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788號
異 議 人
即 原 告 遠邦國際品牌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致孚
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郭凡溱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異議人對於
本院書記官民國109年9月18日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 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所稱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提 出異議而為裁定之法院,係指該為處分之書記官所屬行使民 事審判權之機關而言。倘行使民事審判權係由法官一人獨任 行之,該法官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如係由法官三人或五 人合議行使民事審判權者,該合議庭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 (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8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處分書(下 稱系爭處分書)撤銷108年5月21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88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然異議人起訴時 相對人郭凡溱(嗣改名為郭育芯,下仍稱郭凡溱)身分證所 載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號10樓(下稱安民街址),且 當時經調取相對人郭凡溱戶籍地址,已遷至新北○○○○○○○○即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址),相對人郭凡 溱因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異議人聲請公示送達,系爭判決對 相對人郭凡溱為公示送達應屬合法。況縱使相對人於判決前 已遷移地址至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下稱金印山莊 址),然因原判決另一應受送達人即被告謝勝榤為同居男女 朋友,送達證書上亦載明「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雇人」,若相對人郭凡溱確實居住該址,豈會未能會 晤,可知相對人郭凡溱根本未居住該處,而屬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況相對人郭凡溱自起訴時至系爭判決作成時,已數次 遷移住所,是否居住於戶籍謄本所在地址實屬未明而應符合 公示送達之要件,今卻反以未受合法送達為由提起上訴,嚴
重影響異議人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本院審理異議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郭凡溱間之107年 度訴字第378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於108 年1月30日判 決(即系爭判決),嗣於108 年5月21日製作確定證明書, 此經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惟相對人即被告郭凡溱於109 年9月1日具狀提起上訴,並主張其未經合法送達系爭判決等 語。經查:異議人於107年8月14日起訴時列安民街址為相對 人郭凡溱住所,然自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原證15之律師 函可知,異議人於107年6月25日寄發律師函至郭凡溱安民街 址即已遭「查無此人」退件(見本院卷第167頁),嗣依107 年9月4日查詢郭凡溱之戶籍登記資料可知,郭凡溱已遷至新 店戶政事務所址(見本院卷第87頁),是本院就108年1月10 日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依職權對郭凡溱為公示送達(見本 院卷第129頁)並併寄安民街址,復參異議人訴訟代理人於1 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自上次開庭到這次開庭( 按指民事事件兩次言詞辯論期日),刑事案件有開庭,郭凡 溱有說她戶籍遷到跟謝勝榤同一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故系爭判決於郭凡溱之住所增列「住同上」即地址同 謝勝榤地址「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即金印山莊 址),此與本院依職權查詢郭凡溱戶籍登記資料相符,又本 院查無系爭判決有送達郭凡溱金印山莊址之送達證書,況被 告謝勝榤於107年10月21日已出境,實難認於108年1月30日 判決時有與郭凡溱居於同居人地位而代為收受送達或得據為 證明金印山莊址非系爭判決送達時郭凡溱之住所之可能,則 本院對被告郭凡溱所為系爭判決送達,難認合法,從而,原 判決對郭凡溱應尚未確定,又謝勝榤既與郭凡溱負連帶責任 ,自均無從依法核發確定證明書。則本院書記官所為撤銷原 判決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從而,本件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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