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367號
TPDV,106,訴,2367,20201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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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367號
原 告 王毓彤(即王友正)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被 告 李廖娥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子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院前以另案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2號請求所有權回復登 記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 訟之先決問題,而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裁定在另案訴訟終結 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另案訴訟業已於109年7月9日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938號裁定駁回李瑞富之上訴,嗣後最高法院 再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430號裁定駁回李瑞 富之抗告,有上揭裁定在卷可稽。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之裁 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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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