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278號
TPDV,107,重訴,1278,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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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78號
原 告 陳飛熊

陳炳宏
陳炳勳
陳姿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被 告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士廷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高晟剛律師
複代 理 人 雷宇軒律師
被 告 朱美穗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複代 理 人 邱懷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美穗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美穗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為被告朱美穗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朱美穗如各以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客觀 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就此並未設有合併型態及種類之限制 ,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之行使, 以其意思決定合併型態及排列審理順序。又原告預慮其主張 之訴訟標的無理由,而同時以不能併存之其他法律關係為訴 訟標的,以備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可就備位請求獲得有理由 之判決者,則為訴之預備合併。倘原告對之未為適當聲明, 法院應闡明令原告敘明或補充之,並本於法官知法原則為適



當之裁判,非必受當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又訴之預備合 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 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 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惟 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 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 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 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 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 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 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 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7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金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原告,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一:1.被告永豐 金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原告,暨自如附表三所 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聲明二:1.被告朱美 穗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原告,暨自如附表三所示之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其先位 及備位聲明一部分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分別係買賣契約、 表見代理、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其中買賣契約、表見代 理等法律關係,係以原告與永豐金公司間有契約關係為前提 ,侵權行為、返還不當得利則係以契約關係自始不存在為前 提,性質上不能併存,乃客觀預備合併。另原告起訴先位、 備位聲明一被告永豐金公司及備位聲明二被告朱美穗間,核 屬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原告就備位聲明一、二訴 訟之訴訟標的雖未一致,惟參酌原告就先、備位訴訟上所依 據之基礎事實,皆為公債附買回交易契約所衍生之糾紛,彼 此間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 進行,且備位被告即朱美穗亦未拒卻等情,應認原告提起本 件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1.