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素華即薇舍專業造型沙龍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秀雯
上列當事人間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
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54,400元(137,717-83,3
17),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