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88號
原 告 武昌聯合大廈A棟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萬吉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被 告 黃鎮成
陳素英
萬金鳳
林盧禎子
林建仲
謝呂爵
劉和明
簡麗雪
王顗睿
黃柏宇
黃琬淇
陳秋華
陳炯宏
姚志輝
陳汶錠
陳婉玉
歐陽佑如
趙偉智
趙偉竣
李亞龍
訴訟代理人 余素嬋
被 告 朱莉文
曾國峰
楊宗翰
莊錦慧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被 告 郭忠仁
徐新霖
訴訟代理人 徐振玉
陳春霞
被 告 曾明琴
李荃葒
王志豪
王啓豪
羅漢偉
訴訟代理人 黃香蘭
被 告 蔡江漁
謝炎澄
張綉莉
徐春英
廖思翰
訴訟代理人 洪琪涵
前列黃鎮成、陳素英、萬金鳳、林建仲、劉和明、簡麗雪、王顗
睿、陳秋華、陳炯宏、姚志輝、陳汶錠、陳婉玉、歐陽佑如、趙
偉智、趙偉竣、李亞龍、朱莉文、郭忠仁、曾明琴、李荃葒、王
志豪、王啓豪、羅漢偉、蔡江漁、張綉莉、徐春英、廖思翰等27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複代理人 黃詠劭律師
被 告 謝陳明珠
金筱雯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被 告 李秀端
前列林盧禎子、謝呂爵、黃柏宇、黃琬淇、曾國峰、謝炎澄、謝
陳明珠、金筱雯、李秀端等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受告知人 李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金額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所命各被告之給付,於原告以如附表三所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欄之新臺幣金額供擔保後,得對各被告為假執行。但各被告如以附表三所示「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新臺幣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 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訴訟,依當事人與特 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主體通常為 適格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 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當事人。又在給付 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 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 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 法為之。」「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 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查兩造就原告 為武昌聯合大廈A棟(下稱系爭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乙情 並不爭執,可知原告就系爭大樓地下一層有管理權。而所謂 「管理」,通常含保管、使用及收益,原告就本件不當得利 或損害賠償之請求,固非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主體,但對系 爭建物既有管理權,依上揭說明,其本於管理系爭建物所生 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 即為適格當事人。又原告就其於民國106年3月29日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委請律師對地下一層停車位車主進行催 收及法律訴訟事務,已提出該次會議紀錄為證(本院106年 度北司調字第1214號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259頁),亦堪認 原告確有訴訟實施權而當事人適格。被告徐新霖、黃鎮成、 陳素英、萬金鳳、林建仲、劉和明、簡麗雪、王顗睿、陳秋 華、陳炯宏、姚志輝、陳汶錠、陳婉玉、歐陽佑如、趙偉智 、趙偉竣、李亞龍、朱莉文、郭忠仁、曾明琴、李荃葒、王 志豪、王啓豪、羅漢偉、蔡江漁、張綉莉、徐春英、廖思翰 (下稱黃鎮成等27人)稱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本院卷一 第91、110頁),容有誤解,尚不足採。另被告林盧禎子、謝 呂爵、黃柏宇、黃琬淇、曾國峰、謝炎澄、謝陳明珠、金筱 雯、李秀端(下稱謝呂爵等9人)主張被告所用47個車位位 置及面積不同,各車位下面對應之基地地號各異,各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均不一致,縱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問題,應屬 各地號所有權人之各自事務,應由渠等分別起訴主張,非統 由原告實施訴訟權利等語(本院卷一第210至213頁、卷二第 29頁),惟原告否認之(本院卷二第201頁),經查謝呂爵等 9人係以地下一層建物實行占有基地之行為,再以內部分管 契約方式約定何人使用何位置車位,客觀上謝呂爵等9人並 無法在地下一層占有行為外,再單獨成立個人劃分車位與占 有基地之行為,意即謝呂爵等9人並非直接支配特定基地區 域,而係透過其共有之地下一層先實行占有行為,再以內部 約定而支配該建物特定區域,則原告主張被告以地下一層占 有基地而有權就其管理事務範圍加以起訴請求等語,應屬可 採,謝呂爵等9人主張應由各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就各地號土 地上方車位占用行為起訴請求,原告無權實施訴訟等語,並 不可取。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有關聲明後段「至被告…返還…土地予全體共 有人…之日止」部分(調解卷第3至7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 中更正對應內容為「至被告…終止無權占有…土地之日止」( 本院卷三第355、356頁),核其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而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許其更正 。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徐香英於本件審理中,將爭訟所涉之系爭建物地下一層建物 應有部分所有權出賣予訴外人李振益,並於民國108年6月5 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車位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稽(本院 卷三第520至542頁),揆諸首揭規定,對於徐香英就本件訴 訟之實施權能並不生影響。又徐香英聲請對訴外人李振益告 知訴訟,李振益經告知訴訟後到庭表明不參加訴訟(本院卷 三第520、544、559頁),李振益並非參加人,併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松山區之武昌聯合大廈A棟大樓係由訴外人中華 特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於61年間建造完成 之地上6層、地下一層之集合式公寓住宅,地下一層依當時 法令為防空避難室,屬共用部分,並無所有權登記,嗣於97 年10月1日,中華公司辦理地下一層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取 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一樓」(下 稱系爭建物),復於99年9月10日、同年10月8日、100年12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陸續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6/45 、37/45、2/45予系爭建物住戶被告李秀端,最終由李秀端 取得系爭建物全部所有權(計算式:6/45+37/45+2/45=100%) 。李秀端並將系爭建物內部劃出47個停車位,自101年10月 起,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告謝陳 明珠,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地下層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告 羅漢偉、蔡江漁、謝炎澄、張銹莉、徐春英、廖思翰等6人 以外之其他被告,另羅漢偉、蔡江漁、謝炎澄、張銹莉、徐 春英、廖思翰等6人則自訴外人購買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 有部分。
