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267號
TPDV,107,重訴,1267,20201218,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67號
原 告 寶島好行通運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崔潔立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潼彬律師
被 告 瘋狂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寶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李昌鴻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洪鈴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瘋狂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陸萬伍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瘋狂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瘋狂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二,其餘由原 告負擔。
㈤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瘋狂 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瘋狂蛋有限公司以新 臺幣捌佰貳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㈥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瘋狂蛋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瘋狂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萬伍仟 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㈧反訴被告寶島好行通運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聚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㈨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寶島好行通運有限公司負擔。



㈩本判決第㈧項於反訴原告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伍 萬元為反訴被告寶島好行通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寶島好行通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 參佰柒拾元為反訴原告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原告寶島好行 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好行公司)起訴主張被告瘋狂蛋有 限公司(下稱瘋狂蛋公司)應依雙方簽訂之契約與補充協議 給付寶島好行公司新臺幣(下同)959萬元,被告聚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碩公司)因違反雙方契約之保密條款 而應給付寶島好行公司959萬元,聚碩公司與瘋狂蛋公司為 不真正連帶債務給付關係。嗣聚碩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1日 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寶島好行公司依雙方之契約關 係尚應給付聚碩公司136萬93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經 核與寶島好行公司在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自應 認聚碩公司提起本件反訴,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二、本件聚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祚綏,嗣變更為李昌鴻並 於109年4月13日具狀承受訴訟,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7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寶島好行公司主張:
㈠、伊與旅遊業密切合作,負責國內外旅客之包機旅遊、機場接 送、租用交通工具等,為拓展旅遊業客戶而開發WiFi分享器 租賃服務,向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公司)承租1000台可於我國境內上網之WiFi分享器。嗣於104 年10月間,寶島好行公司與聚碩公司分別參與桃園機場櫃位 之公開招標案,由聚碩公司得標,寶島好行公司因而結識聚 碩公司,因聚碩公司先前並無從事WiFi分享器租賃之經驗, 而wifi分享器租賃業之重點在掌握客戶,寶島好行公司遂與 聚碩公司合作,由寶島好行公司開發WiFi分享器客戶並與客



