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呂淑妤
代 理 人 鄭嘉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邑瑾
葉子玫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呂黃心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本院1
08年度監宣字第3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為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呂黃心梔之三女,呂黃心梔於民國103 年12月間 因急性心肌梗塞緊急就醫,實施心臟支架手術,其後時有貧 血現象,嚴重時須使用氧氣管,後於106 年3 月間不慎跌倒 ,受有腦部外傷,於同年7 月就醫檢視發現有腦部萎縮現象 ,且性情大變,被醫師認定有失智症之情形,惟因故未做MR I 核磁共振檢查失智症之腦部缺損部位,又觀諸呂黃心梔於 108 年間於社群網站發表之文章內容,可知其說話顛倒、性 情偏激,顯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而有對之為監護宣告之必要。原審前以抗告 人未偕同呂黃心梔前往鑑定醫院進行鑑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然呂黃心梔於107年5月24日遭呂淑婷帶走,致使家人一 年多無法見到呂黃心梔,此種情況導致呂黃心梔未到庭表示 意見、未為精神鑑定,並不可歸責抗告人。而由第三人林錩 鈺臉書中上傳呂黃心梔的錄影狀況可知,呂黃心梔說話顛三 倒四、性格偏激且疑似有被害妄想症,甚至有輕生的傾向。 基於監護宣告旨在兼顧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及社會公益,有 必要釐清呂黃心梔之現況,及是否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與調 查。原審僅通知一次命關係人呂淑婷偕同呂黃心梔到庭表示 意見,但其仍未到庭,即認調查困難,而駁回聲請,顯與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有違。另呂淑婷以 抵制鑑定之方式,使呂黃心梔未到庭接受訊問,法院並未親 自確認其是否意識清楚,呂黃心梔亦未親自表明拒絕鑑定,
原審即逕認呂黃心梔未達監護宣告之必要予以駁回,顯與家 事事件法第167之立法意旨不符。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並 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裁定宣告呂黃心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聲請監護宣告時,宜提出診斷書,而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 護宣告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且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 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6 、1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係因監護宣告,足生限制自然人行為能力之效力,且事關 公益,故課法院親自訊問之義務,藉由直接審理以觀察其精 神狀態,是否達於可為宣告之程度,及以鑑定為法院准予監 護宣告之前提。是非得僅以過往病歷為鑑定資料,且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呂黃心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對之為監護宣告之必要等情,固 提出親屬系統表、呂黃心梔於社群網站之發文頁面、抗告人 、呂國正及黃義雄之同意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 1月3日開立之心臟內科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及該醫院106年6月 9日心臟血官科之藥袋、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受理案件登 記表等件(見原審卷㈠第17至63頁、第207、209頁)為證。 然原審前曾函請臺北市社會局委託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社團法人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下稱桃園市社會工作師 公會)對呂黃心梔進行訪視,暨通知抗告人於鑑定當日偕同 呂黃心梔至鑑定醫院進鑑定,並由本院進行訊問,然抗告人 當日並未偕同呂黃心梔至醫院進行鑑定,且桃園市社會工作 師公會因無呂黃心梔之聯絡電話,訪視通知亦遭退回,而無 從進行訪視等情,有原審108年9月17日之訊問筆錄及桃園市 社會工作師公會108年9月17日桃林字第1081220號函檢附之 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77 、186頁),首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於108年7月1日為本件聲請時,稱呂黃心梔於107年5 月24日遭呂淑婷帶走等節,足見抗告人為本件聲請時,已不 知呂黃心梔之確實居所。抗告人固認原審未依家事事件法第
10條、第13條之規定介入調查,且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 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有違云云。惟前揭最高法院裁判係指應 受監護宣告人與關係人同住,因關係人不同意鑑定,故聲請 監護宣告之人無法偕同受監護宣告人進行鑑定等情,與本件 抗告人為本件聲請時早已不知呂黃心梔之確實所在,本無法 偕同呂黃心梔至醫院進行鑑定,已有不同。又家事事件法第 13條規定法院處理家事事件,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 到場;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之 命到場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規定對裁處罰鍰,無 正當理由仍不到場者,法院得連續處罰,但不得拘提之。足 見該條雖賦予法院得介入調查證據,究未賦與法院對人身自 由限制之強制處分權。且監護宣告制度,足生限制自然人行 為能力之效力,事關公益,亦需防止以監護宣告制度達到限 制他人行為能力之目的,故除聲請人需為法定之利害關係人 外,尚需經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法院亦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以直接審理方式觀察受聲請宣告之人,有 無符合監護宣告要件,自不得以強制處分權達監護宣告之目 的。抗告人不知呂黃心梔之實際處所,且無從偕同呂黃心梔 到場鑑定,卻仍聲請本院對呂黃心梔為監護宣告,已有不合 。而原審已依職權查詢呂黃心梔、呂淑婷之戶籍址及居所, 通知其等到場,該通知合法送達而二人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 示意見,或因無人領取而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原 審卷㈠第143、145頁,卷㈡第61頁,本院卷第33、37、39頁) 。本院復請轄區員警查訪呂黃心梔有無確實居住該址,亦無 人應門(見本院卷第89、95、101頁),復依抗告人之聲請 ,調查呂黃心梔申請之外籍看護工作地,並請轄區員警確實 查訪,均查無呂黃心梔及呂淑婷等人,亦有臺北市勞動力重 建運用處109年9月4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93058020號函、桃 園市政府勞動局109年9月2日桃外勞字第1090069368號函、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9年10月6日鳳警婦字第1090011954 號函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9、255頁、第303至309頁 ),是難認原審有未盡調查之處。
㈢抗告人聲請本院調閱呂黃心梔之臺安醫院、長庚醫院病歷, 認呂黃心梔於民國103 年12月間因急性心肌梗塞緊急就醫, 實施心臟支架手術,於106 年3 月間不慎跌倒,受有腦部外 傷,於同年7 月就醫檢視發現有腦部萎縮現象,且性情大變 ,被醫師認定有失智症之情形,又觀諸呂黃心梔於108 年間 於社群網站發表之文章內容,可知其說話顛倒、性情偏激, 認顯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云云。然呂黃心梔上開臺安醫院之就診日期為106年 間,就診科別為急診外科,長庚醫院之就診日期為109年間 ,由呂淑婷陪同就醫,經診斷為高血壓、冠狀動脈心臟病及 下肢動脈阻塞等情,有臺安醫院106年3月30日影像醫學科檢 查及報告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109年9月4日 長庚院桃字第1090850164號函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85、2 29頁),均非精神科相關診斷,自不足據以認呂黃心梔有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情。況呂黃心梔之配偶呂芳鑒前對呂黃心梔及呂淑婷提出 侵占等案件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 6005號案件受理,於偵查中,呂黃心梔偕同呂淑婷到庭接受 訊問檢察官隔離訊問,呂黃心梔均未表示有何遭呂淑婷帶走 之情,且能明白陳述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 宗,核閱無訛,並有抗告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 7年度偵字第1600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原審卷㈡第51至5 4頁),是呂黃心梔是否有抗告人所稱「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有對之為監 護宣告之必要,亦非無疑。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院對之為監護宣告,然不知呂黃心 梔確實居所,至本院無從對之為訊問及安排鑑定;另依現存 證據復無從證明呂黃心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與監護宣告之要件尚屬有 間,自不得僅憑抗告人主觀上之懷疑,即對呂黃心梔為監護 宣告而無端滋擾。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監護宣告聲請, 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或 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且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 響,故不逐為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幸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