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174號
TPDV,107,建,174,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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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7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匯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述群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李益甄律師
郭心瑛律師
李威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



上 ㄧ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即被 告 楊文彰
被 告 簡志誠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朝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佳君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林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反訴原告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反訴被告匯僑股份有限公
司間於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
程契約書(契約編號HCMR-二○一六-○○一五)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越南
公司)為依越南法律設立於越南河內市之外國公司,有其公
司章程資料、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民國106年5月15日越106字
第0515001號函暨函附代表人變更登記資料為憑(見本院卷
三第21至50、345至34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後述
不爭執事項㈠),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

二、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庭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
,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
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含合意
管轄)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
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匯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僑公司)
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間所訂立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
程契約書(契約編號HCMR-0000-0000)」(下稱系爭建置契
約)第12.3條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
卷一第57頁),依前揭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
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另原告與中華電信
南公司間訂立之「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契約
書」(契約編號HCMC-0000-0000)(下稱系爭租賃契約)雖無
管轄權之約定,然屬因法律行為而發生債之關係涉訟,依系
爭租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亦已選定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本
件訴訟之法律關係,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陳明。
三、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89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為依越
南法律設立登記並設有代表人之私人公司,且為中華電信
全持股之子公司,業據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所提出之公司章程
、代表人變更登記資料為佐(見本院卷三第21至50、347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詳見後述不爭執事項㈠),揆諸前揭
規定,中華電信越南公司雖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
,但既設有代表人,仍有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即反訴被告匯僑公司依系爭建置契約請求被告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情,悉以系
爭建置契約有效為前提;反訴原告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則先位
聲明確認系爭建置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訴訟標的提起反
訴,經核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應准
華電信越南公司就此提起反訴。另,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於
反訴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雖為反訴被告所
不同意,惟乃基於系爭建置契約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五、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法定代理
人原為鄭優,嗣於108年5月20日變更為謝繼茂,有經濟部商
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59頁),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57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匯僑公司主張:中華電信公司100%出資設立於越南之中華電信
越南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25日與柬埔寨大成巴域經濟特
