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84號
原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國彬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張子柔律師
王之穎律師
賴育佑律師
被 告 鄧文聰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琬瑩律師
被 告 富翔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俊龍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被 告 精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珠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慈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低價出售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面積約15 2 坪土地(下稱系爭D1土地):
被告鄧文聰原係原告之董事長,任期自民國97年1 月31日起 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3 年8 月12日接管 為止(98年5 月26日至99年5 月25日停止職權一年)。被告 鄧文聰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9年間以隱名出資方式取得被 告精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聯公司)實質控制權,嗣 於100 年間處理系爭D1土地出售事務時,無視訴外人姚博文 於99年及100 年5 月間表明另有買家出價每坪單價新臺幣(
除下標示美金者外,均同)800 萬元、600 萬元欲購買系爭 D1土地等情,故意不向原告揭露更佳交易方案,利用其擔任 董事長職務之便,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總價5 億1,000 萬元 (換算每坪單價約336 萬元),將系爭D1土地出售予其友人 即訴外人陸紀康經營之華友全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華友全公 司),嗣華友全公司因故未完成交易,又以相同價格改售予 自己實質掌控之被告精聯公司,雙方並於100 年10月31日簽 訂買賣契約,造成原告受有至少4 億0,200 萬元之價差損害 (如以每坪600 萬元計算,則152 坪為9 億1,200 萬元,與 實際出售價5 億1,000 萬元間之價差為4 億0,200 萬元。如 以每坪800 萬元計算,價差則達7 億0,600 萬元)。被告精 聯公司復於101 年2 月13日去函原告,告知系爭D1土地直接 登記於被告鄧文聰實質控制之被告富翔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翔公司)名下,並於101 年6 月20日完成登記。 是則:
⒈被告鄧文聰身為公司負責人,無視其他更高出價者存在,使 原告轉而與出價更低且其實質掌控之被告精聯公司完成交易 ,並登記於其實質掌控之被告富翔公司,違反忠實執行業務 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 、民法第227 條及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鄧文聰負損害賠 償責任。
⒉被告鄧文聰低價出售系爭D1土地之行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 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不合常規交易罪嫌、第171 條第1 項 第3 款、第2 項及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之背信罪,均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鄧文聰自應就上開行為所致原告損 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鄧文聰為被告精聯公司及富翔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 鄧文聰藉被告精聯公司名義向原告低價買受系爭D1土地,再 將D1土地登記予被告富翔公司,自屬違法執行公司業務而致 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鄧文聰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與被告精聯公司、富翔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⒋民法第28條所定「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亦包含公司 之實質負責人。則身為被告精聯公司、富翔公司之實質負責 人之被告鄧文聰,在執行該2 公司職務時,致他人受有損害 ,原告得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該2 公司就被告鄧文聰上開 所為負連帶賠償之責。
⒌被告鄧文聰實質代表被告精聯公司、富翔公司所為與原告間 系爭D1土地交易行為,已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精