戶簽約,提供所掌握之旅客名單與聚碩公司,使伊開發之客 戶能使用聚碩公司之櫃台作為取機與還機之服務。且寶島好 行公司提供上開1000台WiFi分享器與聚碩公司使用,委由聚 碩公司從事wifi分享器租賃業務並提供櫃台服務,並共同申 請「寶島分享趣」商標。嗣於105年5月31日,聚碩公司寄發 電子郵件與寶島好行公司,附件為雙方之105年5月24日合作 契約書,但雙方最終未能就該契約書予以正式簽約,係因聚 碩公司與桃園機場關於承租櫃位經營權之契約有禁止轉租, 為免留下證據而未完成書面簽約。但雙方之前開合作契約關 係仍存在,於105年1月至7月間聚碩公司仍以寶島分享趣商 標從事WiFi租賃,且將租賃收入詳細帳目以電子郵件寄送與 寶島好行公司。另,被告瘋狂蛋公司係經營WiFi分享器租賃 業,因瘋狂蛋公司並未承租桃園機場櫃檯,為取得桃園機場 櫃檯作為取機與還機服務,瘋狂蛋公司與寶島好行公司於10 5年5月5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105年6月2 4日再簽訂合作契約書補充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合 約期間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自105年5月15 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為試營運期間),在合作期間內,寶 島好行公司應提供其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與第二航廈之櫃位 ,供向瘋狂蛋公司租用WiFi分享器之消費者取機及還機,並 應於櫃位設置還機箱,供消費者於非營業時段自行將向瘋狂 蛋公司租用之WiFi分享器投入歸還。瘋狂蛋公司則應視寶島 好行公司每月提供服務之次數,按月給付寶島好行公司服務 費60萬元,並於正式營運前給付寶島好行公司50萬元之履約 保證金。詎料,瘋狂蛋公司於105年8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 向寶島好行公司終止系爭契約與系爭補充協議,瘋狂蛋公司 自105年8月份起即拒絕給付每月基本服務費60萬元。寶島好 行公司於105年9月19日函覆瘋狂蛋公司應於105年9月23日前 支付105年8月份之基本服務費60萬元。瘋狂蛋公司竟於105 年9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寶島好行公司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 定撤銷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之意思表示。為此,寶島好 行公司請求瘋狂蛋公司應給付105年8月之基本服務費60萬元 ,及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第3款約定計算之違約罰金即自10 5年7月31日起至105年9月23日止遲延給付達55日,每日應加 計遲延金額60萬元之3%即1萬8000元,合計99萬元。且依系 爭補充協議第3條第3款約定,寶島好行公司得追償自105年9 月起至107年12月止共28個月之每月基本費合計1680萬元( 計算式:60萬元×28個月=1680萬元),寶島好行公司對此為 一部請求800萬元。故寶島好行公司得請求瘋狂蛋公司給付9 59萬元(計算式:60萬+99萬+800萬=959萬)。



㈡、另依寶島好行公司與聚碩公司之105年5月24日合作契約書第5 條約款:「乙方(即寶島好行公司)先行提供其通路客戶名單 後,甲方(即聚碩公司)非經乙方之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私自 接洽或招攬乙方通路之旅客承租其WiFi分享器,亦不得以任 何方式私下經營或發展與乙方通路之WiFi分享器承租旅客間 的客戶關係」、第6條:「甲方取得乙方提供之WiFi分享器 承租訂單、WiFi分享器承租訂單上所載之旅客資料、及甲方 據此製作之相關統計或分析資料(下合稱「訂單旅客個資相 關資料」),均為乙方之營業秘密,甲方(包括但不限於甲方 之員工、及為甲方處理事務之第三人)對訂單旅客個資相關 資料負有保密義務,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甲方不得私自 出售、出租、出借、交付或以任何方式留存之。」、第8條 :「本契約內容應予保密,甲、乙雙方(包括但不限於任一 方之員工、及為甲方處理事務之第三人)均不得將本契約內 容洩漏予其他公司或第三人知悉。」,依此,寶島好行公司 與聚碩公司就合作契約定有保密條款,聚碩公司本於保密條 款,自不得任意接觸寶島好行公司所提供之客戶名單並發展 關係,否則即違背雙方間合作契約之附隨義務而應負債務不 履行責任。詎料,聚碩公司為變更與寶島好行公司之合約內 容而另行簽立新約,遂由聚碩公司副總經理王翎穎、協理張 政裕,於105年7月20日與寶島好行公司之副總經理楊麒睿會 談,聚碩公司以寶島好行公司對外招攬客戶來使用桃園機場 櫃台,並同意寶島好行公司以自己名義招攬客戶,否則怎會 有「GO WIFI是你們的產品」、「你代理的廠商」等字句, 然後聚碩公司再與寶島好行公司就每筆訂單為分帳獲利,但 因聚碩公司想收回訂價權,取得更高之利潤,而欲終止與寶 島好行公司之合約關係。