(二)惟系爭建物並無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八筆土地)之占有權源, 且李秀端前因系爭建物100年10月至101年8月間無權占有基 地即系爭八筆土地問題,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後,臺灣高等
法院以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26號(下稱前案)判決李秀端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8,476元後,現已確定。本 件被告或係直接、間接向李秀端購買,或受贈自李秀端,皆 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依上揭判決所認事實,被告之前手中 華公司並無占有系爭八筆土地之權源,渠等為中華公司之後 手,仍屬無權占有,而侵害原告即武昌聯合大廈A棟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所有系爭八筆土地之所有權、使用權及收益權,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數額之損害,亦屬無法律原因而獲有 利益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向被 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三)相關計算基礎說明如下:
1.系爭建物坐落在臺北市精華地段,緊鄰公車、捷運站,離松 山機場不到15分鐘車程距離,交通十分便捷,且附近商店聚 集,金融大廈林立,生活機能方便,附近學區為西松國小、 中崙高中及西松高中,繁華熱鬧。李秀端在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71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向原告主張賠償系爭建物 每一車位每月租金5,000元等情,可見47個車位租金價值合 為每月235,000元。依102年11月19日千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北院木民風102年度訴718字第1020013219號不動產鑑定報 告鑑價結果,系爭建物停車位租金行情亦為每月5,000元。 如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之計算 結果,每月租金並不會超過5,000元,再參考原告與李秀端 上揭前案確定判決,亦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申報總地價週年 利率百分之10之計算李秀端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 ,可見本件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按申報總 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之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應屬適 當。
2.系爭八筆土地總面積為2,210平方公尺(計算式:266+271+27 1+326+278+272+269+257=2,210),於99年度至101年度每平 方公尺申報地價平均為43,594元(計算式:(43,776.8+43,85 6.8+43,520+43,520+43,520+43,520+43,520+43,520)/8=43, 59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102年度至104年度每平方 公尺申報地價平均為48,228元(計算式:(48,394.4+48,467. 2+48,160+48,160+48,160+48,160+48,160+48,160)/8=48,22 8),於105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平均為71,113元(計算式 :(71,294.4+71,373+71,040+71,040+71,040+71,040+71,04 0+71,040)/8=48,228)。如被告應有部分為57分之1,99年度 至101年度每月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為2,012元(計 算式:2,210×43,594×10%/7層/57/12月=2,012),102年度至 104年度每月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為2,226元(計算
式:2,210×48,228×10%/7層/57/12月=2,226),105年度每月 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為3,282元(計算式:2,210×71 ,113×10%/7層/57/12月=3,282),如99年度至105年度間應有 部分均為57分之1,被告每月平均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或損 害金平均為2,507元(計算式:(2,012+2,226+3,282)/3=2,50 7),原告願以每月2,500元計收。
(四)各被告應給付數額分述如下:
1.被告黃鎮成:
被告於101年10月4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之 1,無權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計算式:2,210/7/57=5.5)。 被告自101年10月4日至106年10月3日(共60月),應給付原告 不當得利或損害金150,000元(計算式:2,500元×60月=150,0 00),及自106年10月4日起至被告終止無權占有土地之日止 ,依被告無權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按月依當年度申報總地 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2.被告陳素英、萬金鳳、林盧禎子、林建仲、謝呂爵: 被告於101年10月8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之 1,無權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計算式:2,210/7/57=5.5)。 被告自101年10月8日至106年10月7日(共60月),應給付原告 不當得利或損害金150,000元(計算式:2,500元×60月=150,0 00),及自106年10月8日起至被告終止無權占有土地之日止 ,依被告無權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按月依當年度申報總地 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3.被告劉和明、簡麗雪:
被告於101年10月23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 之1,無權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計算式:2,210/7/57=5.5) 。被告自101年10月23日至106年9月22日(共59月),應給付 原告不當得利或損害金147,500元(計算式:2,500元×59月=1 47,500),及自106年9月23日起至被告終止無權占有土地之 日止,依被告無權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按月依當年度申報 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4.被告王顗睿、陳秋華、陳炯宏、姚志輝、陳汶錠、陳婉玉、 歐陽佑如:
被告於101年10月29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 之1,無權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計算式:2,210/7/57=5.5) 。被告自101年10月29日至106年9月28日(共59月),應給付 原告不當得利或損害金147,500元(計算式:2,500元×59月=1 47,500),及自106年9月29日起至被告終止無權占有土地之 日止,依被告無權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按月依當年度申報 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5.被告黃柏宇:
被告於101年10月29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 之1,無權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計算式:2,210/7/57=5.5) ,嗣於106年8月17日將其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之1出 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米瑟奇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自10 1年10月29日至106年8月16日(共57月又13天,原告以57月計 算),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或損害金142,500元(計算式:2,5 00元×57月=142,500)。
