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秦復朝
被上訴人 王讚祿
王根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洪振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
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 ,暨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應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一日起至自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0號建物遷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新 臺幣貳佰肆拾貳元。
三、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四、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 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 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 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 訴裁判(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 被上訴人原審主張改制前臺北縣○○區○○鎮○○段○○○○○000號土 地上所登記為新店區安康段15建號、面積13坪之建物,即為 現存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建物,並請求確認 該建物為被上訴人二人分別共有、命被告遷出並返還占有,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0000號建物遷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核屬訴之變更。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然經核上訴人變更 之訴與原訴均係爭執現存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 建物為誰所有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
之變更,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因變更之訴合法 而視為撤回,本院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庚○○為被上訴人祖母,而 訴外人甲○○為上訴人之母親,原本同為王嬰及鄧緞夫婦所收 養之養女,庚○○與甲○○應為姊妹關係,不料庚○○於民國71年 8月28日死亡後,甲○○於72年間自行前往戶政機關補填註記 為庚○○之養女,嗣後庚○○之女即被上訴人之母戊○○○與甲○○ 因新店區安康段土地發生爭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 上字第121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民事判決)認定庚○○與甲○ ○間並無收養關係,嗣經本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25號民事裁 定確認二者收養關係不存在確定。另改制前臺北縣○○區○○鎮 ○○段○○○○○000號土地上座落之建號新店區安康段第15號面積 13坪建物完成於民國前30年,庚○○於14年10月間因繼承關係 取得所有權,並於38年間將原有土角屋改建為磚造房屋(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現存27-1號房屋 ),但仍以土角造房屋名義,於38年11月10日完成保存登記 (下稱38年建物登記之房屋),然甲○○於上述不實補填註記 為庚○○之養女後,竟於72年6月22日將38年建物登記之房屋 辦理繼承登記為自己所有,並占有使用現存27-1號房屋,嗣 上訴人於101年3月8日託詞土角造屋已滅失而向新店地政事 務所辦理建物滅失登記;然甲○○並非原所有權人庚○○之養女 ,即非庚○○合法繼承人,其以繼承之原因將38年建物登記之 房屋登記為自己所有即屬無效,現存27-1號房屋與38年建物 登記之房屋既具有同一性,上訴人自應自該建物遷出並返還 予被上訴人,及給付使用房屋之不當得利,依現存27-1號建 物課稅現值即8萬4,000元之8%計算,上訴人起訴前五年應分 別給付被上訴人二人各1萬6,800元,及自108年3月起按月分 別給付280元。並於本院變更聲明:㈠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遷出。㈡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 訴人各1萬6,800元及自108年4月24日起至遷出返還前項建物 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108年3月起至返還 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280 元。
三、上訴人則以:原38年建物登記之房屋是土造屋,已經滅失, 現存27-1號房屋是磚造屋,由其母親甲○○於44年間出資興建 ,並非被上訴人祖母庚○○所有,嗣再於70年間擴建成磚造屋 27.7坪,甲○○才是現存27-1號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無權請求。嗣68年間,甲○○以53.5萬元之對價給付庚○○及 戊○○○,該二人同意甲○○以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38年建物登 記之房屋。縱認38年建物登記之房屋為庚○○之遺產,然依釋