聚碩公司明知與寶島好行公司有上 開協議,亦知瘋狂蛋公司為寶島好行公司引進之客戶,竟未 事先通知寶島好行公司即私下與瘋狂蛋公司接洽,並逕自於 105年8月10日與瘋狂蛋公司簽約,聚碩公司已違反保密條款 ,任意接觸寶島好行公司之客戶並與其簽約,違背合作契約 之附隨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寶島好行公司對瘋狂蛋 公司前開請求之959萬元,即為寶島好行公司之損害,自得 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聚碩公司賠償。聚碩公司與瘋 狂蛋公司就上開寶島好行公司之959萬元損害為不真正連帶 關係,任一人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已履行 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㈢、又,瘋狂蛋公司以詐欺為由撤銷意思表示,對寶島好行公司 提起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84號判決寶島好 行公司應返還瘋狂蛋公司154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



宣告准予假執行,瘋狂蛋公司即供擔保51萬5000元為假執行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334號判決廢棄原判 決,駁回瘋狂蛋公司上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確定(下稱另案 民事訴訟)。瘋狂蛋公司為取回51萬5000元,以台北古亭郵 局存證號碼824號存證信函催告寶島好行公司行使權利。瘋 狂蛋公司明知寶島好行公司並無詐欺行為,自無使瘋狂蛋公 司陷於錯誤之情,仍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提起另案 民事訴訟,並於一審判決後聲請假執行,而聲請發扣押命令 與寶島好行公司業務往來公司,扣押寶島好行公司對訴外人 游客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游客邦公司)尚有106年8月代收款 4150元及106年9月代收款1萬1400元合計1萬5550元,經瘋狂 蛋公司假執行,游客邦公司因而給付本院,並由瘋狂蛋公司 受償,致寶島好行公司受有未收取1萬5550元之損害,自得 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 且寶島好行公司多年來建立之商譽、名譽因而嚴重受損,寶 島好行公司自得請求瘋狂蛋公司賠償49萬9450元。為此,爰 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第2款請求瘋狂蛋公司給付105年8月份 之基本服務費60萬元;並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第3 款、民 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請求瘋狂蛋公司給付遲延利息99萬元; 及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第3款就未到期合約服務費合計1680 萬元為一部請求800萬元。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 聚碩公司給付寶島好行公司959萬元。且再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擇一規定請求瘋 狂蛋公司給付寶島好行公司1萬5550元,以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請求瘋狂蛋公司賠償寶島好行公司 商譽、信用受損49萬9450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瘋狂蛋公司應給付寶島好行公司959萬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聚碩公司應給付寶島好行公司959萬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其責任。⒋被告瘋狂蛋公司應給付原告51萬500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瘋狂蛋公司則以:伊與寶島好行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與 系爭補充協議之性質為委任契約,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第3款 約定並未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瘋狂蛋公司自得依該 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與系爭補充協議。瘋狂蛋公司於105年8月 日31發函徐鈴茱律師表示向寶島好行公司終止系爭契約與系 爭補充協議,經寶島好行公司委託徐鈴茱律師發函回覆,應



