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7年度,79號
TPDV,107,保險,79,202012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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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79號
原 告 蕭國清
蕭仲廷
林素卿
蕭玲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黃于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107年度保險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素卿負擔六分之三,原告蕭國清蕭仲廷蕭玲如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係以被繼承人蕭椿成游泳池因意外死亡之原因 事實,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訴外人溥鑫國際運動行 銷有限公司(下稱溥鑫公司)與被告間保險契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 。嗣於訴訟繫屬中特定各原告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將訴之 聲明變更如下開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19-220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蕭椿成於民國106年9月23日上午 ,在溥鑫公司受宜蘭縣蘇澳鎮公所委託經營之宜蘭縣蘇澳鎮 立游泳池(下稱蘇澳鎮立游泳池)之室內池游泳,昏厥倒入 池中而溺水,引發窒息。因溥鑫公司未依規定於游泳池邊配 置足額之救生員,當時值勤之救生員即訴外人王濬彥、張家 豪又疏未注意巡視,導致蕭椿成溺水後許久,於同日8時25 分許經其他泳客發現異常,王濬彥、張家豪始將蕭樁成拖至 地面進行急救。且因溥鑫公司未依規定配置救生器材,王濬 彥、張家豪僅能徒手對蕭椿成進行急救。蕭椿成於溺水後因



錯失急救之黃金時機,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及羅 東聖母醫院急救,至終仍因溺水引發吸入性肺炎,導致呼吸 性休克而於同日19時50分死亡。溥鑫公司就蕭椿成之死亡事 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以及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 賠償林素卿喪葬費用840,579元、醫療費用11,654元、扶養 費用之損害4,085,788元,並賠償原告4人慰撫金各2,000,00 0元。被告承保溥鑫公司之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金額為6,0 00,000元,就上開蕭椿成之意外死亡事故應給付保險金予原 告,故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訴外人溥鑫公司與被告 間保險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000,0 00元予林素卿,以填補上開損害中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之全 額、扶養費用損害之4分之1即1,021,447元、及慰撫金中之1 ,126,320元,並給付蕭國清蕭仲廷蕭玲如保險金各1,00 0,000元以填補其慰撫金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林素卿3,000,000元、給付蕭國清蕭玲如蕭仲庭各1,000 ,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保溥鑫公司之公共意外責任險,並訂有游 泳池責任附加條款,惟蕭樁成之死亡係因其自身體況所致, 並非出於意外,不屬於被告之承保範圍。且原告就蕭樁成於 蘇澳鎮立游泳池中死亡一節,曾向溥鑫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駁 回其訴確定在案,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 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 賠償金額,為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所明定。此所謂「被保險 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 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查溥鑫公司與被告間公共意外 責任保險共同條款第16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 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 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其游泳 池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條款有效 期間內,因所有、使用、管理游泳池於開放期間內發生意外 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 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 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見宜蘭地院卷第25頁背面、第28頁),是以,原告直接 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應以被告之被保險人即溥鑫公司依法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對溥鑫公司起訴請求獲法 院判決勝訴確定、或與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情 形而言。原告就蕭樁成於蘇澳鎮立游泳池中死亡一節,曾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第227 條、第227條之1規定,對溥鑫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因其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 字第13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有該件判決、送達證書影 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09-315、3 19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與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及前揭保險契約條款不合,為屬無據。從而,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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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