被告永豐金公司應給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原告,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一:1.被告朱美穗及永豐金公司應 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原告,暨給付原告陳飛熊自 88年12月13日起,及其餘原告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聲明二:1.朱美穗應分別給付原告 陳炳勳陳姿馨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暨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永豐金 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陳飛熊陳炳宏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暨 陳飛熊部分其中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88年12月13日起 、其餘300萬元自88年12月15日起,及陳炳宏部分自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1.被告永豐金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原告,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一:1.被告 永豐金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原告,暨自如附表 三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聲明二:1.被告 朱美穗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原告,暨自如附表三所 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核原告前後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再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 有明文。訴外人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證券 公司)於101年12月26日與永豐金公司合併(見本院卷一第7 5至76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太平洋證券公司為消滅公 司,永豐金公司為存續公司,原太平洋證券公司之權利義務 關係,由永豐金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朱美穗前任職於太平洋證券公司擔任「通路事業處營業部業 務副理」職務,並自88年至96年間以太平洋證券公司名義向 原告陳飛熊推銷政府公債,原告與太平洋證券公司間成立之 公債附買回交易如下:
 1.陳飛熊於88年12月13日向太平洋證券公司購買分售之政府公



債,並分別於是日、同年月15日自大安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領100萬元、300萬元後,照朱美穗指示匯入太平 洋證券公司之銀行帳戶,並由朱美穗交付「櫃檯買賣賣出成 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單暨交付清單」予 陳飛熊。嗣95年10月22日,朱美穗又向陳飛熊推銷購買政府 公債,陳飛熊遂同意購買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期次:94央債 甲一),公債內容為:95年10月22日發行、106年10月22日 到期、面額400萬元、利率6.6%、成交日期95年6月15日、交 割日期106年10月22日,並將上開已購買之400萬元公債以「 以舊換新」之方式承購,即收回上述原債券成交單,另行交 付「櫃台買賣賣出成交單(編號:000000000)」、「櫃台 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單暨交付清單(憑單編號:000000 000,債券編號:0-S0000000)」予陳飛熊。 2.朱美穗又於95年6月14日向陳飛熊表示太平洋證券公司欲分 售中央公債,經陳飛熊告知其子女陳炳勳陳姿馨上情後, 渠等2人遂委由陳飛熊代理,於是日各以300萬元之價格購買 太平洋證券公司分售之公債(期次:94央債甲一),公債內 容為:94年6月21日發行、106年6月21日到期、面額300萬元 、利率6.6%、成交及交割日期為95年6月15日。