認寶島好行公司已知悉瘋狂蛋公司上開發函內容而生意思表 示之效力。寶島好行公司請求105年8月份之基本服務費60萬 元部分,因寶島數碼公司副總經理王翎穎於105年7月25日即 以電子郵件通知寶島好行公司楊麒睿,將於同年月31日終止 雙方合作關係,寶島好行公司自105年8月1日起即無法再繼 續提供桃園機場櫃位代為發機與歸還瘋狂蛋公司wifi分享器 設備服務,瘋狂蛋公司於105年8月初多次以電子郵件、LINE 及電話等方式與楊麒睿聯絡,欲釐清寶島好行公司、聚碩公 司與瘋狂蛋公司間之合作關係,始終未獲楊麒睿回覆,且寶 島好行公司實際上自105年8月1日起未再繼續為瘋狂蛋公司 處理事務,瘋狂蛋公司自無給付105年8月份之基本服務費60 萬元部分之義務。且寶島好行公司不能繼續為瘋狂蛋公司處 理契約事務,係不可歸責於瘋狂蛋公司,瘋狂蛋公司自不必 為此負給付遲延或違約責任。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均為 寶島好行公司單方擬定,寶島好行公司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 條第3款主張瘋狂蛋公司應給付約定之三年36期全部基本服 務費,已屬加重瘋狂蛋公司之責任,且對瘋狂蛋公司有重大 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況,縱使寶島 好行公司得請求全部基本服務費,但寶島好行公司於105年7 月31日經聚碩公司終止契約後,寶島好行公司於105年8月9 日另與訴外人游客邦公司簽署合約,因此無須給付游客邦公 司依第5條約定計算之費用,寶島好行公司減省費用而受有 利益,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予以扣除。又依系爭補充協 議第3條第3款約定以每日加計3%遲延利息,其年息高達1095 %,遠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50倍以上,如認寶島好行公司 請求有理由,因已沒收履約保證金50萬元,且得請求全部之 基本服務費,原告請求之99萬元顯有過高,應酌減至0元。 再者,寶島好行公司請求51萬5000元部分,瘋狂蛋公司提起 另案訴訟,係為主張權利,並非虛構所主張之事實,並無侵 權行為;又如認寶島好行公司得為請求瘋狂蛋公司給付,因 瘋狂蛋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繳交履約保證金50萬元予寶島好行 公司,瘋狂蛋公司自得以該50萬元抵銷寶島好行公司之請求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聚碩公司則以:伊與寶島好行公司原先均非從事提供旅 客WiFi分享器租借事宜之業者,寶島好行公司向中華電信公 司承租可於我國境內上網之WiFi分享器,但該分享器為任何 人均可承租,並非寶島好行公司承租後其他公司就無法承租 。聚碩公司與寶島好行公司之合作僅是口頭協議,並未簽立 書面契約。且口頭協議內容為寶島好行公司必須將向中華電



信公司承租之wifi分享器1000門交與聚碩公司使用,由聚碩 公司提供桃園機場櫃台為WiFi分享器取還之入境業務服務, 寶島好行公司則支付款項與聚碩公司;並共同申請商標。但 寶島好行公司僅交與985門wifi分享器與聚碩公司,且寶島 好行公司提供聚碩公司均為「易飛網公司」提供寶島好行公 司之名單,均為In-Bound客戶且無Out-Bound客戶。聚碩公 司與寶島好行公司之合作範圍並不包含Out-Bound部分,寶 島好行公司也從未提供Out-Bound客戶,亦未計算Out-Bound 費用與聚碩公司。再者,聚碩公司與寶島好行公司雖有上開 口頭協議,但聚碩公司亦可與寶島好行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 就In-Bound或Out-Bound加以合作,寶島好行公司對此不能 干涉。且聚碩公司從未將向桃園機場承租之櫃位轉租寶島好 行公司,寶島好行公司從未在桃園機場成立任何服務櫃台。 寶島好行公司楊麒睿曾於105年3月間曾以轉交包裹方式從事 Out-Bound業務,經聚碩公司王翎穎質問,楊麒睿坦承與他 人另行經營公司從事Out-Bound業務。至寶島好行公司與瘋 狂蛋公司合作,由寶島好行公司提供桃園機場櫃檯代為發機 與歸還瘋狂蛋公司wifi分享器設備服務,並於櫃位設置還機 箱提供旅客非營業時段自行投入歸還使用,聚碩公司並不爭 執,但聚碩公司事先均不知情。然瘋狂蛋公司之網站名稱為 wifi hero,即漫遊超人,係提供我國人出國之WiFi分享器 租賃即Out-Bound業務。寶島好行公司與聚碩公司合作之In- Bound業務,於105年7月31日業已終止。寶島好行公司主張 聚碩公司違反保密條款並無理由,因合作契約書草稿為王翎 穎、張政裕代表寶島數碼公司與寶島好行公司協商,寶島好 行公司以之向聚碩公司主張,並無理由。況,該合作契約書 草稿並未經契約當事人合意,亦不得以之向聚碩公司請求, 且瘋狂蛋公司更非該契約書草稿約款應保密之旅客。聚碩公 司與瘋狂蛋公司於105年8月10日簽訂合作契約,係就Out-Bo und業務合作,並未違反聚碩公司與寶島好行公司間之合作 內容,況雙方合作關係已於105年7月31日終止。且寶島好行 公司對於請求損害賠償959萬元之內容亦未舉證證明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聚碩公司主張:伊與寶島好行公司間關於本件合作 關係,計算至105年8月止應給付含稅金額為136萬9370元, 寶島好行公司經催告後,仍未給付,聚碩公司自得依雙方合 作關係請求寶島好行公司給付。至寶島好行公司主張對寶島 好行公司持有wifi分享器246台未歸還,每台WiFi分享器價