聯公司、富翔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⒍又被告精聯公司、富翔公司共謀共同配合,先由被告精聯公 司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定系爭D1土地買賣契約,後被告富翔 公司亦配合受領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與被告鄧文聰共同低 價侵吞系爭D1土地,足認被告精聯公司、富翔公司構成共同 侵害原告權益,其等自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對 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⒎據上,原告就被告鄧文聰低價出售系爭D1土地所受價差損害 部分,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544條、184 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等規定,向被告鄧文聰請求損害賠償, 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鄧文聰應與被告精聯公司 、富翔公司連帶賠償;又原告另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第1 項後段、第2項及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精聯公司、富翔公 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匯洗不法質借款項(即洗錢部分):
⒈被告鄧文聰於96年至101 年間,接續違法對原告資金挪為私 用及為他人債務擔保,包括利用瑞士EFG Bank AG(盈豐銀 行,下稱EFG 銀行)將原告之代操資產規劃為「STAAP 公司 型共同基金」(以公司組織持有代操資產)及「SFIP信託基 金」2 種架構,並以「形式上」變更「Surewin 」及「High grounds 」2 間紙上公司之受益人為原告之方式,由Surewi n 公司自稱為原告關係企業,向EFG 銀行借款,並以原告先 前委託EFG 銀行代操之資產(約2.5 億美元),擔保Surewi n 公司對EFG 銀行之借款,而被告鄧文聰藉由Surewin 公司 向EFG 銀行借款之金額為1 億9,990 萬美元(即被告鄧文聰 上開違法質押之「犯罪所得」)。被告鄧文聰違法質押原告 代操資產之行為,致原告資產受損害,被告鄧文聰所為構成 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之背信罪(此部分非原 告本件主張被告鄧文聰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 504、541頁,卷三第455頁)。
⒉被告鄧文聰為掩飾上開背信犯罪所得1 億9,990 萬美元(即S urewin 公司向EFG 銀行之借款),由Surewin 公司於EFG 銀行新加坡分行362164號帳戶(下稱362164號帳戶)取得借 款款項後,利用私人投資公司輾轉進行匯洗。先於96年9 月 至102 年4 月間,EFG 銀行陸續核撥4,150 萬美元至Surewi n 公司362164號帳戶,嗣經輾轉進行匯洗,於101 年4 月17 日匯洗200 萬美元入被告鄧文聰實質掌控之被告富翔公司兆 豐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1 年5 月25日 以其中5,100 萬元購買支票用以支付被告富翔公司向原告購 買系爭D1土地之第3 期款。
⒊鄧文聰為掩飾、隱匿前開背信重大犯罪所得(即上開1 億9,9 90 萬美元),將所取得之不法款項匯洗至被告富翔公司之 洗錢行為,使原告難以追償,原告至少於被告鄧文聰匯洗至 被告富翔公司5,100 萬元(即被告富翔公司向原告購買D1土 地之第3期款)之範圍內受有損害,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侵害原告之債權),同時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洗錢防制法),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鄧文聰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富翔公司配合被告鄧文聰提供其名下銀 行帳戶予被告鄧文聰使用而隱匿不法所得,並用以支付被告 鄧文聰利用其購買系爭D1土地第3 期價款之行為,係與被告 鄧文聰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為造成原告損 害之共同原因,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鄧文聰、富翔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鄧文 聰為被告富翔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利用實質控制被告富翔公 司之機會,於執行被告富翔公司業務時,利用被告富翔公司 配合其掩飾前開背信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違反洗錢防制法, 使原告至少於被告鄧文聰匯洗至被告富翔公司5,100 萬元之 範圍內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 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富翔公司就被告鄧文聰上開所為負連帶 賠償之責。被告鄧文聰於擔任原告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 期間,利用被告富翔公司匯洗違法質押原告代操資產以Sure win公司名義向EFG銀行借得之不法質借款項(即犯罪所得) ,使原告至少於被告鄧文聰匯洗至被告富翔公司之5,100萬 元之範圍內受有損害,被告鄧文聰顯然未盡其應踐行忠實執 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1 項、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鄧文聰與原告間為委任關係,於執行負責人業務範 圍內,自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合法、妥適為原告公司 處理事務,惟被告鄧文聰利用被告富翔公司匯洗不法質借款 項致原告至少受有5,100 萬元之損害,屬可歸責於被告鄧文 聰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 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鄧文聰為損害賠償。 ㈢本件因被告鄧文聰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 及違背任務之行為,致原告因被告鄧文聰低價出售系爭D1土 地而受有至少4億0,200萬元之損害;被告鄧文聰並利用其所 實質掌控之被告富翔公司隱匿、匯洗不法質借款項而致原告 受有5,100萬元之損害,是就低價出售系爭D1土地部分,被 告鄧文聰應與被告精聯公司、富翔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另就匯洗不法質借款項部分,鄧文聰應與富翔公司
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請求如先位聲明第一、二項所示。 又倘認就低價出售系爭D1土地部分,上開二被告公司間並無 成立連帶責任,則被告鄧文聰與富翔公司間及被告鄧文聰與 精聯公司間,均仍分別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等所造成之損 害同一,給付目的亦同一,原告爰依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則請 求如備位聲明第一至三項所示。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億0,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鄧文聰、富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1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⑶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鄧文聰、富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億0,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⑵被告鄧文聰、精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億0,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⑶如前二項中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他 項之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⑷被告鄧文聰、富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1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⑸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鄧文聰抗辯:
⒈被告鄧文聰並非被告精聯公司實質負責人。原告處分不動產 係由「執行單位」負責評估必要性及合理性,再逐級上簽, 絕無由被告鄧文聰一人主導之可能。系爭D1土地出售前,業 經原告於100年1月4日委託永慶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下稱永慶事務所)進行估價,估價結果為每坪290 萬元,總 價44,0379,500 元,再委託中華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下 稱中華事務所)估價結果為每坪305 萬元,總價46,3157,75 0元。且經投資部公開詢價,原告投審會審查(100年10月3 日會議決議通過),原告董事會決議通過(100年10月28日 第9 屆第4 次董事會通過),並經安定基金委託之環宇法律 事務所出具查核報告認定並無過失,再經安定基金會議審查
決議不提訴,足見其程序合法,並無任何故意過失。系爭D1 土地無法整合嚴重影響土地客觀價格,以5.1 億元出售予被 告精聯公司,其價格係屬合理。系爭D1土地以總價3億6,445 萬元購入,以5.1億元出售,獲得1 億4,555 萬元之價差利 益,漲幅占96年購入金額之40%,原告反而因此獲利。 ⒉原告與EFG 銀行之爭議,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認定EFG 銀行應 返還193,848,116.19美元,且認定代操資產設質應為無效, 則原告主張設質損害即屬無稽。至於原告主張因洗錢而受有 損害,然此部分既非為原告之資金,即與原告無涉,自非原 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 決,願供擔保或等值之台灣銀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富翔公司抗辯:本件行為時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 責人,尚不包含實際負責人,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請求被告富翔公司負連帶責任,即有所疑義。且臺灣高等法 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刑事裁定,業已禁止處分系爭 D1土地,則原告已無損害,又見諸新聞報導「鄧文聰海角藏 133億金管會靠仲裁全追回」,更可見被告鄧文聰縱有造成 原告損害亦均已填補。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 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鄧文聰 有低價出售系爭D1土地而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行為。