陳炳勳部分 於同日分別自陳飛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忠 孝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其母親即訴外人陳芳淑梧台新 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各轉帳125萬元、及其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帳戶轉帳支取50萬元後,將前揭款項合計300萬 元匯入朱美穗於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朱美 穗將前揭款項匯入太平洋證券公司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交付太平洋證券公司「櫃台買賣賣出成交單(編 號:000000000)」、「櫃台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單暨 交付清單(憑單編號:000-0000-000,債券編號:518T5061 51B405422)」予陳飛熊陳姿馨則於同日自台新銀行00000 000000000帳戶轉帳支取300 萬元至朱美穗00000000000000 銀行帳戶;再由朱美穗將前揭款項轉匯至太平洋證券公司台 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交付上開交易憑證予陳飛 熊。
 3.朱美穗於96年11月15日向陳飛熊表示太平洋證券公司欲分售 中央公債云云,經陳飛熊告知其子陳炳宏上情後,陳炳宏遂 委由陳飛熊代理,於是日購買300萬元公債(期次:93央債 甲二),交易條件為:面額300萬元、利率6%、成交及交割 日期96年11月15日,賣回日期為96年11月16日;並於是日分 別自陳方淑梧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領取190萬元 、陳飛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40萬元、及自



其台新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70萬元後, 將前揭300萬元款項匯入太平洋證券公司台新銀行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並由朱美穗交付太平洋證券公司「櫃台買賣 賣出成交單(編號:000000000)」、「櫃台買賣合併債券 給付結算憑單暨交付清單(憑單編號:00-0000-000,債券 編號:518T611151B405012)」予陳飛熊。 4.朱美穗於96年11月20日再向陳飛熊表示太平洋證券公司欲分 售公債云云,經陳飛熊轉知陳姿馨上情後,陳姿馨乃委由陳 飛熊為代理人購買公債(期次:94央債甲一),交易條件略 為:面額300萬元、成交值利率5.8%、票面利率5.875%、雙 方約定買方於105年12月10日賣回、成交日期96年11月20日 、交割日期96年11月21日,並以陳姿馨前於95年6月14日所 購買之300萬元公債,經「以舊換新」方式承購。朱美穗則 交付太平洋證券公司「櫃台買賣賣出成交單(編號:000000 0000)」、「櫃台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單暨交付清單( 憑單編號:00-0000-000,債券編號:518T506151B405017) 」予陳飛熊
朱美穗以太平洋證券公司業務人員身分,推介招攬公債交易 、受託承作、指示原告匯款、代收受原告款項交割結算、交 付公債交易憑證等行為,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 則第2條第2項、第20條規定,應視為太平洋證券授權營業員 範圍內之行為,核屬有權代理,系爭公債附買回交易契約效 力應及於太平洋證券公司。縱朱美穗未獲太平洋證券公司授 權,惟因該公司營業事項包括銷售公債,朱美穗以通路事業 處營業部業務副理及營業人員身分向原告招攬公債交易等行 為,已使原告信賴太平洋證券公司授與朱美穗代理權,該公 司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系爭公債依序於106年10月2 2日、106年6月21日、105年12月10日、106年11月16日到期 ,則太平洋證券公司應於系爭公債到期日或買回日屆至時, 依約將公債買回並返還原告交易本金。  
 ㈢倘認系爭公債附買回交易契約不存在,原告均係基於購買系 爭公債之目的而匯款,陳飛熊陳炳宏分別匯款予太平洋證 券公司400萬元、300萬元,陳炳勳陳姿馨分別匯款予朱美 穗300萬元、300萬元,並由朱美穗轉交予太平洋證券公司, 合計1,300萬元,該公司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及自受領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利息。又依證券商負責人與 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太平洋證券就「業務人員執 行職務」行為應盡管理監督責任,次依據證券暨期貨市場各 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8條規定,太平洋證 券身為證券商應就「印鑑使用、票據領用管理及財產管理、