值4500元計算而為抵銷部分,聚碩公司否認之,因WiFi分享 器係中華電信公司因綁約而免費贈送,且在兩造不合作後, 客戶還機之WiFi分享器先後為寶島好行公司取走,聚碩公司 仍持有171台WiFi分享器,其中100台是聚碩公司支付費用, 寶島好行公司已表示要辦理過戶與聚碩公司,其餘71台才是 寶島好行公司並未取走之分享器,寶島好行公司所為抵銷, 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寶島好行公司應給付反 訴原告聚碩公司136萬9370元,及自反訴起訴繕本送達翌日 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寶島好行公司則以:寶島好行公司對於聚碩公司尚 有前開違反保密義務之債權得以抵銷,及寶島好行公司尚有 未返還之WiFi分享器246台,每台價值4500元,寶島好行公 司對聚碩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110萬7000元(計算 式:246台×4500元=110萬7000元)之債權,依此與聚碩公司 之反訴請求予以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  ㈠、寶島好行公司與聚碩公司於104年10月間分別參與桃園國際機 場之櫃位招標,得標者聚碩公司於104年11月與桃園國際機 場公司締約,並於104年12月1日正式營運WiFi分享器業務。 寶島好行公司之副總經理楊麒睿,雖未得標但結識聚碩公司 之人員。
㈡、訴外人即聚碩公司員工張政裕王翎穎,經聚碩公司同意於1 05年2月間成立訴外人寶島數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數 碼公司)。
㈢、寶島好行公司與聚碩公司於105年4月7日曾以電子郵件(見本 院卷㈠第49至56頁)討論合作契約,雙方最終並未簽訂契約 ,曾討論之條款內容略為:共同申請商標;寶島好行公司須 將其向中華電信租用105年度WiFi分享器門號1000門交給聚 碩公司使用;聚碩公司在桃園機場承租之櫃檯提供WiFi分享 器取還之業務服務(服務範圍僅有提供入境或包含出境項目 ,寶島好行公司與聚碩公司尚有爭執),寶島好行公司則支 付款項給聚碩公司。結算方式次月10日前完成對帳,30日內 付款(見本院卷㈠第50至56頁)。
㈣、於105年5月30日,寶島數碼公司與寶島好行公司共同申請「 寶島分享趣」商標。
㈤、寶島好行公司向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承租1000台可於我國境 內上網之WiFi分享器門號,每月租金合計60萬元。㈥、寶島好行公司與瘋狂蛋公司於105年5月5日簽訂合作契約書(



即系爭契約),於105年6月24日再簽訂合作契約書補充協議 (即系爭補充協議),合約期間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7年12 月31日止(自105年5月15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為試營運期 間),在合作期間內,寶島好行公司應提供其在桃園國際機 場第一與第二航廈之櫃位,供向瘋狂蛋公司租用WiFi分享器 之消費者取機及還機,並應於櫃位設置還機箱,供消費者於 非營業時段自行將向瘋狂蛋公司租用之WiFi分享器投入歸還 。瘋狂蛋公司則應視寶島好行公司每月提供服務之次數,按 月給付寶島好行公司服務費60萬元,並於正式營運前給付寶 島好行公司5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
㈦、寶島好行公司委託律師於105年9月19日函復瘋狂蛋公司應於1 05年9月23日前支付105年8月份之基本服務費60萬元。㈧、瘋狂蛋公司委任律師於105年9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寶島好 行公司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 之意思表示。
㈨、瘋狂蛋公司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應於105年7 月 30日前支付寶島好行公司105年8月份之基本服務費用60萬元 ,瘋狂蛋有限公司迄今尚未給付。
㈩、聚碩公司與瘋狂蛋公司於105年8月10日簽訂合作契約。、瘋狂蛋公司以詐欺為由撤銷意思表示,對寶島好行公司提起 不當得利之另案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 第1334號判決瘋狂蛋公司敗訴確定。瘋狂蛋公司為取回51萬 5000元,以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824號存證信函催告寶島 好行公司行使權利。
、寶島好行公司因本件合作而積欠聚碩公司136萬9370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寶島好行公司依系爭契約與系爭補充協議請求瘋狂蛋公司應 給付基本服務費60萬元,及賠償99萬元、800萬元,寶島好 行公司並主張聚碩公司因違反保密義務而亦應賠償上開合計 959萬元等情,為聚碩公司與瘋狂蛋公司所否認,並各以前 詞置辯;聚碩公司則反訴請求寶島好行公司應給付依合作契 約積欠款項136萬9370元,寶島好行公司則以前詞置辯,茲 析述如下:    
㈠、瘋狂蛋公司委託律師於105年8月3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 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意思表示,是否已合法有效終止系爭契約 、系爭補充協議?終止之日為何?如瘋狂蛋公司未合法終止 ,其於105年9月20日所為撤銷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意思 表示,是否合法有效?
