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272號
TPDV,107,訴,3272,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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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72號
原 告 張哲雄

訴訟代理人 陳瑋博律師
被 告 徐秀華
訴訟代理人 張欣潔律師
陳清進律師
複代理人 吳旻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13條、其他約定第6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一第4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即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以民國109年10月6日民事言詞 辯論意旨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1,0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7年3月中旬經友人告知,得知坐落臺北市○○區○○段0



000地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 0000號即建號13715建物(下稱系爭13715房屋),及同路段 門牌號碼為146-2、146-3即建號13716建物(下稱系爭13716 房屋,與系爭13715建物合稱系爭房屋,併同土地合稱系爭 不動產)出售乙事,而向被告所委託之房仲業者即訴外人鼎 睿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睿公司)洽請提供資料, 當時因系爭房屋均有承租人使用營業中,原告僅能從外觀察 視線可及之建物外牆有無龜裂、脫落、傾斜及防火巷是否暢 通等安全性問題,無從仔細檢查內部屋況。嗣於同月25日, 由鼎睿公司仲介人員訴外人詹健宏(下稱詹健宏)提供系爭 房屋之「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及由鼎睿公司製作經被告 出具、簽署之不動產說明書,於不動產說明書中附由被告勾 選之「物件現況說明書」內,於第28項、第31項、第47項均 經被告勾選為「否」,而說明書中所附之系爭二建物之平面 圖亦與建物使用竣工圖間隔完全相同,是以,原告認為系爭 房屋之房屋現況,應得以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及不動產說明 書為基礎,而以此向詹健宏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並給付 斡旋金。嗣兩造於107年3月29日凌晨2時30分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總 價為1億1,300萬元。鼎睿公司並於訂約次日,交付原告建物 使用執照竣工圖、不動產說明書(內含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印有系爭房屋之平面圖),並經原告審視與簽約前所見相同 。詎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後,原告攜上開資料至現場查看 ,以肉眼檢視發現,系爭13716房屋之由1樓公共門廳進本戶 之大門遭以混凝土牆封閉,系爭房屋之共同壁隔牆、內部隔 間牆及部分鋼筋混凝土外牆已遭拆空,系爭房屋原均有之室 內浴廁等衛浴設備遭拆除變更等與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不符 之瑕疵,原告透過鼎睿公司轉知被告,惟被告並未積極處理 。嗣兩造雖於107年6月29日完成系爭不動產點交及過戶程序 ,然因對瑕疵尚有爭議,故兩造同意先行保留220萬元於履 約保證專戶內。
 ㈡於107年6月29日點交,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後,再發現系爭137 16房屋有大樑底脫落、牆壁龜裂及系爭房屋屋內隔間與系爭 買賣契約內所附之平面圖不符等情形即如附表所示之共計13 項瑕疵。該13項瑕疵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前已存在, 被告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原告前開瑕疵,仍就系爭房屋出售 予原告,被告所為給付之內容即已不符債之本旨,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賠償各項瑕疵之修繕項目 及費用,並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數額,就前開損害 賠償範圍估算為1,861,092元。系爭房屋既有如附表所示之