職務授權」應建立適當內部控制制度。太平洋證券所營事業 項目含公債附買回業務,朱美穗為太平洋證券通路事業處營 業部業務副理暨營業人員,並自88至96年間多次利用其職務 上身分,於營業時間及處所向陳飛熊招攬推介公債交易,並 指示原告將購買公債之投資款直接或間接匯款至太平洋證券 公司之銀行帳戶,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製作不實內容交易 憑證交付原告,致原告受騙而受有1,3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有鑒於太平洋證券公司具相當規模,若有健全之控管制度 ,或曾採取有效之防弊監督措施,應能發現朱美穗前揭違法 行為,然太平洋證券公司竟長期不作為,未盡選任管理監督 責任,對於證券商「交易章使用、交易單據領用管理、銀行 帳戶資金管理」之監督有明顯疏失,顯違反營業人之「交易 安全義務」,自應就「營業組織監督管理疏失」之不作為負 法人侵權責任,並就朱美穗上開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機會所 為之侵權行為,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太平洋證券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陳飛熊於102年間知悉太平洋證券公司已於101年結束營業, 經質問朱美穗朱美穗為使原告信賴系爭公債附買回交易契 約及交易憑證均無問題,遂向陳飛熊保證前揭交易均真實存 在,並表示太平洋證券公司之電腦均有留存交易紀錄並移交 予永豐金證券,前揭公債日後贖回未受影響云云,且於102 年8月12日簽立切結書向原告承諾保證:「下列四批中央政 府公債成交單,買受人陳飛熊陳炳宏陳炳勳陳姿馨… 金額(NT):400 萬、300 萬、300 萬、300萬…確實本人在 職時經手成交賣出者,雖現今太平洋證券公司已停止營業, 本人在此願負其完全責任」。朱美穗簽立切結書所為之承諾 保證,核屬「債務拘束契約」或「獨立擔保契約」性質。因 系爭公債均已到期,然太平洋證券公司之存續公司即永豐金 公司迄未履行公債買回及返還投資本金之義務,已造成原告 財產上之損害,朱美穗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
 ㈤嗣太平洋證券公司與被告永豐金公司合併,永豐金公司概括 承受其權利義務,爰先位依公債附買回交易契約、表見代理 、民法第229條之規定,請求永豐金公司應給付原告系爭公 債投資本金,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第1項前 段、第2項、188第1項、197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永豐金公 司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再備位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197條第2項及系爭「切結



書」、「債務拘束契約」、「債務或損害擔保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朱美穗負賠償責任等語。
 ㈥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被告永豐金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 備位聲明一:⑴被告永豐金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予原告,暨自如附表八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 備位聲明二:⑴被告朱美穗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原 告,暨自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永豐金公司以: 
 1.依一般證券投資常情,當證券商遇合併、停業、裁撤分支機 構等發生業務轉換之重大營運事件而導致客戶無法依照過往 方式進行交易時,客戶應會向證券商提出反映,然陳飛熊卻 在伊不知情之情形下,私下找營業員朱美穗要求其以個人名 義出具切結書,顯見陳飛熊應明知本件交易係渠等私下交易 ,陳飛熊陳美穗既已於102年8月間進行對帳後達成和解, 原告自僅得依該和解契約內容對朱美穗主張權利,不得再對 伊為請求。且公債附條件交易係以債券自營商之觀點,分為 「附買回交易」及「附賣回交易」。「附買回交易」係指投 資人與債券自營商約定,在將來特定日期以約定價格,由債 券自營商負責買回;「附賣回交易」係債券持有人與債券自 營商約定,在將來特定日期以約定價格,由債券自營商賣還 給原債券持有人。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憑證均顯示係「附買回 條件交易」,惟原告之主張卻要求證券商將公債賣回投資人 即以「附賣回條件易」為請求,顯屬矛盾。復證券商交付投 資人之對帳單或交易憑證必是經電腦彩色列印之正本,原告 均為留美碩士,且有豐富工作經歷,渠等進行公債交易近20 年,所提出之交易憑證卻均為黏貼過後之影本,而無法提出 交易憑證之正本,實為可疑。再者,如何進行公債交易及交 易方式、流程均為公開資訊,投資人可輕易上網查知,原告 竟連證券存摺、清算銀行均無法說明及提出,顯非正常公債 交易。又觀之陳炳勳之賣出成交單編號與陳飛熊之成交單編 號相同,帳號與陳炳宏陳姿馨之成交單帳號相同,且約定 之賣回日期竟早於成交及交割日期,利息計算亦有錯誤,且 數字字型大小不一,復未蓋用太平洋證券公司之公司章;陳 飛熊之成交單亦之帳號記載方式亦有異常且係自己拼貼而成 ,成交日「95.10.22」為星期日及約定買回賣回期間逾1年