更有甚者 ,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依現有事證,僅得認定D1、D3土地之 部分資金來源係被告鄧文聰違法質借所得」、「尚難認被告 富翔公司用以支付購買D1土地之第1 期、第4 期價金及尾款 係由本案之犯罪所得所支付,其中併辦意旨書記載第4 期及 尾款係由富翔公司向中華資融公司貸款取得」,即被告富翔 公司係以有部分自有資金購得系爭D1土地,資金非來自違法 質借,即與原告無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 ,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 權行為,亦同。是原告依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請求被 告精聯公司、富翔公司負連帶責任,有所違誤。又原告依民 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請求損害賠償,雖 稱應以107 年4 月23日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為時效起算點 ,然本件至遲於103 年8 月12日金管會依法接管原告,並委 託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擔任接管人,同時停止被告鄧文聰 之董事長職權時,即應已知悉原告起訴狀所稱之事實(當時 報章雜誌即多有報導);況自104 年8 月21日原告發函予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之函文,已知所主 張被告鄧文聰掌管之原告處分系爭D1土地違反一般交易常規 ,有低價賤售之情,該函亦載明被告富翔公司、精聯公司等
,指稱與一般交易有違,是原告於斯時即知悉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卻遲至107 年11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之消 滅時效。此外,姚博文等人並無優先購買權,且僅口頭出價 ,沒有正式提出書面報價,且無訂金,難認有進行交易之真 意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精聯公司抗辯:系爭D1土地買賣交易發生於100 年10月 間、被告富翔公司於101 年6月20日完成最後一期付款,倘 原告係以低於市場行情出售系爭D1土地而受有價金差額之損 害,應於100 年、101 年間,即知悉自身受有損害且亦知悉 賠償義務人,何況金管會早於103年8月12日接管原告,則原 告遲至107 年11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 項之2 年時效規定。又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類型及第1 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被告精 聯公司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且被告精聯公司並未涉犯何 刑事罪,自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 項 。被告精聯公司否認與被告鄧文聰、富翔公司間有何共謀、 共同配合行為之事實,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連帶 責任即屬無理由。系爭D1土地之實際上買受人係被告富翔公 司,被告精聯公司係受被告富翔公司委託出面與原告簽訂買 賣契約,且買賣價金5 億1,000 萬元,均由被告富翔公司按 期全部給付完畢,系爭D1土地當然登記予實際買受人被告富 翔公司,此為民間交易常情,並無不法。況原告以每坪240 萬元買入,以每坪336萬元賣出,共獲利1億4,592萬元,系 爭D1土地出售淨利40%(持有4年,平均年投資報酬率10%), 顯見原告獲利甚豐,並無受有損害。被告精聯公司於99年設 立登記迄今,被告鄧文聰或其親屬從未擔任過被告精聯公司 之董監事或其他職務,被告鄧文聰更無權代表被告精聯公司 為法律行為,是被告鄧文聰自非民法第28條規定之「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況被告鄧文聰從未在被告精聯公司擔 任任何職位,自不可能構成於「執行被告精聯公司之職務時 」,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存在。此外,原告逕以不存在之 「有買家出價每坪單價800 萬元、600 萬元」事實,空言辯 稱其受有價差之損失,顯屬無稽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低價出售系爭D1土地之部分:
⒈被告精聯公司及富翔公司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精聯公司及富翔公司共謀共同配合被告鄧文
聰低價出售系爭D1土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 條、第184第1項後段、第2項及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精聯 公司、富翔公司負賠償之責。
