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78號
原 告 A女(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被 告 林展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8,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06年度侵 附民字第13號卷宗(下稱侵附民卷)第1頁】。而主張: 原告委請被告裝潢房屋,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下午2時 許,邀約原告至其住處挑選裝潢材料後,竟強拉原告至臥室 床上,強行褪去其衣物並壓制、撫摸其身體,且將陰莖插入 其陰道(下稱系爭性侵害行為),以此強暴方式,違反其意 願而對之為性交行為,原告因被告上述侵權行為,身心受創 ,且罹重鬱症,是被告應賠償其1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448 ,67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合計1,048,670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 判決如首揭聲明所示。
丙、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第109 頁,以下未特別指明卷別者,即指本院卷,而僅引頁碼), 而陳稱:
被告就其強制性交侵權行為致原告憂鬱症狀復發而1年無法 工作及原告主張之年薪數額並不爭執。
丁、本院判斷:
壹、被告對原告之強制性交行為,業經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34號刑事判
決判決有罪,嗣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駁 回被告上訴而確定;被告上述行為係原告憂鬱症狀復發之主 因,且因憂鬱症狀復發而受有無法工作1年之薪資損害448,6 70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臺大鑑定 報告)在卷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有侵害原告性自 主決定權之行為,應可憑認。
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 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 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 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致其受有 損害,依上開民法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主 張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一、工作損失:
被告就原告因強制性交行為致憂鬱症狀復發而受有1年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害448,670元一節並不爭執,故其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二、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於學生時期、結婚前曾有2次鬱症發作,被告 上述行為係其憂鬱症狀復發之主因,嗣持續就診至108年年 初即停止,亦無須服用情緒與睡眠藥物,目前尚有輕微症狀 (第320甲321頁臺大鑑定報告);原告因被告行為所致精神 痛苦程度非輕;原告大學畢業,事發時為企劃部主管,104 年度、105年度股利、薪資所得依序為790,830元、985,639 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復興商工肄業,事發時為工務維修 師傅,104年度、105年度薪資所得依序為57,800元、437,20 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1輛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為證(第27甲49頁),及被告加害情形暨前 揭兩造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所得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 求,即屬過當,不應准許。
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亦有明定。
原告得請求前述貳、合計848,670元(448,670+400,000=848 ,670),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8,6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31日(侵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戊、因本件事實業臻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即無須再予審酌,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己、原告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審核 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故併予駁回。
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