區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簽立「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
發電系統合作契約書(契約編號HCMR-0000-0000)」(下稱
系爭大成發電系統契約),約定由大成公司提供土地、中華
電信越南公司興建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下稱系爭發電系統
)後,供電予柬埔寨大成巴域經濟特區(下稱大成經濟特區
),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因而與伊協議合作,由伊出資交由中
華電信越南公司興建容量5,000kWP之系爭發電系統,雙方於
105年12月22日簽立系爭建置契約、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
採購契約書(契約編號HCMR-0000-0000)(下稱系爭設備採
購契約1)、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契約編號H
CMR-0000-0000)(下稱系爭設備採購契約2,與系爭設備採
購契約1合稱系爭採購契約),契約總價分別為美金(下同)2
90萬元、185萬元、300萬元,合計775萬元。中華電信越南
公司另將系爭發電系統建置工作轉包予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聚恆公司)等廠商。其後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與伊於10
6年3月27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由匯僑公司將系爭發電系統
出租予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以利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供電與大
成經濟特區(契約關係如附圖所示)。上開中華電信越南公司
與伊所締結之契約,均係由時任該公司總經理之張勝雄以代
表人身分所簽立。詎中華電信公司竟濫用其對中華電信越南
公司之控制力,在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及董事簡志誠(嗣任中
華電信越南公司董事長)、楊文彰(嗣新任總經理)均明知該
公司前總經張勝雄所代表簽訂之相關契約均毋庸經過董事
會決議之情形下,令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否認相關交易,由中
華電信越南公司於106年9月11日致函予伊表示系爭租賃契約
係前總經張勝雄在未經董事會決議情況下越權簽訂,該公
司不予追認;其後伊接獲聚恆公司於106年9月20日致函中華
電信越南公司之函文副本,獲悉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於106年9
月13日函請聚恆公司停止施工。伊所簽立系爭建置契約、設
備採購契約1、2、租賃契約,係以系爭發電系統完成後租予
華電信越南公司為基礎,則在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不追認系
爭租賃契約,且否認與聚恆公司間之轉包契約,形同實質否
認系爭建置契約,顯見其無意繼續履行系爭建置契約之情下
,伊無奈於106年9月25日以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延遲完工,及
通知聚恆公司停工之顯然惡意拒絕履約,並終止系爭建置契
約等語,爰依附表之各請求權,並聲明:⒈中華電信越南公
司應給付775萬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下稱調解聲請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
遲延利息);⒉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應給付5萬8,000元,及自調
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⒊中華電
信公司、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應連帶給付775萬元,及自調解
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⒋中華電信
越南公司、簡志誠楊文彰(下分稱其名,與簡志誠合稱楊
文彰等2人)應連帶給付77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⒌中華電信公司、楊文
彰等2人應連帶給付77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⒍中華電信公司應給付775萬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⒎第1項、第3項至第6項訴之聲明,其中任一人給付上
開金額,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⒏中華電信公司
應給付中華電信越南公司775萬元,及自106年會計年度終了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楊文彰等2人、中華電信公司(合稱被告
,各別時逕記載姓名)則以:
⒈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楊文彰等2人:
華電信越南公司係依越南法律設立登記,公司章程所定營
業範圍並無電業相關業務。另柬埔寨電業法規定,限「經核
准」之「柬埔寨」公司始得提供電業服務,中華電信越南公
司並不具此資格,如在柬埔寨供售電力,將違反柬埔寨電業
法之禁止規定,從而相關契約標的屬履行不能而無效。綜觀
系爭設備採購契約、建置契約及租賃契約,中華電信越南公
司固因承攬建置工作而取得短期收入,然後續須支付25年、
總計達1,560萬5,875元之租金予原告,並取得電廠所有權,
依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之授權權限管理辦法,15萬元以上之資
本支出及35萬元以上之專標案應經董事會通過之規定;又系
大成發電系統契約之整體專案總金額達2,043萬元,系爭
建置契約為整體契約關係之一部分,當屬取得固定資產金額
達新臺幣3億元以上之重大議案,依中華電信公司之「審議
子公司重大議案作業要點」規定,自應經董事會通過;前總
經理張勝雄竟未經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董事會授權,亦未經中
華電信公司審議,即擅自簽署系爭建置契約與租賃契約,顯
屬無權限之行為,非經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承認,不能發生效
力,而伊亦未承認張勝雄之無權代理行為。至簡志誠、楊文
彰對於張勝雄之不法行為,係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屬維護公司利益,自無不當
,伊等亦非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於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更
況係張勝雄逾越權限在先,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依民法第170