②按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如有 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與公司對他人負連帶賠償之 責。對公司負責人就其違反法令之行為課與應與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 ,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公司為業務 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 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次按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 除就性質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 之優先適用外,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 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依上說明,若公司負責人 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公司依民法第28 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既應適用民法第197 條第1項2年時效之規定,受害人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賠償時,因責任發生之原因事 實乃侵權行為性質,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時效 期間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消滅時效 2年之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自仍有該 項規定之適用。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 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1 08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金管會係於103年 8月12日接管原告,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擔任接管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前於104年4月20日發函臺北地檢署,內容以:針對D1土地案 :⒈曾接獲民眾陳情表示:「董事長鄧文聰99年間及100年5 、6月間拒絕他人高價購買條件,涉嫌將幸福人壽所有之臺 北市○○區○○段○○段地號39-7(即D1)土地,以較低價格移轉 予自己以他人名義登記之公司,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 分資產處理準則之規定處分不動產,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公 司受有損害,涉有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3項規定」 (見本院卷一第333頁)。又原告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 基金於104年8月21日發函臺北地檢署內容略以:主旨:檢陳 原告就D1土地…之交易補充資料及其他交易異常情事,供鈞 署卓參憑辦。…三、另查,金管會前開函文說明三之後段意 旨,函矚接管人將案關資料可能涉及不法之相關疑點及待司 法調查事項,補充說明如下:㈠D1土地出售:⒈幸福人壽原購
買D1時,群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6年5月11日之估價正常 價格每坪為342萬元,特定價格每坪421萬,中華徵信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96年5月8日之估價正常價格每坪為340 萬,特定價格每坪為415萬,嗣處分出售時委託之中華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0年8月11日之估價金額,每坪價格卻 僅305萬,遠低於4年多前購買D1時,由群聯、中華徵信二家 估價之正常價格,況依近年房地產景氣活絡,交易時之估價 價格,一般常理應顯高出4年前買入之估價,方屬合理;惟D 1處分時之鑑價每坪至少低於買受時鑑價之數十萬至百萬不 等,卻未有任何承辦人提出質疑,恐有違常理。⒉另就D1處 分時,原預定出售予華友全建設有限公司,…,因故無法簽 約,恐與一般交易有違。嗣以同一條件,另行售予精聯公司 ,惟精聯建設雖為D1之買賣契約相對人,於契約成立後,卻 指定登記於第三人富翔公司名下,並表示由富翔公司負連帶 清償責任;再者該交易之買賣價金,除第一、二期各2,500 萬元外,其餘皆由富翔公司支付,顯與一般買賣交易不同, 此有相關公文可參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 503至505頁)。則依上開函文,至少於104年8月21日前原告 接管人即已知悉其本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即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至於上開事實是否經檢察官起訴,並無關係 。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第1 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對被告精聯公司、富翔公司 請求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於107年11月提起本 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頁),已逾 2年時效期限,被告精 聯公司、富翔公司就本件為時效之抗辯為有理由,則原告請 求被告精聯公司、富翔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⒉被告鄧文聰之部分:
①依「原告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處理程序」第6條規定,原告 處分不動產應由執行單位簽報送交相關部門,評估其必要性 或合理性。處分不動產時,經呈副董事長、董事長核准或呈 副董事長、董事長核決經董事會同意後,由承辦部門負責執 行。處分不動產之價格,應參考公告現值、評定價值、鄰近 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或專業估價者出具之鑑價報告等,決議 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作成分析報告提報總經理及副董事長 、董事長,超過貳億元者,另須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 。處分不動產應以詢價、比價、議價或招標方式擇一為之, 處分不動產之授權金額應逐級呈核總經理,最終經副總經理 、董事長核決,超過貳億元以上金額者應提經董事會通過後 始得為之(見本院卷一第495至496頁)。再原告設有不動產
投資一部及二部,為不動產取得或處分之執行單位,100年8 月1日當時不動產投資一部之主管為協理潘善建,其上並有 副總經理李廣進、總經理、董事長等主管,有100年8月1日 幸福人壽組織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79頁)。由上說 明可知,原告處分不動產需經一定之程序,並非為董事長一 人決定即可為之。
②又金管會於100年3月3日函令原告於文到2個月起,提出裁處6 個月內處分系爭D1土地之計畫(見本院卷二第477頁)。而 原告前於100年1月4日委託永慶事務所針對系爭D1土地進行 估價,估價結果為單價290萬/坪,總價共440,379,500元, 有永慶估價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5頁)。又原告於處分 系爭D1土地前,再委託中華事務所估價,估價結果為土地單 價305萬/坪,總價為463,157,750元,價格日期100年8月11 日,亦有該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可按(見本院卷三第47至82 頁)。嗣原告不動產投資一部於100年8月12日就擬出售系爭 D1土地事宜上簽呈(董事長)核決,內容為:「說明三、出 售價格總分析:(1)本部於今年陸續向多組買方洽詢購買意 願,但由於本案基地無法單獨開發,且政府對於素地貸款愈 趨緊縮,因此回應冷淡,僅有上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回覆願 意以每坪305萬元購買,聯全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回覆願意以 每坪280萬元購買,千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回覆願意以 每坪300萬元購買。(詳附件二)(2)華友全建設有限公司願 意以總價51,000萬元(約每坪336萬元)之價格購買,係本公 司洽詢最佳之價格,對本公司之收益最有幫助。⑶為符合主 機機關對本公司之要求,擬建本公司以總價51,000萬元將系 爭D1土地出售予華友全公司。(華友全建設背景說明詳附件 三)。四、本公司毛投報率試算:(510,000,000元-364,45 0,000元)÷364,450,000元=39.9%。自本公司取得日(96年8 月22日)起算約4年,年投資報酬率約10%。五、中華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估價報告,系爭D1土地總價為463,15 7,750元,評估單價為每坪305萬元。(詳附件四)」,該簽 呈由不動產投資一部承辦人員李建興(即不動產投資部科長 )、協理潘善建簽擬,並會辦法務室劉松炎,以及上簽副總 經理李廣進、總經理陳文燕、董事長鄧文聰,而總經理陳文 燕於簽呈中並擬具「擬提不動產投資審查會議討論」,有上 開簽及所附之附件即出價公司填載之土地出售徵詢表、華友 全建設背景說明及登記資料及中華事務所報告摘要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三第13至33頁)。另就系爭D1土地出售一事,原 告於100年1月7日、100年8月22日、100年10月23日召開投資 審查會議(見本院卷三第35至44頁),嗣於100年10月3日會
議決議通過:擬以51,000萬元出售系爭D1土地與精聯公司, 請不動產投資一部製作會議紀錄,轉呈董事長核定後,提請 董事會討論(見本院卷三第44頁)。而該等投資審查會議由 總經理陳文燕、副總經理李廣進、不動產投資部協理潘善建 、不動產投資部經理王新達、不動產投資部科長、襄理李建 興、法務室劉松炎等人出席,會中並有就處分價格、履約對 象、處分過程中買家出價情形等、鑑價報告估價格等為報告 、討論。而上開會議時被告鄧文聰並無在場,而係事後簽「 如擬」於該等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三第35、38、41頁)。另 前於100年1月7日之投資審查會議中,原告總經理陳文燕即 有詢問:「現在房屋市場交易熱絡,尤其信義計畫區,更是 每每創新高,為何本案土地估價僅達290萬/坪」,原告經理 王新達則回覆:「由於本案未達單獨可興建開發標準,故價 值無法提升,若達單獨最低可興建面積,每坪價格約有400- 500萬元,本案由永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初估,以現行狀 況估價,價格評估應為合理」(見本院卷三第36頁)。於10 0年8月22日之投資審查會議中(見本院卷三第40頁),經原 告總經理陳文燕詢問:請不動產投資一部說明處分價格之依 據,投資一部協理潘善建則說明:1、與標的所在同一街廓 內(D1)土地,100年3月18日原本預計進行法拍標售,該標 售平均底價約為413萬元/坪。後因故停拍,且至目前為止未 再續行拍賣,若依法拍第二拍底標價為第一拍之八折計算, 標的標售底價約在330萬元/坪。2、由於主管機關對本案公 開宣示本公司需於100年9月2日前處分,因此造成買方多所 觀望,經本部多方努力,華友全建設有限公司提出總價51,0 00萬元之價格已經是在處分期限前能得到最佳之處分價格。 3、以此價格論,本公司毛獲利約145,550,000,毛獲利率約 39.94 %,然不甚滿意,但為符合主管機關要求本公司限期 處分,這已經是在期限前本部所能尋得對本公司最有利之處 分價格。另經投資一部經理王新達補充說明:由於本案未達 單獨可興建開發標準,故價值無法提升,若達單獨最低可興 建面積,每坪價格約有400-500萬元,本案由中華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評估,以現行狀況估價每坪為305萬元,價 格評估應為合理,而本部建議處分價格約為每坪336萬元, 亦應為現況處分下之正常價格」(見本院卷三第36頁)。嗣 系爭D1土地處分案送原告董事會審議,原告之董事會於100 年10月28日第九屆第四次董事會通過,決議內容為「經全體 出席董事一致同意,照案通過,俟金管會核准後再完成簽約 手續」(見本院卷二第483至488頁)。