,顯違反法令規定等瑕疵;陳炳宏之賣出成交單之身分證字 號具黏貼痕跡、電話號碼與陳姿馨相同、應計利息計算錯誤 、10年期之利息僅有134元等不合理之瑕疵;陳姿馨之賣出 成交單亦有編號登載格式不符、9年期之利息僅2,671元、10 5年字樣有明顯黏貼痕跡等瑕疵,顯見原告係持偽造或變造 之交易憑證作為主張系爭公債附買回交易契約有效之證據, 尚難採信。又原告固主張購買93央債甲二、94央債甲一之公 債,並於106年間始到期云云,惟查前揭2檔公債已分別於96 、98年間到期,且實際發行日、到期日、票面利率均與原告 主張之內容不符。我國公債發行期限僅有2年期及5年期之倍 數,然原告主張4次購買公債之發行期限竟為12年、11年、1 3年、11年,顯與我國公債發行之期限不符。況中央銀行與 太平洋證券公司間之所有公債於101年12月26日前均已結清 ,伊尚無來自太平洋證券公司之公債權利義務可承受。且中 央銀行自86年9月起即改以無實體(登記形式)發行公債, 未交付實體債票,由中央銀行或清算銀行將承購公債有關資 料登再於機器處理會計資料貯存體內,發給承購人債券存摺 ,屆還本付息日,透過中央登錄債券系統直接將本息撥入持 有人於清算銀行開立之存款帳戶,然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債權 存摺及清算銀行,足見原告明知系爭公債附買回交易並非依 正常公債買賣程序進行。
2.原告於開證券戶時均有簽立聲明書,而聲明書已明確記載不 可將款項交由營業員或匯入營業員帳戶,原告不得主張信賴 私下收受款項屬營業員之職務範圍。依照正常程序委託證券 商買賣有價證券時,必須依照款券自動劃撥交易制度辦理, 並須遵守證券主管機關頒布之各項法令,有價證券交易早已 全面以款券自動劃撥方式辦理,朱美穗絕無可能為原告持有 或保管買賣標的之有價證券及款項,更不可能透過第三人帳 戶流通交割款項,顯見原告將款項私下交付朱美穗,係屬渠 等間私下交易,與營業員執行證券商之職務及業務無關,原 告依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第10條、第11條,證券商 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5、9、11款之規 定,應自負其責。原告既主張其與太平洋證券公司間成立系 爭公債附買回交易契約,則其請求還本付息之對象應為清算 銀行,而非太平洋證券公司。然原告竟無法提出清算銀行, 顯見其等自始即明知本件並非公債交易,而係與營業員從事 檯面下交易,其等不合理信賴營業員之行為並無保護必要。 且陳飛雄主張於105年12月10日始發現遭朱美穗詐騙云云, 然陳飛雄於當日後仍持續受收朱美穗之匯款,且原告自96年 7月起陸續收受朱美穗個人名義之款項,利息金額及收取方



式,均與公債所定條件不符,證券商亦不可能以現金存款方 式給付客戶利息。附買回條件交易契約條件成就後,始具要 求證券商支付買回公債本金及利息之權利,然原告實際上係 按月固定向朱美穗收取利息,與原告主張附買回條件交易契 約條件不符,領取時間更長達10年,可見原告與朱美穗間實 際上並非進行公債交易,應係借款並收取高額利息。縱原告 受有損害,亦係與朱美穗個人委任關係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所 致,伊自無履行契約及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再者,如認 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就不可與營業員私下 交易或進行檯面下交易一事應有相當認知,卻仍執意以違反 常規之方式進行公債交易,可見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 有過失,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減輕伊之賠償金額。且依原 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3.朱美穗已陸續交付原告4人合計1,829萬0,363元,該金額已 高於原告主張之系爭公債投資款1,300萬元,原告已無財產 上損害,且原告主張其交付投資款與收受朱美穗給付款項之 原因皆與公債交易有關,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 受有利益,應予以損益相抵。又縱認原告得收取公債利息, 惟依系爭公債所記載之利息條件,陳飛熊陳炳勳陳姿馨陳炳宏應收利息依序為16萬元、9萬1,558元、3萬1,176元 、3萬1,176元,合計僅31萬3,910元,加計投資款1,300萬元 後,合計1,331萬3,910元,仍低於朱美穗交付原告之款項, 原告之請求仍無理由。
4.就陳飛熊主張於88年11月14日匯款400萬元予太平洋證券公 司一事,並未提出無證據,伊否認之。至陳飛熊陳炳宏主 張其係依朱美穗指示匯款至太平洋證券公司帳戶,則太平洋 證券公司收受款項之原因,係基於與朱美穗間之指示交付關 係,渠等與太平洋證券公司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無從成立 不當得利。況陳飛熊陳炳宏均無法說明渠等匯款予太平洋 證券公司後,朱美穗將取得何種利益,不得僅憑匯款之交易 紀錄,遽認太平洋證券公司對陳飛熊陳炳宏有不當得利之 情事。縱認太平洋證券公司已收受陳炳宏匯款300萬元,然 陳炳宏非太平洋債券業務客戶,太平洋證券公司於未知悉收 受該筆匯款之法律上原因時,依會計標準作業程序將無法入 帳,並於翌日退款予陳炳宏;又倘太平洋證券公司收受陳炳 宏之匯款有法律上原因,惟因渠等間無任何公債交易存在, 應係陳炳宏代第三人匯款,該法律上原因係存在於太平洋證 券公司與第三人之間,陳炳宏仍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退 步言之,縱認伊確實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惟因太平洋證券公 司在受領陳飛熊陳炳宏匯款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且所