瑕疵,且該等瑕疵顯有減損房屋正常品質、通常效用、及建 物耐力、強度,而影響結構安全之虞,已減損系爭房屋通常 效用及交易價值,故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 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買賣價金,亦屬有據;惟因原告已就買賣 價金全數付清至履約保證金專戶,被告就減少價金部分即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 利息。爰依民法第360條、第277條;第354條、第373條、第 3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61,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因被告有意出售系爭不動產,即委託鼎睿公司居間媒介,並 由鼎睿公司負責買方仲介人員即訴外人紀益龍(下稱紀益龍 )、詹健宏帶同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張許美惠(下稱張許美 惠)多次至系爭不動產現場勘查、了解房屋格局及使用現況 。紀益龍詹健宏向原告張許美惠介紹系爭不動產時,亦以 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建物成果測量圖、使用現況平面圖及竣 工圖等相關資料輔助說明。又於簽約前,因原告要求鼎睿公 司先提供系爭房屋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供其比對建物格局 變動前後之差異,確認建物樑柱是否有所更動而影響建物安 全性等情,被告旋即委託賣方仲介人員蔡獻葳前往臺北市政 府申請並領取使用執照竣工圖,再由詹健宏於107年3月25日 ,併同鼎睿公司所繪製之建物使用現況平面圖及其他相關文 件資料,攜往原告所住社區大廳,向原告及張許美惠詳細說 明系爭房屋之增建、格局變動及使用現況。故詹健宏、紀益 龍於帶看系爭房屋及簽約前,均有向原告及張許美惠告知系 爭房屋格局變動之使用現況(即附表編號1至3號及編號5至1 3號)。
 ㈡原告已自陳於簽約前自行前往系爭不動產觀察,而其長期執 行建築師業務且具豐富之不動產購買經驗,於簽約前,即主 動向仲介人員索取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竣工圖,並由仲介提 供不動產說明書、建物測量成果圖、現況格局圖等文件,自 對系爭房屋係兩戶打通作為賣場使用之基本資訊已有所瞭解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具有附表編號1至13號之瑕疵(除編號4 號係隔間牆牆面龜裂外),皆係為使系爭房屋打通作為營業 店面使用,拆除隔間牆、浴廁所致之格局變動現況。而原告 與張許美惠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前,就系爭房屋之格局變 動,及其作為營業場所使用之現況均知之甚詳,並據以為兩



造間訂約之基礎。被告以合於訂約時之系爭不動產建物之現 狀(即附表編號1至3及5至13號所示之格局狀況),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8條第2項以簽約時原狀移交買方之約定,於107年6 月29日以讓與返還請求權之方式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被 告並未違反兩造間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而就附表編號 4所示情狀,被告係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點交前,經紀 益龍、詹健宏輾轉告知,始知悉之,惟該情形僅施以泥作補 強牆面龜裂處即可修復,並不影響系爭13716房屋之結構安 全,且修繕費至多為25,500元。
 ㈢綜上,原告於系爭兩戶建物之增建、格局變動及作為營業使 用之現況甚為清楚之情形下,於107年3月29日與被告訂立系 爭買賣契約,又被告於107年6月29日已將符合訂約時系爭兩 戶建物原狀之建物交付予原告,並協助原告與系爭不動產承 租人另訂租約,被告係以何於兩造間契約債之本旨給付系爭 不動產予原告;被告復未就系爭房屋應具備何種品質為特別 內容之保證,被告自不負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之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係於訂約前即已知悉系 爭房屋增建、格局變更作為營業使用現況後,仍與被告訂立 系爭買賣契約書,因此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不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擔債務不履行 或瑕疵擔保責任,然鼎睿公司已同意以其對原告依原約定可 收取之仲介酬金113萬元作為其上開損害之補償,若被告再 為賠償,原告即係以一損害而獲雙重賠償,而與損害賠償之 立法目的顯有違背。末查,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價格甚 高,衡諸我國不動產交易慣例及經驗法則,殊難想像原告對 於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其所指瑕疵此等「事實狀態」之確認 ,竟以書面登載內容為憑,而未要求仲介或被告實際帶看現 場「確認現況」之機會,此顯然違反我國社會交易常態等語 ,茲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0頁): ㈠兩造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715、 13716 建號建物於107年3月29日簽立如本院卷一第133-143 頁之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
㈡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委託鼎睿公司執行仲介業務。兩造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前,鼎睿公司仲介人員詹建宏於簽約前曾提供如 本院卷一第47、48頁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如本院卷一第53 頁之附建號之平面圖、如本院卷一第85頁之建物使用執照竣 工圖予原告閱覽。
㈢被告於107年6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指



