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呂淑妤
代 理 人 鄭嘉欣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子玫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呂芳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本院1
08年度監宣字第4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上廢棄部分,選定呂淑妤(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芳鑒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芳鑒之其他子女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呂芳鑒為會面交往。
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呂淑妤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呂芳鑒之三女,呂芳鑒於民國104年4 月因跌倒致 顱內出血、認知功能下降,於106 年7 月認知功能退化,經 臺安醫院檢測已達失智症之標準,於107 年11月7 日再次跌 倒致頭部外傷,診斷證明書載明其認知功能缺損,後於108 年4 月1 日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確診已達重度失智,顯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4 01號裁定,宣告呂芳鑒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然原審認抗告人 與其他手足未能通暢溝通,致迭生齟齬,故有共同監護以促 溝通協調、相互制衡之必要,而選定抗告人、關係人呂淑媫 共同擔任呂芳鑒之監護人。惟呂淑媫自承身體不佳,無意擔 任監護人,不願照顧呂芳鑒,亦不願負擔扶養費用;又呂芳 鑒目前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照護,相處良好,亦有意願 由抗告人擔任其監護人;而抗告人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公 共衛生學系畢業,曾在行政院衛生署工作多年,目前任職於 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之休閒產業與健康促進系,其職業、 經歷均可妥善處理呂芳鑒之醫療照護,亦有意願擔任呂芳鑒 之監護人,並已擬定照顧計畫,提供呂芳鑒良好之照護;另 依訪視報告、呂芳鑒之過半子女及呂芳鑒之妻舅即關係人黃 義雄均認抗告人為最佳監護人,是考量呂芳鑒之最佳利益, 應選任抗告人為呂芳鑒之單獨監護人。原審未察,併選任呂 淑媫為共同監護人,實有未洽,爰請求將該部分廢棄,並選
定抗告人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宣告呂芳鑒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請求選 定其為呂芳鑒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黃義雄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原審經審驗呂芳鑒之心神狀況,並依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鑑定醫師之鑑定報告,認呂芳鑒經診斷為 中度老年失智症,略具生活功能、不具個人健康照顧能力、 不具社會功能、不具財經理解能力,雖具一般口語語言之理 解及簡單語言表達能力,惟有明顯虛談症狀,思考內容貧乏 ,推理邏輯能力、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明顯障礙 ,短期及長期記憶有明顯障礙,不具計算能力及管理財產之 能力,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而宣告呂芳 鑒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及關係人呂淑媫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呂芳鑒之共同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黃義雄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呂芳鑒之子女,呂芳鑒自108年4 月後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照顧迄今,並由抗告人負擔照 護費用等節,業據抗告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95、196 、198頁)。關係人呂淑媫稱:「之前因為我沒有上班,照 顧的時間比較多,因為我自己的身體也不好,照顧得太累病 倒了」、「之前父親還沒離開時,是母親領錢付醫藥費,後 來抗告人跟父親同住,我們去看,不讓我們看,所以目前費 用是抗告人支付」等語;其代理人陳稱:108年4月之前呂淑 媫是主要照顧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6頁);另關係人呂淑 嫻陳稱:我沒有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8頁),顯亦均不 否認上情,堪信為真。再者,原審曾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委託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監護宣告事件進行訪視 調查,並提出建議由何人擔任監護人,指定何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其評估抗告人具有良好之監護能力、監護 時間和監護規劃,尚具監護人之能力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108年10月3日北市社工字第1083153127號函檢附該事務 所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9 至188頁)。又呂芳鑒由抗告人照護至今,並無重大不適之 情形,上開訪視報告亦無指稱抗告人有何不適擔任監護人之 情形。此外,呂芳鑒之其他子女呂淑媛、呂國正、均不反對 抗告人擔任呂芳鑒之監護人,有呂國正提出之同意書為憑, 並經呂淑媛到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3頁,本院卷㈠第40 0頁)。另呂淑嫻、呂淑媫雖認不宜由抗告人單獨監護,但 亦未反對抗告人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卷㈡第196頁),堪認由 抗告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呂芳鑒之監護人,應屬適當。 ㈢原審雖以抗告人與其他手足未能通暢溝通,致迭生齟齬,故 有共同監護以促溝通協調、相互制衡之必要,而選定抗告人 、關係人呂淑媫共同擔任呂芳鑒之監護人。然抗告人與關係 人呂淑媫相處狀況不佳,迄今無法達成協議,本院審理期間 ,雙方仍互指不是,有本院109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可佐( 見本院卷㈡第196、197頁),實難期待雙方能合作共同擔任 監護人。再者,呂芳鑒之其他子女,呂國正已書面同意由抗 告人擔任監護人(見原審卷㈠第33頁);呂淑媛稱:我對2個 妹妹非常瞭解,兩人一直在吵,希望庭上由其中一人單獨監 護就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0頁);呂淑嫻則明確稱無意願 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卷㈡第196頁);呂淑婷及呂國平則音訊 全無,足見均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另呂淑媫亦自承:我認 為由呂淑妤單獨照顧,其他人當輔助,對父親較好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96頁),難認其有合作共同擔任監護人意願。則 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呂芳鑒之子女呂淑媛、呂淑嫻、呂國正、 呂淑婷及呂國平既均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抗告人與關係人 呂淑媫間又因先前紛爭,以致缺乏互信,而無法合作,難以 期待伊等能同心協力共同妥適行使監護職務,為免雙方歧見 致監護事務無法順利執行而損及呂芳鑒之利益,本院因認無 選任複數監護人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受監護宣告之人呂芳鑒自108年4月起即 由抗告人照顧至今,狀況良好,並無重大不適之情形,上開 訪視報告亦無指稱抗告人有何不適擔任監護人之情形;抗告 人有監護意願,並提出監護計畫為證;抗告人其餘2名手足 亦表示同意由抗告人單獨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呂淑嫻無意願 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呂淑媫則只願擔任輔助角色,然與抗告 人無互信基礎,至今無法協議照護方案等情。參以,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受監護宣告之人呂芳鑒曾於109年6月 17日本院訊問程序時,明確回答:生病時由抗告人照顧,照 顧情形很好,其餘子女願意來看我就來,要自願不然沒誠意 ,讓抗告人照顧就好,讓她照顧比較習慣等語,有該日筆錄 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98頁),暨綜合上開卷證等一切情狀, 基於確保呂芳鑒身體之醫療養護、生活照顧暨財產管理之妥 適性、穩定性考量,認由抗告人單獨擔任監護人,應較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呂芳鑒之最佳利益。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 審併選任關係人呂淑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芳鑒之共同監護 人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 ,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關係人呂淑媫雖陳稱:呂芳鑒失智後,出現大量訴訟,部分 訴訟以呂芳鑒之名義對關係人呂淑媫、呂淑嫻提出,而認仍 有以共同監護之方式以節制抗告人權限之必要云云。惟關係 人呂淑媫所指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81號塗銷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22 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暨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6 3號侵占等案件等訴訟,均係以呂芳鑒為原告或告訴人,亦 經訴訟代理人當面確認其意思後,親自簽名於起訴狀上,且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81號事件,並選任蔣美龍律師為其特 別代理人,上開訴訟之被告均為呂黃心梔、呂淑婷等情,業 經抗告人代理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74、275頁),並 有關係人呂淑媫提出之上開裁判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4 0頁),足徵上開案件均係呂芳鑒為自己之利益而對呂黃心 梔、呂淑婷所提起之訴訟,關係人呂淑媫復無提出證據證明 上開訴訟均由抗告人所主導,難認抗告人對此有利害衝突, 而不宜擔任監護人。況共同監護係在使共同監護人等能同心 協力共同妥適行使監護職務,以謀求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尚非以節制監護人之權限為目的,關係人呂淑媫陳稱 :以共同監護之方式以節制抗告人權限等語,顯誤解法院選 定監護人係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為目的,益徵其無 法與抗告人合作共同擔任監護人,自不宜擔任呂芳鑒之共同 監護人。至關係人呂淑媫、關係人呂淑嫻爭執之探視問題, 抗告人亦已陳明,其他手足可以探視呂芳鑒,並有提供時間 給其他手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6頁)。本院審酌子女探視 父親為人倫親情之體現,自不應率予阻擋,惟為避免抗告人 之其他手足探視呂芳鑒時,與抗告人再起爭端,爰併為指定 探視方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或因 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且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
,故不逐為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幸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附表: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呂芳鑒之其他子女,每週至少得前往受監護 宣告之人呂芳鑒所在地探視並會面交往1次,惟至遲須於 2 日前與監護人協商探視時間,並須尊重受監護宣告之人呂芳 鑒之意願。
二、監護人對前項之人探視及會面交往,不得藉故拒絕、在旁干 擾,或假藉呂芳鑒之意或慫恿、宣稱不願意其等前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