 ⒈經查,瘋狂蛋公司委託律師於105年8月3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 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意思表示,係寄送與訴外人徐鈴茱



律師,有存證信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3至96頁)。然寶島 好行公司否認徐鈴茱律師為該公司員工,且徐鈴茱律師亦未 受寶島好行公司委任得收受與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之相 關信件,徐鈴茱律師不能代表寶島好行公司收受信函等語, 瘋狂蛋公司自應舉證證明其向徐鈴茱律師以存證信函終止系 爭契約與系爭補充協議之依據,對此,瘋狂蛋公司雖稱寶島 好行公司嗣後委由徐律師函覆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為佐。然該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係指表意 人向相對人之家屬或受僱人等為表示之情形,本件徐鈴茱律 師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屬上開要旨所示 之家屬及受僱人之情形,自不得予以援引適用於本件。又, 寶島好行公司嗣後函覆瘋狂蛋公司時,並已告知瘋狂蛋公司 上開終止函文並未送達寶島好行公司,亦有函文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97至106頁),是以,寶島好行公司自始未收受瘋 狂蛋公司前開存證信函,洵堪認定。故瘋狂蛋公司所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況查,該存證信函並未敘明終止契 約之依據,亦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併此敘明。   ⒉另,瘋狂蛋公司委任律師於105年9月20日以存證信函稱以寶 島好行公司並未在桃園機場承租服務櫃台、無權使用聚碩公 司櫃台,且寶島好行公司以其與聚碩公司合作成立寶島分享 趣品牌致瘋狂蛋公司限於錯誤等情而主張得依民法第92條規 定撤銷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之意思表示一節,固有該函 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然瘋狂蛋公司主張上 開撤銷事由,業經高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334號判決瘋狂蛋 公司行使民法第92條規定予以撤銷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 一節並無理由予以駁回瘋狂蛋公司之請求,有判決書及確定 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21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高院106年度上字第1334號卷可參。瘋狂蛋公司於 本件審理時亦對於其以105年9月20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契約 與系爭補充協議,經高院上開認定瘋狂蛋公司之撤銷並不合 法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3頁)。故瘋狂蛋公司 上開撤銷意思表示,亦無理由。  
㈡、寶島好行公司請求瘋狂蛋公司給付105年8月份之基本服務費6 0萬元,有無理由?
  查,系爭補充協議約定瘋狂蛋公司應每月給付寶島好行公司 60萬元作為每月基本服務費,有系爭補充協議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91頁),瘋狂蛋公司對其尚未給付105年8月份之基本 服務費60萬元一節,並不爭執。從而,瘋狂蛋公司主張其終 止及撤銷系爭契約與系爭補充協議,既無理由,故寶島好行 公司得請求聚碩公司給付105年8月份之基本服務費60萬元。



㈢、寶島好行公司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瘋狂蛋 公司給付遲延利息99萬元及未到期服務費用800萬元,有無 理由?該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 為無效?寶島好行公司上開請求是否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 定扣除寶島好行公司因此減省費用而受有之利益?瘋狂蛋公 司得否以寶島好行公司應返還履約保證金50萬元予以抵銷? ⒈寶島好行公司請求99萬元部分:
  寶島好行公司主張因瘋狂蛋公司之前開違約事由,依系爭補 充協議第3條第3款約定應計算之違約罰金即自105年7月31日 起至105年9月23日止遲延給付達55日,每日應加計遲延金額 60萬元之3%即1萬8000元,合計99萬元。惟按違約金有賠償 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 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 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 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或得另行請求賠償損害而具懲罰 性質者外,原則上均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經查,上 開約約定之內容仍係以瘋狂蛋公司應給付金錢債務之遲延事 實約定應給付違約金,自應認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 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 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故法 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 ,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 ,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 合審酌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之基本服務費、應達之基本服務次 數等情等情,以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寶島好行 公司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寶島好行公司請求瘋狂蛋公司 給付違約金99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16萬5000元。   ⒉寶島好行公司請求800萬元部分:  