定之登記名義人所有。
㈣兩造於107年6月29日完成系爭不動產點交。 ㈤系爭不動產於點交前有如本院卷一第113頁所載之13項(即附 表所示)之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前,是否知悉系爭房屋格局變動 之使用現況?
 1.原告固主張簽約前無從知悉系爭房屋係兩戶打通一戶使用之 現況云云。惟查,證人即仲介兩造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人員詹 健宏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35-45頁原證1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你是否知悉原告與被告間之本件不動產買賣?)我有 參與。」;我是銷售方,光銷售部分有同事紀益龍跟我配合 ;原告是在收斡當下的時候第一次見面,張許美惠是以前就 有帶看過其他的店面;「(你是如何向原告或其配偶張許美 惠介紹、說明本件二戶建物?)在收斡的當下有帶不動產說 明書、建物成果測量圖、現況格局圖及原告要求的竣工圖。 」、「(請問帶上述資料是做何說明?)是說明此店面雖現 況為一間店面,但是前棟、跟後棟兩戶打通為一間開放式空 間的店面。」、「(你有無帶原告或其配偶張許美惠看過本 件二戶建物現場?帶看次數?)有,我是帶張許美惠看的, 原告沒有帶看過。我帶張許美惠看的詳細次數我忘記了,但 至少2-3次。」、「(帶看的時候,你有無提供其他資料或 文件輔助說明及介紹?有的話,是哪些?)一樣是不動產說 明書、建物成果測量圖、現況格局圖、竣工圖。」、「(你 帶這些資料去,是跟現場的現況做比對及說明嗎?)對。」 、「(請問在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簽定前,原告是否曾要求 鼎睿公司提供本件二戶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給原告?)是。 」、「(原告有說明為何他需要看本件二戶建物使用執照竣 工圖之目的嗎?)因為現況是兩戶打通,原告必須確認有無 梁柱被打掉的疑慮,所以才要求看竣工圖。」、「(提示原 證11號,原證11號中間及下方,係原告所製作之竣工平面圖 與瑕疵位置編號及說明,其中編號1至3號及編號5至13號所 標示之本件二戶建物格局變動之情況,包括後棟房屋原有大 門封閉(編號1)、前後棟房屋隔間牆拆除(編號2、3、5、 8、10、11、12)、後棟房屋廁所拆除(編號6)、前後棟房 屋外牆拆除(編號9、13)、後棟現有室內增設輕隔間牆( 編號7),請問證人這些原告所標示之格局變動之使用現況 ,你是否在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簽定前,都已經有向原告介 紹、說明,並使原告清楚知悉這些格局變動之使用現況?) 這些問題在收斡當下就已經告知了。」、「(原告知悉本件