字第437號解釋,甲○○係侵害戊○○○之繼承權,並非侵害戊○○ ○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庚○○於71年死亡,依民法第1146 條規定,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於10年後即82年後罹於時 效,戊○○○從未因繼承取得38年建物登記之房屋所有權。若 被上訴人另主張物上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之時效 ,然戊○○○之物上請求權自庚○○死亡15年後即87年亦已罹於 時效,戊○○○並未取得38年建物登記之房屋之所有權,38年 建物登記之房屋並非戊○○○之遺產。是原審認定並無理由, 且與法令及事實不符。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一第295至297頁) ㈠庚○○於38年11月10日向臺北縣政府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登記 即38年建物登記之房屋,內容如下:(見原審卷第19頁) 1.基地座落:臺北縣○○區○○鎮○○段○○○○○000號土地 2.構造:土角造。
3.用途:住家自居。
4.建坪:13坪。
5.建築日期:民前30年。
6.取得原因及日期:民國14年10月繼承。 7.建物所有權人:庚○○。
8.土地所有權人:王嬰。
㈡上開臺北縣○○區○○鎮○○段○○○○○000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76地號土地),登記為己 ○○、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
㈢上開38年建物登記之房屋於72年6月22日,由甲○○辦理繼承登 記為伊單獨所有(被繼承人為庚○○),嗣於72年7月6日贈與 1/2應有部分予王忠仁(即丙○○)。
㈣101年3月8日,38年建物登記之房屋由共有人之一甲○○(代理 人:己○○)辦理滅失登記。
㈤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現存27之1號房屋)稅籍登 記資料如下:
1.納稅義務人:己○○。
2.構造:磚石造。
3.建物面積:91.7平方公尺。
㈥訴外人王嬰收養庚○○、甲○○;庚○○為戊○○○之母,戊○○○為丁○ ○、丙○○之母;甲○○為己○○之母。
㈦甲○○前於72年間向戶政事務所補填註記其養母為庚○○,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21號塗銷繼承權事件民事判 決,理由認定甲○○應為王嬰之養女,而非庚○○之養女;後經 本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25號確認庚○○與甲○○間收養關係不 存在。
㈧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竊佔現存27之1號房屋乙節提起告訴,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520號不起訴處分、臺灣 高等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505號再議駁回。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現存27之1號房屋為伊等祖母庚○○興建所有, 上訴人則否認並辯稱係伊母親甲○○所建,兩造爭執事項為上 揭38年建物登記之房屋與現存27-1號房屋是否同一? 承上 ,丁○○、丙○○主張現存27-1號房屋為伊二人分別共有,己○○ 應自該屋遷出,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是否有理 由?己○○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見本院卷一第297頁 )茲分述如下:
㈠現存27-1號房屋與38年建物登記之房屋是否同一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現存27-1號房屋即為38年建物 登記之房屋,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被上訴人如 未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上訴人就其抗 辯事實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 請求。
2.經查,38年建物登記之房屋構造為土角造、面積13坪,建 築日期為民前30年,並由庚○○於民國14年繼承王嬰取得等 情,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 項㈠),該建物平面圖則為長4間2尺、寬3間(換算分別為 7.87、5.45公尺)之長方型建物(見原審卷第21頁),惟 現存27-1號房屋係磚造建物,經本院囑託地政測量結果, 形狀與上開平面圖不同,面積則為92.94平方公尺,換算 約28坪(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計算式:10.26+ 82.68=92 .94平方公尺,92.94×0.3025=28.11坪,小數點以下二位 四捨五入),形式上觀之,二者建物形狀、面積、構造均 不相同;衡以證人乙○○到庭證述略以,伊是39年次,從小 看到大的三合院就是紅磚砌的瓦房,伊在該房子長大,印 象中房子無變動,只有因屋頂年久失修而蓋了布等情(見 本院卷二第294至295頁),益彰現存27-1號房屋構造為磚 造、面積自始即為28坪,與38年建物登記之房屋並不相同 ,自難認二建物屬同一。被上訴人雖稱係因庚○○誤信他人 建議而將磚造房屋不實登記為土角造房屋云云,惟就此節
全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況庚○○於38年11月10日將 13坪土角造平房送件登記所有權乙節,亦列為前案民事判 決之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65頁,前案民事判決不爭執 事項㈦),則被上訴人於本件更異其詞,而主張庚○○於38 年間所登記之建物即為現存27-1號磚造房屋,並持38年登 記謄本,主張現存27-1號房屋為庚○○所有,伊等繼承庚○○ 故為所有權人云云,自無足採。
