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45號
TPDV,106,簡上,145,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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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許雪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複代理 人 柳慧謙律師
楊哲瑋律師
被 上訴人 許寶鳳

王小騏
許寶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
被上訴 人 張家琳
簡妤珊

簡萬居
詹明珠
吳守義
張上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正和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被上
訴 人 賴滿雪(兼曾騰謙之承受訴訟人)

曾致超(即曾騰謙之承受訴訟人)

追加 被告 善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源信
訴訟代理人 王永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147號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及先位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許寶鳳、王小騏、許寶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九日起;其



中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許寶鳳、王小騏、許寶珠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當事人死亡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曾騰謙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8年10月22日死亡(見本院卷二 第56頁),經上訴人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曾致超賴滿雪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0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許寶珠許寶鳳及王小騏(下稱被上訴人許寶鳳等3人)就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同段36號及同段38號未 經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如指單一建物則依序稱 30號建物、36號建物、38號建物)之優先購買權存在;被上 訴人許寶鳳等3人應就系爭建物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價金新臺 幣(下同)48萬元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價金同時, 移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許寶鳳等3人及被 上訴人張家琳簡妤珊詹明珠簡萬居吳守義、張上卿 、賴滿雪曾騰謙(於本院審理時死亡)(以上8人簡稱被上訴 人張家琳等7人及曾騰謙)應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簡稱北 市稅捐處)撤銷系爭建物契稅移轉申報及房屋稅稅籍註銷登 記,被上訴人許寶鳳等3人應協同上訴人向北市稅捐處辦理 房屋稅籍登記為個人名義,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善宇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下簡稱追加被告善宇公司),並追加請 求權基礎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規定,且就上訴部分即先位之訴追加第四項聲 明即被上訴人曾致超賴滿雪與追加被告善宇公司就系爭建 物應有部分均為789/10000,向北市稅捐處所為稅籍移轉應 予塗銷,回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曾致超賴滿雪所有,及補 充、更正先位之訴第五項聲明曾騰謙曾致超,暨被上訴人 許寶珠等3人及被上訴人張家琳簡妤珊詹明珠簡萬居吳守義、張上卿、賴滿雪曾致超(下簡稱被上訴人張家 琳等8人)就系爭建物於104年11月6日向北市稅捐處所為稅籍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納稅義務被上訴人許寶鳳



