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56號
原 告 王文吉
鐘羿貴
鐘金定
鐘朝進
鐘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 告 葉慎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莊賀元律師
複 代理人 潘宜靜律師
被 告 葉慶麟
葉志銘
葉建豐
葉淑芬
葉佳穎(原名:葉淑娟)
許添福
陳許謹娘
鄭葉素新
鍾葉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慎、葉慶麟、葉志銘、葉建豐、葉淑芬、葉佳穎、許添福、陳許謹娘、鄭葉素新、鍾葉綢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葉慎、葉慶麟、葉志銘、葉建豐、葉淑芬、葉佳穎、許添福、陳許謹娘、鄭葉素新、鍾葉綢應將新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葉慎、葉慶麟、葉志銘、葉建豐、葉淑芬、葉佳穎、許添福、陳許謹娘、鄭葉素新、鍾葉綢應各給付原告王文吉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慎、葉慶麟、葉志銘、葉建豐、葉淑芬、葉佳穎、許添福、陳許謹娘、鄭葉素新、鍾葉綢應各給付原告鐘羿貴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慎、葉慶麟、葉志銘、葉建豐、葉淑芬、葉佳穎、許添福、陳許謹娘、鄭葉素新、鍾葉綢應各給付原告鐘金定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慎、葉慶麟、葉志銘、葉建豐、葉淑芬、葉佳穎、許添福、陳許謹娘、鄭葉素新、鍾葉綢應各給付原告鐘朝進如附表4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慎、葉慶麟、葉志銘、葉建豐、葉淑芬、葉佳穎、許添福、陳許謹娘、鄭葉素新、鍾葉綢應各給付原告鐘聲如附表5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慎、葉慶麟、葉志銘、葉建豐、葉淑芬、葉佳穎、許添福、陳許謹娘、鄭葉素新、鍾葉綢應各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土地之日止,均按月給付原告王文吉、鐘羿貴、鐘金定、鐘朝進、鐘聲如附表6所示之金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7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共同繼承 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 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而未經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 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 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 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 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 107年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
葉慎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及返還上開土地與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42平方公 尺之空地(編號B部分範圍原有邊沿圍牆,經被告於本件訴 訟繫屬中自行拆除),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原告 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葉慎之夫即訴外人葉俊(已歿)之父即 訴外人葉金獅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本院2卷第155頁, 以下均為本院卷,僅指明卷數及頁碼),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追加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葉慶麟、葉志銘 、葉建豐、葉淑芬、葉佳穎、許添福、陳許謹娘、鄭葉素新 、鍾葉綢為被告(以下僅稱姓名,與葉慎合稱被告),此有 葉金獅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2卷第159-179頁),是 原告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建 物,除以現占有人被告葉慎為被告外,並追加葉金獅、葉俊 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故本件被告當事人係適格,被告抗辯 原告漏列葉金獅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 不可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本僅以葉慎 為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嗣以書狀追加被告葉 慶麟、葉志銘、葉建豐、葉淑芬、葉佳穎、許添福、陳許謹 娘、鄭葉素新、鍾葉綢,而追加聲明為:被告應拆屋還地及 給付不當得利,基於對公同共有物訴請拆屋還地性質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予准許。三、葉慶麟、葉志銘、葉建豐、葉淑芬、葉佳穎、許添福、陳許 謹娘、鄭葉素新、鍾葉綢,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 分面積142平方公尺系爭建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將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42平 方公尺空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三、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追加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108年6月19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 被告應自108年6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5千元(2卷第155頁、第254頁),而主張: 原告與其餘11人共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附 連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空地無權占有,致其受
有損害,故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連同上述空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自起訴日即民國106年6月8日起 往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每月5000元*12月*5年=30萬), 及按月給付5千元之不當得利,而因其餘11人業讓與前述不 當得利債權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8 21條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首揭聲明所示。參、被告葉慎、葉慶麟、葉志銘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1卷第1 92頁、2卷第254頁),而抗辯:
系爭建物為葉金獅所建而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葉金獅之繼 承人於其身歿後,無人拋棄繼承,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由葉 金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全體繼承人為許添福、葉俊 (歿於106年4月1日)、陳許謹娘、鍾葉綢、鄭葉素新,及 葉慎與葉俊間所生之子女葉慶麟、葉志銘、葉建豐、葉淑芬 、葉佳穎。葉俊之父母即訴外人許完、葉金獅,原告祖先即 訴外人許乖、許完為姊妹,原告祖先即訴外人鐘寶、鐘文通 、鐘榮貴、鐘添財(下稱鐘寶等4人)為許乖之子女,許乖 基於姊妹之情而出借系爭土地予葉金獅、許完建屋使用,且 為鐘寶等4人所知,並同意許乖借地建屋之舉,原告祖先即 訴外人黃章、鐘連旺、許乖、鐘寶等4人均同意系爭土地由 許完、葉金獅建屋使用,並由渠等分擔系爭土地地價稅,而 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地建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依許乖、鐘寶等 4人辭世時無任何反對借貸之意思表示,甚由黃章續向被告 代收系爭土地地價稅,可知鐘寶等4人同意葉金獅、許完借 地建屋,及由葉慎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而葉慎於許完、 葉金獅身故後仍續住系爭建物多年,且交付部分地價稅予居 於系爭建物旁之黃章,可知原告祖先即黃章、鐘寶等4人均 同意葉慎使用系爭土地,而與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除該 使用借貸契約外,被告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即為租金額之給 付,是就系爭建物亦因有不定期租賃契約而屬有權占有。兩 造分係黃章、鐘連旺、許乖、許完及葉金獅之繼承人,即應 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借貸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故被告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又系爭建物為葉金獅借地所建 ,應於系爭建物繼續使用至不堪使用,始為借貸目的使用完 畢時,系爭建物既仍完好堪用,是借貸使用目的尚存在,且 原告以民事準備一狀之送達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惟 未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由訴外人鐘阿邁、鐘 羿貴、鐘永富、鐘尚豐、鐘清良、鐘聲、鐘萬良、鐘金定、 鐘萬福、鐘瑞和、鐘朝進、鐘朝信、鐘朝明、王文意、王奕 翔、王文吉,合計16位共有人而僅由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係不合法,且民法第472條之適用僅限借用人死亡,而排
除貸與人死亡之情,故使用借貸契約仍存在。末系爭土地非 建築用地且交通不便又位置遠僻,每月不當得利應僅以2千 元計算。
肆、葉建豐、葉淑芬、葉佳穎、許添福、陳許謹娘、鄭葉素新、 鍾葉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陳述。
伍、本院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8所示,許 添福、陳許錦娘、葉綢、鄭葉素新、葉慎之夫即葉俊(歿於 106年4月1日)為葉金獅(歿於57年10月30日,其妻許完歿 於77年5月6日)之全體繼承人,葉慶麟、葉志銘、葉建豐、 葉淑芬、葉佳穎則係葉俊之全體繼承人;被告公同共有附圖 編號A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建物即系爭建物,並占有附圖編 號B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空地(下稱系爭空地),系爭建 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被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及分割系爭建物,上開各節,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查無被繼承人葉俊之繼承人聲明拋 棄函、新北○○○○○○○○葉金獅除籍資料及葉金獅暨許完繼承人 戶籍資料函、葉金獅與葉俊之繼承系統表(1卷第84-90頁、 第121-125頁、第205頁、第212-213頁、2卷第35-40頁、第1 47頁、第159頁、第207-21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 並偕地政人員測量屬實,而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存卷得 證(1卷第54-55頁、第57-58頁),復為葉慎、葉慶麟、葉 志銘所不爭,而葉建豐、葉淑芬、葉佳穎、許添福、陳許謹 娘、鄭葉素新、鍾葉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有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證( 1卷第97至100-1頁、第179-185頁、2卷第21-29頁、第120-1 至120-4頁、第235-249頁、第253頁),且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應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及系爭空地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兩造間 有無使用借貸或租賃契約存在。二、被告應否負不當得利返 還義務及其數額各為何,爰分論如下。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 充之。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 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 第421條、第464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有明文。次 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 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 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參照)。
被告抗辯:系爭建物自50年起由葉慎公公即葉金獅與葉慎夫 即葉俊所興建、修補,於原告之父買受系爭土地前,即由葉 金獅經地主同意而建屋,原告之母即訴外人許乖與葉慎婆婆 即訴外人許完係姊妹,故雙方同意系爭土地由葉金獅建屋使 用(1卷第108頁被告書狀),另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祖先黃 章、許乖及鐘連旺同意葉金獅、許完建屋使用(同卷第151 頁被告書狀、2卷第192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嗣又謂:使 用借貸契約係原告祖先許乖及黃章與被告祖先許完於50年以 口頭方式成立等語(見2卷第531言詞辯論筆錄、第532-1頁 被告書狀),然查:
㈠依系爭土地之手抄土地登記簿可知,鐘寶等4人於昭和年間向 訴外人林傳文買受系爭土地,而於43年1月13日時所有權人 為鐘寶等4人、黃章,渠等就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鐘寶 等4人均各為8分之1,黃章係2分之1(2卷第539-543頁), 被告前揭辯詞,有兩造祖先就使用借貸契約成立時間年份不 一、貸與人究竟有無含鐘連旺之前後重大歧異,實難遽信; 且依上述土地登記簿可知,許乖、鐘連旺未曾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又焉能如被告所辯以地主身分同意葉金獅借地建屋 ;被告復未能舉證許乖係經除黃章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即鐘寶 等4人授權而與葉金獅或許完,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或租賃契 約,即難謂許乖有締約之權,故認無使用借貸或租賃契約之 存在;況依斯時即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縱認黃章斯時曾有 同意葉金獅或許完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然被告並未證明系 爭土地如附表編號4之A、B特定範圍部分,有經斯時全體共 有人即鐘寶等4人、黃章為分管協議而得由黃章一人單獨決 定上述共有物具體範圍之利用,則原告自不受黃章行為之拘 束;末被告並未陳明並舉證原告究係自何人輾轉繼受黃章上 述被告所辯貸與人或出租人權利義務,是被告稱:原告繼承 黃章權利義務云云,無從信採。
㈡被告雖執葉志銘以當事人訊問方式就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發問 之問題陳稱:(問:你有聽說你奶奶或你父母說過你們家房 子為何可以坐落在這筆土地上?)伊有聽伊奶奶(即葉慎)
提起,他姐姐有說自己親妹妹住沒關係,(問:你爺爺、奶 奶或你父母有無給地主任何錢?)有,地價稅,黃章有拿地 價稅單給伊父,黃章家就住伊隔壁,故伊是拿地價稅去他家 給他,他只有默默收下地價稅等語,主張兩造間因繼承存有 使用借貸或租賃契約云云,然葉志銘又陳述:伊聽伊父母( 即葉俊、葉慎)講土地是伊奶奶(即許完)姐姐的,伊有拿 5、6次之一半地價稅給黃章,至伊離家後,伊父有無每年拿 ,伊不清楚,亦不清楚伊父母有無拿地價稅給許乖過,不清 楚黃章為何要跟葉俊索取一半地價稅,不知道他們兩人如何 約定,許完說過土地係她姐姐的等語,可知葉志銘除曾為葉 俊交付數次系爭土地一半地價稅交予黃章外,其餘皆係聽聞 葉慎或許完之傳述,又核與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並無許 完一節不符,而被告復未舉證許完斯時雖非登記所有權人然 係實際所有權人,是葉志銘之上揭證詞無從認許完、黃章與 葉金獅間有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至葉俊數次交付系爭土地 一半地價稅予黃章一節,然交付原因原有多端,被告既未證 明係基於使用借貸或交付租賃契約之租金而為,抑或葉俊與 黃章就此款項之交付有何關涉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坐落權源 為如何內容之約定,即難僅憑此節,遽認兩造有繼受何使用 借貸或租賃契約,故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部分範圍。
㈢至被告另辯以:鐘寶等4人及黃章未曾就系爭建物之存在表示 異議,且黃章持續向被告收取地價稅,堪認黃章及鐘寶等4 人均同意葉金獅、許完使用系爭土地,並與之成立租賃或使 用借貸契約云云,然被告係稱許乖、黃章同意葉金獅、許完 建屋,又改謂係黃章、鐘寶等4人同意,其先後指述之貸與 人或出租人矛盾不一,實難信憑,復未舉證系爭土地自50年 以降之一半地價稅均確由被告何人納付及納付之原因係基於 何人與何人間使用借貸或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故上開 抗辯,亦無足據,是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及系爭空地既 屬無權占有,即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拆除系爭建物, 並連同系爭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 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 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 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818條、第 294條第1項、第295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 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復按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㈠查系爭土地附近有蔣渭水高速公路、北宜公路,屬山坡地, 鄰近土地多為住宅使用,工商機能不明顯(1卷第68-73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述坐落位置、交通狀況、周鄰土地利 用情形、工商繁榮程度各情,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所 受損害,應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按年息 10%計算尚屬過高,不應准許。又查許添福、陳許謹娘、鄭 葉素新、鍾葉酬潛在應有部分為1/5,而葉俊自葉金獅所繼 承之潛在應有部分1/5,由葉俊之全體繼承人即葉慎、葉慶 麟、葉志銘、葉建豐、葉淑芬、葉佳穎依民事訴訟法第1144 條第1項第1款平均繼承,故上述6人潛在應有部分為1/30, 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自無不許之理,是依被告各該潛在 應有部分比例計出其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㈡原告主張:其餘11名共有人不當得利債權,業讓與原告等語 ,此為被告所不爭,且不當得利債權並無民法第294條第1項 各款不得讓與事由,是認原告已合法受讓其餘11名共有人之 不當得利債權,依卷附原告所提債權讓與協議可知(2卷第1 99頁),原告僅受讓5年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並未受讓被 告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債權,是原告就按月給付之部分, 僅得就附表8所示己之應有部分為請求,而不得執其餘11名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對被告有所主張,依此計出被告應各給付 原告自101年6月9日起至106年6月8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 表1-6所示(計算式詳附表1-6),及均自108年6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6月19日起 (2卷第257頁)至返還附圖編號A、B部分範圍之系爭土地之 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如附表6所示,原告各逾附表1 -6所示金額之請求,核屬無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及占有之系爭地空地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應負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之義務,且應返還
不當得利予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坐落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2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連 同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42平方公尺之系爭地地,返還土地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各給付予原告如附表1-5所 示金額,及自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8年6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各 給付原告如附表6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 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