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039號
TPDV,107,重訴,1039,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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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39號
原 告 林明杰
陳淑惠
楊惠琪
王增嫻
陳美芸
吳菁
張維萍
訴訟代理人 劉君狄
原 告 林惠琇
吳秀岑
徐憲華
宋家安
陳 元
王玉真
欒玉苓
李麗雲
陳美真
陳 馨
陳宗宏
蕭智玲
楊淑芳

陳岳賢
簡嘉雯
陳昭儀
陳禔多

簡志全
陳美勇
林偉銘

石曉蓉
上2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黃賜珍律師
被 告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魏妁瑩律師
徐思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四所示原告如附表四「本院判命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零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如附表四所示原告以如附表四「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四「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如附表四所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中一手屋主 與被告簽訂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新店機廠聯 合開發案房屋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 條約定,合意系爭契約發生之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至第423頁、本院卷二第21頁、第37頁 至第215頁);另如附表三所示之原告中二手屋主亦提出一 手屋主將系爭契約權利轉讓予二手屋主之房地權利轉讓協議 書或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轉讓協議書或債權讓與契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28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28人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人各如附表一「變 更聲明前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王增嫻(附表一編號4)、林惠琇(附表一編號8)、 陳美勇(附表一編號26-2)變更聲明如附表一「請求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28人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建設公司,與臺北市政府聯合開發「捷運新店線新店 機廠聯合開發案」,由被告負責興建及銷售坐落新北市○○區 ○○段0○0地號等2筆地號、環河段3、7、8、9等70筆地號、中 正段165、165-1、166、166-1等15筆地號、中華段750、751 、752等35筆地號,共計122筆地號土地上,位於小碧潭捷運 站之「美河市社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原告28人均為 購買美河市社區D-P棟住宅區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消費 者。D-P棟住宅區人工平臺下方2樓外側車道(下稱系爭2樓 外側車道)屬系爭房地建物之共有部分,建號為新北市○○區 ○○段0000○號(面積13179.8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5572建號 ),被告銷售系爭建案之預售屋時向買方說明及約定,系爭 2樓外側車道歸購買2樓層停車空間㈠、㈡、㈢及坐落其上之住 宅區D-P棟住宅區住戶持有,原告28人就系爭5572建號之分 擔持分及坪數均如附表一所示。
 ㈡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林明杰等12人,分別於民國96年至102年11 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預售之系爭房地共 13筆,林明杰等12人取得系爭房地之門牌號碼、房地總價、 總面積、簽約日及交屋日期均詳如附表二。如附表三「讓與 人」欄所示之人前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房地共17筆,其後分別 轉讓系爭房地所生權利予如附表三「受讓人欄」所示之原告 王玉真等16人,並簽訂有房地權利轉讓協議書或房屋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轉讓協議書或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於如附表三「 讓與通知日」欄所示之日期將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原告王 玉真等16人受讓取得之系爭房地之門牌號碼、原房地總價、 總面積、被告交屋日及權利讓與通知日均詳如附表三(原告 28人中雖分有一手屋主與二手屋主,僅前者直接與被告簽訂 系爭契約,惟因二手屋主業經一手屋主轉讓系爭契約之權利 ,以下逕以原告28人稱之,不另註明二手屋主受讓權利部分 )。
 ㈢被告於102年8月起陸續完工辦理交屋,原告28人相繼入住後 ,被告出資興建之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南向匝道(下稱系爭 南向匝道)進入系爭2樓外側車道入口,原來懸掛有「美河 市社區專用禁止外車進入」之標誌,經社區外居民向新北市 政府檢舉,新北市政府相關局處到場會勘後,新北市政府交 通局於104年3月6日發布「新北市南向中華路小車,可走美 河市停車場便道」機關新聞,原告28人經調閱被告94年11月 委外製作之「捷運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之「環境影 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及「捷運新店線新 店機廠聯合開發新建工程竣工圖」之「全區住宅區二層平面 圖」,始發現被告早於94年間為取得主管機關環境評估許可