條規定為之,屬合法權利行使,自非侵權行為,遑論中華電
信越南公司係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自難謂有故意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行為加損害於原告之有。縱認系爭建置契約有效
,然該契約價款為290萬元,迄今原告僅支付第1期款58萬元
,餘款232萬元迨至驗收完成始支付,自不得請求全額賠償
。再者,系爭建置契約第12.1條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原告自不得再依第5.1條請求逾期違約金,且系爭
發電系統已開始營運供大成經濟特區使用,原告並未受有損
失,其請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自無理由。退而言
之,如認原告違約金之請求有理由,本諸原告所受損害極微
,其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又本件電
廠已由原告與聚恆公司協議,由原告代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支
付尾款予聚恆公司後取得電廠,並與大成公司另訂契約,將
電廠交予大成公司營運使用。故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得以⑴依
民法第490條、491條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即第2期價金即232萬
元;⑵終止契約後,伊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終止契約
後之維護保管電廠費用債權;⑶倘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不得請
求匯僑公司付承攬報酬餘額232萬元,則就此依民法第511條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行使抵銷之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⒉中華電信公司:
  張勝雄簽立之系爭大成發電系統契約、設備採購契約、建置
契約、租賃契約及與聚恆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租迪和公司)、CSI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D.(賽
席爾境外公司,下稱CSI公司)所簽立契約,其目的均在達
成使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為大成經濟特區供電,是上開契約為
聯立契約,因違反柬埔寨等相關規定,應同一命運,契約均
為無效。另伊事後查知張勝雄越權簽約,就此事件後續處理
情形,當有派員瞭解必要,故106年5月2日、106年7月26日
派員與原告拜訪互動,僅在初步瞭解情狀,實無觸及兩造爭
執之契約效力。又楊文彰等2人均係受伊指派擔任中華電信
越南公司董事,其性質應為委任契約,且其所受指派職務內
容,與一般受僱人單純受僱主指揮監督之地位相間,並不適
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遑論楊文彰等2人執行職務並無
成立侵權行為。此外,伊並無介入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董事會
決議之作成,且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並非依本國法設立之公司
,為有限公司,無公司法揭穿面紗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即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主張:
  依柬埔寨電業法等相關規定可知,於該國從事電業,僅有經
核准之柬埔寨公司方得提供發電、輸配電、電力調度與售電
等電業服務。系爭大成發電系統契約、設備採購契約、建置
契約、租賃契約,俱因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在柬埔寨不具售電
資格,違反柬埔寨電業法之禁止規定,及因標的之履行不能
而當然無效。再者,張勝雄違反伊「授權權限管理辦法」及
華電信公司「審議子公司重大議案作業要點」等規定,未
經董事會通過及未先提報中華電信公司審議,即簽立系爭建
置契約,此未經伊承認,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建置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如系爭建置
契約有效,則依系爭建置契約第4.1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
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匯僑公司給付承攬報酬232萬
元(契約總價290萬元-已給付第1期款58萬元=第2期款232萬
元)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伊與匯僑公司間於105
年12月22日所為之系爭建置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⒉備位
聲明:⑴、匯僑公司應給付美金232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匯僑公司則以: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僅泛稱在柬埔寨不具售電
資格,未明確表明就係何契約約款致其有供售電力之義務,
而違反柬埔寨電業法規定致契約當然無效,反訴標的不明確
,無從答辯。又,本訴標的為系爭建置契約第5.1條逾期違
約金及第12.1條之賠償條款,應探究者為是否「逾期完工」
及「不履行契約」。然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備位請求承攬報酬
,二者在法律上及事實上無關,不符反訴要件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七卷第105至108頁;卷
八第160至161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係依越南法律設立之公司,中華電信公司
完全持股之子公司,由中華電信公司指派法人代表擔任董事
張勝雄楊文彰等2人前均為中華電信公司指派之法人代
表,張勝雄並兼任總經理。中華電信公司於106年3月7日召
開第8屆董事會第5次會議決議,並於同日行文中華電信越南
公司,請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解任董事兼總經張勝雄,改由
楊文彰接任董事,並推薦楊文彰擔任總經理。楊文彰於106
年5月1日經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董事會決議委任其擔任總經
對外代表該公司(見本院卷一第441頁之中華電信公司106年
3月7日信人一字第1060000255號函、第443頁之中華電信
司第8屆董事會第5次會議重要決議)。
㈡、張勝雄於105年9月25日,代表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與大成公司
簽署系爭大成發電系統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10頁),