3人後,被上訴人許寶鳳等3人應協同上訴人向北市稅捐處辦 理房屋稅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另追加備位聲明即被上訴人 許寶鳳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其 中10萬元自106年2月9日起,其中40萬元自107年10月2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原訴及追 加之訴均係本於其主張就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購權之法律關係 所生,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追加之訴,應予 准許。
三、被上訴人曾致超賴滿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寶鳳等3人  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許寶鳳等3人出售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 張家琳等7人及曾騰謙,依法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上 訴人得以同一價格承購系爭建物,詎被上訴人許寶鳳等3人 僅於104年10月13日以南港福德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下稱 第87號存證信函)寄送至上訴人戶籍地址通知上訴人,惟上 訴人自57年間即未居住於該址,該址自84年以來為被上訴人 許寶珠代為管理出租,被上訴人許寶鳳等3人應知悉上情, 卻仍對廢止之戶籍地址為送達,第87號存證信函未到達上訴 人,不生通知之效力。又第87號存證信函內容僅記載買賣價 金,其餘買賣條件付之闕如,顯未將同一內容通知上訴人, 該通知亦不合法。又經上訴人知悉相關買賣條件,向被上訴 人許寶鳳等3人表示欲優先承購時,該優先承購權一經上訴 人行使即成立系爭建物之優先承購買賣關係,縱被上訴人許 寶鳳等3人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張家琳 等7人及曾騰謙,然系爭建物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 上訴人張家琳等7人及曾騰謙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上訴 人得行使之優先承購權不因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而受影響,況 被上訴人係以共同欺罔稅捐單位手法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 以規避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違背公序良俗且為脫法行為 而無效,且被上訴人等人所為通知並非合法,卻向稅捐單位 聲明已合法通知,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該等違法 行為為法所禁,並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下稱執行 要點)第8點第1項,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另曾騰謙及被 上訴人賴滿雪讓與系爭建物持分予追加被告善宇公司,係無 權處分,追加被告善宇公司亦非善意,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稅籍登記, 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及第242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許 寶鳳等3人就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被上訴人許寶鳳 等3人應就系爭建物分別與上訴人訂定總價金48萬元之買賣 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上開價金同時,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曾致超賴滿雪與追加被告善 宇公司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均為789/10000,向臺北市稅捐 處所為稅籍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曾致 超及賴滿雪所有;被上訴人許寶鳳等3人及被上訴人張家琳 等8人就系爭建物於104年11月6日向北市稅捐處所為稅籍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被上訴人許寶鳳等 人後,被上訴人許寶鳳等3人應協同上訴人向北市稅捐處辦 理房屋稅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又倘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 由,被上訴人等侵害上訴人土地法之優先承購權權,並以48 萬6,000元價格賤賣,侵害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上訴人備 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許寶鳳等3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系爭建物市價及48 萬6,000元售價差額之損害,並一部請求其中50萬元等語。二、被上訴人許寶鳳等3人則以:被上訴人許寶鳳等3人將第87號 存證信函寄送至上訴人戶籍地址,已通知前開買賣條件予上 訴人,前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被上訴人許寶鳳 等3人復於104年10月21日在太平洋日報第19版全國版(下稱 太平洋日報公告)刊登相同內容,亦生通知之效力。上訴人 雖稱其未實際居住戶籍地,然上訴人104年8月19日存證信函 、104年11月20日及12月13日五股登林路郵局第101號、第11 4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01號、第114號存證信函),寄件人 地址仍記載為戶籍地址,而被上訴人許寶鳳等3人於104年11 月25日以南港福德郵局第104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04號存證 信函)寄送至戶籍地址,上訴人亦可收件,足證戶籍地址仍 為上訴人之送達地址。又買賣契約重要之要素為標的及價金 ,被上訴人許寶鳳等3人已將前開買賣契約之標的及價金通 知上訴人,自屬適法。另上訴人應就所指被上訴人係以共同 欺罔稅捐單位之手法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負舉證責任,況本 件由買受人依契稅條例第4條規定申報納稅,是行使法律上 納稅義務,並非欺罔行為,更無違背公序良俗。被上訴人許 寶鳳等3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建物讓售被上訴人 張家琳等7人及曾騰謙,並無不當得利,且該買賣契約並無 任何解除或無效原因,當然不能請求塗銷房屋稅籍登記。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許寶鳳3人並無債權存在,且被上訴人許寶 鳳等3人對被上訴人張家琳等8人亦無債權債務關係,何來代 位權可言。另系爭建物係於67年12月底之前完成,總面積29



.47坪,依97年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制定之臺灣 地區住宅類建物造價參考表二層樓臺北市的造價每坪5萬5,0 00元,系爭房屋97年7月的新屋造價為162萬850元,宏邦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出具之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 告)卻將67年所建房屋估價469萬8,810元,顯不可採等語語 ,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張家琳等8人則以:上訴人無優先承買權,因已超 過通知承買期限,且伊等均為善意第三人,當初提存價金時 ,提存所也有審核是否有通知優先承買權人,所以事實上處 分權之移轉並無無效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四、追加被告善宇公司則以:伊係向曾騰謙及被上訴人賴滿雪二  人購買其對系爭建物之持分權利,並已完成稅籍變更,現更  實際占有管理系爭建物,無任何無效或得被撤銷事由,事實  上處分權仍得依占有規定主張權利,且上訴人對於曾騰謙及  被上訴人賴滿雪無何債權存在,曾騰謙及被上訴人賴滿雪對 追加被告善宇公司無何權利,又如何能代位主張權利。又土 地法第34條之1之執行要點僅供參考,並無法規效力,縱未 依該執行要點內容辦理,亦不妨害合法通知之效力。而被上 訴人許寶鳳等3人於104年11月6日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被上訴人張家琳等7人及曾騰謙時,系爭承購契約即無 法依約履行,上訴人僅能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 ,不能再行請求履行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許寶鳳等3人就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被上訴人 許寶鳳等3人應就系爭建物分別與上訴人訂定總價金48萬元 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上開價金同時,由上訴人取得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曾致超賴滿雪與追加 被告善宇公司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均為789/10000,向北市 稅捐處所為稅籍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 曾致超賴滿雪所有;被上訴人許寶鳳等3人及被上訴人張 家琳等8人就系爭建物於104年11月6日向北市稅捐處所為稅 籍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被上訴人許寶 鳳等3人後,被上訴人許寶鳳等3人應協同上訴人向北市稅捐 處辦理房屋稅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備位聲明:被上訴人許 寶鳳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06年 2月9日起,其中40萬元自107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許寶鳳等3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張家琳簡妤珊詹明珠簡萬居吳守義、張上卿(下稱被上訴人張家琳



