,100元(計算式:742,000 元×1.05=779,100元),並以之與原告請求之保留款抵銷, 尚無不可。至被告另提出之其餘備忘錄、報價單等(見本院 卷一第473至503頁),其發生日期均係104年4月20日之後, 且依前揭備忘錄內容觀之(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75頁),被 告再行發包之緣由係因客戶要求提高油漆修繕品質,被告既 於104年2、3月間將原告之瑕疵另行發包修繕瑕疵,此部分 瑕疵應與原告無涉。況被告前已另僱工修補並通知原告扣款 ,應認104年1月24日所列瑕疵已修補完成,倘後續仍發現新 瑕疵,被告仍應於原告未能於期限內改善之情形下,始得自 行僱工修補並加倍扣款,被告既未提出限期改善相關證據, 僅空泛以上開備忘錄、報價單主張支出5,491,290元並應加



倍扣除10,982,580元云云,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院亦 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另關於被告抗辯以逾期違約金債權抵銷一節。本件原告並未 逾期,被告不得以逾期改善缺失為由扣罰逾期違約金等情, 業經本院審酌如前,被告自不得主張以逾期違約金債權抵銷 ,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保留款1,800,524元,扣 除被告得主張加倍扣除之代僱工費用779,100元後,尚餘1,0 21,424元(計算式:1,800,524元-779,100元=1,021,424元 )。從而,原告依特定條款第7條第1項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021,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 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就 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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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