約定由大成公司提供土地,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建置系爭發電
系統,且於25年期間,提供此系爭發電系統予大成公司,用
以供電予大成經濟特區
㈢、張勝雄於105年12月22日,代表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與匯僑公司
簽署系爭設備採購契約及建置契約,由匯僑公司出資、中華
電信越南公司興建系爭發電系統,總建置容量為5,000kWp(
見本院卷一第47至95頁之系爭設備採購契約、系爭建置契約
)。
㈣、張勝雄於105年12月26日,代表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與中租迪和
公司簽訂「節能設備購買合約」(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53頁
)。
㈤、張勝雄於106年1月6日,代表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與CSI公司簽
訂「節能設備購買合約」(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60頁)。
㈥、張勝雄分別於106年3月6日、8日,代表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與
聚恆公司簽訂「節能設備購買合約」、「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設備採購契約書」(契約編號:HCMC-0000-0000、HCMC-000
0-0000);再於同年月8日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
程契約書」(契約編號:HCMC-0000-0000),以及於同年月
26日針對「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之追加工程
項目簽訂「附件02」,由聚恆公司興建系爭發電系統(見本
院卷一第361至380頁、卷七第139至143頁)。
㈦、張勝雄於106年3月27日,代表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與匯僑公司
簽署系爭租賃契約,另於106年4月7日就前開契約再至本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張英磊處重新簽署並作成106年度北院民公
磊字第800279號公證書(見本院卷一第97至111頁)。
㈧、張勝雄於106年3月31日,代表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與JR Holdin
g Corp.(下稱JR公司)簽訂「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
統服務契約書」(契約編號:HCMC-0000-0000,見本院卷一
第397至404頁),由JR公司協同配合系爭發電系統圍牆及防
盜鐵絲網之建置及維運等事宜。
㈨、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包括總公司:黃志成科長、張錦帆高級
管理師。國際分公司簡志誠總經理、劉炫龍處長、洪韶君
管理師)與匯僑公司人員,曾於106年5月2日、7月26日在匯
僑公司討論系爭電廠之契約相關事宜,該次會議結論記載:
「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匯僑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太陽
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仍會依約完成。中華電會再
提出替代方案細節的書面資料,待匯僑收到書面資料後,會
再評估。但在雙方尚沒有共識前,契約仍成立有效,雙方並
依中華電提出的書面替代方案細節資料展開協商」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15頁之會議紀錄)。
㈩、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於106年9月11日對原告撰發越總字第10600
00001號及0000000000號函,均表明系爭租賃契約係張勝雄
未取得本公司董事會決議情況下所為,不予追認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117、119頁)。
、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於106年9月25日對聚恆公司撰發越總字第1
060000008號函表示:張勝雄總經理於106年3月8日與聚恆
公司簽訂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及同年月26日
簽訂關於追加工程項目,係未取得本公司董事會決議,擅越
權限所進行,在相關爭議未解決前,本公司亦礙難履行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匯僑公司就本件爭議,曾於106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
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133、135頁之民事調解聲請狀、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四、匯僑公司本訴主張中華電信越南公司遲延完工及惡意拒絕履
行系爭建置契約,其已依法終止契約,且中華電信公司、楊
文彰等2人故意否認系爭建置契約之效力,中華電信公司並
濫用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之法人格,令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為不
合營業常規經營等情,爰為附表所示之請求,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各以前詞置辯,茲就本訴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論如下

㈠、系爭設備採購契約、建置契約、租賃契約(下稱四份契約)是
否因標的履行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
大成發電系統契約是否因標的履行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
⑴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觀念
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即客觀之不能,且係自始之不能給
付而言,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又按按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
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
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
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