,疏通交通壅塞疑慮,以便進行美河市社區開發案銷售牟利 ,承諾自行出資興建系爭南向匝道,且早將系爭2樓外側車 道規劃為開放公眾通行使用。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明知上 情,卻故意不告知系爭2樓外側車道開放公眾使用之事實, 致原告28人支出高額價金購買被告已經規劃供大眾通行使用 之道路,而無專有使用權限,被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顯 具物之瑕疵及權利瑕疵,亦屬不完全給付,應負物之瑕疵擔 保、權利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㈣被告將系爭2樓外側車道,作為公設售予原告28人,存在影響 價值、效用及品質之瑕疵:
⒈原告28人為消費者,被告為建設公司,原告28人按系爭契約 、廣告文宣之記載,應得合理信賴系爭2樓外側車道為社區 所專用,被告未曾盡告知義務,一般消費者購屋時,社區生 活環境之封閉性、私密性,顯屬締約之重要事項。兩造就系 爭契約關於買賣標的物應有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依交易慣 例、誠信原則而推求規範上之解釋,系爭2樓外側車道公共 設施應具有專屬社區居民使用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被告交 付之系爭2樓外側車道之公共設施,因必須開放公眾使用, 被告未予事先告知,已侵害原告28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且 具減損買賣標的物價值、效用及品質之瑕疵。
 ⒉被告為取得環境評估許可,疏通交通壅塞疑慮,以便進行美 河市社區開發案銷售牟利,乃承諾自行出資興建系爭南向匝 道,被告明知系爭南向匝道車流僅能利用系爭2樓外側車道 進出,形同無償開放社區外不特定市民使用,原告28人受領 之買賣標的物,具有不能完全自由使用之瑕疵。 ⒊被告將系爭南向匝道捐贈地方政府,由地方政府負責管理維 修費用,並將系爭2樓外側車道以公設持分高價出售原告28 人及其他美河市社區住戶,未購買停車位之原告28人及其他 住宅區住戶,尚要負擔公設面積之管理費,被告又將系爭2 樓外側車道兩旁建置里民停車位,出租里民,收取租金,被 告屬三贏局面,卻將全部建置成本、未來管理、維修、電費 、稅捐轉嫁原告28人及其他美河市住宅區住戶負擔,被告交 付之買賣標的物,應具物之瑕疵。
 ⒋系爭2樓外側車道為人工地盤鋼骨結構,商場營運後,大量非 住戶車輛進入基地,會造成震動與噪音,且發生多起用路人 車禍意外向美河市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美河市管委會)求 償事件,有美河市管委會109年9月30日函覆可據,被告交付 之買賣標的物,有震動、噪音及車禍等影響住戶安全及生活 品質之瑕疵。
⒌系爭2樓外側車道開放公眾使用後,儼然成為三不管地帶,一



旦車輛故障或車禍,癱瘓車道,密閉空間,大量車流排放之 廢氣,透過圍牆之柵欄飄送,將嚴重影響住戶生活品質,當 然減損原告28人系爭房地之價值,而有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被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顯未具有應有之價值、效用 及品質。
㈤系爭2樓外側車道因隨時有不特定第三人出面要求原告28人開 放公眾通行使用之權利,應有權利瑕疵,被告亦應負權利瑕 疵擔保責任。且因系爭2樓外側車道確有開放公眾使用之瑕 疵,此瑕疵可歸責於被告,被告除應負物之瑕疵、權利瑕疵 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㈥原告28人本件請求金額係以買賣總價款除以總面積,得出每 坪買賣均價,再乘以原告28人所有系爭2樓外側車道持分之 坪數面積(詳如附表一),請求減少價金或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應屬有理。退步言之,若本院仍認定系爭2樓外側車 道,僅系爭南向匝道右轉開放公眾使用,左轉未開放公眾使 用,則因系爭2樓外側車道之右轉車道面積佔系爭2樓外側車 道面積21/100,原告28人仍得依起訴請求之面積乘以21/100 計算請求減少之價金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㈦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360條、第353條、第227條、 第2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物之瑕疵擔保、權利瑕疵擔保 、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間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有利 為原告28人勝訴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28人各如「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94年11月之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係為舒緩「使用本基地之 車流」,避免影響附近交通,故規劃設置系爭南向匝道,供 「進出本基地車輛」,由環河路、安坑交流道及中央路經系 爭南向匝道「進入本基地」,並未規劃系爭2樓外側車道開 放供公眾通行。被告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北市捷 運局)係於向當時臺北縣政府水利局(下稱新北水利局)申 請使用河川用地以興建系爭南向匝道時,為回覆新北水利局 系爭南向匝道興建之公益性及不可替代性,始規劃開放系爭 南向匝道供往中華路方向之車流經系爭2樓外側車道右側部 分通行使用,被告並係於99年間經北市捷運局發函告知申請 使用河川用地以興建系爭南向匝道業經許可時,始確知該系 爭南向匝道得以確定興建,以及系爭南向匝道擬開放公眾經 系爭2樓外側車道右側部分往中華路通行之情形。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108年7月8日新北工施字第1081265286號函覆本院



