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婚字第121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張瑜倢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簡婕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黃柏禎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所為之判
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9頁第6行關於「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之記載,應更正為「認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 定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