受利益在伊與該公司合併前已辦理結清而不存在,伊亦免負 返還責任;若認伊仍應負返還之責,因陳炳宏未能證明自陳 芳淑梧、陳飛熊銀行帳戶所匯出之款項190萬元、40萬元為 陳炳宏所有,則伊僅需對陳炳宏就其匯入之70萬元負不當得 利返還責任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朱美穗以:
 1.伊於95年間在太平洋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業務內容為依客 戶指示下單買賣股票,推銷公債非屬伊業務範圍,故伊無向 陳飛熊推銷公債之動機與必要。陳飛熊曾於95年6月間向伊 詢問有無風險較低、獲利穩定之投資建議,伊遂轉向訴外人 即時任太平洋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姚南光詢 問,姚南光向伊表示可投資債券,經伊轉知陳飛熊債券之相 關資訊後,陳飛熊遂匯款至伊台新銀行帳戶,伊再轉交姚南 光處理後續事宜,伊僅單純傳達姚南光之投資建議及協助轉 交投資款,並曾代姚南光轉交一信封袋,但不知悉陳飛熊投 資標的及信封袋之內容為何。且88年間伊尚不認識陳飛熊, 自未向其兜售及交付賣出成交單等文件,陳飛熊所提出之大 安商業銀行存摺僅能證明其提款100萬元、300萬元匯入太平 洋證券公司銀行帳戶,無從證明伊有指示陳飛熊匯款及實施 詐術之行為。至陳飛熊主張伊於95年10月22日以「以舊換新 」方式,將88年12月間購買之公債轉換成新購公債云云,伊 否認之;縱認伊有前揭行為,陳飛熊於95年10月間新購公債 時並未額外支出任何金錢,自無損害可言,且上述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伊得主張時效抗辯。又陳飛 熊係直接匯款至太平洋證券公司銀行帳戶,伊並未受有利益 ,陳飛熊自不得向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其利息;縱認陳飛 熊有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該請求權亦罹於15年消滅時效。 另陳飛熊固以系爭切結書為請求權基礎,請求伊返還400萬 元,然系爭切結書係伊受陳飛熊脅迫,擔憂失去工作而簽立 ;惟伊職務範圍並未包含推銷公債,系爭切結書卻記載伊在 職時經手成交賣出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切結書雖記 載伊在此願負其完全責任等語,然伊與陳飛熊未就應負責任 內容達成共識,且系爭切結書亦未敘明伊有給付金錢予陳飛 熊之義務,陳飛熊自不得據系爭切結書向伊請求給付400萬 元。
 2.陳炳勳陳姿馨固主張其委由陳飛熊為代理人購買公債,並 各自匯款300萬元至伊台新銀行帳戶云云,然陳炳勳、陳姿 馨未能具體說明其何種權利受侵害,亦未能舉證說明伊有實 施侵權行為,且伊與陳炳勳陳姿馨並無任何接觸,自無成



立侵權行為之可能性。縱渠等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 時效。又伊之台新銀行帳戶雖曾收受300萬元,然該筆款項 已轉匯至太平洋證券公司銀行帳戶,且於106年11月15日帳 戶並無餘額,所受利益已不存在,陳炳勳陳姿馨自不得依 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2條之規定向伊請求返還300萬元及其利 息,且利息請求部分亦已罹於時效。又系爭切結書雖記載伊 在此願負其完全責任等語,然伊與陳炳勳陳姿馨未就應負 責任內容達成共識,且系爭切結書亦未敘明伊有給付金錢予 陳炳勳之義務,陳炳勳陳姿馨自不得據系爭切結書向伊請 求給付300萬元。另陳姿馨固主張伊於96年11月20日向陳飛 熊誆稱得以「以舊換新」方式,將陳姿馨於95年6月間購買 之公債轉換成新購之公債云云,伊否認之;縱認伊有前揭行 為,其於96年11月間新購公債時並未額外支出任何金錢,自 無損害可言。
 3.陳炳宏主張其委由陳飛熊為代理人購買公債,並匯款300萬 元至太平洋證券銀行帳戶云云,然未具體說明其何種權利受 侵害,亦未能舉證說明伊有實施侵權行為,且伊於96年11月 間與陳炳宏無任何接觸,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性。縱認 伊曾向陳飛熊誆稱可購買公債,然行為之相對人為陳飛熊, 與陳炳宏無涉,即使陳飛熊勸說陳炳宏出資,然該出資行為 與伊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難認成立侵權行為;況陳炳宏 主張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96年11月15日,則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陳炳宏係將款項匯入太平洋證券 公司銀行帳戶,伊並未受有利益,陳炳宏不得依不當得利及 民法第182條之規定向伊請求返還300萬元及其利息,且利息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系爭切結書雖記載伊在此願負其完全 責任等語,然伊與陳炳宏未就應負責任內容達成共識,且系 爭切結書亦未敘明伊有給付金錢予陳炳宏之義務,陳炳宏自 不得據此請求伊給付300萬元。
 4.倘認原告主張伊為掩飾詐騙行為而按月給付原告公債之利息 ,原告所受領之利益應有損益相抵之適用。陳飛熊縱曾匯款 400萬元,然因此受有利益292萬2,725元,其損害僅107萬7, 275元。陳炳勳匯款300萬元,因此取得利益349萬2,592元, 並無損害可言;縱認陳炳勳於本件收受之金額為242萬8,420 元,亦僅受有57萬1,580元損害。至陳姿馨所取得之利益為5 52萬5,111元,亦無損害可言;縱認陳姿馨取得利益為267萬 2,703元,其損害亦僅32萬7,297元。陳炳宏部分取得之利益 為195萬3,438元,則陳炳宏之損害僅104萬6,562元。另退步 言之,倘認本件無損益相抵之適用,然原告所收取之利益均 為伊所給付,原告所受損害應於伊所清償之範圍內消滅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9、140頁,並依判決格式 調整及修正文字):  