之函文內容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7月16日新北交規字第 1081271428號函覆本院之函文內容,與被告上開所述完全相 符。
㈡被告從未規劃或承諾「系爭南向匝道左轉往美河市商場方向 之2樓外側車道路段」須開放公眾通行使用,美河市管委會 並設置有柵欄管制車輛進出,須持有感應卡始得通行,而商 場開幕後之商場車輛通行路線,亦完全未行經系爭2樓外側 車道。設於系爭2樓內側車道旁之里民停車位,並未開放予 美河市住宅區以外之里民承租使用;設於系爭2樓外側車道 旁之里民停車位,依據系爭契約附件六共同使用部分分管協 議書第12條及附件十三社區住戶規約第5.9條之約定,被告 就所有之停車位,本得自行出租予任何第三人,住戶不得以 此對車位所有權人主張任何權利,因此里民承租車位通行系 爭2樓外側車道,自不得謂係「開放公眾通行」而有瑕疵。 ㈢一般社區大樓之共用部分開放公眾通行使用之情形早已屢見 不鮮,系爭2樓外側車道之右側路段縱有開放公眾通行之情 形,惟開放該路段供公眾通行使用,具有有效疏緩基地周邊 車流、避免外圍道路堵塞之效果,且系爭2樓外側車道與住 宅房屋在構造上與使用上均各具有獨立性,長僅約數10公尺 之右側路段縱使有開放公眾通行之情形,對於社區住戶之居 住安全、隱私、身體健康及車道之使用均未有不利之影響, 依實務裁判之意旨,自非屬影響價值、效用或品質之瑕疵。 ㈣原告28人既主張系爭2樓外側車道開放公眾通行之瑕疵,於買 賣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而係於102年房屋交屋時始為存在 ,即不生權利瑕疵擔保之問題;且公眾通行系爭2樓外側車 道右側路段,並非屬權利瑕疵擔保規範第三人得向買受人主 張「權利」之情形,而公眾通行系爭2樓外側車道右側部分 對於原告28人之住戶居住安全、隱私、身體健康及車道之使 用,均未有不利之影響,既未造成任何損害,原告28人請求 被告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並無理由。
㈤系爭2樓外側車道右側部分規劃開放往中華路方向路段供公眾 通行,係依新北水利局審查意見規劃為「捷運交通運輸之必 要設施」,而被告與原告28人簽訂之系爭契約,就因捷運設 施之營運而於建案基地內之公共設施有需供公眾使用之情形 ,已明訂於系爭契約附件六第15條中,原告28人自不得以此 再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而被告係於99年經北市捷運局發 函告知申請使用河川用地以興建環河路之系爭南向匝道經許 可時,始確知開放公眾經系爭2樓外側車道往中華路通行之 情形,於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時,並無故意不告知之情事,則 原告28人於交屋後,並未履行從速檢查義務,並怠於將其主



