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洪士鈞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陳致睿律師
吳姝叡律師
被 告 鄭洪玉崑
林麗花(洪文棟之承受訴訟人)
洪世菁(洪文棟之承受訴訟人)
洪世凌(洪文棟之承受訴訟人)
洪世欣(洪文棟之承受訴訟人)
洪士琪(洪文棟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林佳萱律師
伍思樺律師
被 告 徐國璋 (洪文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徐國璋為被告洪文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準用上開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
二、經查,被告洪文棟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死 亡,被告林麗花、洪世菁、洪世凌、洪世欣、洪世琪(下稱 林麗花等5人)前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 卷第239頁);至徐國璋另提起確認與洪文棟間親子關係存在
之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12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97 6號裁定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109年9月9日函覆及歷審裁定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頁至424頁),是本件訴訟應由被 告洪文棟之全體繼承人即林麗花等5人及徐國璋聲明承受訴 訟,始為合法,惟徐國璋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 件訴訟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徐國璋為被告洪文 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