二戶房屋有這些格局變動之現況後,在契約簽訂前,有無表 示任何意見?原告有無要求被告須將這些格局變動恢復為使 用執照竣工圖設計原狀的格局後才願意買受本件二戶建物? )沒有。」、「(提示本院卷第113-115 頁,你對於本件買 賣標的物是否全部瞭解?那你知道本件買賣標的物有原證11 照片中各項瑕疵,比如:大梁部份拆除、浴廁拆除、隔間拆 除、大門被封閉等?)關於本件標的物大梁部份拆除、浴廁 拆除、隔間拆除、大門被封閉部分,我知道。」、「(何時 知道的?)大樑部分拆除是在簽約之後知道的,其餘是簽約 之前就知道,因為這是兩戶打通的物件,早在十幾年前現況 就是如此。」、「(請問你是否有一一跟原告說明?)大樑 的部分是之後才發現的,其餘是之前就已經講過了,因為兩 戶打通,現況就是如此。」、「(請問你方才提到有大樑部 分拆除,你所謂大樑部分拆除是指大樑拆除,還是大樑下面 的隔間牆拆除?)是大樑下面有點損傷,不是下面的隔間。 」、「(提示原證11-1你說所謂大樑下面有點損傷,指的是 否為原證11-1的編號4?)對。」、「(提示本院卷第172、 85頁,請說明第172頁附建號的平面圖跟第85頁使照竣工圖 的隔間內容是否相同?)應該是一樣的沒錯。」、「(如果 相同,為何你們還要特別製作這個第172頁的附建號平面圖 ?)因為第172頁有用實線及虛線劃分原始格局及現況格局 的差異。」、「(在收斡當天,以上資料你是有交給原告參 考,還是你把資料都帶走?)收斡當天有給原告看,但是沒 有交付給原告。」、「(簽約當天,原告有無表示依照目前 的建築法令等相關規定,因為後棟房屋原登記用途為住宅, 因為週邊沒有辦法提供法定停車位,所以原告買受以後沒有 辦法申請變更後棟住宅用途變更為商業使用,而請求鼎睿公 司以此為理由在當天向被告要求降低售價,你是否知道此情 事?)我知道。當天的情況因為這個問題談了約2小時左右 ,買方即原告希望我們以此作為向屋主議價的籌碼。」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64-480頁)。證人即仲介兩造買賣系爭不 動產之人員紀益龍亦到庭證稱:我有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簽約當天我在場,這件案子主事者是詹健宏,我陪同帶 看。我只有帶看張許美惠,帶看至少2-3次,帶看的時候有 口頭說明,說明的內容是這兩戶已打通從外觀即可目視即了 解。簽約之前,我跟詹健宏在原告的住家前,有向原告及其 配偶張許美惠介紹租金、租期、目前格局現況。在本件不動 產買賣契約簽定前,原告有要求鼎睿公司提供本件二戶建物 使用執照竣工圖給原告,目的是看目前現況及原始竣工的差 異性。簽約當天,我在場,還有店長范媚瑛、張宜玲、詹健



宏、賣方經紀人劉子康、賣方經紀人蔡獻威、屋主即被告、 被告配偶王先生、買方即原告夫婦在場,簽約當天,原告有 再就本件兩戶建物使用現況及房屋格局變動向我們提出問題 討論,原告說目前兩戶已打通,後面是住家,無法變更為店 舖,希望能以此減少價金。我認為本院卷第113頁下方編號 圈圈4是瑕疵,其它都是現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1-491頁 )。
 2.準此,足認詹建宏紀益龍均曾帶張許美惠至系爭房屋現場 2至3次,並口頭說明房屋使用現況,詹建宏於帶看時有攜帶 不動產說明書、建物成果測量圖、現況格局圖及建物使用執 照竣工圖向張許美惠說明系爭房屋之現況使用情形;詹建宏紀益龍於107年3月25日收取本件斡旋金時,有攜帶不動產 說明書、建物成果測量圖、現況格局圖及建物使用執照竣工 圖向原告及張許美惠說明系爭房屋之現況為兩戶打通為一間 開放式空間店面之使用,原告於簽訂契約時曾表示目前兩戶 已打通,後棟原登記為住宅,無法變更為商業登記使用,要 求減少價金。足徵原告於簽約時應已知悉系爭房屋為打通合 併一戶使用之現況。
 3.原告雖否認前開證人之帶看及解說現況等證詞,然本院審酌 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大致相同,且其等與被告均於簽約當時 方認識乙節,業經其等證述在卷,顯見證人與被告間並無私 交,又其等之證言,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 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為不利原告之必要,有相當高之可信 性。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鼎睿公司提供之系爭房屋之平面圖 (見本院卷一第53頁),該圖面模糊不清,顯難辨別建物隔 間狀況,且系爭房屋之「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為69年所製 ,距離本件買賣交易已近40年,其上所載之隔間包括廚房、 臥室、餐廳等,而系爭房屋於本件簽約前即作為商場使用之 事實,為原告所明知,再衡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高達1 億餘元,價值非低,則原告在無仲介人員帶看或現況解說下 ,僅憑一張模糊不清之平面圖及一張年代久遠,與現況可能 大不同之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即決意購買價值1億餘元之不 動產,實難想像,是應認前開二位證人所述與常情較為相符 ,足以採信。
 ㈡原告依買賣瑕疵擔保責任、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1,861,092元,有無理由? 1.附表編號1至3號及編號5至13號部分:  查原告於簽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屋為打通合併一戶使用之情形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之配偶於簽約前亦多次前往系 爭房屋瞭解屋況,原告並取得竣工圖等資料足可判斷現況與