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
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
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稽上,被告辯
以系爭大成發電系統契約屬客觀履行不能等語,需自契約整
體觀察其標的物是否於客觀上任何人均無法給付。又且,欲
判斷系爭大成發電系統契約之契約標的是否屬自始之不能給
付,其前提應係自整體契約判斷該給付之標的為何,要不得
僅自契約內所明載「標的物」之名稱或內容為斷。
⑵查,細繹系爭大成發電系統契約第1條約定:「本契約之標的
物為合計總裝置容量5MW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即系爭發電
系統),並包含500kWh鋰鐵電池除能設備(本契約由乙方【
即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建置之所有標的物,...)」以及第3
條有關建置地點、取得地上權及道路與電力輸配線使用權、
第4條有關工作期程等約定可知,該契約固以「建置」系爭
發電系統為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之主給付義務之一,而大成
司則負有取得輸電相關權限之義務。另詳端系爭大成發電系
統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於完成『本系統』建置以及
與甲方原有電力系統之連接線路併聯工程後,開始系統試運
轉【『Trail Run』】,『Trail Run』期間30日曆天...」、第5
條第3項:「甲方(即大成公司)確認『本系統』運作無虞後
,應於試運轉期間截止日即簽署商業運轉通知單交予乙方存
查,其簽署日期即為『本系統』之商業運轉日...」、第7條第
1項、第2項約定:「甲方應自『商業運轉日』起算之25年內(
以下簡稱本期間為『分期付款期間』)每月支付分期付款買賣
帳款六萬八千一百美元(不含稅)予乙方,25年共計應支付
300次。甲方應負責向柬埔寨機關申請本案相關軟硬體及勞
務免收增值稅及進口關稅...」、「...雙方應結算『本系統』
上年度實際產出電量以確認超出或不足『供電標準量』之電量
。超出之電量甲方應依照每kWh單價0.12美元支付系統效能
獎勵金予乙方,乙方應併同元月份請款作業向甲方請款;發
電量如有不足,乙方應依照每kWh單價0.12美元支付效能賠
償金,於元月份請款作業中扣除應賠償甲方之金額」,併觀
以同契約第8條第2、3項約定:「乙方同意『契約期限』屆滿
且甲方完成『本契約』所有責任及義務後無條件由甲取得『本
系統』所有權...」、「乙方應於『分期付款期間』內,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持『本系統』運轉必要之維護與修繕,
並於每年元月份辦理『本系統』上年度實際產出電量結算時一
併產出維護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10頁),顯見系
大成發電系統契約除由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負責建置系爭發
電系統外,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亦負有在移轉系爭發電系統前
,包含試營運等之管理、維護與修繕義務,更有偕同大成
司結算上年度實際產出電量之之協力義務。是以,該契約應
非僅係由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負責完成「建置」工作之承攬契
約,而係兼具承攬、買賣等有名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復觀
以系爭大成發電系統契約(前者),相較於後述之奇倉案、崑
洲案(後者)之生產線節能工程服務契約書,後者乃屬單一之
承攬性質,而前者,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之契約義務在於「建
置發電系統」、「協助維持發電系統的順暢運作」,並於25
年期滿後進行產權移轉,則比起單純「建置」系統以使大成
公司營運,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於系爭大成發電系統之主給付
義務,更具有「販賣」系爭發電系統之性質,並在移轉所有
權前,亦兼有維護及管理系爭發電系統之義務。
⑶原告固主張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曾於103年8月20日與崑洲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崑洲公司)簽訂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契約
書,由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建置在柬埔寨之「奇倉廠區」生產
線節能系統,包括電力監測系統、太陽能發電工程、照明節
能工程等(下稱奇倉案);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亦於104年6月
24日與崑州實業集團之Grand Twins International公司(
下稱GTI公司)簽訂生產線節能工程服務契約書,由中華電
信越南建置在柬埔寨生產線節能系統,包括太陽能發電工
程、照明節能工程、蒸氣管道工程、鍋爐工程等設備(下稱
崑洲案)。據此,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於奇倉案、崑洲案都協
助客戶建置「太陽能發電工程」,與系爭發電系統相同,均
在中華電信越南之業務範圍內,且既有實例,況中華電信
南公司並非在柬埔寨經營電業,而係以分期付款方式將太陽
光電發電系統出售予具有電業許可證之大成公司,故中華電
信越南公司毋庸取得柬埔寨電業許可證等語,核與張勝雄
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本院卷四第401頁)。而被告則
辯以崑洲案係為GTI公司QMI-G廠區之自用需求,建置生產線
節能系統,安裝太陽能發電等節能設備、提供廠區電力,不
涉及租賃、營運電廠、銷售電力或電廠所有權移轉行為,無
須取得電業許可,且奇倉案係為崑洲公司(柬埔寨)(Success
Index Group(Cambodia)Limited)奇倉廠區之「自用」需求
,建置生產線節能系統,安裝太陽能發電等節能設備、提供
廠區電力,「不」涉及售電,亦無須取得電業許可等語(見
本院卷五第105至109頁),證人簡志誠楊文彰就此並證稱
:崑州案及奇倉案都是以ICT專標案承攬節能系統,不需要有
發電執照等語互核一致(見本院卷六第16至17、21、128、38
9至390頁;本院卷七第288、291至292頁)。是本諸系爭大成
發電契約未約明大成公司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究由何人負責
「營運」、「供電」系爭發電系統,以及崑洲、奇倉案是否
可與之類比等節,致兩造就系爭發電系統應由何人取得相關
許可證乙事,有所爭議。惟徵諸柬埔寨電業法第1條第2項、
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定、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9
條、第41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2頁、第405至
435頁)所示,如要在柬埔寨從事與電力供應、電力服務與
用電以及電力部門其他相關活動有關的所有活動,例如「擁