張開放公眾通行使用之瑕疵通知被告,應視為已承認所受領 之系爭房地,不得再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 責任。況且被告係為興建系爭南向匝道,疏緩基地周邊交通 之目的,始依新北水利局之審查意見,規劃系爭2樓外側車 道右側路段供公眾通行使用,自非可歸責於被告。 ㈥退萬步言,縱使原告28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系爭2樓外側車道 僅往中華路方向路段有開放公眾通行之情形,原告28人逕以 渠等分別持有系爭2樓外側車道全區所占面積之比例計算減 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數額,顯有違誤。且原告28人並未證明系 爭2樓外側車道開放公眾通行使用及不開放公眾通行使用兩 者交易之價值是否有差額及差額為何,自不得逕以系爭2樓 外側車道全區持分之坪數面積、或右側路段之持分面積占系 爭房地之比例,作為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數額之依據; 而原告28人以買賣總價款除以總坪數面積,僅係計算出每坪 買賣之「均價」,並非即等同為系爭2樓外側車道之「每坪 買價」,自不得以買賣「均價」作為本件請求減少價金或損 害賠償數額之計算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53頁至第57頁): ㈠被告於94年11月間委託訴外人光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製作系 爭環境影響說明書,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於94年11月14日經 當時臺北縣政府審查通過並公告在案(見被證1、被證2、原 證24),內容記載:
⒈被告於94年11月10日簽署開發單位履行環境影響評估責任承 諾書,記載:「一、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捷運新店 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業經臺北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於93年6月23日審查通過。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1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 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違反者,將受到同法第23 條規定處分。三、本單位已確認前項之規定內容,並當遵照 辦理。」(見本院卷二第263頁)
⒉捷運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北 環府一字第09400648632號答覆說明對照表,就審查結論㈠提 供公共停車位,該項回覆說明為:「…本基地為回饋附近居 民停車需求,預計提供450個停車位給北側三里優惠停車, 優惠最低將比照公有停車場收費標準參照調整。」(見本院 卷三第359頁)。
⒊第五章「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內容」「5.8交通動線規劃」「二 、營運期間」「㈠車行動線」「3.將車流轉移至環河路,以



減少對市區道路之交通衝擊」記載:「基地所臨之環河路不 僅服務最佳,且屬於快速道路系統可提供車輛快速進出基地 。再則環河路位於新店市之北側,為新店市之外環道路,利 用環河路進出基地可減少車輛進入市區道路所造成之衝擊。 有鑑於此,業者出資增設環河路南向匝道,以導引環河路、 安坑交流道及中央路車流由此匝道進入基地。」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65至267頁)。
⒋第5頁至第43頁記載:「環河路增設匝道主管機關包括有新店 市公所及第十河川局,業經台北市捷運工程局與經濟部水利 署第十河川局第26次協商會議(水十管字第09203007900號 函)審查結論:匝道採「路堤共構方式構築,其墩柱位置沿 著環河快速道路佈設,其線型本局(即第十河川局)原則同 意」(見本院卷二第267頁)。
㈡被告96年間印製系爭建案之銷售廣告海報時,已具體繪製環 河路之系爭南向匝道(見原證16)。
㈢本件原告28人所有系爭房地係位於小碧潭捷運站之「美河市 社區」建案,坐落於新北市○○段0○0地號等2筆地號、環河段 3、7、8、9等70筆地號、中正段165、165-1、166、166-1等 15筆地號、中華段750、751、752等35筆地號,共計122筆地 號土地上,為被告與臺北市政府聯合開發「捷運新店線新店 機廠聯合開發案」,並由被告負責興建及銷售。美河市社區 共分為住辦區(A、B棟)2棟、百貨商場(C棟)1棟及住宅 區(D-P棟)13棟等,共計16棟大樓,其中住宅區分布位置 呈長方形,依D至P棟順序坐落於人工地盤上逐棟分布。原告 林明杰等12人(即原告28人民事起訴狀附表2所示原告,除 連一璇已撤回起訴)分別於原告28人之108年10月28日民事 陳報狀附表2-1「簽約日」欄位所示時間,與被告簽訂系爭 契約,買受系爭建案之房地;原告王玉真等16人(即原告28 人民事起訴狀附表3所示原告)則分別於原告28人之108年10 月28日民事陳報狀附表3-1「讓與通知日」欄位所示時間, 與前手屋主及被告簽訂房地權利轉讓協議書,概括承受前手 屋主與被告間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或簽訂債權讓與契 約,由前手屋主將對被告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請求權讓 與予原告王玉真等16人(見原證1、原證2)。原告28人均為 買受系爭建案住宅區之消費者。
㈣就原告28人之108 年10月28日民事陳報狀附表: ⒈附表1-1部分:除就所有「請求金額」欄位外,其餘欄位兩造 均不爭執。
⒉附表2-1部分:除就編號4原告王增嫻之各項欄位,及所有「 交屋日」欄位外(被告抗辯應以被告民事答辯㈢狀所載交屋



