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保險字第91號
原 告 吳福順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何家怡律師
原 告 吳俊毅(原名吳福田即吳福順之繼承人)
吳福春(即吳福順之繼承人)
吳秀金(即吳福順之繼承人)
吳福全(即吳福順之繼承人)
吳福山(即吳福順之繼承人)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俊毅、吳福春、吳秀金、吳福全、吳福山為原告吳福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 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 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76年度 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吳福順在本院審理時委任有訴訟代理人陳怡伶律師
,雖其於108年3月16日死亡,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此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戶籍登記資料可按,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7 3條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然本院既業於109年3月12 日宣判,該判決正本並均於同年3月24日分別送達兩造,依 首揭規定及決議意旨,就原告吳福順部分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關於吳福順繼承人承受訴訟之裁定,仍應由本院依職權調 查並裁定之。查吳福順於108年3月16日死亡時無配偶及子女 ,其法定繼承人為吳俊毅、吳福春、吳秀金、吳福全、吳福 山,此經本院事務官於109年度司他字第231號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事件查證屬實,惟吳俊毅、吳福春、吳秀金、吳福全 、吳福山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被告亦不聲明承受訴訟,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吳俊毅 、吳福春、吳秀金、吳福全、吳福山承受訴訟、續行訴訟。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