㈡現存27-1號房屋所有權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出返還占有 予被上訴人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現存27-1號房屋為庚○○於38年間個人出資興 建,固據傳訊上揭證人乙○○到院為憑,然證人係39年出生 如前述,自難期證人知悉現存27-1號房屋由何人出資,況 庚○○原為王嬰、鄧緞之童養媳,嗣轉為養女身份,業經前 案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71頁),其工作為何、 有何經濟收入能獨立出資,自有可疑;兼衡以前案民事判 決審理認定結果,認甲○○所繼承王嬰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之 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現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 地號等多筆土地,均係由庚○○管理、處分、分配價金等情 (見原審卷第64、73至76頁),堪信庚○○資金來源,應係 管理處分王嬰遺產之收益,而非其個人資金,較為合理。 至於上訴人雖辯稱現存27-1號房屋係由其母甲○○於44年間 出資興建云云,惟斯時甲○○年僅16歲,殊難想像有自行出 資興建之可能,衡以上訴人所稱甲○○資金來源,即為出售 上揭18-1地號土地所得資金(見原審卷第291頁),適足 使本院認現存27-1號房屋實係由王嬰遺產出資興建,自難 認為係甲○○個人所有。再參以甲○○於72年間就38年建物登 記之房屋辦畢繼承登記後,將其中應有部分1/2贈與被上 訴人丙○○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㈢),堪認兩造認知上原38 年建物登記之房屋係為王嬰遺產而由甲○○及庚○○之後人共 有,相互勾稽下,應認現存27-1號房屋亦係由王嬰之遺產 出資,而由其後人即兩造共有,方符常情。是被上訴人主 張現存27-1號房屋為庚○○個人所有、且為其之遺產,由被 上訴人繼承並請求上訴人遷出將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云云 ,即難認有據。
2.承上所述,38年建物登記之房屋並非現存27-1號房屋,且 現存27-1號房屋實係王嬰遺產而由兩造共有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關於甲○○於72年間就38年建物登記 之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及相關侵害繼承權之時效抗辯爭點部 分,即無再論駁之必要,併此指明。
㈢不當得利之計算:
1.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 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 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 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 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前判例意 旨參照。查現存27-1號房屋係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為 上訴人自承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58頁),惟該房屋既為 兩造共有,自應由兩造依潛在應有部分管理使用,查王嬰 繼承人為庚○○、甲○○,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甲○○繼承 人為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潛在應有部分為各1/4,上訴人 潛在應有部分為1/2,上訴人超越其潛在應有部分即1/2為 使用,自應就該部分給付不當得利。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且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有明 文。被上訴人以現存27-1號房屋課稅現值8萬4千元之年息 8%計算,而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五年總計3萬3,600元、 自100年3月起每月不當得利560元;惟本院審酌該屋地理 、交通位置、屋況老舊失修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77 至97頁),認以年息3%計算為適當,查現存27-1號房屋課 稅現值為8萬4千元,座落17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82.68平方 公尺(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該土地申報地價於103年至 104年間為3,520元、105至106年間為3,920元,107年至10 8年間為3,680元(見本院卷一第146、153頁),是現存27 -1號房屋及座落基地合計價額於103年3月至104年12月間 為37萬5,034元(計算式:3,520×82.68+84,000 =375,034 )、105年1月至106年12月間為40萬8,106元(計算式:3, 920×82.68+84,000=408,106)、107年1月至108年2月間為 38萬8,262元(計算式:3,680×82.68+84,000 =388262) ,故計算上訴人起訴前五年即103年3月至108年2月使用超 出其潛在應有部分即1/2所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2萬9350元 (計算式:(375,034×3%÷12×22 +408,106×3%÷12×24+388 ,262×3%÷12×14)÷2=29,350)
,108年3月1日起每月所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485元(計算 式:388,262×3%÷12÷2=485),是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 訴人各1萬4,675元(計算式:29,350÷2=14,675),及自1 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二第256頁);及自108年3月1日起至遷出現存27-1號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242元(計算式:485÷2=2 42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六、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0000號建物並返還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 上訴人給付103年3月至108年2月間使用上開建物之不當得利 各1萬4,675元,暨自108年4月2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自108年3月1日起至遷出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各2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