日為準),其餘欄位兩造均不爭執。
⒊附表3-1部分:除就編號13-2原告陳美勇之各項欄位,及所有 「交屋日」欄位外(被告抗辯應以被告民事答辯㈢狀所載交 屋日為準),其餘欄位兩造均不爭執。
㈤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二第37至215頁): ⒈附件四「面積計算方式、土地持分之分攤方式及公共設施分 配說明」第3條約定:「公共設施項目、範圍及分配方式如 下:…3.4人工平臺(地盤)下方二樓停車空間、車道及機車 位:A.範圍:D棟至P棟人工平臺(地盤)下方二樓停車空間 自行增設停車位、車道及機車位。各空間範圍如下:…f.車 道C區(公設22):詳附件十四附圖二人工平臺(地盤)下 方二樓停車空間之車道及機車位之著紅色部分。B.持分方式 :…c.車道C區:由停車空間㈠、停車空間㈡、停車空間㈢所有 權人依停車位數分算之,每停車位各持分萬分之一;餘由D 棟至P棟所有權人依各戶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與D棟至P棟 全部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總和之比例持分計算之。」(見 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
⒉附件六「共同使用部分分管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93至101 頁)第9條、第10條、第13條已約定系爭建案「應開放供公 眾使用」之區域。另第15條約定:「本開發案為捷運聯合開 發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有關捷運設施因營運及管理維護需 求,須進入、使用或設置設施於本開發案住宅及辦公室共同 使用時,住戶不得拒絕之。」
㈥系爭建案於95年5月25日取得建造執照後,始辦理匝道審查; 新北水利局於97年8月25日要求北市捷運局補充說明匝道之 公益性,經被告方建議開放跨越環河路匝道進入基地右轉至 中華路範圍供公眾通行使用,並經新北水利局99年2月6日審 查通過,以99年2月6日日北水政字第0990119548號函覆北市 捷運局,同意北市捷運局辦理「捷運新店線機廠聯合開發案 跨越環河路匝道」申請使用新店溪河川公(私)地一案,使 用期限「至功能消失為止」。北市捷運局以99年2月10日北 市捷聯字第09930542000號函通知被告(見被證4)。 ㈦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11月14日核發101店使字第00475號使 用執照,匝道右轉往中華路方向之2樓外側車道路段標示「 供公眾通行使用」字樣,並標示「」符號(見本院卷三第26 3頁)。
㈧現有112個停車位登記在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名下,該建物登記總面積5. 18平方公尺(見原證23),上開現存112個停車位,每一車 位登記持有系爭5572建號權利範圍均為245/100000。