6.被告黃琬淇:
被告於101年10月29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 之1,無權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計算式:2,210/7/57=5.5) ,嗣於106年8月17日將其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之1出 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中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自101 年10月29日至106年8月16日(共57月又13天,原告以57月計 算),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或損害金142,500元(計算式:2,5 00元×57月=142,500)。
7.被告趙偉智、趙偉竣、李亞龍、朱莉文、曾國峰: 被告於101年11月1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之 1,無權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計算式:2,210/7/57=5.5)。 被告自101年11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共59月),應給付原告 不當得利或損害金147,500元(計算式:2,500元×59月=147,5 00),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被告終止無權占有土地之日止 ,依被告無權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按月依當年度申報總地 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8.被告楊宗翰、莊錦慧:
被告於101年12月6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之 1,無權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計算式:2,210/7/57=5.5)。 被告自101年12月6日至106年10月5日(共58月),應給付原告 不當得利或損害金145,000元(計算式:2,500元×58月=145,0 00),及自106年10月6日起至被告終止無權占有土地之日止 ,依被告無權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按月依當年度申報總地 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9.被告郭忠仁:
被告於101年12月11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 之1,無權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計算式:2,210/7/57=5.5) 。被告自101年12月11日至106年10月10日(共58月),應給付 原告不當得利或損害金145,000元(計算式:2,500元×58月=1 45,000),及自106年10月11日起至被告終止無權占有土地之 日止,依被告無權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按月依當年度申報 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10.被告徐新霖:
被告於102年1月22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之 1,無權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計算式:2,210/7/57=5.5)。 被告自102年1月22日至106年9月21日(共56月),應給付原告 不當得利或損害金140,000元(計算式:2,500元×56月=140,0 00),及自106年9月22日起至被告終止無權占有土地之日止 ,依被告無權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按月依當年度申報總地 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11.被告曾明琴:
被告於102年1月25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之 1,無權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計算式:2,210/7/57=5.5)。 被告自102年1月25日至106年9月24日(共56月),應給付原告 不當得利或損害金140,000元(計算式:2,500元×56月=140,0 00),及自106年9月25日起至被告終止無權占有土地之日止 ,依被告無權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按月依當年度申報總地 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12.被告李荃葒:
被告於102年1月31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之 2,嗣於105年5月5日將其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之1出 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徐春英,被告名下仍有系爭建物應有部 分57分之1,無權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計算式:2,210/7/5 7=5.5)。被告自102年1月31日至105年5月4日(共39月又4天 ,原告以39月計算),持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之1(出售 予被告徐春英部分),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或損害金97,500 元(計算式:2,500元×39月=97,500);被告自102年1月31日 至106年9月30日(共56月),持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之1( 未出售予被告徐春英部分)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或損害金140 ,000元(計算式:2,500元×56月=140,000)。被告共應給付原 告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共237,500元(計算式:97,500+140,000 =237,500),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被告終止無權占有土地 之日止,依被告無權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按月依當年度申 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
13.被告王志豪、王啟豪:
被告於102年1月31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之 1,無權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計算式:2,210/7/57=5.5)。 被告自102年1月31日至106年9月30日(共56月),應給付原告 不當得利或損害金140,000元(計算式:2,500元×56月=140,0 00),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被告終止無權占有土地之日止 ,依被告無權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按月依當年度申報總地
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14.被告羅漢偉:
被告於103年10月31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 之1,無權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計算式:2,210/7/57=5.5) 。被告自103年10月31日至106年9月30日(共35月),應給付 原告不當得利或損害金140,000元(計算式:2,500元×35月=8 7,500),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被告終止無權占有土地之日 止,依被告無權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按月依當年度申報總 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15.被告蔡江漁:
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 之1,無權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計算式:2,210/7/57=5.5) 。被告自103年11月12日至106年10月11日(共35月),應給付 原告不當得利或損害金87,500元(計算式:2,500元×35月=87 ,500),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被告終止無權占有土地之日 止,依被告無權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按月依當年度申報總 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16.被告謝炎澄:
被告於104年11月6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之 1,無權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計算式:2,210/7/57=5.5)。 被告自104年11月6日至106年10月5日(共23月),應給付原告 不當得利或損害金57,500元(計算式:2,500元×23月=57,500 ),及自106年10月6日起至被告終止無權占有土地之日止, 依被告無權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按月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 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17.被告張銹莉:
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 之1,無權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計算式:2,210/7/57=5.5) 。被告自104年12月18日至106年9月17日(共21月),應給付 原告不當得利或損害金52,500元(計算式:2,500元×21月=52 ,500),及自106年9月18日起至被告終止無權占有土地之日 止,依被告無權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按月依當年度申報總 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18.被告徐春英:
被告於105年5月5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之1 ,無權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計算式:2,210/7/57=5.5)。 被告自105年5月5日至106年10月4日(共17月),應給付原告 不當得利或損害金42,500元(計算式:2,500元×17月=42,500 ),及自106年10月5日起至被告終止無權占有土地之日止, 依被告無權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按月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
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19.被告廖思翰:
被告於105年8月1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之1 ,無權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計算式:2,210/7/57=5.5)。 被告自105年8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共14月),應給付原告 不當得利或損害金35,000元(計算式:2,500元×14月=35,000 ),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被告終止無權占有土地之日止, 依被告無權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按月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 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20.被告謝陳明珠:
被告於101年10月8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之 3,嗣於103年10月31日將其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之1 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羅漢偉,於105年8月1日將其所有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之1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廖思翰,被 告名下仍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之1。另分別於103年11月 12日、106年6月30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之 1,加計上開被告未出售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之1,被告名 下仍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之3,無權占有面積16.6平方 公尺(計算式:2,210/7/57×3=16.6)。被告自101年10月8日 至103年10月30日(共24月又23天,原告以24.5月計算),持 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之1(出售予被告羅漢偉部分),應 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或損害金61,250元(計算式:2,500元×24. 5月=61,250);被告自101年10月8日至105年7月30日(共45月 又23天,原告以45.5月計算),持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 之1(出售予被告廖思翰部分),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或損害 金113,750元(計算式:2,500元×45.5月=113,750;被告自10 1年10月8日至106年10月7日(共60月),持有系爭建物應有部 分57分之1(未出售予被告羅漢偉、廖思翰部分)應給付原告 不當得利或損害金150,000元(計算式:2,500元×60月=150,0 00);被告自103年11月12日至106年9月11日(共34月),持有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之1(103年11月12日取得之部分)應給 付原告不當得利或損害金85,000元(計算式:2,500元×34月= 85,000);被告自106年6月30日至106年9月30日(共3月),持 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之1(106年6月30日取得之部分)應 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或損害金7,500元(計算式:2,500元×3月= 7,500)。綜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共417, 500元(計算式:61,250+113,750+150,000+85,000+7,500=41 7,500),及自106年10月8日起至被告終止無權占有土地之日 止,依被告無權占有面積16.6平方公尺按月依當年度申報總 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21.被告金筱雯:
被告於101年11月8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之 2,無權占有面積11.1平方公尺(計算式:2,210/7/57×2=11. 1)。被告自101年11月8日至106年10月7日(共59月),應給付 原告不當得利或損害金295,000元(計算式:2,500元×14月×2 =295,000),及自106年10月8日起至被告終止無權占有土地 之日止,依被告無權占有面積11.1平方公尺按月依當年度申 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
22.被告李秀端:
被告於100年12月19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 之11,無權占有面積60.9平方公尺(計算式:2,210/7/57×11 =60.9),而前案確定判決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截止 時間為101年8月31日。被告自101年9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 共61月),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或損害金1,677,500元(計算 式:2,500元×61月×11=1,677,500),然依106年3月29日原告 武昌聯合大廈A棟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武昌聯合大廈A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土地持分達33至37 平方公尺者,可免收一個系爭建物停車位之租金,被告亦為 武昌聯合大廈A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且有2個系爭建物 停車位,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可免付1個系 爭建物停車位之租金,故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或 損害金838,450元(計算式:1,677,500/2=838,450);另被告 自99年9月10日起陸續購買系爭建物,並將之規劃成47格停 車位,並自101年10月4日起陸續對外出售系爭建物停車位, 被告就其出售系爭建物停車位前,應按被告占有系爭建物停 車位之月數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或損害金205,000元(計算式: 2,500元×1月×21位買受人(李秀端占有1個月)+2,500元×2月× 8位買受人(李秀端占有2個月)+2,500元×3月×3位買受人(李 秀端占有3個月)+2,500元×4月×3位買受人(李秀端占有4個月 )+2,500元×5月×4位買受人(李秀端占有5個月)+2,500元×2月 ×1位買受人×2(被告金筱雯應有部分為2/57,李秀端占有2個 月)=205,000)。綜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或損害金 共1,043,750元(計算式:838,750+205,000=1,043,750),及 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被告終止無權占有土地之日止,依被告 無權占有面積30.5平方公尺(已扣除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可免收一個停車位之面積),按月依當年度申報總地 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五)爰聲明:(本院卷三第344至356頁) 1.被告黃鎮成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10月4日起至被告黃鎮成終止無權占有系爭八筆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依其占有坐落上開地號土地總面積2,210平方 公尺之399分之1(即5.5平方公尺)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週年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2.被告陳素英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0月8日起至被告陳素英終止無權占有系爭八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其占有坐落上開地號土地總面積2,210平方公尺之399分之1(即5.5平方公尺)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3.被告萬金鳳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0月8日起至被告萬金鳳終止無權占有系爭八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其占有坐落上開地號土地總面積2,210平方公尺之399分之1(即5.5平方公尺)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4.被告林盧禎子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0月8日起至被告林盧禎子終止無權占有系爭八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其占有坐落上開地號土地總面積2,210平方公尺之399分之1(即5.5平方公尺)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5.被告林建仲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0月8日起至被告林建仲終止無權占有系爭八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其占有坐落上開地號土地總面積2,210平方公尺之399分之1(即5.5平方公尺)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6.被告謝呂爵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0月8日起至被告謝呂爵終止無權占有系爭八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其占有坐落上開地號土地總面積2,210平方公尺之399分之1(即5.5平方公尺)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7.被告劉和明應給付原告1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9月23日起至被告劉和明終止無權占有系爭八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其占有坐落上開地號土地總面積2,210平方公尺之399分之1(即5.5平方公尺)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8.被告簡麗雪應給付原告1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9月23日起至被告簡麗雪終止無權占有系爭八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其占有坐落上開地號土地總面積2,210平方公尺之399分之1(即5.5平方公尺)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9.被告王顗睿應給付原告1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9月29日起至被告王顗睿終止無權占有系爭八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其占有坐落上開地號土地總面積2,210平方公尺之399分之1(即5.5平方公尺)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10.被告黃柏宇應給付原告1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被告黃琬淇應給付原告1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2.被告陳秋華應給付原告1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9月29日起至被告陳秋華終止無權占有系爭八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其占有坐落上開地號土地總面積2,210平方公尺之399分之1(即5.5平方公尺)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13.被告陳炯宏應給付原告1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9月29日起至被告陳炯宏終止無權占有系爭八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其占有坐落上開地號土地總面積2,210平方公尺之399分之1(即5.5平方公尺)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14.被告姚志輝應給付原告1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9月29日起至被告姚志輝終止無權占有系爭八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其占有坐落上開地號土地總面積2,210平方公尺之399分之1(即5.5平方公尺)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15.被告陳汶錠應給付原告1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9月29日起至被告陳汶錠終止無權占有系爭八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其占有坐落上開地號土地總面積2,210平方公尺之399分之1(即5.5平方公尺)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16.被告陳婉玉應給付原告1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9月29日起至被告陳婉玉終止無權占有系爭八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其占有坐落上開地號土地總面積2,210平方公尺之399分之1(即5.5平方公尺)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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