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利陽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銘
送達代收人 顏瑞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間請求給付
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20日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364萬3,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5,702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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