有」、「營運」、「管理」或「管制」發電、用發電設施以
提供電力服務等,均須依法向柬埔寨電力管理局取得發電許
可與銷售許可許可證,是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若僅係負責「建
置」系爭發電系統,即無關乎供電服務等需要聲請許可證後
始得進行之行為,是證人楊文彰於本院結證稱:從合約上看
,實際上太陽能光電系統就是在發電,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幫
匯僑公司建置完成,由匯僑公司租給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中
華電信越南公司再賣電給大成公司並收取報酬,就是一個商
業交易行為,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就需要執照。至於大成公司
買電後自用或轉賣給別人,是另一件事情。建置完成後,聚
恆公司有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聲明,併聯到柬埔寨電力公司
這件事情他們無法施作,要求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自行施作,
那時伊有去特別研究,才知悉這有涉及執照的問題,因為併
聯之後這電廠才有意義,如果自用的話,就不需要與柬埔寨
電力公司併聯。大成案就是明顯的發電、售電的商業行為,
所以不管是否合約簽分期付款還是載明發電、售電,中華電
信越南公司沒有執照,所以沒有辦法去執行等語(見本院卷
七第319至321頁),並非無憑。復觀中華電信越南公司除在
產權移轉前本為系爭發電系統之所有權人以外,中華電信
南公司實際亦擔負偕同計算電量並維護系統之協力義務,而
與奇倉案、崑洲案係直接於契約中約明係由GTI公司、崑洲
公司占有使用包含太陽能發電工程之生產線節能系統迥然有
別,此有奇倉案、崑洲案之生產線節能工程服務契約書2份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五第141至154、169至181頁)。從而,系
大成發電契約給付義務應該當柬埔寨電業法所指稱之「擁
有」、「管理」之要件至明。申言之,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就
系爭大成發電系統契約之「附條件買賣」、「協力測量電量
,並在電力超出供電平均值時享有報酬、電量不足時負有損
害賠償責任」、「定期維護」等部分而言,難解為係單純供
定作人自己營運(即所謂「自用」)系爭發電系統之「建置
」。職是,系爭大成發電系統契約除有「建置」系爭發電系
統相關約款外,其餘就具有上開特性之條文均因違反柬埔寨
電業法之特許規定,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亦無法律上之履約能
力,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的1項規定
前段規定,係為無效。原告主張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與大成
司簽訂之系爭大成發電系統契約,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無發電
售電行為,毋庸取得電業執照,難謂有理。
 ⑷又按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
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除給付為可分者之外,尚須綜合法律
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
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
生效力,並不違反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
爭發電系統契約既為提供大成公司將來取得系爭發電系統之
所有權,僅係在大成公司清償買賣價金前,由中華電信越南
公司與大成公司合作維持與管理系爭發電系統,揆諸前開說
明,應不合於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是一部無效,全部
均為無效。
大成發電系統契約與四份契約是否屬聯立契約,彼此具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如系爭大成發電系統契約無效,其餘契約即
無法單獨履行而俱同?
 ⑴按契約當事人如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契約,應綜合法律行
為全部旨趣、當事人訂約時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
,探求契約之真意。如數契約屬彼此互相依存結合之聯立契
約,其中一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他契約則應
同其命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按,契約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
有互相結合之關係而言。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
外觀之結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如訂
立一個書面)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即彼此間不
發生任何牽連。另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
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
或存在,亦即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
判斷之,惟設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
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大成發電系統契約雖係以中華
電信越南公司建置電廠供發電系統予大成公司為目的,而四
份契約均係為達前開由原告出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興建系爭
發電系統,並將之租賃予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於25年期間屆
滿後,先由原告將系爭發電系統之所有權移轉予中華電信
南公司,再由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移轉該所有權予大成公司之
目的,契約標的悉為系爭發電系統,且為原告與中華電信
南公司所訂立,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3頁),亦
為被告所不否認(暫先不論該等契約之效力為何,見本院卷
二第447至449頁、卷八第75至76頁),然揆之系爭大成發電
系統契約與四份契約之契約主體既為不同,依上開規定,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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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