6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被告善宇公司答辯聲明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六、查系爭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於25年間為訴外人即兩 造祖父許天助所興建,原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於許天 助過世後,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許寶鳳等3人繼承而為公同 共有人,被上訴人許寶鳳等3人與被上訴人張家琳等7人及曾 騰謙於104年10月12日成立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下稱原買 賣契約),並於104年11月6日移轉事實上處分權於被上訴人 張家琳等7人及曾騰謙;被上訴人許寶鳳等3人於104年10月1 3日以第8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優先承買權,因招領逾期 而退回,被上訴人許寶鳳等3人以太平洋日報公告通知上訴 人,上訴人以第101號、第114號存證信函分別表示欲承買系 爭建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七、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建物得行使優先承買權,倘無法行使,被 上訴人許寶鳳等3人應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及 追加被告善宇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前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 條之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之土地者,他共有人亦得依同條第4 項規定,以同一價格就共有物全部優先承購。又違章建築之 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 ,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 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雖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為讓與 ,然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人之權能,實 屬無異,而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 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三 )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違章建築物本非不得作 為買賣之標的,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及第5項規定,並 不限於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始有其適用,故未能辦理保存登記 之違章建築自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及第5項之適用。 ㈡再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所稱事先以書面通知或公告方式 ,法無明文,惟土地法第34條之1立法目的,既在使優先承 買權人知悉出賣條件,以利其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書 面通知雖無格式或名稱之限制,無論其係訴訟上或訴訟外為 之,然仍應以得使優先承買權人知悉出賣之重要條件,得以 判斷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方可。106年12月1日修正前之執行 要點第7點第1項至第3項、第5項及第10點第2項分別規定事



先、書面通知及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之規定:⒈部 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行為之前, 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⒉書面通知應視實際情形,以一般之 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為之;⒊公告代替通知他共有人者, 應以他共有人住址不明或經通知而無法送達者為限;⒌通知 或公告之內容應記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 、償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及通知人之姓名住址及其他事 項;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參考土地法第104 條第2項規定,即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 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購買與 否之表示者,以該表示之通知達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時發生 效力等內容,可供參考,然如上述,該通知或公告內容應以 足使優先承買權人知悉出賣之條件,而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 買權,雖不以記載全部買賣契約條款為必要,然對足以影響 優先承買權行使意願之買賣條件,自應為通知或公告。 ㈢再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 格優先承購,此僅有債權效力,非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人 ,對於出租人出賣其土地時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的物權 之效力,故該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出賣共有土 地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 已,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最高法院65年度 台上字第853號、68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68年度台上字第2 85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未辦保存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本 即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而僅能讓與事實上處分權,如前述, 土地法第34條之1之所有權讓與,解釋上包含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故於未辦保存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倘共有人出賣共有 物,未踐行優先承購之通知義務,亦應與已辦保存登記之土 地或建物為相同解釋,對於已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效力不生 影響,僅共有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系爭建物雖未經保存登記,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得以 事實上處分權為讓與,與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建物於被上訴人許寶鳳等3人出售予 被上訴人張家琳等7人及曾騰謙時,即應適用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4項及第5項規定,通知他共有人即上訴人以同一價格 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始合於法律規定。觀之被上訴人許寶 鳳等3人寄予上訴人之第87號存證信函係記載:被上訴人許 寶鳳等3人將處分方式及內容通知上訴人:⒈處分方式:將系 爭建物全部以48萬元出售,已覓妥買家承買系爭建物;⒉價 金分配:總價款依據共有人之持分比例分配,上訴人應得價