㈨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後,原於系爭南向匝道入口處懸掛「 美河市停車場」告示標誌。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3月4日召開捷運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 開發案停車場通道開放公共通行事宜現場勘查,其會議紀錄 (見本院卷三第180至182頁)載有:
⒈被告稱:「本案在規劃階段已確認由日勝生出資增設跨越環 河路南向匝道,以引導環河路、安坑交流道及中央路車流由 此匝道進入新店機廠基地。」
⒉中正里辦公處稱:「該道路目前確無禁止外車進入之情況, 惟禁行機車,建議應取消機車進行規定。」
⒊美河市管委會代表稱:「管委會對於由環河路匝道至中華路 方向之路徑需開放公眾通行之事並不知情。」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3月6日發布標題為「新店環河路南向 中華路小車可走美河市停車場便道」機關新聞,內文載有: 「交通局指出,當初美河市基地最早在環評階段,就已經承 諾由業者出資增設跨越環河路南向匝道,以引導環河路、安 坑交流道及中央路車流由此匝道進入新店機廠基地,供捷運 小碧潭站轉乘停車場等公共場所出入使用」(見原證6)。 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上開新聞稿之依據,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以108年7月16日新北交規字第1081271428號函覆本 院,略以:「…係依據捷運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環境 影響說明書中針對車行動線說明,可減少車輛進入市區道路 所造成之衝擊;另有關開發單位同意匝道興建完成提供往中 華路方向車流通行,依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向本府水利局 申請核定之河川公地使用,該核定之申請書載明該路段至基 地右轉銜接中華路力行路需供公眾通行,足證其公益性。 」(見本院卷三第277頁至第278頁)。
美河市管委會自108年3月起即在環河路系爭南向匝道左轉往 商場方向處及8字匝道右轉往2樓外側車道處(即系爭2樓外 側車道左側路段)、中華路83巷口入口處設置柵欄機,須由 有購買車位之住戶持感應卡感應始得通行,一般民眾均無法 通行。
北市捷運局108年4月15日北市捷聯字第1083006626號覆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函說明二㈡記載:「…因該匝道完成審查係於建 造執照取得後方完成,故匝道審查或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審查 意見亦須納入,基於公益考量,故投資人日勝生活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建議開放跨越環河路匝道進入基地右轉至中華路範 圍…」(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該函檢附之新北水利局97年 8月25日北水政字第0970632290號函說明一記載:「本案聯 外匝道設置是否僅供開發案內之社區使用或為捷運站交通運



輸之必要設施,其公益性及不可替代性請補充說明。」(見 本院卷二第176頁)。
美河市社區商場自108年5月16日開幕後,車輛進入商場之路 線,係行駛至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自環河路上之8字匝道 或地下1樓之入口直接進入2樓停車場或地下1樓停車場;離 開商場之路線則係自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上或環河路上之停 車場出口即直接離開美河市基地,均未行經系爭2樓外側車 道(見被證20)。
四、原告28人另主張系爭2樓外側車道開放公眾通行,具有物之 瑕疵、權利瑕疵,且屬不完全給付,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 、權利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應分別 給付原告28人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 告王增嫻、陳美勇分別主張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13- 2所示各項買賣明細,是否有理由?㈡原告28人主張如附表二 、三「原告主張交屋日」欄所示之交屋日,是否有理由?㈢ 系爭2樓外側車道(系爭南向匝道左轉部分),有無開放公 眾通行之情形?㈣系爭2樓外側車道(系爭南向匝道右轉往中 華路部分或系爭南向匝道左轉部分)開放公眾通行,是否存 在影響價值、效用、品質之瑕疵?㈤系爭2樓外側車道(系爭 南向匝道右轉往中華路部分或系爭南向匝道左轉部分)開放 公眾通行,有無存在權利瑕疵?㈥原告28人本件請求有無理 由?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王增嫻、陳美勇分別主張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13 -2所示各項買賣明細,是否有理由:
  原告王增嫻、陳美勇分別主張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1 3-2所示各項明細,雖為被告所爭執。然查: ⒈原告王增嫻部分:
  原告王增嫻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房地,雖未能提出房屋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被告亦稱未尋得房屋土地買賣預定契 約書,然非不得綜合其他事證確認原告王增嫻所主張之各項 買賣明細。首依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2 3頁),原告王增嫻於102年8月13日經登記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6樓之1建物之所有權人。再佐以原告王增嫻提出之 付款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三第509頁、第511頁),原告王 增嫻前於98年6月25日刷卡支付47萬,並於同日以支票方式 給付新臺幣(下同)87萬元,餘款則匯入「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受託日勝生美河市信託財產專戶」,堪認原告王增嫻確有 給付價金購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房地,並經登記為該房 地所有權人之事實。再者,依被告陳稱:依原告王增嫻所提