  查,瘋狂蛋公司與寶島好行公司於105年5月5日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甲方(即寶島好行公司)提供桃園機場第一與第二 櫃位代為發機與歸還乙方(即瘋狂蛋公司)WiFi分享器設備服 務,並約定乙方每月支付甲方30萬元作為每月基本服務費用



,甲方需代乙方發機或還機7000次服務,發機或還機均視為 一次服務,如服務次數不足7000次,仍應收取基本服務費, 並約定契約期間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且除 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政府或主管機關致使本契約條款無法履 行、或本合約第3條第3款情事外,雙方均不得提前解約,如 發生提前解約之情事,違約方需負擔他方至106年12月31日 止未到期之每期基本服務費30萬元等約款,有系爭契約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87至90頁)。雙方履約後,瘋狂蛋公司嗣於 105年6月24日與寶島好行公司再簽訂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乙 方(即瘋狂蛋公司)每月支付甲方60萬元作為每月基本服務費 用,甲方需代乙方發機或還機13000次服務,發機或還機均 視為一次服務,並約定契約期間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7年12 月31日止,且除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政府或主管機關致使本 契約條款無法履行、或本合約第3條第3款情事外,雙方均不 得提前解約,如發生提前解約之情事,違約方需負擔他方至 107年12月31日止未到期之每期基本服務費60萬元等約款, 有系爭補充協議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瘋狂蛋公 司固主張上開約款係屬寶島好行公司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 ,然為寶島好行公司所否認,瘋狂蛋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故上開所辯,不足為採。又,瘋狂蛋公司與寶島 好行公司先後就WiFi分享器之發機與還機事項簽訂系爭契約 、系爭補充協議,雙方簽訂系爭契約而為試營運及營運後, 再於105年6月24日就原本約定之發機與還機次數、契約期間 、每月基本服務費均予以擴張,且於系爭補充協議再強調雙 方均不得提前解約之約款,又該不得解約約款之效力於雙方 契約當事人均有適用,並非僅單方加重瘋狂蛋公司之責任, 故瘋狂蛋公司辯稱上開約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 應為無效云云,自屬無據,自不可採。從而,瘋狂蛋公司自 105年8月起即未繼續依系爭契約與補充協議履約,寶島好行 公司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第3款請求瘋狂蛋公司給付依約定 之基本服務費並為一部請求8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⒊至瘋狂蛋公司主張寶島好行公司於105年7月31日經聚碩公司 終止契約後,寶島好行公司於105年8月9日另與訴外人游客 邦公司簽署合約,因此無須給付游客邦公司依第5條約定計 算之費用,寶島好行公司減省費用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 216條之1規定予以扣除云云。然此為寶島好行公司所否認, 自應由瘋狂蛋公司舉證證明寶島好行公司因此所受之利益。 查,瘋狂蛋公司固提出寶島好行公司與游客邦公司簽署之移 動無線分享器MiFi收送勞務合約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51



至257頁),然觀之該契約約定標之的為「移動無線分享器( Mobile MiFi)」,而寶島好行公司與瘋狂蛋公司之契約標 的為wifi分享器,其標的似屬不同;且瘋狂蛋公司係經營提 供wifi分享器出國使用之服務,則以寶島好行公司與游客邦 公司約定之每次送件服務單價為50元,則以系爭補充協議約 定應達13000次服務之數量計算,寶島好行公司每月即應給 付游客邦公司65萬元(即50元×13000次=65萬元),與系爭 補充協議約定13000次為基本服務費60萬元相較而言,自無 從以上開MiFi收送勞務合約書所示內容認屬寶島好行公司之 服務成本。瘋狂蛋公司復未證明寶島好行公司依系爭補充協 議之履約成本,故瘋狂蛋公司主張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 扣除寶島好行公司並未履約所受之利益,自無理由。 ⒋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關於履約保證金係約定:乙方需合 約簽訂後15日內與甲方完成教育訓練與作業流程規範守則, 並於正式運營前繳交5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有系爭契約及補 充協議可參(分見本院卷一第87、91頁)。瘋狂蛋公司業已 給付寶島好行公司履約保證金50萬元一節,亦有瘋狂蛋公司 提出網路交易付款結果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1頁), 寶島好行公司對此不爭執,已如前述。雙方對於該履約保證 金之性質並未特別約定,從而,應認為係擔保契約履行且於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島數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島好行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游客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瘋狂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