金為13萬3,334元,⒊償付方法及期限:依法上訴人對系爭建 物得主張優先購買權,倘上訴人願以上開價金優先承購,請 於函到10日內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許寶鳳等3人委任之代理人 洪正和為意思表示,倘於10日內未為優先承購權之意思表示 ,請於104年10月26日上午10時攜印鑑證明、印鑑章至代理 人洪正和處領取應得之價款13萬3,334元。逾期則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將上訴人應得價款提存之。上訴人於收迄本函後1 0日內未為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即視為放棄優先承購權 等語,此有第87號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 至第53頁),而被上訴人許寶鳳等3人與被上訴人張家琳等7 人及曾騰謙間之買賣契約書,分別記載買賣標的、價金總額 、價金分次給付之期限、稅費分擔、證件交付及文書用印、 地上物或權利之排除、瑕疵擔保責任、交付、違約罰則及特 約條款等事項,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契約條款1份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205至207頁),兩者相互核對,原買賣契 約中關於稅費分擔、證件交付及文書用印、地上物或權利之 排除、瑕疵擔保責任、交付、違約罰則及特約條款,雖未記 載於第87號存證信函,然前開約定,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 常情相同,並非特別之約定,自可預見,若上訴人確有行使 優先承購權之意,於期限內即可為之,得於買賣雙方簽訂買 賣契約時再行補充,則上開事項雖未記載於第87號存證信函 ,難認會影響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行使。惟第87號存證信函 記載買賣價金為48萬元與原買賣契約所載價金48萬6,000元 不同,且未記載分次給付價金之約定,已足影響上訴人是否 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願,應認第87號存證信函之通知不生合 法通知之效力。
 ㈤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 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 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又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而實際上已遷徒他處,該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處所。 換言之,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行政管理之登記事項,倘 有客觀事證,可認實際住所另設他處者,不得逕認戶籍地為 住所。出賣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中,倘有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 所,卻僅向戶籍地址通知而無法送達者,難謂「住址不明」 ,自不得逕以公告代替通知。查第87號存證信函係以上訴人 戶籍地址為送達地址,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被上訴人許寶 鳳等3人乃於104年10月21日將相同內容刊登於太平洋日報, 以公告方式代替通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 其未居住於戶籍址即36號,而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上訴人許寶 鳳寄予被上訴人之喜帖、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79 至81頁),參酌上訴人戶籍址即為36號建物,被上訴人許寶 鳳等3人自承系爭建物自84年11月17日訴外人許高粉死亡後 即交由被上訴人許寶珠管理出租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而 觀之上訴人提出36號建物照片(見原審卷第22、87、88頁) ,亦可見該建物確有營業使用,再酌之兩造間具有親戚關係 ,且並非從無往來,而36號建物為原買賣契約標的,出賣人 及買受人對於該房屋之使用狀況不可能毫無所悉,則被上訴 人許寶鳳等3人將第87號存證信函寄送至36號建物,因上訴 人實際已遷徒他處,該存證信函以招領逾期退回,自不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又被上訴人許寶鳳等3人已知悉上訴人實際 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自應將行使優先承買權 通知寄至該處,則被上訴人許寶鳳等3人於第87號存證信函 招領逾期退回後即以公告方式為通知,亦難認已合法通知上 訴人。
 ㈥被上訴人許寶鳳等3人雖抗辯渠等之前寄送予上訴人之律師函 地址亦為36號建物,上訴人仍可收受,嗣於系爭建物出售後 ,提存通知書通知上訴人領取系爭建物之出售價金,並於10 4年11月25日以第10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有關優先承買權 逾期行使,上開提存通知書及存證信函均係以上訴人之戶籍 地址為送達地址,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提存通知及第104號存 證信函後,旋即分別於104年11月20日及同年12月13日以第1 01號及第11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許寶鳳等3人其欲對系 爭建物行使優先承買權,該2信函上訴人記載之地址亦為36 號建物,可見上訴人並無廢止戶籍址,36號建物上訴人仍可 收受送達等語,並提出提存通知書及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15至21、165頁),然如前述,上訴人既未 實際居住於戶籍址,並為被上訴人許寶鳳等3人所知悉,而 第87號存證信函已遭退回,顯見上訴人並未收受該信函,被 上訴人自應將行使優先承買權通知寄送至其所知悉之上訴人 實際居住址,始生合法通知之效力,被上訴人許寶鳳等3人 卻逕以公告為通知,自難認已合法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許 寶鳳等3人上開抗辯,顯非可採。
 ㈦如前述,第87號存證信函通知內容未合法,該存證信函亦未 合法送達上訴人,難認已對上訴人生合法通知優先承買權之 效力,自不得以上訴人未於第87號存證信函通知期限內行使 優先承買權,即視為放棄。是上訴人於104年行使優先承買 權,難認已逾期而不得行使。惟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 買權,僅有債權效力,不得對於締結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