謄本,產權登記面積為80.19平方公尺,坪數應為24.26坪, 另對購買總價779萬元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4頁), 因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原告王增嫻業將總面積、房地總價 改列24.26坪、779萬元,是僅餘簽約日、交屋日應予釐清。 原告王增嫻主張係與原告楊惠琪(附表二編號3)、陳美芸 (附表二編號5)、陳美真(附表三編號4)、陳馨(附表三 編號5)、陳美勇(附表三編號13-1)同時向被告購買房地 等情,業已提出上開付款明細表為憑,且原告楊惠琪(附表 二編號3)、陳美芸(附表二編號5)、陳美真(附表三編號 4)、陳馨(附表三編號5)、陳美勇(附表三編號13-1)之 簽約日期均為98年6月25日,交屋日均為102年9月28日,亦 為被告所不爭。依上開付款明細表,原告王增嫻前於98年6 月25日刷卡支付被告47萬,並於同日以支票方式給付87萬元 ,堪認原告王增嫻主張簽約日為98年6月25日,應為真實。 另依交屋清單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69頁、第503頁,本院卷 一第469頁交屋清單非原告王增嫻房地之交屋清單,原告王 增嫻此部分有所誤認),原告王增嫻曾於102年9月28日代理 原告陳美真辦理房屋編號「K03戶6樓」之交屋,亦曾於同日 代理原告陳褆多房屋編號「K02戶5樓」之交屋,堪信原告王 增嫻亦係於同日辦理如附表二編號4房地之交屋。是以,原 告王增嫻主張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各項買賣明細,應堪信實 。
 ⒉原告陳美勇之附表三編號13-2部分:
  原告陳美勇就如附表三編號13-2所示之房地,雖未能提出訴 外人即其前手張秀華與被告間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此 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張秀華與被告間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27頁至第548頁),且被告亦陳稱:張 秀華購買總價為3228萬元,被告對房屋坪數100.98坪無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5頁),因如附表三編號13-2所示, 原告王增嫻業將原房地總價、總面積改列3228萬元、100.98 坪,是僅餘被告交屋日及讓與通知日應予釐清。首關於讓與 通知日為107年8月10日部分,原告陳美勇業已提出107年8月 10日新店郵局存證號碼00739號存證信函1份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43頁),是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次關於交屋日部 分,因附表三所謂「被告交屋日」係指被告交付系爭房地予 一手屋主之日期,原告陳美勇所列107年6月27日,係張秀華 表定交屋予原告陳美勇之日,有張秀華與原告陳美勇間107 年4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5頁 ),原告陳美勇此部分主張之交屋日期已明顯有誤。卷內雖 無其他事證可資直接認定被告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3-2所示之



房地予張秀華之特定日期,惟被告並未爭執業已交屋予張秀 華之事實,觀之附表二、三,被告之交屋日早至101年9月1 日,晚至102年11月3日,絕大多數之交屋日期係於102年9月 間,應足認如附表三編號13-2房地部分,亦已於102年下半 旬完成交屋。
 ㈡原告28人主張如附表二、三「原告主張交屋日」欄所示之交 屋日,是否有理由:
  原告28人主張如附表二、三「原告主張交屋日」欄所示之交 屋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8、10、附表三編號6、7、13-2 均有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71頁至第474頁),其餘均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㈣),就被告不爭執之交屋日部分,首堪認 定。另附表二編號4業經本院認定交屋日為102年9月28日, 附表三編號13-2業經本院認定已於102年下半旬完成交屋, 理由已如前述。其餘部分因被告業已提出被告附表二編號8 、10、附表三編號6、7部分之交屋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491頁、第503頁、第507頁、第511頁),此部分之交屋日之 認定,自應以被告所提交屋清單所示交屋日為準,原告28人 此部分所主張之交屋日期應無可取(本院對於交屋日之最終 認定詳如附表二、三「本院認定之交屋日」欄所示)。 ㈢系爭2樓外側車道(系爭南向匝道左轉部分),有無開放公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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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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