竣工圖所載之不同,可見關於系爭房屋之格間兩造係依房屋 現況予以買賣,而附表編號1至3號及編號5至13號所示之情 形,均屬格局變動之使用現況,且業經詹建宏於簽約時告知 原告等情,亦經證人詹建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8-46 9頁),而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將系爭不動產點交與被告,難 謂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號及編號5至13號部分有買賣之物有 瑕疵、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存在。從而,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 損害,即屬無據。
 2.附表編號4部分: 
 ⑴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 號判例參照)。申言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既係就買賣 標的之價值及效用為擔保,則所謂瑕疵,除契約預定效用之 認定,自應一般理性客觀之人在為該項交易時所認知之通常 效用,並參酌當時社會上之普遍認知及觀感,而為合於經驗 法則及誠信原則之判斷。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 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 人,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出賣人即應負瑕疵擔保 責任,此係根據法律規定而生之法定無過失責任,不以有可 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為必要。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情形,業據其提出照 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觀諸前開照片所示,該牆角龜裂之情形已致水泥牆 面裸露在外,依通常交易觀念,已影響居住、使用品質,應 認該建築物之價值、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有所減少,顯 然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應具備之品質,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 屋確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瑕疵,至為明灼。
 ⑶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 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 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 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出賣人既於其 減少之範圍內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則買受人自得依不當 得利請求出賣人於減少範圍內返還已交付之價金。 ⑷系爭房屋交屋時存有原告主張之如附表編號4之瑕疵,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且該瑕疵對於原告使用系爭房屋有居住使用上



之影響,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 請求減少價金。又該部分之瑕疵經本院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定:此部分所造成系爭房屋減損之價 值為18,444元等語,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年2月25日北 土技字第1093000332號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該鑑定報告第 6頁),是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18,444 元 ,自屬適當,而其行使減少價金之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生減 少價金之效果,被告受領該部分價金之法律上基礎已喪失, 而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 此部分價金,於法自屬有據。
 ⑸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併請求被 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 99頁)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併應准許。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之現況格局為原告簽約前所明知,被告 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時,系爭房屋確存有附表編號4所示減 少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故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 應減少18,444元之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其受領之上開金額返還予原告之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
編號 瑕疵情形 1 系爭13716號房屋進出大門D1水泥封閉後,公共門廳側牆貼花崗石片。 1-1 系爭13716房屋原有進出大門D1水泥封閉,室內側改為更衣間。 2 系爭13716房屋臥室隔間牆(含門)拆空,現作貯物間。 3 系爭13716房屋上方結構大樑底部份被破壞拆落。 4 系爭13716房屋牆角龜裂。 5 系爭13716房屋浴廁隔間(含門)拆空,改作貯物庫。 6 系爭13716房屋廁所設備拆空,改作貯物架。 7 系爭13716房屋現有室內輕隔間牆,外有置物架。 8 系爭13716房屋臥室隔間牆(含門)拆空,現放置紙箱。 9 系爭13716房屋結構樑底鋼筋混凝土外牆(含窗)拆空,樑底已懸空無牆,下作置物架。 10 系爭13716房屋鋼筋混凝土牆壁(含門窗)拆空,改作展示間。 11 系爭13715、13716房屋棟間鋼筋混凝土牆壁拆空,改作展示間。 12 系爭13715房屋鋼筋混凝土牆壁(含門窗)拆空,改作展示間。 13 系爭13715房屋前棟結構樑底鋼筋混凝土外牆(含窗)拆空,現況樑底已懸空無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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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