朱美穗曾任職於太平洋證券公司擔任「通路事業處營業部業 務副理」職務,於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解散登記 停止營業後,轉任職於永豐金公司。
㈡太平洋證券公司業務包含販售政府公債附買回交易。 ㈢被告朱美穗曾經交付信封袋予原告陳飛熊
林春旭周志宏、溫雅珍、黃淑惠蘇克文皆任職於太平洋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陳炳勳於95年6月14日分別自陳飛熊台新銀行忠孝分行000000 00000000帳戶轉帳支取125萬元、陳方淑梧台新銀行0000000 0000000帳戶轉帳支取125萬元、陳炳勳台新銀行0000000000 0000帳戶轉帳支取50萬元至朱美穗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共計300萬元。
陳姿馨於95年6月14日自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支 取300萬元至被告朱美穗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㈦陳炳宏於96年11月15日分別自陳方淑梧台北富邦銀行敦和分 行000000000000帳戶轉支190萬元、陳飛熊台新銀行忠孝分 行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支取40萬元、陳炳宏台新銀行忠 孝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支取70萬元至太平洋證券之 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共計300萬元。 ㈧永豐金公司於101年間合併太平洋證券公司,並以永豐金公司 為合併後存續公司,太平洋證券公司則於101年12月26日解 散登記停止營業。
㈨被告朱美穗於102年8月12日簽立切結書記載:「下列四批中 央政府公債成交單,買受人陳飛熊陳炳宏陳炳勳、陳姿 馨…金額(NT):400 萬、300 萬、300 萬、300萬…確實本 人在職時經手成交賣出者,雖現今太平洋證券公司已停止營 業,本人在此願負其完全責任」等文字。
四、原告先位主張其經朱美穗推銷政府公債後,與太平洋證券公 司成立系爭公債附買回交易,現均已屆期,永豐金公司應將 公債買回並返還其等投資本金,且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若認 原告與太平洋證券公司未成立系爭公債附買回交易契約,而 屬受朱美穗之詐欺行為所致,則備位聲明一主張永豐金公司 就上開投資金額應負侵權行為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如認永 豐金公司不負賠償及返還責任,則備位聲明二請求被告朱美 穗依切結書所為之債務擔保契約、及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等規定負損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均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先位聲明依買賣契約 及表見代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豐金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之利息有無理由?㈡原 告備位聲明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 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永豐金公司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本 息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聲明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朱美穗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本息有 無理由?㈣原告備位聲明二依切結書法律關係,請求朱美穗 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本息有無理由?
 ㈠原告先位聲明依買賣契約及表見代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 豐金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給付之訴,須在私法 上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永豐金公司成立公債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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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