③由上可知,當時出售系爭D1土地,係依照原告公司處分不動
產之相關程序,且亦經送請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土地價格及相 關部門徵詢各買家之意願、出價,並經原告投資審查會之討 論、審議通知(其中亦有就出售價格之決定、考量因素為說 明、討論),再經董事會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決議出售系 爭D1土地。自上開過程中,並無從認定被告鄧文聰有何違反 其忠實義務或注意義務之情事。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當 時系爭D1土地之處分有經過投審會之審查程序,董事會決議 流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頁)。
④原告本件係主張以證人姚博文先後於99年及100 年5 月間表 明另有買家出價每坪單價800 萬元、600 萬元欲購買系爭D1 土地,被告鄧文聰故意不向原告揭露更佳交易方案,為被告 鄧文聰故意賤賣系爭D1土地之主要論據。查證人姚博文雖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後來我弟弟在香港有金主,香港金主與 我弟弟合作,當時在99年就向鄧文聰表示願意用每坪800 萬 的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三第230頁),然證人姚 博文亦證述,未有何書面正式向原告出價(見本院卷三第23 5頁)。而原告公司為保險業,受金管會之管制,且原告處 分不動產,亦需經過一定之程序(承辦部門上簽,評估必要 性、合理性,鑑價、投審會討論、董事會決議等等),已如 上述,並非董事長個人可任意決定出售價格或出售對象。依 上開不動產投資一部於100年8月12日所擬具之簽之內容,說 明三、出售價格總分析:(1)本部於今年陸續向多組買方洽 詢購買意願,但由於本案基地無法單獨開發,且政府對於素 地貸款愈趨緊縮,因此回應冷淡,僅有上河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回覆願意以每坪305萬元購買,聯全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回 覆願意以每坪280萬元購買,千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回 覆願意以每坪300萬元購買(見本院卷三第13頁),上開公 司並填載土地出售徵詢表,已如上述。另證人即當時上簽之 投資部科長李建興,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65號案 105年8月12日審理中具結證述:…還有很多人主動找我們公 司要買這塊土地,因他們知道我們被限制處分故出價很低, 我們公司不接受也沒賣也沒有公開招標,當時確有公司出價 一坪二百多萬元要買,因為太低所以就沒有談成。(問:為 何公司於100年10月才以新臺幣5.1億元出售系爭D1土地?系 爭出售案是否須經公司內容決策或主管機關許可?)因從98 年專案報核展期不准後,事實上陸續都有在洽談出售土地, 如上所述價格都太低,…,100年時金管會有針對此案作成裁 處我們公司罰緩,後來5.1億元是買方中出價最高的,所以 公司才以此價格出售D1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1頁) ,則當時負責之投資部人員於98年後亦持續探訪可能買家之
購入土地價格。若姚博文等人當時確有以所稱價格向原告購 買之真意及購買能力,自可直接書面函文原告公司出價購買 系爭D1土地,且書面發函亦無有何困難之處,若原告公司已 接受有書面確實出價,且該價格確高於他人出價(且依姚博 文所述之價格高出甚多),原告公司(含投資部相關人員) 實無可能置之不理,然證人姚博文並未為之,實與常情不符 ,證人姚博文以因其已向鄧文聰口頭提價被拒絕,發函也是 徒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5至236頁),因而未再書面向原 告公司提價之理由,亦難採認。是以,實難僅以證人姚博文 上開證述,逕認定系爭D1土地當時確實得以每坪800萬元之 價格售出。又證人姚博文證述:「黃健榮是我弟弟姚南光的 股東,黃健榮有用600 萬提出來說要買回D1土地,這部分詳 細情況可以問黃健榮」、「100 年間就是上述我幫黃健榮向 鄧文聰轉達要以每坪600 萬購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0 、232頁),惟證人黃健榮證述:我跟鄧文聰說陳其德有出 價600 萬要跟我們買,當時是跟姚博文一起去找鄧文聰,我 有跟鄧文聰說現在行情可以賣陳其德800 到1000萬。也有跟 鄧文聰說要用000-0000萬跟幸福人壽買。當時認為賣陳其德 可以賣到1500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7至238頁)、「我確 定有跟鄧文聰講000-0000萬,但沒有講精確的價格」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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