人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許寶鳳等3人出售系爭建物時, 固可依法主張優先承買權,並經其向出賣系爭建物之被上訴 人許寶鳳等3人,表示願以同一條件買受之意思表示,系爭 建物之優先承買契約(下稱系爭承買契約)即已成立,然系 爭承買契約與原買賣契約分屬不同之獨立契約,被上訴人許 寶鳳等3人因被上訴人張家琳等7人及曾騰謙已繳付價金,遂 於104年11月6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張 家琳等7人及曾騰謙,有契稅申報可稽(見原審卷第73、74 頁),系爭承買契約已無法依約履行,而陷於給付不能之狀 態,上訴人自不能再行請求履行契約。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建 物無法為移轉登記,故縱事實上處分已移轉,仍能行使優先 承買權,如前說明,應非可取。
 ㈧上訴人另雖主張被上訴人許寶鳳等3人與被上訴人張家琳7人 及曾騰謙於104年11月6日共同向北市稅捐處申報契稅並申請 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顯然違背於公序良俗,且屬脫法 行為,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違法民法第71條規定 而無效等語,然查,所謂公序良俗係指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 原理及道德觀念,縱被上訴人許寶鳳等3人未合法通知上訴 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亦僅生通知不合法之效力,對原買賣契 約之成立、生效並不生影響,被上訴人許寶鳳等3人事後依 原買賣契約約定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並申報契稅及變更稅籍 登記,難認有何違背公序良俗或脫法行為可言,更無違背法 令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至被上訴人許寶鳳等3人有無損 害賠償責任或刑事責任,殊與原買賣契約及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效力無涉,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㈨綜上,因上訴人已無法再請求履行系爭承買契約,上訴人請 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訂定買賣契約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 ,暨請求塗銷稅籍移轉登記、回復稅籍登記及協同辦理稅籍 登記予上訴人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上訴及先位追加之訴 ,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許寶鳳等3人就系爭建物有優 先承買權存在;被上訴人許寶鳳等3人應就系爭建物分別與 上訴人訂定總價金48萬元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上開 價金同時,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 人曾致超賴滿雪與追加被告善宇公司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均為789/10000,向北市稅捐處所為稅籍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回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曾致超賴滿雪所有;被上訴人許 寶鳳等3人及被上訴人張家琳等8人就系爭建物於104年11月6 日向北市稅捐處所為稅籍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納 稅義務人被上訴人許寶鳳等3人後,被上訴人許寶鳳等3人應 協同上訴人向北市稅捐處辦理房屋稅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許寶鳳等3人為系爭建物出賣人,未依法通知上訴人行使 優先承買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已讓與被上訴人張家琳 等8人及追加被告善宇公司,則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許 寶鳳等3人共同不法侵害其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寶鳳 等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又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囑 託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系爭建物於104年10月1 2日及同年11月6日市價,經該所鑑定結果為469萬8,810元, 有系爭估價報告可稽,準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許寶鳳等3 人未適法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造成上訴人無法以48 萬6,000元之價格,優先承買市值469萬8,810元之共有系爭 建物,約損失預期利益1,170,225元(計算式:4,698,810元 -486,00元=4,212,810,4,212,810×5/18=1,170,225,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許寶鳳等3人連 帶賠償5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許寶鳳等3人雖辯稱系爭建物係於67年12月底之前完 成,總面積29.47坪,依97年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制定之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物造價參考表二層樓台北市的造 價每坪55,000元,系爭房屋97年7月的新屋造價為1,620,850 元,系爭估價報告卻將67年所建房屋估價469萬8,810元,顯 不可採等語,惟系爭建物之造價成本與系爭建物之市價顯不 相同,被上訴人許寶鳳等3人以造價成本而抗辯系爭估價報 告不可採,難認有據。本院審之系爭建物於104年時雖已建 造完成逾70年或近60年,然外觀維護尚可,仍可出租他人為 店面使用,且地點良好交通便利,單層面積約為29坪,然有 二層及屋突,總面積約59坪,系爭估價報告根據足以影響價 格之一般因素、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分析、個別因素、最有 效使用等進行分析,採用有期限之收益法作為估價方法,認 系爭建物於104年10月、11月市值約有469萬8,810元,尚屬 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及先位追加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許寶鳳等3人就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被上 訴人許寶鳳等3人應就系爭建物分別與上訴人訂定總價金48 萬元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上開價金同時,由上訴人



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曾致超賴滿雪與 追加被告善宇公司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均為789/10000,向 北市稅捐處所為稅籍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納稅義 務人曾致超賴滿雪所有;被上訴人許寶鳳等3人及被上訴 人張家琳等8人就系爭建於104年11月6日向北市稅捐處所為 稅籍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被上訴人許 寶鳳等3人後,被上訴人許寶鳳等3人應協同上訴人向北市稅 捐處辦理房屋稅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而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請求被上訴人許寶鳳等3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其中10 萬元自106年2月9日起,其中40萬元自107年10月2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有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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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善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